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3,重上,66,20150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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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許明環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吳明諭間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
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玖佰壹拾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壹拾叁萬陸仟陸佰叁拾伍元。
又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壹拾叁萬陸仟陸佰叁拾伍元,並提出委任狀,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乃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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