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世清係向檳榔農收購檳榔為業,上
- 二、上訴人則以:劉國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一)林秉宏受僱於不特定之雇主,平日並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
- (二)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 (三)系爭自小貨車為林世清所有,平日用以收購檳榔業務之用
- (四)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住院期間之看護
- (五)被上訴人自102年8月1日起每月支出之看護費用為3萬元。
- 四、被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秉宏賠償其損害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 (二)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 (三)被上訴人得請求林秉宏賠償之金額
- 五、林世清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 (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 (二)上訴人辯稱:本件車禍發生時,林世清並未僱用林秉宏,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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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林秉宏
訴訟代理人 張仁懷律師
上 訴 人 林世清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淵基律師
被 上訴人 劉國寶
法 定
代 理 人 林美慧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伍佰參拾萬玖仟玖佰壹拾伍元本息,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世清係向檳榔農收購檳榔為業,上訴人林秉宏以打零工(受僱於不特定之雇主,平日並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工具,搬運、載送檳榔或上山除草、種樹)為業。
林秉宏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3日受僱於林世清,當日上午11時55分許,駕駛僱用人林世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保健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街與保成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行經劃設有「停」字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行駛,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保成路,由南往北方向駛來,兩車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伊受有後蜘蛛網膜下出血、恥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目前語能狀態為無法聽懂他人言語、無法發音表達及溝通,肢體部分雙上肢肌力為3至4分,雙下肢肌力為3分,無法自行坐起及行走,吞嚥功能受損需鼻胃管餵食,呼吸及排痰功能受損,須抽痰及氣切管使用、大小便失禁,需尿布使用等重傷害。
伊所受之損害計有:已支出之醫療費用6萬3720元、將來發生之醫療費用31萬4928元、已支出之看護費用43萬5000元、自102年7月31日起算將來應支出之看護費1049萬76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2萬80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69萬9056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共計1549萬2172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951萬7384元本息,並無不合等語(被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餘之訴部分並未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劉國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本件車禍發生時,林世清並未僱用林秉宏,林秉宏當天也不是執行職務,僅是林秉宏借用林世清之車子去換汽、機車駕照。
將來之看護費用,應以僱用外勞之費用為計算標準。
原判決命伊給付部分,尚有未合等語。
林世清上訴聲明:Ⅰ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Ⅱ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林秉宏上訴聲明:Ⅰ原判決命上訴人林秉宏給付超過534萬2 877元本息暨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
Ⅱ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林秉宏受僱於不特定之雇主,平日並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工具,搬運、載送檳榔或上山除草、種樹為業,駕駛為其附隨業務。
於101年12月3日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沿嘉義市保健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街與保成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經劃設有「停」字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行駛,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保成路,由南向北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未減速而貿然前行,致兩車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傷後蜘蛛網膜下出血、恥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目前語能狀態為無法聽懂他人言語、無法發音表達及溝通,肢體部份雙上肢肌力為3至4分,雙下肢肌力為3分,無法自行坐起及行走,吞嚥功能受損需鼻胃管餵食,呼吸及排痰功能受損,需抽痰及氣切管使用、大小便失禁,需尿布使用等重傷害。
林秉宏上開行為因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經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判處林秉宏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一日確定。
(二)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林秉宏駕駛自用小貨車,於設有『停』字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劉國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三)系爭自小貨車為林世清所有,平日用以收購檳榔業務之用。
(四)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精神慰撫金合計222萬5751元。
(五)被上訴人自102年8月1日起每月支出之看護費用為3萬元。
四、被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秉宏賠償其損害。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林秉宏駕駛自用小貨車,於設有『停』字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被上訴人自得依前述規定,請求林秉宏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及精神慰藉金等損害。
(二)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精神慰撫金,合計222萬5751元,及被上訴人自102年8月1日起每月所支出之看護費用為3萬元,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事故發生時為59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100年度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估測,尚有餘命22.02歲,再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兩造於原審判決後對於前述算法並無爭執,則被上訴人自102年8月1日起之看護費用為544萬823元〔計算式:360000×15.00000000(22年之霍夫曼係數)+360000×0.02×(15.00000000-00.00000000)= 5,440,8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合計766萬6574元(544萬0823+ 222萬5751=766萬6574)。
(三)被上訴人得請求林秉宏賠償之金額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林秉宏駕駛自用小貨車,於設有『停』字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劉國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
原審審酌兩造過失情節,認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為30%,減免之林秉宏賠償責任30%,兩造於原審判決後在本院審理時關於前述比例並無爭執,爰減免林秉宏賠償責任30%。
復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已因本件車禍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額5萬6687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參。
依前開說明,上開保險金應視為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
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林秉宏賠償之金額計為530萬9915元{計算式:〔(766萬657470%=536萬6602)-5萬6687=530萬9915〕}
五、林世清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參照)。
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且只須僱用人在客觀上可得預防之範圍內,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辯稱:本件車禍發生時,林世清並未僱用林秉宏,林秉宏當天也不是執行職務,僅是林秉宏借用林世清之車子去換汽、機車駕照云云。
然查:1林世清係向檳榔農收購檳榔為業,林秉宏曾受僱於林世清幫忙包裝檳榔、分級之工作等情,業據證人邱威菁、邱基證、李志琳、胡博俊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0至94、141至144頁),互核相符,堪予認定。
而林世清亦自承若有需要才會叫林秉宏過來幫忙,每天一千元,無固定薪資,因為林秉宏經濟不好,故每天領工資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
足見,林世清得隨時僱用林秉宏,並於工作完畢時當日給付工資。
2證人邱威菁雖證稱:「林世清告訴伊林秉宏於101年11月底就不再工作了,裡面的員工也告知林秉宏工作至101年11月底」等語;
證人邱基證亦證稱:「是林世清說林秉宏已不在該處工作」等語;
證人李志琳證稱:「林秉宏說101年11月底之後就不做了,要另外到別的地方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90至94頁)。
然林秉宏係臨時工,且林世清視工作需要隨時通知林秉宏工作,已如前述,則縱使林世清或林秉宏曾向證人邱威菁、邱基證及李志琳為上開林秉宏僅受僱至101年11月底之告知,亦不能排除101年11月底以後,林世清仍得隨時僱用林秉宏之事實。
3林秉宏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先供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是我之前做臨時工的老闆林世清的,我們是大盤商的工作,那是處理檳榔的工作,因為那天天色昏暗有下一點雨,所以我就向老闆借車子開,對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性能熟悉,因為我們在山上工作都要開這種車到山上的工作的地點,我打零工的時候要除草、種樹、割檳榔等作為交通工具,我不可能用走的去」等語(原審法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713號卷第9至11頁)。
嗣改稱:「101年12月3日那天我去嘉義監理站換發汽車、機車兩張駕照,因為兩張駕照已經過期很久了,因為當時竹崎下雨,不知道嘉義市有無下雨,所以就向林世清借車子出來」云云(見原審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713號卷第25至27頁)。
然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劉俊明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即證稱:「林秉宏說他當天有工作要去載檳榔,沒有辦法去醫院看我父親,改天他會叫他老闆跟他一起去看我爸。
」等語(見同上卷第26至26頁背面)、於原審再次證稱:「就是發生車禍我有到現場,現場我就問林秉宏狀況如何,林秉宏說是我父親騎乘機車撞到他,後來我父親就去醫院,林秉宏說要去醫院看我父親,後來沒有去,再來就告訴我說要去載送檳榔給客人,林秉宏跟他的老闆改天再來看我父親。」
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
又證人邱威菁於原審亦證稱:「林秉宏確實駕駛過系爭自小貨車,林秉宏有時要開車出去向種植檳榔農處將檳榔分級」等語(見原審卷第90至94頁),由邱威菁之證述可知,林秉宏受僱於林世清時,其工作尚包含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至檳榔農處作檳榔分級,況且系爭自小貨車確為林世清所有,用以收購檳榔業務之用,而林世清於原審刑事庭時亦自承:「系爭自小貨車平常都是在載檳榔或是載貨物用的,使用的地點是在山裡,就是在竹崎附近的山區,屏東到彰化員林都有在使用,因為檳榔是季節性,看哪邊要採購檳榔,我們就去哪邊採收,101年12月間在嘉義地區收購檳榔收購檳榔除了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還有DQ-3890號車輛在收購檳榔,沒有其他車子收購檳榔(見原審法院102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50號刑事卷宗第60頁背至61頁)。
則林世清在101年12月時係在嘉義收購檳榔,系爭自小貨車係作為搬運檳榔之用,且101年12月係收購檳榔旺季,林世清搬運檳榔之車輛只有兩台,豈會將系爭自小貨車借給林秉宏至他處辦理私事?再者,而林秉宏本身有汽車三輛,此有原審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亦為林秉宏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5頁)。
設若林秉宏於案發當日未受僱於林世清,豈會在收購檳榔之旺季時,駕駛林世清僅有之二台用於收購檳榔自用小貨車中之一台?林秉宏當日若僅是至嘉義市換汽、機車證照,亦可駕駛其自有車輛前往,又何需向林世清借用系爭自小貨車?互核證人劉俊明之前揭證述,林秉宏於案發時應係受僱於他人,且林秉宏於本案除否認受僱於林世清外,並未提出其雇主為何人,考量林秉宏係駕駛林世清所有用於收購檳榔之自用小貨車,應足認定當日林秉宏係受僱於林世清無誤。
又林秉宏於101年12月3日固有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臨櫃換發汽、機車駕照,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函(見本院卷一第77頁),然由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間為當日上午11時55分許以觀,不能排除林秉宏當日受僱林世清執行收購檳榔職務時,利用午休之時間,順便去換發汽、機車駕照,則依首揭說明,林秉宏駕駛林世清所有之系爭自小貨車,縱使林秉宏肇事時,是至嘉義市辦理私事,然於客觀上即難認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
綜上,林秉宏前述之行為,即屬執行職務之行為。
林世清應就林秉宏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上訴人二人所辯當時其間無僱傭關係存在云云,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30萬9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51萬7384元本息,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經核尚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宬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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