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3,重上,85,2016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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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劉怡君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
被 上訴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訴訟代理人 李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5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號、旱、面積一六五○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一○三年七月一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五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

被上訴人應給付補償金新台幣貳拾玖萬壹仟捌佰壹拾陸元,由上訴人受領。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原任法定代理人李雅彬已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變更為陳修偉,有被上訴人所提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陳修偉並已聲明承受訴訟在卷,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鎮○○段000號、旱、面積165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兩造又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共有土地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系爭土地東側即嘉義縣○○鎮○○段000號、303號土地,雖為計畫道路用地,然現況尚未開闢道路使用,未來何時開闢亦無從確定,是系爭土地目前唯有經由南側同段406號土地方能與巷道相連接。

依原審判決所示分割方案,被上訴人分得系爭土地南側土地,固可經由其所有之南側同段406號土地與巷道相連接而進一步規劃利用,然伊所分得之北側土地則因無道路可供出入而無法進一步使用,且無法使用之期日迄仍無從確定;

再參酌被上訴人分得如原判決附圖A部分土地後,並未顯著增加其經濟效益;

則系爭土地自以變價分割為宜等語【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103年7月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系爭土地應准予變價,其價金由兩造分別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

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等語】。

四、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35頁、第105頁):(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二)兩造爭點: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應如何訂定方為妥適?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該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且兩造迄未能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為兩造所不爭,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應無不合。

(二)系爭土地上現並無任何建物,西側緊鄰縱貫線鐵路,東側雖有緊鄰嘉義縣○○鎮○○段000○000○000號計畫道路土地,但目前現況該等計畫道路均未開通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0~81頁),並經原審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繪製103年5月29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54頁),復有現場照片、國土測繪圖資網路地圖服務系統下載之系爭土地現況圖足憑(見本院卷第82~85-2頁)。

經衡量分割後各共有人對於土地利用之最大經濟效益,認為如採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後之每一筆土地,形狀均屬方正而完整,利於開發使用,能夠增加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

而兩造分得部分未來均可面臨計劃道路足供通行;

又A部分土地南側緊鄰被上訴人所有同段406號土地,亦有利於被上訴人合併開發使用,足以提升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

是審酌系爭土地之條件、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爰認附圖所示分割方法,應屬可採。

(三)就此,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東側雖緊鄰嘉義縣○○鎮○○段000號、303號計畫道路土地,然現況尚未開闢道路使用,未來何時開闢亦無從確定,是系爭土地目前唯有經由南側同段406號土地方能與巷道相連接;

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被上訴人分得系爭土地南側土地,固可經由其所有之南側同段406號土地與巷道相連接而進一步規劃利用,然伊所分得之北側土地則因無道路可供出入而無法進一步使用,且無法使用之期日迄仍無從確定;

再參酌被上訴人分得如原判決附圖A部分土地後,並未顯著增加其經濟效益;

則系爭土地自以變價分割為宜云云。

惟查:1.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即係以原物分配之分割方案,該方案雖無法使全部共有人均贊同,然已係考量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位置、周遭環境、使用限制、土地整體利用、經濟利益、共有人意願等因素後,最有利於共有人全體之分割方案。

3.上訴人雖主張:伊所分得之北側土地目前並無道路可供出入,且無法使用之期日迄仍無從確定云云。

惟查,上訴人於上開計畫道路開通前,縱如其所主張,目前無法經由該計畫道路對外連通,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789條規定通行被上訴人所分得部分土地,並藉由系爭土地西南側之現有巷道對外連通,是系爭土地既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事,依上說明,上訴人主張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即難認可採。

(四)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亦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

亦即,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分配之不動產,其價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案予以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配之土地面積,固均能按分割前渠等應有部分比例受完全分配,然經本院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派員鑑定結果,認為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之單價並不全然一致,詳如附表二「鑑估價值(元/坪)」欄所載等情,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

上開鑑定係由專業之不動產估價師針對勘估標的進行一般因素分析、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區域因素分析、個別因素分析、最有效使用分析、勘估標的土地增值稅預估後,採用比較法與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分割前與分割後A、B等部分土地,依據道路條件、臨路面寬、土地形狀、路沖影響、位置與規劃利用性及發展潛力等各項因素經比較、分析及調整價格,以推算分割前與分割後A、B等部分土地市場合理價格所做出,且該鑑定報告所採取之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乃內政部所頒布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三章所明定之估價方法,再輔以分割後影響之個別因素進行調整,亦合於上開規則第83條「以合併或分割為前提之宗地估價,應考慮合併或分割前後之價格變動情形,而予酌量增減」之規定,應屬公正可採。

是依附圖分割之結果,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之價值,既難求其完全一致,本件自應認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依上說明,自應以金錢補償之。

(五)兩造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所分得土地之單價,既如附表二「鑑估價值(元/坪)」欄所載,則各共有人依該方案予以分割後所獲分配土地價值之總和,即為系爭土地價值之總和。

故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於分割前,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而享有系爭土地受分配之價值,應詳如附表二「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應受分配之土地價值」欄所示。

從而,附表二「獲分配土地之價值」欄所示金額與附表二「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應受分配之土地價值」欄所示金額間之差額,即係各共有人應提出補償或應受補償之金額(詳如附表二「應提出補償或應受補償之金額」欄所示),爰併諭知被上訴人應給付補償金新台幣29萬1816元,由上訴人受領。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惟原審所定分割方法,漏未考量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所分配之不動產,其價值不相當時,得以金錢補償之情事,尚欠週延,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並審酌兩造之利益及各共有人取得部分之經濟效益,基於公平原則,認以附圖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並由兩造互依附表二「應提出補償或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始屬公允,爰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又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被上訴人之行為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爰諭知上訴人亦應負擔一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王金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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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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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所有人│應有部分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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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三分之一  │     三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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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  │三分之二  │     三分之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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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分割後各共有人依附圖取得之土地價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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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獲分配位│獲分配面積│獲分配面│鑑估價值(│獲分配土地之價│各共有人之│按其應有部分比│應提出補償或│
│置編號  │(㎡)    │積(坪)│元/坪)  │值(元,小數點│應有部分比│例應受分配之土│應受補償之金│
│        │          │        │          │以下四捨五入) │例        │地價值(元)  │額(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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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被上 │  1100    │ 332.75 │ 37,600   │ 12,511,400   │三分之二  │  12,219,584  │應提出補償  │
│訴人)  │          │        │          │              │          │              │ 291,816    │
├────┼─────┼────┼─────┼───────┼─────┼───────┼──────┤
│B(上訴 │  550     │ 166.38 │ 34,968   │  5,817,976   │三分之一  │   6,109,792  │應受領補償  │
│人)    │          │        │          │              │          │              │ 291,816    │
├────┼─────┼────┼─────┼───────┼─────┼───────┼──────┤
│合計    │  1650    │        │          │ 18,329,376   │          │  18,329,37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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