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4,上,109,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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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08、109號
上 訴 人 陳麗琴
石舜文
被 上訴人 王麗琴
訴訟代理人 呂振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52、253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在台南市中西區武聖大樓社區八座電梯內之公告欄公告如附表所示道歉文字壹週。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詳下述),經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均係武聖大樓住戶,平日相處不睦,被上訴人前於103年5月14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之馬路邊,出言辱罵上訴人石舜文,另於同年月22日22時許,在前址『武聖大樓』電梯之公佈欄,張貼暗指上訴人向商家恐嚇、檢舉及辦假離婚避債之公告,貶損上訴人名譽,嗣於同年6月10日21時6分許,以電話恫嚇上訴人陳麗琴致心生畏懼,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人身安全,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陳麗琴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賠償上訴人石舜文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2年12月18日)起加算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除命被上訴人分別給付陳麗琴3萬元本息、石舜文2萬元本息尚無不合外,駁回伊等其餘之訴部分則有未洽。

另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已造成一般人對伊名譽及人格價值之評價產生貶損,爰均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在兩造所住居之社區八座電梯內之公告欄刊登道歉文字一個月。

上訴聲明:⑴陳麗琴:Ⅰ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Ⅱ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陳麗琴9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Ⅲ被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日翌日起在台南市中西區武聖大樓社區八座電梯內之公告欄刊登如附表所示道歉文字一個月。

⑵石舜文:Ⅰ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Ⅱ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石舜文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Ⅲ被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日翌日起在台南市中西區武聖大樓社區八座電梯內之公告欄刊登如附表所示道歉文字一個月。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額過高,原審除命伊分別給付陳麗琴3萬元、石舜文2萬元本息外,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王麗琴與石舜文、陳麗琴(石舜文、陳麗琴前為夫妻關係)均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武聖大樓」之住戶,渠等平日相處不睦而素有糾紛。

1103年5月14日13時許,王麗琴見石舜文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之馬路邊使用手機,因懷疑石舜文在對其住處拍照,竟因此心生不滿,而基於妨害他人名譽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之人可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倒銀行、倒卡債、辦假離婚、早餐店恐嚇10萬元、蟑螂…懶惰賺錢,都用這種手段恐嚇…骯髒鬼,難怪你老爸死在家裡,沒人知,不孝子…挑糞還偷喝…骯髒人…我管你這種無路用的查甫子、骯髒人!…倒銀行,夫妻辦假離婚、四處恐嚇人家…難怪你老爸老媽死不瞑目!你某叫阿昌做這種事,一定有一腿!』(台語)等語,出言辱罵石舜文。

2王麗琴另意圖散布於眾,於同年月22日22時許,在前址『武聖大樓』電梯之公佈欄 ,張貼內載:『大樓住戶大家好:婦人於工作店內表現不佳,被辭退,向店家索取大筆遣散費後,再向衛生單位檢舉,店內有蟑螂,後又向稅捐機關檢舉,店家至今對此婦人,憤恨難消。

先生因積欠卡債,房貸,為免銀行及錢莊催討,就辦理,假離婚,真詐財,產權移轉,到處招搖撞騙,夫婦行為心狠手辣,做惡多端,冤親債主紛紛找上夫妻二人…』等文字之公告,暗指石舜文、陳麗琴向店家恐嚇檢舉及辦假離婚避債,而足以貶損石舜文、陳麗琴之名譽。

3嗣於同年6月10日21時6分許,王麗琴復基於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犯意,撥打電話予陳麗琴,並於電話中恫稱:『…妳先生要打對人,不然喝酒時,早晚會被人家剁掉…妳欠教訓,妳會遭報應…你已經惹到我王麗琴!恁爸這輩子跟妳冤仇結重了!我不會讓妳好吃睡!…妳要惹,也要看對象,我會讓妳死得很難看!…我先把妳兩隻眼睛挖出來…恁祖媽就陪妳玩,妳女兒禮拜三嘛!禮拜三嘛!陳建宏嘛!…』(台語)等語,因此致陳麗琴心生畏懼。」

(二)王麗琴因前述犯行經台南地院104年審簡字第8號判處「王麗琴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又犯散佈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五、被上訴人有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人格(名譽)權之行為,上訴人陳麗琴、石舜文分別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2萬元;

上訴人石舜文、陳麗琴請求被上訴人在兩造住居之武聖大樓社區電梯公告欄刊登道歉文字一週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相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確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中所示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等不法侵害上訴人人格(名譽)權之行為,上訴人主張其等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均堪認定。

爰審酌:陳麗琴高商畢業,擔任清潔工,收入一個月大約2-5萬之間,於101、102年度所得分別為15,983元、19,048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及投資8筆,財產總額1,003,090元;

石舜文高職畢業,房仲店長,底薪5萬加上獎金2-3萬,每月收入大約是7-8萬,於101、102年度所得分別為640元、4,921元,名下有田賦1筆及汽車1輛,財產總額298,830元;

被上訴人小學畢業,因為生病都沒有工作,於101、102年度所得各為69,842元、174,418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及投資各1筆,財產總額1,514,84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分別附於原審訴字第253號卷第15至22、訴字第254號卷第15至27頁)、本件事發經過、案發地點、兩造社會地位、經濟情況,以及被上訴人加害行為對上訴人造成之實際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陳麗琴、石舜文請求精神慰撫金,分別在3萬元、2萬元範圍內,尚屬適當,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三)上訴人請求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之部分:按民法第195條規定旨在維護被害人名譽,鑒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目的洵屬正當。

查:上訴人二人均請求被上訴人在兩造居住之社區八座電梯內之公告欄刊登A4大小、字型20號如附表所示之道歉文字一個月,衡量被上訴人係在兩造居住之武聖大樓前之馬路辱罵石舜文,及在武聖大樓社區電梯內之公告欄張貼貶損石舜文、陳麗琴名譽之文字三日,上訴人二人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在兩造所住居之社區八座電梯內之公告欄公告如附表所示之道歉文字,應屬適當,惟公告一週,已足以達到回復上訴人名譽之目的,自無公告一月之必要,上訴人公告超過一週之請求,應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石舜文、陳麗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超過2萬元、3萬元本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石舜文、陳麗琴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在台南市中西區武聖大樓社區八座電梯內之公告欄公告如附表所示道歉文字壹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呂宬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A4大小、字型20號文字):
┌──────────────────────────┐
│道歉啟事                                            │
├──────────────────────────┤
│                                                    │
│ 「 石舜文先生、陳麗琴小姐,對於本人於103年與你們   │
│    發生爭吵並公然侮辱、毀謗 、恐嚇等三罪及態度上   │
│    不太友善之事實,本人深感抱歉,特此公開致歉。    │
│                                                    │
│                      道歉人:王麗琴、104年3月18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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