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4,上,111,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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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周文賢
周文瑞
周 著
周文全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收人 周文詳
被上 訴 人 許清吉
許明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 律師
複 代理人 徐美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7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對於臺南市政府102年度第1批第1次代為標售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之系爭356地號土地(標號000-00-00)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臺南市政府102年度第1批第1次代為標售標的即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南縣仁德鄉○○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地價稅繳款義務人、地上權人及占有十年以上之現占有人,而有優先承買權,因臺南市政府審認被上訴人就系爭356地號土地已占有逾10年,而有優先承買權,致其優先承買人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核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要屬符合首開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等於民國35年間,向原地主施阿人購買系爭土地,在其上建有未保存登記之三合院房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000號,下稱372號建物),並設籍居住其中已60多年,然因不諳法令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83年至102年間均列為地價稅繳款義務人。

且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臺南縣仁德鄉○○段000地號,下稱系爭355地號)土地相鄰,被上訴人經請地政人員現場指界後始於其上興建門牌號碼同里街346號建物(下稱346號建物)。

詎101年11月1日地籍重測,界址位移致系爭346號建物部分坐落於系爭356地號土地上,臺南市政府因而誤認為被上訴人亦符合地籍清理條例之要件,而具優先購買權,是應以舊地籍圖經界線為界址。

又346號建物之主體結構並未坐落於系爭356地號土地,無法僅憑鐵捲門矗立於其上,即認符合「占有」之要件。

另依自72年1月起課之346號建物房屋稅及證明書可知,並不包括被上訴人所搭建之鐵皮屋部分,尚難由此推知於87年7月1日施行前已搭建占有,其外觀上屬新品顯未超過10年。

且該鐵捲門(鐵皮屋)部分業經核定為違章建築,並列管拆除,倘違建部分近期內遭拆除,何能主張優先承購權。

況伊於104年1月20日已就系爭356地號土地全部時效取得地上權,優先承買順序優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應享有優先承買權。

原審駁回請求,即有未洽,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經依較精確之測量方式重測並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已於101年11月1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確定在案,自無再依舊地籍圖經界線為界址之理。

伊於68年興建346號建物時,因係未保存登記建物,並未聲請指界。

伊等世居並設籍於其內,自72年1月起課徵房屋稅,均證明被上訴人於地籍清理條例97年7月1日施行前已占有系爭土地達10年以上,臺南市政府認定被上訴人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並無違誤。

雖部分未保存登記被核定為違章建築,惟於系爭土地標售時,仍繼續存在於其上,符合該條例優先購買權之規定,並不因於系爭土地標售後是否會遭拆除而受影響。

上訴人於104年1月20日就系爭土地時效取得普通地上權設定,其權利範圍為84.50平方公尺,並非該地號土地全部,尚少於所核准優先購買面積117.79平方公尺,亦不能排除被上訴人就系爭356地號土地之優先購買權。

況臺南市政府審認兩造於102年12月18日主張就於同月12日標售系爭356地號土地之優先承買,尚無該普通地上權存在,自不得排除伊等之優先承買權。

原判決駁回請求,並無不合,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施阿人所有,由上訴人繳納自83年至102年之地價稅。

㈡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355地號土地為訴外人許保源、許志星所有。

㈢372號建物為上訴人所有,其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14.75平方公尺,通道部分面積為3.04平方公尺。

㈣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主體結構於68年興建,而前開建物自72年1月開始課徵房屋稅,被上訴人許清吉、許明進均設籍於上開地址,且對前開建物均有事實上處分權,系爭346號建物占用系爭356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4.4平方公尺,通道部分面積為3.03平方公尺。

㈤系爭355、356地號土地於101年辦理地籍圖重測。

㈥兩造就臺南市政府103年5月12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6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資料、臺南市政府103年8月4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訴卷第34-91、153-157、162-163頁)均不爭執。

五、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之土地,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十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優先承買權人。

依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9、10條之規定可知,該條項款主張優先購買權者,得於決標後10日內,預繳相當於保證金之價款,並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於上開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10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為承買之意思表示。

又地籍清理條例係於97年7月1日施行。

是主張為依該規定之優先承買權人者,須為在87年7月1日前即已占有代標售之土地,且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

經查:㈠臺南市政府102年度第1批第1次代為標售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之系爭356地號土地(標號000-00-00)之標售案,面積135.22平方公尺,標售權利範圍1/1,係於102年12月12日開標時標脫,得標金額236萬元。

標售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356地號面積114.75平方公尺為上訴人周著、周文賢、周文詳、周文全、周文瑞共同以372號建物占有使用;

暫編地號356⑵地號面積14.40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許清吉、許明進共同以346號建物占有使用;

暫編地號356⑴地號面積6.07平方公尺,為系爭372、346號建物間之通道,平均計算由上訴人周著等5人占有使用3.0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許清吉等2人占有使用3.03平方公尺,102年12月18日被上訴人許清吉、許明進2人及上訴人周著、周文賢、周文詳、周文全、周文瑞5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9條規定檢附346號建物及372號建物門牌建物戶籍謄本等文件,並預繳保證金分別向臺南市政府主張優先承買,經臺南市政府審認渠等人皆符合優先購買規定,同一順序優先購買權人有2人以上申請時,由臺南市政府通知申請人先行協議等語,有臺南市政府103年5月12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資料、臺南市政府103年8月4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卷第34-91、162-163頁)。

㈡被上訴人許明進、許清吉係主張346號建物確實占有系爭土地,均附保證金價款、持身分證影本及稅籍證明各一份,申請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優先承買(原審訴卷第61-74頁)。

依被上訴人許明進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其構造別為加強磚造,而被上訴人許清吉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其構造別為鋼筋混凝土造,許清吉之346號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及許明進之346號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均係於72年1月起課房屋稅。

而臺南市政府103年5月12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8月4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資料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3日複丈成果圖編號356⑵土地面積14.40平方公尺部分(見原審訴卷第163頁),為一樓前面鐵皮屋(如原審訴卷第213-215照片),係由樓房二樓樓板前端以C型鋼延伸,分別以C型鋼為東、中、西三根支柱,以鐵捲門作為鐵皮隔成內部空間,業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被上訴人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0、101-102頁原審訴卷第211-215頁)。

其構造別與房屋稅籍證明所載均有不同,故不得以房屋稅籍證明即認定被上訴人自72年1月起即占有系爭土地。

㈢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鐵皮屋係於89年10月23日完成:依被上訴人所稱:系爭鐵皮屋在89年許清吉之子許保源結婚迎娶媳婦時就整修完成等語,並提出89年10月23日結婚當時所拍攝之照片、結婚證書及戶籍謄本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43-148頁)。

堪可採信被上訴人所稱346號建物前之鐵皮屋自89年10月23日起即占用暫編地號356⑵地號面積14.40平方公尺之土地。

被上訴人之鐵皮屋現雖占用系爭編號356⑵土地,惟由所提出之該等資料,尚不能證明自87年7月1日前即已占有,不能認為得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主張優先承買權。

㈣被上訴人另稱:伊等所有系爭346號建物係在68年按原來界址打下地基所興建,水泥覆蓋範圍即為地基,水泥下磚頭前後完全一致,未事後增建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查被上訴人雖以現場之老舊磚頭及部分為水泥覆蓋為據。

惟由卷附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101-102頁),雖有數塊磚頭埋在355地號界址以南,占用到系爭土地。

然如該等磚頭係作為地基使用,何以超越界址僅數塊,而未成圍繞原346號建物之情形,且與鐵皮屋均無接連,看不出占有系爭編號356⑵土地之鐵皮屋與該等磚塊有何關連,又無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稱鐵皮屋為按原地基興建,早在68年就開始占有系爭編號356⑵土地,即無可採。

㈤是被上訴人現在固然以鐵皮屋占有系爭編號356⑵土地,然迄未能證明其自87年7月1日前即已開始占有。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已占有系爭356地號土地十年以上等語,自屬有據。

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既非自87年7月1日前即已開始占有,依首開說明,自不能認為得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主張優先承買權。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既非自87年7月1日前即已開始占有等語,為可採信。

被上訴人抗辯其在87年7月1日前即占有系爭編號356⑵土地云云,為不可採。

則被上訴人之占有系爭土地,與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十年以上」即在87年7月1日前即占有之要件不符,是被上訴人不得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主張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

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臺南市政府102年度第1批第1次代為標售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之系爭356地號土地(標號000-00-00)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蔡雅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昆陽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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