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4,上,134,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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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駱世祥
被上 訴 人 蔣美津
訴訟代理人 廖清福
被上 訴 人 洪尉宗
莊月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8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法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命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87號),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104年1月12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087號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正新台幣(下同)26,002元,上訴人業於同年1月16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見原審卷2第79頁)。

二、上訴人雖曾於104年1月23日就上開命補正裁判費裁定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表示不服,提起抗告,惟已經本院於104年3月30日以104年度抗字第48號裁定(認抗告無理由)駁回抗告確定在案;

嗣上訴人又於同年5月25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104年6月24日以104年度聲字第56號駁回上訴人之聲請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及本院上訴抗告查詢清單附卷可稽;

而上訴人應繳納上開第二審裁判費,迄未遵行繳納,有本院104年7月28日裁判費查詢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

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茲已逾限,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歐貞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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