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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林趙素喜
訴訟代理人 林新建
上 訴 人 林信義
訴訟代理人 林信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林太尉
法定代理人 林達毅
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三七五租約耕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2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上訴人林信義、林趙素喜應將坐落○○縣○○市○○○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三一○平方公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起訴程序應屬合法:1.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
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坐落○○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如後述貳、一所述)兩造間屬租佃爭議,先後經被上訴人申請○○縣○○市公所(下稱○○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不成立後,由○○縣政府移送原審法院審理,有○○縣政府民國103年6月27日府地權二字第1035710313號函暨其所附○○市公所租佃爭議調解卷宗、雲林縣政府租佃爭議調處案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2.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之起訴並未符合祭祀公業條例及規約之規定而不合法云云,查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1、2項及第15條固明定:「祭祀公業無原始規約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訂定其規約。
祭祀公業原始規約內容不完備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變更其規約。」
、「祭祀公業規約應記載下列事項:…五、財產管理、處分及設定負擔之方式。
…」,又被上訴人雖於100年11月6日曾召開派下員大會制定規約書(下稱100年版規約書,見本院卷第233頁),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象全等52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案號:102年度重上字第65號),於104年3月23日判決始告確定,○○市公所即於104年4月23日以○○市民字第1040012747號函請被上訴人新訂規約(見本院卷第257頁)。
從而,被上訴人即於104年5月23日召開派下員大會制定規約書(下稱104年版規約書,見本院卷第263至269頁),復經○○市公所於104年6月3日以○○市民字第1040017526號函同意備查,是被上訴人之104年版規約書於法尚無不合。
又被上訴人104年版規約書第30條第1項係規定:「本公業財產之處分,應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之同意;
或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書面同意(第一項)。」
等語,可知規約係約定財產之「處分」即涉及財產所有權變動之相關程序,而未及於其他,而本件處理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情形,經核並非規約所指之處分行為,即非第30條第1項所稱之情形,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從而上訴人辯稱本件起訴並未符合祭祀公業條例及規約之規定而不合法云云,委無足採。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
另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碧綠,於訴訟繫屬中之104年11月9日變更為林達毅,並於104年11月18日(本院收文時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市公函、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於法並無不合,應由林達毅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續行本件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系爭5筆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秋水前於56年1月1日訂立○○縣私有耕地租約,將上開779(800平方公尺)、780(1,265平方公尺)、781(1,337平方公尺)、785(513平方公尺)、270地號(原一審主張4,763平方公尺,於二審更為4,752.59平方公尺,下同)等土地,面積共計8,678平方公尺部分出租予林秋水,約定林秋水每年(二期)共需繳納2,538台斤之稻穀作為地租(下稱系爭三七五租約)。
嗣林秋水過世後,由訴外人林信勇及上訴人林信義繼承系爭三七五租約,嗣後林信勇過世後,由其配偶即上訴人林趙素喜繼承其承租人地位,現系爭三七五租約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二人間。
㈡詎上訴人2人分別於坐落○○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70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其中如雲林縣○○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103年12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之鐵皮頂涼棚、A-3部分面積193平方公尺之水泥造鐵皮頂平房為上訴人林信義所有,其中A-3房屋內有衛浴、廚房、餐廳各1間,及房間5間及客廳,並非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另A-2之鐵皮涼棚及其周邊尚有活動式車庫,其內係供雜物堆放之用並非放置農具,可知A-2、A-3並非農舍,上訴人林信義確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
另270地號土地上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4面積64平方公尺鐵皮頂涼棚、A-5部分面積144平方公尺之水泥造平房為上訴人林趙素喜所有,A-5房屋內有客廳、餐廳、廚房、衛浴各1間及房間4間,並非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A-4亦堆放磁磚、鷹架、木材等雜物,則A-4、A-5既非農舍,上訴人林趙素喜確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
上訴人林信義、林趙素喜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三七五租約應屬無效,從而上訴人林信義、林趙素喜前揭占用270地號土地上如原審附圖所示A-2、A-3、A-4、A-5部分,已無合法占用之正當權源;
又270地號土地上如○○地政105年7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原主張4,326平方公尺,於二審減縮為4,310平方公尺,下同)土地及785地號土地上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13平方公尺土地,原由上訴人二人種植芒果、柳丁、文旦;
另779地號土地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800平方公尺、780地號土地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265平方公尺、781地號土地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337平方公尺土地,原由上訴人二人種植玉米,而如前述系爭三七五租約既屬無效,而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因租約無效而歸於消滅,則上訴人林信義、林趙素喜已無合法使用之正當權源,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二人拆除房屋,將270地號土地上如原審附圖所示A-2、A-3、A-4、A-5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另請求上訴人二人返還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及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B、C、D、E部分土地。
爰於原審聲明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至7項所示。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96年12月12日制定公布、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其中第14條第1、2項規定「祭祀公業無原始規約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訂定其規約。
祭祀公業原始規約內容不完備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變更其規約。」
,第15條規定「祭祀公業規約應記載下列事項:……五、財產管理、處分及設定負擔之方式。
……」,被上訴人應提出祭祀公業林太尉之規約及對上訴人主張○○字第1404號○○縣私有耕地租約無效並起訴請求之會議紀錄。
㈡系爭三七五租約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之無效事由:本件上訴人等承租之耕地面積達9,025平方公尺,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3建物面積為193平方公尺,僅占承租耕地面積之0.021;
編號A-5建物無人居住,僅供放置農機、農用品、雜物及採收後之果物之用;
編號A-2、A-4為簡易涼棚四周並無砌牆,稱不上建物,其餘耕地均由上訴人耕作中,綜觀系爭五筆土地整體使用情形,並無悖離農耕使用目的。
縱使上訴人林信義屬非自任耕作,編號A-2、A-3、A-4、A-5已存在於系爭耕地上逾20年,期間被上訴人從未主張上訴人非自任耕作且系爭租約無效,仍每6年與上訴人換訂租約,可認被上訴人行為已引起上訴人之正當信任,被上訴人不欲再主張上訴人屬非自任耕作而系爭租約無效,堪認被上訴人應有默示同意上訴人於系爭耕地建屋使用之情形。
況被上訴人同意訴外人林杉桂在系爭270地號土地上興建廣達378平方公尺之建物,該建物面積、高度皆遠較上訴人等之建物大且高,又占用上訴人等承租之耕地,被上訴人卻未曾表示異議,堪認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於系爭耕地建屋使用。
㈢又上訴人等之建物存在已超過數十年,此期間被上訴人均未主張權利,被上訴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已使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不欲行使權利,現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非自任耕作為由,主張系爭三七五租約無效,請求返還系爭耕地,致使上訴人家族數十年來對系爭土地耕作改良之付出毀於一旦,顯然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有違誠信原則,應屬權利失效,且屬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另減縮在第一審聲明第1項為:上訴人林信義、林趙素喜應將系爭27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310平方公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四、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如下:㈠系爭5筆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56年1月1日與訴外人林秋水訂立系爭三七五租約,將上開779(800平方公尺)、780(1,265平方公尺)、781(1,337平方公尺)、785(513平方公尺)、270地號(4,752.59平方公尺)土地面積共8,678平方公尺部分出租予林秋水,約定林秋水每年(二期)共需繳納2,538台斤之稻穀作為地租。
嗣林秋水死亡後,系爭三七五租約由林秋水之繼承人即訴外人林信勇、林信義繼承,嗣後林信勇死亡,由上訴人林趙素喜繼承系爭三七五租約,現系爭三七五租約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二人間。
㈡270地號土地上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4、A-5部分之水泥造平房及鐵皮頂涼棚為林趙素喜所有。
㈢270地號土地上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之鐵皮頂涼棚、A-3部分之水泥造鐵皮頂平房為林信義所有。
㈣27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310平方公尺種植芒果、柳丁、文旦。
785地號土地上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13平方公尺種植芒果、柳丁、文旦。
另坐落○○縣○○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均種植玉米。
㈤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杉桂間存在○○縣私有耕地租約○○字第4042號,約定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0.04甲(約387.96平方公尺)由林杉桂承租。
㈥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規約於104年5月23日經派下員大會訂定通過,並於104年6月3日經○○市公所以○○市民字第1040017526號函同意備查。
㈦前項派下員規約第30條規定:「本公業財產之處分,應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之同意;
或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書面同意(第一項)。
但另特別事項規定,本公業財產管理、處分及設定負擔,按臺灣光復時,原來與佃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定之『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縣私有耕地租約(稱三七五租約)』、土地『協調同意書』、『委任契約書』、經○○市公所三七五租約調解成立案件及經○○縣政府三七五租約調處成立案件,仍應列為以優先第一階段處理。
第二階段繼續處理所有權將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個別所有。
第三階段等私權部分處理完畢,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報請解散(第二項)。」
㈧本件爭議經○○市公所調解不成立後,由○○縣政府調處,上訴人不服調處決議,由○○縣政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3年6月27日以府地權二字第1035710313號函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
五、爭執事項如下:㈠本件起訴是否合法?㈡系爭三七五租約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之無效事由?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二人將系爭五筆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將系爭五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起訴應屬合法已如前述,另依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至㈣項可知:系爭5筆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56年1月1日與訴外人林秋水訂立系爭三七五租約,將上開779(800平方公尺)、780(1,265平方公尺)、781(1,337平方公尺)、785(513平方公尺)、270地號(4752.59平方公尺)土地面積共8,678平方公尺部分出租予林秋水,約定林秋水每年(二期)共需繳納2,538台斤之稻穀作為地租。
嗣林秋水死亡後,系爭三七五租約由林秋水之繼承人即訴外人林信勇、林信義繼承,嗣後林信勇死亡,由上訴人林趙素喜繼承系爭三七五租約,現系爭三七五租約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二人間。
而系爭270地號土地上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4、A-5部分現有上訴人林趙素喜所有之水泥造平房及鐵皮頂涼棚;
編號A-2、A-3部分現有上訴人林信義所有之鐵皮頂涼棚及水泥造鐵皮頂平房;
附圖二編號A部分面積4,310平方公尺土地由上訴人二人種植芒果、柳丁、文旦;
另785地號土地上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13平方公尺由上訴人二人種植芒果、柳丁、文旦;
而坐落○○縣○○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由上訴人2人種植玉米等情。
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三七五租約因上訴人林趙素喜於系爭270地號土地建築如前述之編號A-4、A-5水泥造平房及鐵皮頂涼棚,另上訴人林信義於系爭270地號土地上建築如前述之編號A-2、A-3鐵皮頂涼棚及水泥造鐵皮頂平房,係屬非自任耕作之情形而無效等語,為上訴人二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系爭三七五租約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之無效事由?㈡經查: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
故出租人應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此觀諸同條項後段:「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
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要旨)。
所謂不自任耕作者,係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或「交換耕作」,或「承租人自己未將租賃物供耕作使用,而擅自變更用途」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承租人在承租耕地上固允許有農舍之存在,但茲所謂農舍係以便利耕作而設,且確有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意旨足參)。
⒉上訴人2人辯稱:系爭270地號土地上上訴人林趙素喜所有之水泥造平房及鐵皮頂涼棚係作為放置農機具及堆放採收後果物之用,上訴人林信義所有之鐵皮頂涼棚及水泥造鐵皮頂平房係作為管理維護果園之用云云。
惟查:⑴觀諸上訴人林信義所有之水泥造鐵皮頂平房,其內有客廳、餐廳、廚房、衛浴,及房間5間,客廳內有木頭涼椅、電視櫃,房間內均有床鋪,廚房內有冰箱、瓦斯爐、鍋碗等物品,屋內幾乎未見有何農具擺放,有現場照片及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㈡第14頁、第17頁至第21頁),顯已非單純供放置耕作農具之用。
另觀之上訴人林趙素喜所有之水泥造平房,其內有客廳、餐廳、廚房、衛浴,及房間4間,客廳及餐廳內並未擺設沙發、電視及餐桌椅,其中1間房間內有書桌、衣櫃,另1間房間內有床鋪,其餘房間則堆置雜物,廚房內有瓦斯爐、電鍋等物品,屋內幾乎未見有何農具擺放,此有現場照片及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㈡第14頁、第24頁至第29頁),顯非單純供放置耕作農具之用。
⑵又依前揭卷附現場照片觀之,系爭5筆土地中270地號土地上有2棟水泥造平房及鐵皮頂涼棚,上訴人2人所有之平房內除客廳、餐廳、衛浴、廚房外,分別有4間及5間房間,顯已逾農舍之必要範圍,依現場擺設,顯非單純供放置農用機具及臨時休憩使用。
又上訴人林信義所有平房外之鐵皮頂涼棚旁另有帆布活動車庫,有現場照片1幀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22頁),亦與農耕無關。
倘如上訴人林信義所言,平房係作為維護管理果園之用,則上訴人林信義既已有平房可供放置農具及供臨時休憩之需,衡情應無再為設置帆布活動車庫,是270地號土地現場平房2棟屋內之房間配置及擺設,及鐵皮頂涼棚、帆布活動車庫等設置,顯已逾農舍之必要範圍,足認上訴人2人已將270地號土地其等房屋占用基地部分變更用途,而提供上訴人二人堆放非屬農具且與農用無關之物品,即上訴人2人已將系爭5筆土地之一部分變更使用用途,非為耕作之需,而有一部分未自任耕作之事實已甚明顯。
⒊上訴人2人另辯稱:上訴人等之建物存在已超過數十年,此期間被上訴人均未主張權利,被上訴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已使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不欲行使權利,現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非自任耕作為由,主張系爭三七五租約無效,請求返還土地,顯然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有違誠信原則,應屬權利失效云云,經查:⑴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其立法意旨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不得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苟權利人行使權利不免使他人喪失利益,但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系爭耕地租約無效後,除兩造有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外,並不因上訴人嗣後繼續收租默示同意被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耕地上之建物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換訂租約,而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
又兩造所訂租約倘已無效,則被上訴人占有系爭耕地即無正當之權源,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亦難謂係權利濫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兩造間之系爭三七五租約因上訴人2人將部分耕地變更使用用途,而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因而無效,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消滅,揆諸前述,並不因被上訴人嗣後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換訂租約,而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
且被上訴人亦否認同意系爭三七五租約換約,另主張上訴人係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單獨申請登記換約,即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多次與上訴人換約,有默示同意上訴人於系爭耕地建屋使用之情形;
至訴外人林杉桂與被上訴人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約定承租270地號土地中面積0.04甲(約387.96平方公尺)部分,此與系爭耕地租約實屬二事,亦不足為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於系爭耕地建屋使用之證明;
從而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行使權利,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及返還土地,要難認係專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縱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之行為而受損害,仍不得謂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上訴人二人上開辯解,並無足取。
⒋至上訴人2人辯稱:本件為租佃爭議事件,不適合在訴訟進行中追加拆屋還地之訴訟云云。
惟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租佃爭議須經調解、調處始得起訴,旨在保持情感減少訟累。
兩造既已因清償積欠地租及終止租約等事由,經調解、調處不成立,由縣政府移送法院審理,則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不自任耕作,原訂租約無效為由,請求收回系爭耕地;
為訴訟便宜起見,應認其已踐行該條項所定之調解、調處程序,否則未免勞民費事,有違立法真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前因上訴人積欠地租及終止租約等事由,經調處不成立,由雲林縣政府移送法院審理,有○○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筆錄、○○縣政府函文等在卷可考,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自任耕作為由,主張租約無效,請求返還土地及拆屋還地,為訴訟經濟起見,並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已踐行調處程序。
上訴人上開辯解,亦無足取。
⒌上訴人2人既有將部分耕地變更使用用途,而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依照首揭法條及說明,即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依照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其等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5筆土地之系爭三七五租約即屬無效,故不待終止,租約即自後歸於無效,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消滅,上訴人2人自無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耕地之權源。
㈢據上,上開耕地三七五租約既已無效,被上訴人既為系爭5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林信義將270地號土地上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編號A-3部分面積193平方公尺之鐵皮頂涼棚及水泥造鐵皮頂平房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及請求上訴人林趙素喜將270地號土地上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4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編號A-5部分面積144平方公尺之水泥造平房及鐵皮頂涼棚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及請求上訴人二人將27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310平方公尺土地、及779地號土地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800平方公尺土地、780地號土地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265平方公尺土地、781地號土地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337平方公尺土地及785地號土地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13平方公尺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即屬無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除去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5筆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被上訴人在本院減縮其在第一審有關主文第1項之聲明,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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