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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鄭吳紅花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劉文勝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
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4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應繳納三審裁判費。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三審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補正律師委任書,並繳納三審裁判費49,020元(訴訟標的價額:3,191,167元),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不為上開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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