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4,上,227,2016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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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吳憲帝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劉氏香間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3,064,000元(新台幣,下同),第三審應徵裁判費47,0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補正律師委任書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不為上開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汪姿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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