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4,上,28,201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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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龍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柏良
訴訟代理人 李佳法
吳明翰
被上訴人 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林威呈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3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173及175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俊偉於民國104年1月16日起變更為林威呈,而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行政院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92年12月12日經被上訴人核准入區,並於94年4月14日完成公司設立登記,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廠房使用,兩造於102年7月31日續訂「標準廠房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並經原審102年度南院公字第000000000號製作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在案,租期至102年12月31日屆滿。

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31日以上訴人之投資計晝,業經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科學工業園區審議委員會決議廢止,因喪失於園區內營業或提供服務之資格,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第l款之規定通知上訴人終止租賃關係,並要求騰空返還廠房,因上訴人無法接受被上訴人上開廢止上訴人投資計畫之處分,不斷與被上訴人溝通協商,並提起訴願,期間上訴人仍正常運作,繼續使用承租之廠房,並按月繳納租金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且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約定,上訴人並未於租賃期間屆滿2個月前,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表示不繼續承租本約廠房,視為續約,詎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日以租期已於102年12月31日屆滿為由,來函表示終止租約,又於103年6月23日執系爭公證書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以103年度司執字第60351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被上訴人102年12月31日的函文係以上訴人的投資計畫遭廢止,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第1款之規定,終止租賃關係,並非本件公證書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內容,依民法第451條規定及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約定,系爭租賃契約視為續約,上訴人仍得繼續使用收益承租之廠房,被上訴人自不得執公證書及租賃契約聲請強制執行,命上訴人遷讓承租之廠房,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原審103年度司執字第60351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本件系爭租賃契約之終止,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及附件一之約定,兩造之租賃期間係至102年12月31日止,復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第1款約定,因上訴人之投資計畫,業經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科學工業園區審議委員會決議廢止,被上訴人除以102年12月25日南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廢止投資計畫事宜外,另於102年12月31日以南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租賃關係已經終止,故雙方之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2年12月31日終止。

又系爭公證書所載:「期限屆滿不交還房屋時,均應受強制執行。

……」等語,則被上訴人因租期屆滿而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經核與系爭公證書上揭所載應受強制執行之情形並無不合。

(二)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係規範承租人主動終止租約之情形,而出租人即被上訴人得主動終止契約之情形,係約定於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

本件並無第4條約定之適用,又民法第451條之成立要件,為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但被上訴人除於102年12月31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表示要終止租賃關係、之後並不斷口頭告知外,嗣於103年3月17日、4月7日、5月2日、5月20日、5月29日、6月24日,持續發函向上訴人表示兩造租賃關係已終止,請上訴人迅交還房屋,直至聲請強制執行後仍不斷催促搬遷,然上訴人始終置之不理。

且於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並未繼續向上訴人收取租金,上訴人所匯之款項,或係上訴人先前仍積欠被上訴人租賃期間之租金、營業稅、逾期違約金,或係充為其於契約期滿後繼續使用房屋之不當得利及懲罰性違約金等,即上訴人所匯之款項係清償上開債務,應無民法第451條規定之適用。

退步言之,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但書規定:「惟視為續約之租賃期限不得逾本約第一條所定之租賃期限。」

,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限為5個月,故即使依上訴人之主張,其現為續約之租賃期限即不得逾5個月,至多僅能續約到103年5月31日為止(就此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違約未搬遷迄今早已超過5個月,自無可視為續約之情形。

(三)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關於兩造於102年7月31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園區內之廠房,租賃期間自102年7月3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屆滿,並經原審以102年度南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在案,嗣被上訴人以102年12月25日南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其在被上訴人園區之投資計畫業經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科學工業園區審議委員會決議廢止,復以102年12月31日南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因上訴人喪失於園區內營業或提供服務之資格,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第1款約定,通知終止租賃關係(租期至102年12月31日止),並請上訴人騰空返還廠房,上訴人並於103年1月2日收受該函,被上訴人嗣於103年6月23日持系爭公證書暨租賃契約書正本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以103年度司執字第60351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上訴人對於上開被上訴人102年12月25日南投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科技部以科部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賃契約書、原審102年度南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被上訴人102年12月31日南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2月25日南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科技部科部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103年度補字第438號卷〈下稱原審補字卷〉第13頁至第23頁;

原審卷第47頁、第50頁至第53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無訛,該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

查被上訴人持系爭公證書暨租賃契約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向原審聲請強制執行命上訴人遷讓所租賃之廠房,由原審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60351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迄今尚未終結等情,已如前述,又上訴人係主張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詳下述),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前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102年12月31日之函文係以上訴人之投資計畫遭廢止,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第1款之規定終止租賃關係,並非系爭公證書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內容;

又上訴人未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不繼續承租廠房,依據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之約定,視為續約;

又上訴人於103年1月起仍正常運作繼續使用廠房,並按月繳納租金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亦視為不定期繼續契約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2年12月31日屆滿,且被上訴人已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第1款之約定,通知上訴人終止租賃契約,被上訴人並未繼續向上訴人收取租金,又上訴人所匯之款項,係清償之前積欠之稅捐費用及違約金,並非上訴人所稱之租金,且被上訴人並持續發函予上訴人表示兩造租賃關係已終止,並無契約第4條之適用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租賃契約有無上揭公證書所載得為逕受強制執行之情形?又系爭租賃契約是否業經被上訴人終止或已經屆滿(亦即兩造間是否有無系爭租賃關係存在)?

(三)經查:㈠被上訴人係以102年12月31日南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貴公司之投資計畫,業經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科學工業園區審議委員會決議廢止,因喪失於園區內營業或提供服務之資格,依貴我『標準廠房租賃契約書』第16條第1款約定,通知終止租賃關係(租期至102年12月31日止)並請騰空返還廠房,……」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依上揭函文內容已明示「租期至102年12月31日止」乙節,可知被上訴人之函文除係向上訴人表示因上訴人之投資計畫業經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科學工業園區審議委員會決議廢止,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第1款之約定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外,亦另表示系爭租賃契約租期業於102年12月31日屆滿,參酌系爭公證書係載明:「……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其本旨:承租人不依期限給付房屋租金或違約金,或於期限屆滿不交還房屋時,均應受強制執行。

……」等語(見原審補字卷第21頁),則被上訴人因租期屆滿而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經核與系爭公證書上揭所載應受強制執行之情形並無不合,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102年12月31日之函文係以上訴人之投資計畫遭廢止,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第1款之規定終止租賃關係,並非本件公證書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內容云云,顯無足採。

㈡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約定,因上訴人並未通知被上訴人不繼續承租,是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視為續約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⑴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間屆滿,除甲(即被上訴人,下同)乙(即上訴人,下同)雙方依本約第四條規定視為續約外,本契約當然終止,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張租賃關係繼續或不定期租賃。」

,據此,系爭租賃契約期間屆滿時,除有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之情形外,契約當然終止,而觀之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係約定:「乙方如於本約租賃期間屆滿二個月前,未以書面通知甲方其於本約租賃期間屆滿後將不繼續承租本約廠房,則視為續約。

惟視為續約之租賃期間不得逾本約第一條所定之租賃期限。」

,參酌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可知契約係為雙方當事人互為意思表示,而意思表示合致之法律行為,因此,契約之成立性質上係以雙方均有意思表示為前提,倘雙方均無意思表示或僅有一方有意思表示,尚難認契約成立,據此,倘出租人無續約之意思,即使承租人未以書面通知出租人租賃期間屆滿後將不繼續承租廠房,是否得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之規定而逕視為續約,而違反民法第153條之規定,尚非無疑;

又系爭租賃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於本約租賃期間屆滿或經終止時,乙方應將本約廠房回復原狀,騰空交還甲方。」

,可知系爭租賃契約因期間屆滿或經終止時,均使上訴人喪失繼續占用廠房之權利,則就被上訴人有依契約約定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際,與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之規定而視為續約之情形,兩條規定實有矛盾,將使系爭租賃契約關於被上訴人得終止契約之約定形同具文,此無異係剝奪被上訴人得終止契約之權利,以致承租人得無止盡不斷續約,亦有違系爭租賃契約之訂立目的及誠信原則,是關於租賃契約第4條之「視為續約」約定之性質,係擬制雙方當事人或係擬制承租人續租意思表示之約定,實非無疑,從而上訴人進而主張依租賃契約第2、4條約定,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視為續約云云,不能遽採。

⑵又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第1款約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隨時通知乙方終止本約,收回廠房,已繳租金不予退還:一、乙方喪失於園區營業或提供服務之資格或經甲方依法令其遷出園區。

……」,又園區事業投資計畫管理辦法第6條前段規定:「園區事業應於廢止投資核准之次日起二個月內遷出園區,並依公司法規定向管理局辦理公司或分公司遷址或撤銷登記」,據上,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園區之投資計畫倘經廢止,上訴人即已喪失於被上訴人園區內營業或提供服務之資格,被上訴人得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第1款約定終止契約,並要求上訴人遷廠;

本件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園區之投資計畫,業經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科學工業園區審議委員會決議廢止,被上訴人即以102年12月25日南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廢止其投資計畫之核准,並於該函文說明三明載:「依據園區事業投資計畫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上訴人應於廢止投資核准之次日起2個月內遷出園區」等語乙節,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102年12月25日南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50頁),被上訴人嗣後並以102年12月31日南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其在被上訴人園區之投資計畫業經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科學工業園區審議委員會決議廢止,因其喪失於園區內營業或提供服務之資格,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第1款約定,通知終止租賃關係(租期至102年12月31日止),並請上訴人騰空返還廠房等節,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當時顯然已以上訴人之投資計畫業經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科學工業園區審議委員會決議廢止及系爭租賃期間已於102年12月31日屆滿為由,表示依據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第1款約定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且表示拒絕續約之意思,即被上訴人既已為拒絕續約意思表示之,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雖未以書面通知不續約,亦難援引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之約定而主張;

是上訴人仍以前詞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約定,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視為續約云云,不足採信。

㈢再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另主張:其有繳納租金予被上訴人收取,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不定期繼續契約云云,惟查,上訴人自103年2月間至103年7月間雖有陸續匯款至「科學園區作業基金-南管局403專戶」,並提出統一發票4紙為證(見原審補字卷第24頁至第29頁),然被上訴人於收取上訴人匯款後,有發函向上訴人表示其所繳納款項皆用以清償前所積欠之款項及不當得利,兩造已無租賃關係乙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103年3月17日南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4月7日南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0頁、第31頁),足見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為反對繼續契約之意思,再參酌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其上亦皆有「不當得利」之記載,益徵被上訴人已明確向上訴人表示其所繳款項並非租金,並已有表示反對繼續契約之意思,至上訴人提出103年3月12日統一發票其中品名欄雖有「廠房租金」之記載,然此部分所載之租金係於兩造租賃期間內上訴人所積欠之102年11月、12月之租金,有卷附之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03年3月17日南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1、12月份龍騰公司繳款聯單、繳款資料清單、臺灣銀行匯款單、附表、未沖銷傳票明細表等可佐(見原審卷第3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81頁、第31頁、第85至87頁、第89至95頁、第97至99頁、第101至108頁),上訴人主張係給付103年1月至3月之租金云云,顯無足採,是被上訴人辯稱:契約期滿後並未繼續向上訴人收取租金,上訴人所匯之款項,係充為其於契約期滿後繼續使用房屋之不當得利及清償舊欠等語,自非無據,可知本件並無民法第451條規定之情形之適用;

且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間屆滿,除甲乙雙方依本約第四條規定視為續約外,本契約當然終止,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張租賃關係繼續或不定期租賃。」

等語,該約定既無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亦無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無效,上訴人即應受其拘束,據該約定,上訴人更無以民法第451條規定為據,主張租賃關係繼續或不定期租賃,則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不定期繼續契約云云,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件並無系爭公證書所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情形,且系爭租賃契約已經續約云云,既均不足採,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贅論。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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