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4,上,288,2016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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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
訴訟代理人 蔡宜倩
葉芳每
被 上訴人 豐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芳武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世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3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洪吉山,於本院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蔡碧珍,有行政院令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9-290頁)是上訴人聲請由蔡碧珍承受本件訴訟,自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嘉義縣○○鄉○○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246建號建物)內之同小段246-12建號、面積1,408.85平方公尺第一層鋼骨造夾層建物(下稱系爭夾層),為被上訴人出資興建,而由被上訴人原始取得所有權,詎上訴人因訴外人亞洲皮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皮革公司)積欠稅款,聲請強制執行,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下稱嘉義行政執行處)以102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56057號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受理,竟將系爭夾層查封拍賣,已嚴重損及被上訴人之合法權益,被上訴人自得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夾層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至原審判准假執行部分,已據被上訴人當庭撤回聲請)

三、上訴人則以:亞洲皮革公司滯欠營業稅,經上訴人所屬嘉義市分局依法移送嘉義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由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對系爭夾層進行查封,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夾層為其出資興建,然依被上訴人所提示之系爭夾層估價單,係「弘錩蔡文典」於民國95年3月12日所開立,內容粗略且工程造價含升降機僅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與嘉義行政執行處103年2月14日委託林振榮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價值9,467,472元相去甚遠,且弘錩企業社係95年10月26日即估價單日期之後始登記設立,102年1月4日申請註銷,登記資本額僅5,000元,設立期間交易對象皆非被上訴人,所開立發票銷售金額皆係數萬元,是該企業社是否具備承作系爭大面積夾層能力及最終是否成為承造者實屬疑問,自難以該估價單作為被上訴人出資興建之證明。

又證人吳振明雖自承其為訴外人東信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信生物公司)及被上訴人公司之顧問,然其實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其子吳國維及吳國誠復為該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顯有利害關係,是其證稱系爭夾層為被上訴人興建,顯不可採。

至系爭夾層雖不在原審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9415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範圍內,拍定後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備註系爭夾層應由被上訴人拆遷取走,惟嘉義縣財政部稅務局於102年派員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夾層並未拆除,故重新配賦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為亞洲皮革公司,並補徵100年至102年房屋稅,系爭夾層原為同址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夾層,於91年7月起即併同主建物課稅,是系爭夾層於91年7月即已存在,且被上訴人歷年之財產目錄亦未列有系爭夾層,故系爭夾層所有權仍屬亞洲皮革公司所有。

則上訴人就系爭夾層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無違誤。

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顯有不當,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52-253頁)㈠亞洲皮革公司因欠繳99年度營業稅2,295,232元,經嘉義行政執行處執行未果,於100年8月1日,以嘉執仁100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發給執行憑證,上訴人所屬嘉義市分局再於102年依法移送嘉義行政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嘉義行政執行處以102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56057號受理在案,並於102年12月24日查封系爭夾層。

(嘉義行政執行處102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卷宗、本院卷第59-60頁)㈡依原審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9415號99年3月5日執行(勘測)筆錄記載「債務人法代(吳振明)稱本件夾層係由豐穎、東信公司合資所蓋」。

(原審卷第21-23頁、第109-111頁)㈢原審法院99年8月26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備考欄記載「246建號內之夾層面積1408.85平方公尺,不在拍賣之範圍內,拍定後由豐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拆遷取走。」

(原審卷第79-80頁)㈣系爭夾層經嘉義行政執行處委託林振榮建築師事務所估價,經林振榮建築師事務所於103年2月14日,以102年榮師字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鑑定建物價值為9,467,472元。

(原審卷第67-68頁、本院卷第77-87頁)㈤系爭房屋主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原申報設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為亞洲皮革公司,嘉義縣財政稅務局依據建物查封通報資料,自91年7月起將增建之廠房面積294.3平方公尺及夾層面積1,134平方公尺併入原稅籍起課補徵房屋稅。

嗣於99年再依據地政機關測量成果圖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記載非拍賣範圍之夾層面積另設房屋稅籍00000000000,並更正夾層面積為1,112.9平方公尺,另新增之夾層296平方公尺則自99年7月起併入本稅籍起課房屋稅。

惟於102年經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派員現勘發現該夾層並未拆除,故重新配賦該夾層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為亞洲皮革公司,並補徵100年至102年房屋稅302,193元。

(本院卷第61、75頁)㈥亞洲皮革公司因有公司法第10條規定之情事,且未依經濟部限定之期限內申請解散登記,經經濟部於98年1月9日,以經授商字第09801002730號函予以廢止公司登記。

(本院卷第109頁)㈦訴外人吳振明之子吳國維、吳國誠為被上訴人及東信生物公司之股東。

五、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253頁)系爭夾層是否係被上訴人出資興建而為被上訴人所有?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夾層為其所出資興建而為其所有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夾層為其所出資興建等情,無非以「弘錩蔡文典」所出具95年3月12日估價單(原審卷第19頁)、原審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9415號99年3月5日執行(勘測)筆錄(原審卷第21-23)、被上訴人臺灣企銀存摺內頁(本院卷第155-167頁)、照片8幀(本院卷第229-237頁)及證人吳振明之證言為據。

然查:⒈依「弘錩蔡文典」所出具之95年3月12日估價單,僅可認有報價之事實,尚無從據此即認係由被上訴人所出資,且弘錩企業社於前開估價單開立後之95年10月26日始登記設立,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在卷可按(原審卷第69頁),而依弘錩企業社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及營業稅進銷項憑證查詢清單可知(原審卷第71-72頁、本院卷第331頁),弘錩企業社於95年至96年間並無開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之情事,則系爭夾層是否確實由弘錩企業社所施作,已屬有疑。

⒉而被上訴人雖提出其臺灣企銀存摺影本,主張其係以現金交付工程款予弘錩企業社蔡文典云云,然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前開存摺影本,依其所勾選之資金給付日期及金額,分別為「95/9/19 255,000元」、「95/11/15 95,000元」、「96/1/8 140,000元」、「96/1/15 120,000元」、「96/1/30 80,000元」、「96/2/5 450,000元」、「96/2/14 80,000元」、「96/3/8 469,345元」、「96/4/4 380,000元」、「96/11/27 500,000元」及「96/12/4 548,000元」,共計3,117,345元,已與估價單所示「本工程造價3,000,000元」之工程款金額有所不符。

且依一般交易習慣,公司之大筆款項給付為避免交易糾紛及顧及現金周轉問題,通常會採取匯款或支票給付方式,按完工比例或進度給付價款,然被上訴人提出之資金給付日期不定期且金額不定,亦有違經驗法則。

再者,前開存摺資料亦僅得證明被上訴人有於前開日期提領前開金額之事實,尚無從證明其提領後之資金流向,是以,尚無從由前開存摺資料即遽以認定系爭夾層確係由被上訴人所出資興建。

⒊至證人吳振明雖於原審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9415號執行事件中陳稱系爭夾層係由豐穎、東信公司合資所蓋(原審卷第21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其擔任被上訴人及東信生物公司之顧問,其於87年擔任亞洲皮革公司董事長時興建全部夾層,嗣因公司週轉不靈,未給付包商工程款,遭包商於90年間拆除,後來承租人即被上訴人因空間不夠用,又蓋一小塊夾層。

系爭夾層本來為被上訴人出資興建,後來被上訴人將系爭夾層賣給東信公司,出賣時才在估價單上填寫東信公司,代表東信公司有權利,東信公司給被上訴人50萬元,被上訴人可能是將系爭夾層部分賣給東信公司,東信公司可以放東西,被上訴人也可以放東西云云(本院卷第246-250頁),然查,訴外人吳國誠、吳國維為證人吳振明之子,吳國誠於95、96年及101年起迄今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吳國維自99年起迄今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出資比例合計達20%至50%不等,有被上訴人95年至103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3-342頁),足認證人吳振明與被上訴人間有相當之利害關係。

再依被上訴人102年3月20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補選吳振明為董事,任期至104年12月10日」;

及被上訴人105年3月1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選任董事陳芳武、吳振明、劉明忠,任期自即日起3年」,有前開會議紀錄2件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43-344頁),核與證人吳振明當庭所述僅擔任被上訴人公司顧問乙節不符。

則證人吳振明既為被上訴人之董事,與被上訴人之權利義務攸關,所為證詞自有偏頗被上訴人之虞,尚難遽信為真實。

況系爭夾層乃位於系爭246建號建物內,依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5年3月3日嘉縣財稅分字第1050201369號函可知(本院卷第187頁),系爭夾層係依據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96年8月7日林地速字第12410號函附測量日期89年11月30日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並派員現場複丈後併入主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自91年7月起補徵5年房屋稅,然亞洲皮革公司及被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異議。

又後續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於102年派員現勘發現,被上訴人未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8月26日嘉院貴98執毅字第19415字第0990026041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示將系爭夾層拆遷取走,故重新配賦該夾層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為亞洲皮革公司,並補徵100年至102年房屋稅(本院卷第354頁),亦未見亞洲皮革公司及被上訴人對此有所爭執,則系爭夾層是否確為被上訴人出資興建,自屬有疑。

⒋再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

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號裁判參照)。

經查,系爭夾層乃位系爭246建號建物內之夾層,作為倉庫使用,並無獨立之出入口,有系爭行政執行事件102年12月24日查封筆錄及系爭夾層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3-237頁),足見其乃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則依民法第811條規定,應由原建築即系爭246建號建物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

是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夾層由其出資興建乙節為可採,然被上訴人並非原建築即系爭246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則其亦無從取得系爭夾層之所有權。

其抗辯系爭夾層可拆遷取走而屬動產,其得取得獨立所有權云云,為不可採。

㈢綜上,由被上訴人提出之前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系爭夾層確為其所出資興建,且系爭夾層乃原建築即系爭246建號建物內之附屬建物,被上訴人非原建築之所有權人,亦無從獨立取得系爭夾層之所有權。

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夾層之所有權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夾層之所有權人,為不可採。

從而,其依據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對系爭夾層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尤乃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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