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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陳瑞珍
陳家慧
蘇彗慈
吳曜籐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 律師
被上訴人 龍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昌
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 律師
蘇淑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1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吳曜籐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綠色部分所示同地段6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建物(騎樓面積9平方公尺、一樓面積39.60平方公尺、二樓面積48.6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吳曜籐負擔百分之四,上訴人陳瑞珍、蘇彗慈及陳家慧各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102年11月1日起因強制執行拍賣而登記坐落為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嗣因分割增加地號為:90-1、90-2,91-1、91-2,92-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上訴人陳瑞珍、蘇彗慈係其上同段5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上訴人吳曜籐係其上同段6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建物、上訴人陳家慧則係其上同段62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渠等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無正當權源竟依序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綠色及紅色部分土地,致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
㈡又按系爭土地鄰近臺南市安南醫院、臺南啟智學校及臺南市立仁愛之家,距離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約5分鐘車程,附近主要道路為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2段、安和路4段,並鄰近多家金融機構(包括臺南和順郵局、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等)、公車站、中華電信公司等,生活機能良好。
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認定上訴人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被上訴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上訴人等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就請求金額臚列如下:1.上訴人陳瑞珍及蘇彗慈部分:⑴渠2人無權占用部分面積約為97.5平方公尺,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新台幣(下同)2,646元/平方公尺(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最低之92地號計算,下同),而本件以公告地價之10%計算,上訴人陳瑞珍、蘇彗慈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月1日共1年2月,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為30,098元【計算式:2,646元/平方公尺×97.5平方公尺×10%×(1+2/12)=30,098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
⑵又渠2人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建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為2,150元【計算式:2,646元/平方公尺×97.5平方公尺×10%12月=2,150元】。
2.上訴人吳曜籐部分:⑴無權占用部分面積約為48.6平方公尺,土地之公告地價為2,646元/平方公尺,本件以公告地價之10%計算,上訴人吳曜籐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月1日共1年2月,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為15,003元【計算式:2,646元/平方公尺×48.6平方公尺×10%×(1+2/12)=15,003元】。
⑵又上訴人吳曜籐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建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為1,072元【計算式:2,646元/平方公尺×48.6平方公尺×10%12月=1,072元】。
3.上訴人陳家慧部分:⑴無權占用部分面積約為48.6平方公尺,土地之公告地價為2,200元/平方公尺,本件以公告地價之10%計算,上訴人陳家慧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月1日共1年2月,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為12,474元【計算式:2,200元/平方公尺×48.6平方公尺×10%×(1+2/12)=12,474元】。
⑵另上訴人陳家慧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建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為891元【計算式:2,200元/平方公尺×48.6平方公尺×10%12月=891元】。
㈢依上聲明,求為判決:1.上訴人陳瑞珍、蘇彗慈部分:⑴上訴人陳瑞珍、蘇彗慈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黃色部分門牌0號及門牌0號所示面積97.5平方公尺之同段第59建號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⑵上訴人陳瑞珍應給付被上訴人30,09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上訴人蘇彗慈應給付被上訴人30,09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上訴人陳瑞珍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第1項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150 。
⑸上訴人蘇彗慈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第1項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150元。
⑹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瑞珍、蘇彗慈負擔。
⑺第2至第5項聲明部分,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上訴人吳曜籐部分:⑴上訴人吳曜籐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綠色部分門牌0號所示面積48.6平方公尺之同段第60建號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⑵上訴人吳曜籐應給付被上訴人15,00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上訴人吳曜籐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第1項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72元。
⑷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吳曜籐負擔。
⑸第2至第3項聲明部分,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上訴人陳家慧部分:⑴上訴人陳家慧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紅色部分門牌00號所示面積48.6平方公尺之同段第62建號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⑵上訴人陳家慧應給付被上訴人12,47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上訴人陳家慧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第1項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91元。
⑷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家慧負擔。
⑸第2至第3項聲明部分,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
依上,就上訴人等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陳家慧、陳瑞珍、吳曜籐、蘇彗慈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㈠上訴人陳家慧、陳瑞珍部分:1.上訴人陳家慧之房屋實際面積為48.6平方公尺,上訴人陳瑞珍之房屋實際面積為49.125平方公尺,二筆房屋均係買賣取得;
土地原是其母親陳黃麗英所買,買完登記陳黃麗英之姐陳黃麗美名義,後因為地價稅的問題,陳黃麗美叫我們登記別人名義,後來登記黃國禎的名字。
黃國禎從事建築業,黃義明也同樣從事建築,後來就全部登記給黃國禎,兩個人就說要蓋房子,請建築師畫圖,房子建好後,沒有登記,因上訴人蘇彗慈父親有包板模工程,所以其中一間房子賣給蘇彗慈的父親,就是用工程款的一部分抵一部分的房屋款。
之後黃國禎作建築倒閉,黃國禎就找人把土地抵押給別人,黃國禎欠很多稅金且欠銀行很多錢,怕被查封,所以把土地抵押給他太太的大姐,猜測黃國禎有欠他大姐的錢,黃國禎可能親戚間不好意思討錢,他後來又把債權賣掉。
2.依照建築法第30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3條第1項之規定,房屋應有合法坐落權源,方得申請建照、使用執照,並完成之房屋坐落基地,即有合法權源。
又上訴人2人所取得之房屋所有權源均具備,建物所有權完成登記後,基於信賴保護原則、維護交易安全及不動產公信公示性,且已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係有合法占用坐落基地者。
3.而同意他人使用土地興建永久式建物之土地所有人之後手,既得自完善之公示登記制度得知悉其買受之土地,現實存在著已為建物保存登記之房屋,土地承買人知悉後仍予買受,顯見其願承受房屋坐落其上之負擔,揆諸所有權社會化之精神,自應認土地之繼受取得人於買受取得土地時,亦默示同意負有與前手相同容忍土地遭房屋坐落其上,使用至房屋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之日之義務;
若繼受取得土地之人均得主張拆屋還地者,實有違建物公示及物盡其用之原則。
㈡上訴人吳曜籐辯稱:當時房屋連土地都一起買了,土地是跟黃國欽買的,黃國欽欠我很多會錢,我們從蓋好就跟黃國禎買,不知道土地為什麼變成被上訴人的,而且房子已經住了好幾十年,房屋要到我們用壞、不能使用時才能還地,屋前的空地也要讓我們使用。
㈢上訴人蘇彗慈辯以:房子是我父親買的,因為建設公司欠我父親錢,房子就抵給我父親,當時因為不清楚,土地及房屋都沒有辦過戶,房屋也被拍賣掉,我們是跟標得房子的人再買回房子,標得人也只有買房子沒有買土地,如果土地價格可以的話,我們願意買。
㈣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上訴人等均不服提起上訴,並主張系爭建物當初均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興建,有合法權源,被上訴人所為顯係違反權利濫用及誠信原則,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等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實:⒈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1日經由法院拍賣方式取得登記為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臺南市○○區○○段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59建號建物,騎樓面積18.06平方公尺、一樓面積80.19平方公尺、二樓面積97.50平方公尺)為上訴人陳瑞珍、蘇彗慈等所有;
同段6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60建號建物,騎樓面積9平方公尺、一樓面積39.60平方公尺、二樓面積48.60平方公尺)為上訴人吳曜籐所有;
同段6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62建號建物,騎樓面積9 平方公尺、一樓面積39.60平方公尺、二樓面積48.60平方公尺)為上訴人陳家慧所有。
⒊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占有使用中之區域及面積如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25日(複丈日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⒋系爭59、60建號建物之起造人為訴外人黃義明,系爭62建號建物之起造人為訴外人許溣,而系爭土地於上開系爭建物建造時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黃國禎。
⒌系爭建物於建造時,有經當時土地所有權人黃國禎同意建造。
㈡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上訴人等返還渠等就系爭土地之占用部分,於法是否有理由?即:(1)上訴人等是否分別有權占用系爭土地?(2)系爭土地與系爭59、60、62建號建物間是否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3)本件有無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事?⒉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於法是否有據?若有,則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經輾轉受讓取得之系爭59、60、62建號建物分別占用如附圖所示黃色、綠色及紅色部分土地之事實,業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測量筆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至47頁),且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而上訴人等抗辯系爭59、60、62建號建物係渠等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等自應就其係有權占有乙節先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1.本件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始有其適用。
查系爭59、60建號建物起造人為黃義明,系爭62建號建物起造人為許溣,而系爭土地於上開系爭建物建造時之所有權人為黃國禎等情,有系爭土地、建物核准建造時之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5頁),且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足認系爭土地及建物自始即非屬同一人所有,則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餘地。
2.上訴人等另抗辯依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認有法定地上權云云:然按民法第876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
可知基於物權法定主義精神,法定地上權必須合於法律之特別規定,始能成立。
亦即須於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為其成立法定地上權要件。
倘於設定抵押權時之土地及建物非屬同一人,或土地及建物分別為數人所有或各有多數不相同之共有人,而於拍賣異其所有人之情形時,如仍認有法定地上權存在,即逾該條項規定之範圍,其因而造成拍定人之不利益,顯難謂為公允,應無以相類事實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而適用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8號民事裁判酌參);
而本件僅系爭91地號土地及60建號建物曾於67年間設定抵押權,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黃國禎、建物所有權人為黃義明,土地與建物非同一人所有。
而其餘土地及建物均未有設定抵押權情形,準此,上訴人等前揭所辯,亦於法未合。
⒊上訴人等上訴後,極力主張本件有債權物權化情形,認被上訴人要求拆屋還地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乙情,經查:⑴按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此項誠實信用原則,乃法律倫理價值之最高表現,具有補充、驗證實證法之機能,更為法解釋之基準,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事件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
該項原則不僅於權利人直接實現權利內容的行為有其適用,即於整個法領域,無論公法、私法及訴訟法,對於一切權利亦均有適用之餘地,故該條項所稱之「行使權利」者,應涵攝訴訟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要旨酌參)。
次按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如其法律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要旨酌參)。
又基於一定法律上之原因而享有占有之權利,亦稱本權;
既因占有而具有事實支配標的物之外觀,自足以表彰本權。
且占有具有公示性,上訴人仍願受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難認係善意,亦不致受有不測之損害。
末按債權受讓人之權利,不得大於讓與人。
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當事人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他方依約交付使用,此項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仍難謂非具有公示性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7號判決要旨酌參)。
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為訴外人黃國禎;
嗣訴外人黃國禎於66年間同意:訴外人黃義明在系爭土地上起造①系爭5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②系爭6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及訴外人許溣在系爭土地上起造③系爭6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上開建物均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84至186頁),並辦理上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後改為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159至174頁)。
是以上開建物均經合法建造並登記。
⑶被上訴人係於102年11月1日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該拍賣公告上確有記載系爭土地上有辦理保存登記之合法建物存在,拍定後不點交,亦即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上有上開已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合法建物存在,仍買受系爭土地。
⑷查本件上訴人吳曜籐係於92年3月25日因贈與而登記取得系爭6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㈡第173頁),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仍為黃國禎。
核吳曜籐取得系爭60建號建物時,系爭土地尚未有何強制執行情形,其取得自屬信賴該建物與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有合法之法律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於應買系爭土地時,並已知悉土地原所有人黃國禎曾出具同意書供建築上開建物,且建物已存在多年,拍賣公告上亦註明地上有辦理保存登記之合法建物存在,拍定後不點交等情。
雖原土地所有權人黃國禎之同意興建,屬債之關係,不能拘束有物權關係之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明悉系爭土地有負擔並非有完滿之所有權,仍予低價買受,顯默認地上建物之所有人於該房屋可使用年限得繼續使用該土地,經斟酌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及房屋之使用目的等項後,被上訴人買受後即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可認其行使所有權,已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是其對上訴人吳曜籐請求拆屋還地,尚非可許。
⑸另上訴人陳瑞珍、蘇彗慈、陳家慧部分:查上訴人陳瑞珍、蘇彗慈2人購買系爭土地上之59建號建物之時點係102年10月22日;
陳家慧購買系爭土地上之62號建號建物之時點為103年4月14日,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9、21頁);
而系爭土地係於101年間即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上訴人陳瑞珍、蘇彗慈買受建物時,雖尚未執行完畢,然依一般經驗法則,買無土地所有權之建物時自必關心其基地所有權之情形,是渠2人自不可能謂為不知,明知仍購買,自難認應受保護;
至上訴人陳家慧購買系爭建物時,已在系爭土地拍賣經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後,明知其所購買之建物已無權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卻仍購買,亦無保護其使用系爭土地權利之必要。
此外,上訴人陳瑞珍等3人就其抗辯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有利於己事實,迄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是渠等3人之抗辯於法尚屬無據;
則被上訴人請求渠等拆屋還地自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難謂有何違背法令。
⑹綜上,上訴人吳曜籐抗辯被上訴人請求其拆屋還地有權利濫用之情形,應讓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應為可採;
至上訴人陳瑞珍、蘇彗慈、陳家慧之抗辯則非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吳曜籐將拆屋還地,核屬無據;
然其另請求:上訴人陳瑞珍、蘇彗慈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黃色部分所示同地段5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號之建物(騎樓面積18.06平方公尺、一樓面積80.19平方公尺、二樓面積97.5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上訴人陳家慧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紅色部分所示同地段6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建物(騎樓面積9平方公尺、一樓面積39.60平方公尺、二樓面積48.6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㈢另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占有其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黃色、綠色及紅色部分,為可採信,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使被上訴人不能使用、收益該部分土地,因此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為有理由。
至其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1.按利息、紅利、租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觀諸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即明。
被上訴人係於104年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自起訴日前5年(即99年1月21日至104年1月2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被上訴人請求自102年11月1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日)起至104年1月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2.次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茲審酌上訴人等分別占有如附圖所示黃色、綠色及紅色部分土地,係供住家使用,位在臺南市○○區○○路之巷弄內,並未臨接大馬路,附近有多家金融機構,交通及鄰近商業與生活機能屬一般程度等情,業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之電子地圖可稽(見原審卷㈡第83頁),認上訴人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之,較為適當。
3.查系爭90地號土地102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86.4元;
系爭91地號土地102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86元;
系爭92地號土地102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117元;
系爭90-2地號土地(分割自90地號)102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60元;
系爭91-2地號土地(分割自91地號)102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45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3至18、43至44頁),而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三筆土地中最低之價格計算,則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其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⑴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等給付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月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①上訴人陳瑞珍及蘇彗慈各為7,224元【計算式:2,117元(依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地段最低92地號土地地價計算之,下同)×97.5平方公尺(陳瑞珍及蘇彗慈占用之土地面積)×6%×(1+2/12)2人=7,224元】。
②上訴人吳曜籐為7,202元【計算式:2,117元×48.6平方公尺(吳曜籐占用之土地面積)×6%×(1+2/12)=7,202元】。
③上訴人陳家慧為5,988元【計算式:1,760元×48.6平方公尺(陳家慧占用之土地面積)×6%×(1+2/12)=5,988元】。
⑵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①上訴人陳瑞珍、蘇彗慈各為516元【計算式:2,117元×97.5平方公尺×6%12月2人=516元】。
②上訴人吳曜籐為514元【計算式:2,117元×48.6平方公尺×6%12月=514元】。
③上訴人陳家慧為428元【計算式:1,760元×48.6平方公尺×6%12月=428元】。
4.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陳瑞珍給付7,224元,上訴人蘇彗慈給付7,224元,上訴人吳曜籐給付7,202元,上訴人陳家慧給付5,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上訴人陳瑞珍104年4月3日、上訴人蘇彗慈104年4月19日、上訴人吳曜籐104年4月19日、上訴人陳家慧10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分別請求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等之翌日起至上訴人等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上訴人陳瑞珍、蘇彗慈按月各給付516元;
上訴人吳曜籐按月給付514元;
上訴人陳家慧按月給付428元,均屬有據,為有理由;
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陳瑞珍、蘇彗慈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黃色部分所示同地段5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號之建物(騎樓面積18.06平方公尺、一樓面積80.19平方公尺、二樓面積97.5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上訴人陳家慧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紅色部分所示同地段6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建物(騎樓面積9平方公尺、一樓面積39.60平方公尺、二樓面積48.6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陳瑞珍應給付7,224元,及自10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104年4月3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16元;
上訴人蘇彗慈應給付7,224元,及自10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104年4月19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16元;
上訴人吳曜籐應給付7,202元,及自10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104年4月19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14元;
上訴人陳家慧應給付5,988元,及自10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104年4月3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28元。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其請求上訴人吳曜籐拆屋還地部分及逾上開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就不當得利所為假執行之聲請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上訴人吳曜籐部分判決應拆屋還地,尚有未洽,上訴人吳曜籐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其餘不應准許之部分,為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人等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渠等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蔡蘭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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