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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胡潔綾
胡淑嬅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胡淑雯
被上訴人 胡進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628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胡淑雯新臺幣貳萬元、上訴人胡淑嬅、胡淑雯各新臺幣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A4紙張製作,標題以三十六號字體,其餘內容以二十號字體繕寫,於判決確定後,在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號之五帝廟公告欄,及臺南市○○區○○里○○路○段00號之里辦公室公告欄,各連續張貼10日。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九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胡淑雯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胡淑雯以上訴狀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於五帝廟、里辦公室刊登道歉啟事90日,經核上開請求,係本於同一侵權事故所生,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說明,所為追加應予准許,無須得被上訴人同意,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19日19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德善路之五帝廟內,接續以廣播器廣播「淑雯、再福、幹你娘」(臺語)多次後,再前往上訴人之父胡再福(嗣於103年6月17日死亡)及上訴人胡淑雯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門口接續以「幹你娘」、「不像男人」、「俗辣」、「雞歪」(臺語)等穢語向屋內之胡再福、胡淑雯辱罵等,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被上訴人又向在場之員警及街坊鄰居指摘胡再福、胡淑雯2人「錢不還我」、「舊厝地也吃去,阿祖的錢也吃去」、「他欠我錢,我阿祖的時候,全部都他領去」、「我阿祖1條路地,4、5百萬,他給我領去,舊厝地也給我偷拿去」、「他們那條錢還我就好,阿祖那條錢,給我領的錢,還我這樣就好」等語,並接續前開公然侮辱之犯意,再以「幹你娘」、「機歪」、「你娘機歪」等語辱罵胡再福、胡淑雯2人,足以侵害胡淑雯之名譽權。
被上訴人另於同日19時39分許將胡淑雯所有、原置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廢棄輪胎8個,堆疊於系爭住處之小門及鐵捲門外妨害上訴人胡潔綾、胡淑嬅之居住安寧及通行。
又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12日13時47分許,在系爭住處東南角外牆,故意將胡淑雯所有,設置於該處之監視攝影機2臺扯下,致該2臺監視攝影機基座斷裂、外殼破損分離、電線裸露,嗣於同日14時38分許,故意踩踏、推拉胡淑雯所有、設置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金屬製欄杆2支,致該2支欄杆分別彎折、斷裂,並於同日14時43分許,在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將胡淑雯所有、置於該處之盆栽1具,以腳踢破,再徒手將該盆栽及鄰近之另具盆栽舉起摔擲於地面,致該2具盆栽破碎不堪用。
被上訴人上開毀損、妨害自由等罪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第6758號偵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988號判決處應執行拘役120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胡淑雯名譽權受損害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監視攝影機2具之損失8千元、金屬製欄杆2支之損失6千元、花盆2個之損失7百元,及胡潔綾、胡淑嬅之居住安寧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賠償胡淑雯214,700元、胡潔綾、胡淑嬅各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的父親胡再福係伊的堂叔,因為伊曾祖父的財產分配,伊這一房都沒有拿到,且胡再福2、30年以來一直都在騙伊,伊不服氣,才發生糾紛,伊承認有為刑事判決所為之行為,惟伊不可能賠償,亦不願刊登道歉啟事等語。
四、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各給付胡淑雯、胡潔綾、胡淑嬅24,700元本息、15,000元本息、15,000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慰撫金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業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胡淑雯、胡潔綾、胡淑嬅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胡淑雯19萬元、胡潔綾、胡淑嬅各85,000元,及均自103年11月13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一所示,標題以36號字體,其餘內容以20號字體繕寫,A4紙張製作之道歉啟事,於判決確定後在臺南市仁德區後壁里之五帝廟(即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號)、臺南市仁德區後壁里之里辦公室(即臺南市○○區○○里○○路○段00號)之公告欄,各連續張貼90日。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胡淑雯、胡潔綾、胡淑嬅之堂兄。
㈡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19日19時許,在位於臺南市仁德區德善路五帝廟內,接續以該廟之廣播器公然廣播「淑雯、再福、幹你娘」(臺語)多次後,再前往胡再福、胡淑雯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門口前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接續以「幹你娘」、「不像男人」、「俗辣」、「機歪」(臺語)等穢語,朝系爭住處屋內向胡再福、胡淑雯2人辱罵,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被上訴人又向在場之員警及街坊鄰居指摘胡再福、胡淑雯2人「錢不還我」、「舊厝地也吃去,阿祖的錢也吃去」、「他欠我錢,我阿祖的時候,全部都他領取去」、「我阿祖1條路地,4、5百萬,他給我領去,舊厝地也給我偷拿去」、「他們那條錢還我就好,阿祖那條錢,給我領的錢,還我這樣就好」等語,並接續前開公然侮辱之犯意,再以「幹你娘」、「機歪」、「你娘機歪」等語辱罵胡再福、胡淑雯2人,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業經臺南地院103年度簡字第1988號判決犯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
(原審卷第15至19頁)㈢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19日19時39分許,將胡淑雯所有原置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系爭住處旁之廢棄輪胎8個,堆疊於上訴人住處之小門及鐵捲門外,妨害上訴人家人進出通行之權利,迨同日20時11分許,胡潔綾欲自系爭住處外出倒垃圾,而開啟系爭住處之鐵捲門後,被上訴人以雙手抵住鐵捲門並站立其下,妨害胡潔綾關閉鐵捲門之權利,胡潔綾及胡淑嬅要求被上訴人離開,被上訴人未經胡潔綾、胡淑雯、胡淑嬅或其他同住家人之同意,無故進入系爭住處內,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業經臺南地院103年度簡字第1988號判決犯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及無故侵入住宅罪在案。
(原審卷第15至19頁)㈣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12日13時47分許,在系爭住處房屋東南角外牆,將胡淑雯所有、設置該處之監視攝影機2具扯下,致令該2攝影機基座斷裂、外殼破損分離、電線裸露而不堪用,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業經臺南地院103年度簡字第1988號判決犯毀損罪在案。
(原審卷第15至19頁)㈤被上訴人於同日14時38分許,又在臺南市仁德區德善路212巷、240巷口,朝胡再福房屋辱罵後轉身踩踏、推拉胡淑雯所有、設置於該處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金屬製欄杆2支,該2支欄杆分別彎折、斷裂而損壞,致令不堪用;
並於同日14時43分許,在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將胡淑雯所有、置於該處之盆栽1具,以腳踢破後,再徒手將該盆栽及鄰近之另具盆栽舉起摔擲於地面,致令該盆栽2具破碎而不堪用,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業經臺南地院103年度簡字第1988號判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在案。
(原審卷第15至19頁)
六、兩造之爭執事項:㈠胡淑雯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胡潔綾、胡淑嬅,各請求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適當?㈡胡淑雯請求被上訴人張貼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是否適當?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被上訴人在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場所,以廣播器指摘及辱罵不爭執事實㈡所列之言詞,就論及胡淑雯部分,客觀上確足以貶損胡淑雯於社會上之評價或地位,並足使胡淑雯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是被上訴人上開言詞已侵害胡淑雯之名譽權,堪可認定,胡淑雯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再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
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屬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
蓋每個人對其私密活動所在之空間範圍,應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刑法之侵入住宅罪,其目的即係在維護個人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居住自由之其他人格法益。
被上訴人於不爭執事實㈢所列時間,將廢棄輪胎8個,堆疊於上訴人住處之小門及鐵捲門外,妨害上訴人家人進出通行之權利,復侵入胡潔綾、胡淑嬅住處,經胡潔綾、胡淑嬅在場要求被上訴人離開,被上訴人拒不離去而續滯留,經胡淑嬅報警處理,被上訴人仍不願離去,警員到場強行將被上訴人拉至屋外,被上訴人始離開,其上開行為,確已侵害胡潔綾、胡淑嬅之進出通行自由、居住安寧等人格利益,且情節重大,依上開說明,胡潔綾、胡淑嬅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胡淑雯為南榮工商專科學校畢業,現在臺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月薪約3萬元,102年度所得總額約703,543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2筆、田賦5筆、汽車1部、股票數張,財產總額約13,843,540元;
胡潔綾為中華醫事學院畢業,現在私人診所擔任護士,目前月薪約27,000元,其102年度所得總額為296,449元,名下無財產;
胡淑嬅為二技畢業,目前於私人公司任職,月薪約3萬元,其102年度所得總額為438,080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汽車1部等財產,財產總額約1,161,285元,經上訴人分別陳述在卷(原審卷第77頁反面);
另被上訴人為國小肄業,原無業,現賣魚湯,每星期收入約3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經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8頁),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6頁以下);
本院審酌胡淑雯於被上訴人為上開辱罵行為時,雖未在場親自聽聞,惟被上訴人係以廟內廣播,對外發送辱罵言語,再至胡淑雯住家門口辱罵,員警到場處理時,仍辱罵不休等情,足認廣播所及與住處附近鄰居、處理員警等人均有聽聞,胡淑雯之名譽受有相當程度之貶損;
另被上訴人將輪胎堆疊於上訴人住處門口,使上訴人無法進出,又未經胡潔綾、胡淑嬅同意,進入其住處達半小時以上,警方抵達現場,請被上訴人離開,被上訴人不從,為警強押帶離等情,足認胡潔綾、胡淑嬅於該段期間,居住安寧確已受影響,內心亦有一定之恐懼,及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為胡淑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胡潔綾、胡淑嬅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2萬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按回復名譽之方法,性質上亦屬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其回復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之方法、名譽受損害之程度,為適當之處分,而登報道歉係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先以廟內廣播之方式,辱罵胡淑雯,再至胡淑雯住處辱罵不休,使廣播所及之處,及胡淑雯住處附近鄰居、處理員警等人均有聽聞,致胡淑雯名譽受有相當程度之貶損,已如前述,且聽聞者人數眾多,故胡淑雯請求被上訴人以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A4紙張製作,標題部分以36號字體、內容以20號字體,刊登於五帝廟及里辦公室之公告欄各10日,應已足回復胡淑雯之名譽,胡淑雯請求刊登90日,經核並無必要,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予胡淑雯3萬元,胡潔綾、胡淑嬅各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胡淑雯部分,被上訴人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刊登啟事10日,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未審酌被上訴人以廣播方式損害胡淑雯名譽,並以輪胎堆疊門口,阻擋胡淑嬅、胡淑雯進出,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張貼道歉啟事10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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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歉聲明(標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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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歉人胡進昆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19時許,以五帝廟廣播器對│
│ 胡淑雯、胡淑雯父親胡再福廣播不雅言辭,致胡淑雯名譽遭受 │
│ 損害,道歉人胡進昆爰以本道歉聲明向胡淑雯道歉,並將本道 │
│ 歉啟事張貼於五帝廟及後壁里辦公室10日,特此表示道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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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歉人胡進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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