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4,上,48,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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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吳俊傑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被 上訴人 吳晉嘉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5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柒仟陸佰肆拾元本息,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從事經營製造水泥製品等家族事業,經濟寬裕穩定,上訴人因經營「太極」飲料販賣店及其他原因致經濟上捉襟見肘。

因兩造為多年好友,故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借貸、週轉資金。

被上訴人曾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20日至101年7月2日間,共匯出新台幣(下同)890,600元至上訴人在華南商業銀行所開設之網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其中之62萬元,再加上被上訴人分別於100年12月7日至101年6月5日期間共7次以現金親自交付予上訴人共184萬元,即為本件上訴人應償還予被上訴人之總額246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被上訴人念在故舊友情,未與其計較利息或簽訂消費借貸契約。

上訴人遂於101年8月間簽發以臺中商業銀行民雄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票號MSA0000000、MSA00000 00、MSA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100萬元、46萬元、100萬元之支票3張(下稱系爭3張支票),共計246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借款憑證,並授權被上訴人得代為填寫發票日,用以清償借款。

然被上訴人屆期提示取款時,竟遭臺灣票據交換所以「掛失空白票據」為由退票,始知上訴人為躲避債務,竟將系爭3張支票惡意掛失,並向檢察機關提起竊盜與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所幸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查明後作成不起訴處分書(101年度偵字7019號)。

嗣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開誣告事件提起刑事告訴,案經嘉義地檢偵結起訴(103年度偵字第4839號),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186號審理,並認定上訴人確涉犯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是上訴人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4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當,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其並未授權被上訴人於系爭3張支票填寫發票日,是系爭支票顯欠缺法定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

因兩造共同經營職棒簽賭案,乃各自將轄下賭客賭金匯集後轉入對造帳戶,此由上訴人自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轉入被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之金額,自100年12月計算至101年8月,共計1,474,615元,該筆金額顯遠高於被上訴人匯入上訴人帳戶內之金額可資證明,是被上訴人匯入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借款。

且上訴人亦未收取184萬元之現金,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借貸246萬元。

縱法院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然上訴人亦已清償1,474,615元。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4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訴之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90-192頁)㈠被上訴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自玉山銀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合計890,600元至上訴人在華南商業銀行所開設之網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㈡被上訴人分別於100年12月7日、101年1月30日、101年2月6日、101年3月5日、101年4月3日、101年5月2日、101年6月5日,自被上訴人獨資設立雙興企業社之嘉義縣中埔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分別提領20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15萬元、30萬元,合計185萬元。

㈢被上訴人執有以上訴人為發票人之系爭3張支票,屆期提示以掛失空白票據為由退票。

系爭支票上「壹佰萬元」、「肆拾陸萬元」、「壹佰萬元」及背面「吳俊傑」之簽名均為上訴人之筆跡。

㈣上訴人以系爭票據屬「掛失空白票據」,主張系爭票據遭被上訴人竊取,並於票據上盜填金額、盜蓋印章云云,向嘉義地檢提起竊盜與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經嘉義地檢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70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㈤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開誣告事件提起刑事告訴,案經嘉義地檢偵結以103年度偵字第4839號起訴,並經原審法院刑事庭103年度嘉簡字第1186號審理認定上訴人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㈥系爭3張支票正面大寫金額「壹佰萬元整」、「肆拾陸萬元整」與其他上訴人所開立之無爭議支票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於103年8月7日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系爭支票正面大寫金額「壹佰萬元整」、「肆拾陸萬元整」與上開供比對文件上上訴人所親書之大寫金額筆跡筆劃特徵相同。

㈦上訴人有於附表二所載之時間匯款予被上訴人,共計1,474,615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借貸246萬元未償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因兩造共同經營職棒簽賭,故有匯款之往來,其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縱有借款,亦已清償1,474,615元云云,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即為:㈠上訴人是否有向被上訴人借款246萬元?㈡若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是否業經上訴人清償?㈢被上訴人本於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46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㈠上訴人是否有向被上訴人借款246萬元?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多次向其借貸、週轉資金,伊曾於100年12月20日至101年7月2日期間,共匯出890,600元至上訴人在華南商業銀行所開設之網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其中之62萬元,再加上被上訴人分別於100年12月7日至101年6月5日間共7次以現金親自交付予上訴人184萬元,即為系爭3張支票所擔保之借貸債務246萬元等情,業據提出玉山銀行約定帳戶設定畫面、帳戶交易明細、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雙興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雙興企業社嘉義縣中埔鄉農會存摺影本等為證(原審嘉簡卷第17頁、18頁、原審訴字卷第30頁、第60頁至第39頁)。

而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觀之,被上訴人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訴人在華南商業銀行所開設之網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另由上訴人所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觀之(原審訴字卷第76-89頁),上訴人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被上訴人,兩者相互參照,堪認兩造於100年12月至101年8月間確有經常性之資金往來。

⒉另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雙興企業社中埔鄉農會存摺影本觀之,被上訴人確分別於100年12月7日、101年1月30日、101年2月6日、101年3月5日、101年4月3日、101年5月2日、101年6月5日,自前開帳戶分別提領20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15萬元、30萬元,合計185萬元。

而據證人陳志傑於嘉義地檢101年度偵字第7019號(下稱系爭竊盜案件)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曾於101年年初陪同被上訴人攜帶現金10萬元至中埔交流道,被上訴人向其稱係為交付借款給上訴人等語(原審訴字卷第71、72頁),及據證人范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為風水命理師,兩造均曾因住家風水、流年運勢聘請伊,而伊曾於101年清明節前某日下午在國道三號中埔交流道旁便利商店,見過被上訴人將銀行領出來裝現金之牛皮紙袋一包下車交給上訴人,再持支票上車,被上訴人向伊稱係因借錢給上訴人,且上訴人曾向伊表示財務吃緊,且據伊所知被上訴人經濟狀況較佳等語(原審訴字卷第94-98頁)。

而證人陳志傑、范維與兩造間並無恩怨仇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而為虛偽證述之理,其等證言應為可採,是以,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曾以交付現金之方式借款予上訴人乙節,應為可採。

⒊而系爭3張支票乃上訴人所簽發,為上訴人所自認(本院卷第111頁),且據上訴人於嘉義地院103年度訴字第376號誣告案件(下稱系爭誣告案件)103年8月26日準備期日時供稱:「這叁張支票確實是我簽的,時間應該是在101年7、8月份某日,是在我民雄鄉建國路的太極飲料店簽的,這叁張票我是要簽給吳晉嘉,…我與吳晉嘉之間有合作職棒簽賭,因為我的下線職棒簽賭輸了很多錢必須由我負責,所以我才簽這些票給吳晉嘉,也等於是我欠吳晉嘉賭債,金額大約就是這叁張票的面額總共246萬元,支票上的發票人章是我蓋的,因為我想吳晉嘉不會提示兌現,當時簽發這叁張支票給吳晉嘉時,有跟他約定會在簽發後一個月內把欠的錢還給他,我也預料會在支票到期之前把錢還給他,所以我才在支票上蓋非印鑑章…」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83頁背面),足認上訴人係因積欠被上訴人246萬元之債務,始簽發系爭3張支票交由被上訴人收執。

⒋上訴人雖抗辯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資金往來並非借貸關係,而係共同經營職棒簽賭所生之賭債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共同經營職棒簽賭之事實,無非以其於系爭誣告案件所提出之LINE聊天記錄照片為據(原審訴字卷第190頁),惟經系爭誣告案件承辦檢察事務官據上訴人提出之帳號、密碼等資料加以查證,並未能獲得證實,有網頁畫面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191頁)。

參以兩造間訴訟往來之過程,於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11日欲提示兌領系爭3張支票後,上訴人始以系爭3張支票為「掛失空白票據」,主張遭被上訴人竊取,並於票據上盜填金額、盜蓋印章云云,對被上訴人提起竊盜與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嗣經嘉義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經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31日對上訴人提起誣告告訴,並經嘉義地檢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839號提起公訴,且經原審將系爭3張支票正面大寫金額「壹佰萬元整」、「肆拾陸萬元整」與其他上訴人所開立之無爭議支票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認定:「系爭支票正面大寫金額『壹佰萬元整』、『肆拾陸萬元整』與上開供比對文件上上訴人所親書之大寫金額筆跡筆劃特徵相同」後,上訴人始於系爭誣告案件103年8月26日刑事庭準備程序期日時,承認其有誣告之犯行,足認其自始乃為脫免債務而為竊盜及偽造文書之虛偽告訴。

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合作經營職棒簽賭、系爭246萬元債務乃賭債等情,則其前開所辯,即難憑採。

⒌綜上,兩造間既有經常性之資金往來,且被上訴人亦曾以交付現金之方式借款予上訴人,而上訴人亦於嘉義地院刑事庭自承係為清償246萬元之債務始於101年7、8月間某日簽發系爭3張支票予被上訴人,當時曾約定在簽發後一個月內將欠款償還被上訴人等語,另衡酌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其向臺中商業銀行民雄分行請領之支票除作為支付貨款外,亦曾持以作為向友人借款時之用途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49頁),復參以被上訴人除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外,另於101年4月17日、101年4月29日亦有匯款10萬元、12,000元至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有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68、170頁),是以,堪認系爭3紙支票票面金額分別記載為100萬元、46萬元、100萬元共計246萬元,應係兩造就渠等100年12月至101年7月2日該段期間資金往來所結算出上訴人所尚應償還被上訴人之債務金額。

衡情若上訴人先前並未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借款,豈有於事後無端交付系爭3張支票並約定還款期限之理?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3張支票乃兩造間存有246萬元借貸債務之憑證乙節,應為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向其借款246萬元等情,應堪信為真正。

㈡若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是否業經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取得系爭3張支票時,其上之「發票日」係屬空白,被上訴人雖於系爭竊盜案件中供稱係於101年9月3日取得系爭3張支票等語(見系爭竊盜案件101年10月3日警詢筆錄),然於本件起訴時,則主張係於101年8月間取得系爭3張支票(原審訴字卷第11頁背面),而上訴人於系爭誣告案件中則自承係於101年7、8月間簽發系爭3張支票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83頁),則系爭3張支票確係於何時簽發,即無從確認。

然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3張支票所擔保之246萬元借款債務,乃伊於100年12月20日至101年7月2日期間,共匯出890,600元至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網路帳戶其中之62萬元,再加上被上訴人分別於100年12月7日至101年6月5日間共7次以現金親自交付予上訴人之184萬元,自可認101年7月3日以後之資金往來,應非兩造會算之範疇。

而由上訴人所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觀之,上訴人確於101年7月16日、101年7月23日、101年8月13日、101年8月20日分別匯款16,115元、38,115元、30,315元、257,015元予被上訴人(原審訴字卷第86-89頁),惟被上訴人亦於101年7月29日匯款29,200元予上訴人(原審訴字卷第87頁),是以,堪認於兩造會算債務之後,上訴人另有清償被上訴人312,360元(計算式:16,115+38,115+30, 315+25 7,015-29,200=312,360),則經清償後,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金額應為2,147,640元。

㈢被上訴人本於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46萬元,有無理由?承前所述,上訴人雖有向被上訴人借款246萬元,惟於兩造會算後,上訴人已另清償312,360元,是上訴人尚有2,147,640元之借款債務未清償。

則被上訴人本於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147,6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147,640元,及自10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兩造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尤乃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被上訴人自玉山銀行匯款至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網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日期及金額】┌───────┬──────────┐
│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
├───────┼──────────┤
│100年12月20日 │ 114,400元          │
├───────┼──────────┤
│101年3月26日  │ 50,100元           │
├───────┼──────────┤
│101年4月6日   │ 110,000元          │
├───────┼──────────┤
│101年4月9日   │ 89,000元           │
├───────┼──────────┤
│101年4月11日  │ 151,900元          │
├───────┼──────────┤
│101年5月30日  │ 186,000元          │
├───────┼──────────┤
│101年6月11日  │ 109,000元          │
├───────┼──────────┤
│101年6月25日  │ 23,600元           │
├───────┼──────────┤
│101年7月2日   │ 56,600元           │
├───────┼──────────┤
│總計          │ 890,600元          │
└───────┴──────────┘
附表二:(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之日期及金額)
┌───────┬──────────┐
│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
├───────┼──────────┤
│100年12月5日  │ 54,815元           │
├───────┼──────────┤
│100年12月12日 │ 62,915元           │
├───────┼──────────┤
│100年12月19日 │ 10,015元           │
├───────┼──────────┤
│100年12月26日 │ 19,815元           │
├───────┼──────────┤
│101年1月2日   │ 39,015元           │
├───────┼──────────┤
│101年1月2日   │ 70,015元           │
├───────┼──────────┤
│101年1月5日   │ 40,015元           │
├───────┼──────────┤
│101年1月16日  │ 47,615元           │
├───────┼──────────┤
│101年1月17日  │ 10,015元           │
├───────┼──────────┤
│101年2月1日   │ 15,015元           │
├───────┼──────────┤
│101年3月13日  │ 50,015元           │
├───────┼──────────┤
│101年3月19日  │ 102,015元          │
├───────┼──────────┤
│101年4月15日  │ 11,715元           │
├───────┼──────────┤
│101年4月23日  │ 237,815元          │
├───────┼──────────┤
│101年4月30日  │ 100,015元          │
├───────┼──────────┤
│101年5月14日  │ 228,015元          │
├───────┼──────────┤
│101年6月3日   │ 34,215元           │
├───────┼──────────┤
│101年7月16日  │ 16,115元           │
├───────┼──────────┤
│101年7月23日  │ 38,115元           │
├───────┼──────────┤
│101年8月13日  │ 30,315元           │
├───────┼──────────┤
│101年8月20日  │ 257,015元          │
├───────┼──────────┤
│總計          │ 1,474,61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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