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4,上,58,2015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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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賴秀卿
被 上 訴人 鄭欽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0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之道歉啟事,以字型十六號,刊登於臺灣大學批踢踢實業坊八卦版叁日。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亦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15條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參照)。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鄭欽竹在BBS站以帳號ken000000在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批踢踢(ptt)實業坊BBS站八卦版轉貼今日新聞網標題為「成大生被撞斷腿,肇事教授態度傲慢」之網路新聞(下稱網路新聞)文章,妨害上訴人名譽而構成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之居住地亦為網路資訊傳播所及之地,不失為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有管轄權。

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管轄法院,殆有誤解。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擔任國立成功大學(下稱成大)會計系副教授期間,曾與訴外人即校內學生毛彥鈞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事件),並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13日在原審法院試行調解,因雙方對和解條件岐異過大而調解不成立。

嗣毛彥鈞於101年7月13日晚上11時26分於成大夢之大地BBS站張貼文章,標題為:「【超幹】原來真的有如此惡劣的老師」(下稱毛彥鈞文章),因上訴人並不認識調解委員,亦未欺壓毛彥鈞,且始終展現誠意力求和解,僅因毛彥鈞要求金額過高,並非上訴人不願賠償,上訴人亦常探病關心毛彥鈞,故該文章內容存有諸多個人揣測、添油加醋之情形,已有誹謗上訴人之情。

詎訴外人即今日新聞網(NOWnews)見毛彥鈞文章後,未向上訴人查證,即於101年7月19日撰寫內容相同,標題分別為「成大生被撞斷腿,肇事教授『還好是我撞到你』」、「成大生被撞斷腿,肇事教授態度傲慢」之網路新聞(下稱網路新聞),更捏造:「台南成功大學竟傳出疑似學生遭教授欺壓事件!」、「雙方最近一次調解是在今年7月間,爆料者說,賴姓教授的態度依舊『惡劣、自恃甚高』,並說『老師怎麼可能當面跟學生道歉?老師認識那麼多人,有她的面子跟立場啊你懂嗎』、『今天還好是老師撞到你,如果是流氓撞到你怎麼辦』、『民事會拖很久啦,刑事判完了付那一點點罰金又怎樣呢』」等離譜言論之錯誤新聞報導。

㈡被上訴人鄭欽竹亦未經查證,以帳號ken000000在臺大批踢踢實業坊BBS站八卦版轉貼標題為「成大生被撞斷腿,肇事教授態度傲慢」之上開網路新聞,意圖以文字散布於眾,誹謗上訴人名譽,致上訴人因而遭他人在背後批評謾罵,遭受身心之痛苦。

毛彥鈞已於102年3月14日在成大夢之大地BBS站發表標題為:「『道歉』2011年5月11日光口車禍」之文章向上訴人道歉,益徵上開網路新聞之不實。

㈢因網路資訊流通極為迅速,被上訴人鄭欽竹卻利用此等網路工具誹謗上訴人達3個多月之久,使不特定人得以觀看前開有辱上訴人之網頁,被上訴人之手段惡劣,且對於上訴人產生之危害深重,使上訴人人格遭受貶抑、減損聲譽,身心痛苦,造成焦慮失眠致生病必須就醫治療。

因上訴人乃大學教師,在教育界已近30年,致力於教育,並培養許多英才,從無負面之評價,如今身心卻遭受如此摧殘與傷害。

㈣依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名譽之損害及為回復上訴人名譽之適當處分,聲明求為判決:1.被上訴人鄭欽竹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上訴人鄭欽竹應於台大批踢踢實業坊八卦版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上訴人之名譽,道歉啟事字體大小新細明體16等語(原審就此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之後開部分廢棄,其餘如上開聲明所示;

至上訴人陳楷畬及被上訴人戴于順部分,業於本院與上訴人和解成立在案)。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㈠被上訴人轉貼上開網路文章只是單純將一篇新聞轉載,並無要對上訴人傷害意思。

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件,認為賠償毛彥鈞138萬元過高,卻對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陳楷畬、被上訴人戴于順等人共求償105萬元,顯然過高。

㈡被上訴人雖有轉載上開網路新聞,惟轉載之平台係一封閉式、分享新聞之平台,且網路新聞內容係「今日傳媒」所撰寫刊登,被上訴人所為之轉貼行為僅是一般之網路行為,對於該網路新聞內容之真實性、客觀性並非完全瞭解,亦不知上訴人與訴外人毛彥鈞間車禍事件之真實狀況,且無法求證,被上訴人轉載網路新聞,並無傷害上訴人之意等語。

㈢依上,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19、520頁):㈠上訴人於100年5月11日晚間9時15分許,與訴外人毛彥鈞發生車禍事件,致訴外人受有傷害,上訴人因此車禍事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4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嗣經上訴,仍經本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緩刑2年)確定。

㈡今日新聞網記者於101年7月19日撰寫標題名稱為【成大生被撞斷腿,肇事教授態度傲慢】之網路新聞並刊登之。

㈢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9日下午3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以帳號ken000000在台大批踢踢實業坊BBS站八卦版轉貼上開網路新聞。

㈣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件發生當時任職成大會計系擔任副教授一職。

㈤被上訴人轉貼上開網路文章,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妨害名譽告訴,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調偵字第1540號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再以102年度偵續字第233號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

又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

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

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

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

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

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

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參照)。

另意見表達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參照)。

末次「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同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與毛彥鈞於100年5月11日發生系爭車禍事件,其後毛彥鈞於101年7月13日在成大夢之大地BBS站shit版張貼系爭毛彥鈞文章,發表其與上訴人於同日在原審法院由調解委員進行調解之情形,標題為:「【超幹】原來真的有如此惡劣的老師」,內容提及上訴人部分略為:「世界上千百種人,沒想到會在同一天讓我遇到:1.如此惡劣、自恃甚高、做錯事不願道歉的老師(會X系賴老師)」、「會X系賴老師,我不管妳為什麼連開庭都可以不表示任何意見;

…不管妳為什麼可以毫不愧疚地跟耶和華禱告。

不管妳有沒有辦法將心比心,要是妳兒子被撞斷一條腿,妳有沒有辦法用一樣的態度接受加害者的敷衍了事。

我只想告訴妳,成大有妳和妳先生這種老師,簡直是丟臉丟到家,連來醫院慰問,目的都只是在套我說一句『是我自己不小心去撞到老師的車。』

(我直行,你對向左轉未打燈,況且我還騎腳踏車,你們連什麼我腳踏車一定很重都把腿壓斷了這種理由都掰得出來,Bravo!)找個主任秘書跟調解委員假調停,根本就通通都是你們熟識的人。

誠意在哪?誠意早就被你們自己踐踏在腳底下!就等判決書出來見真章,上報上雜誌上ptt接受社會公審吧,謝謝指教!」等語,有系爭毛彥鈞文章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17頁)。

嗣毛彥鈞已於102年3月14日在成大夢之大地BBS站發表標題為:「『道歉』2011年5月11日光口車禍」之文章,向上訴人道歉(內容書有:對賴老師有用語不當之處,本人在此誠心表達歉意,見本院卷第149頁),並有上訴人與毛彥鈞間在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6號民事事件之和解筆錄(內書有:原告在網站上對被告有用語不當的地方,原告願意在此表示歉意等情)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9、28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㈢又今日新聞網記者於101年7月19日撰寫標題名稱為【成大生被撞斷腿,肇事教授態度傲慢】之網路新聞並刊登之,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上開網路新聞所刊登內容書有:「台南成功大學竟傳出疑似學生遭教授欺壓事件!」「雙方最近一次調解是在今年7月間,爆料者說,賴姓教授的態度依舊『惡劣、自恃甚高』,並說『老師怎麼可能當面跟學生道歉?老師認識那麼多人,有她的面子跟立場啊你懂嗎』、『今天還好是老師撞到你,如果是流氓撞到你怎麼辦』、『民事會拖很久啦,刑事判完了付那一點點罰金又怎樣呢』」等離譜言論而與事實不符之新聞報導;

後經上訴人據此訴由原審法院審理,已由今日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日傳媒公司)於104年1月6日與上訴人在原審法院調解成立,由今日傳媒公司賠償40萬元給付上訴人,並刊登道歉啟事等情,則有原審法院104年度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頁、本院卷第407至410頁),並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亦堪信實在。

㈣上開網路新聞甫經披露時,被上訴人未經查證,旋即於101年7月19日下午3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以帳號ken000000在台大批踢踢實業坊BBS站八卦版轉貼上開網路新聞,為兩造所不爭;

該網路新聞提及:「ken000000(打十個變態雜碎昆蟲)、標題{新聞}成大生被撞斷腿肇事教授態度傲慢」「台南成功大學竟傳出疑似學生遭教授欺壓事件!網友上BBS網站爆料,一名學生遭會計系女教授撞斷腿後,女教授事後調解態度非但不佳,更曾離譜說出『阿現在延畢的很多啊,大不了你6月底來辦休學』『今天還好是老師撞到你,如果是流氓撞到你怎麼辦』等冷血言語。」

「雙方最近一次調解是在今年7月間,爆料者說,賴姓教授的態度依舊『惡劣、自恃甚高』,並說『老師怎麼可能當面跟學生道歉?老師認識那麼多人,有她的面子跟立場啊你懂嗎』、『今天還好是老師撞到你,如果是流氓撞到你怎麼辦』、『民事會拖很久啦,刑事判完了付那一點點罰金又怎樣呢』等離譜言論…」等語,並於內容簡述毛彥鈞文章之內容,有該電腦影印之新聞附卷供參(見原審卷第31至32頁),足認係針對系爭車禍事件及毛彥鈞文章所為之網路報導,應堪予認定。

㈤再查被上訴人轉貼之文章雖僅提及「成大老師」「賴姓教授」「會計系女教授」,並未指名道姓,然系爭貼文係針對毛彥鈞文章回應,而毛彥鈞文章曾提及「會X系賴老師」、「成大有妳和妳先生這種老師」等情,參以成大自63年將會計統計學系分設會計學系及統計系,100學年度之統計學系並無賴姓教師,會計學系之賴姓教師亦僅上訴人一人,有上訴人提出之會計學系網頁介紹、統計學系及會計學系之教師名單附卷可憑,則綜覽毛彥鈞文章及系爭貼文之整體文義脈絡觀之,業已以間接方式影射其討論對象為成大會計系教師即上訴人,洵堪認定。

㈥另上開毛彥鈞文章中確已表達毛彥鈞對上訴人處理系爭車禍事件之不滿情緒,對事情經過之描述係屬其個人片面之詞,被上訴人就是否有如毛彥鈞所稱之事實,未經證明為真正,即依上開網路新聞暨毛彥鈞文章對於上訴人之描述貼文,發表其個人主觀之見解及立場;

且觀以其所使用「打十個變態雜碎昆蟲」「肇事教授態度傲慢」「事後調解態度非但不佳,…『惡劣、自恃甚高』」「如果是流氓撞到你怎麼辦」等文字,究之在客觀上有指摘他人為「昆蟲」,係屬團體中品德敗壞的人,對他人之人格或道德有貶損之負面評價,已足使被指涉之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並貶損其社會評價之程度,難認被上訴人所不知悉。

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只是單純將一篇新聞做轉載,並沒有要對當事人有傷害的意思,且並非未經查證,因所轉貼的是記者查證過後所撰寫的新聞,轉貼的行為便如同將報紙借給他人觀看一般,事實真實狀況,其無法查證,所轉載的平台是封閉式的云云。

惟上開台大批踢踢實業坊網站,並非封閉式,每天上網站之人數眾多,此外,其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無可採;

且被上訴人並無事前向上訴人、毛姓學生、調解委員、上訴人律師(與被上訴人甫貼文刊登之同日已在台大批踢踢實業坊八卦版就系爭車禍事件暨調解過程經過說明)、成大及今日傳媒公司等查證,即遽予轉貼上開網路新聞並增加上開「(打十個變態雜碎昆蟲)…」等文字,難謂貼文無過於輕率,而有貶損侮辱他人之人身攻擊言論,既已逾越善意適當評論之界限,不能阻卻違法。

是被上訴人上開貼文行為已經造成一般人對上訴人名譽及人格評價之貶損,使上訴人感到難堪,即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自應負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上訴人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及賠償。

㈦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

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1.爰審酌上訴人係博士畢業,從事大學教職,月收入約100,000元,102年度所得為1,831,186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數筆;

被上訴人為聯合大學畢業,現在台中工作擔任醫療業務工作,月薪3萬元,101年度所得203,907元、102年度所得449,165元,名下無不動產,業經兩造陳明,並有原審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6至206、231至233頁),兼衡被上訴人前開所為侵權行為態樣著墨非多,然已引起之網路效應,對上訴人人格貶損之程度及上訴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嫌過高。

2.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前揭50,000元金額,並未據上訴人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上訴人請求自本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3年7月19日,見原審卷第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㈧另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參照);

又,「回復名譽之方法,性質上亦屬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其回復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之方法、名譽受損害之程度,為適當之處分,而登報道歉係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

、「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須依實際加害之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職業、被害之程度,以為酌定之標準,縱有登報道歉之必要,亦必其登報內容適當而後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98年度台上字第640號判決參照)。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在台大批踢踢實業坊刊登道歉啟事3天,以回復上訴人之名譽等語(見本院卷第361、480頁,上訴人原請求刊登道歉啟事3個月,嗣已經更正為3天),查被上訴人係於101年7月19日貼文,上訴人於同年7月21日尚可自網路翻拍獲得被上訴人所為貼文,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轉貼之網路新聞電腦檔案、光碟片等附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未爭(見本院卷第461至473頁),自堪信為實在。

2.被上訴人上開在台大批踢踢實業坊貼文之言論損害上訴人名譽,經傳播媒體散布範圍甚廣,此有上訴人提出Google(2015年1月12日)及鄉民網站上(2014年8月16日)仍可散見上開被上訴人名義之貼文被轉貼流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7頁)。

雖此等散布行為非因被上訴人直接單方行為所致,然因被上訴人之上開貼文行為,對於內容將藉由媒體傳播效應廣泛散佈於眾,應有所悉。

本院審酌上訴人係大學教授,任教於知名之成大,經由電子媒體報導,受不法侵害名譽之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在臺大批踢踢實業坊之電子媒體刊登道歉啟事,洵屬有據。

3.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登報道歉,因其所書:「本人保證今後絕不再有傷害賴教授身心及名譽之情事。

如再發生相關情事,本人願無條件負一切賠償之責。

茲附上今日傳媒公司對賴教授錯誤不實之新聞報導之道歉啟事與新聞追蹤報導。

」等文句,係屬被上訴人保證日後絕不再有賠償責任,暨有關今日傳媒公司對上訴人之道歉啟事與新聞追蹤報導,不屬本案審理範疇,即非適當;

爰由本院予以更改、刪除該部分文字,如附件所示。

另斟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以內容足以回復上訴人名譽為必要,該道歉啟事之大小以新細明體字型16號,應足以達回復上訴人之名譽為目的。

㈨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參照)。

被上訴人轉貼系爭網路文章事件,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妨害名譽告訴,雖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調偵字第1540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南高檢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再以102年度偵續字第233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為兩造所不爭。

然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觀念及範疇皆有不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民法侵權行為;

被上訴人之貼文行為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並非可謂上訴人即無受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即無上開民事責任,合併說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㈠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字體大小以新細明體字型字型16號,刊登於台大批踢踢實業坊八卦版3日。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0元,及自10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所命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未逾150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假執行,洵無不合;

另有關上訴人請求命被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部分,性質上屬意思表示,不得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此部分併為假執行之聲請,洵屬無據。

又原審就上訴人請求逾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歐貞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件:道歉啟事:
道歉人鄭欽竹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在臺灣大學批踢踢實業坊八卦版轉貼今日傳媒股份有限公司(Nownews)對成功大學會計系賴教授發表錯誤不實之新聞報導,由於本人的疏忽未經查證,造成賴教授身心及名譽上損害,本人特此鄭重向賴教授致上最誠摰的歉意,以回復賴教授之名譽。道歉人鄭欽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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