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4,上,67,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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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蔡江乾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被 上訴人 李財教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2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6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由伊及訴外人陳秀雲為發票人、票號685752、票面金額500萬元、發票日101年1月29日、到期日101年1月3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經該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1466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准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乃執以向原審法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57563號予以受理。

然系爭本票乃係擔保寶一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一公司)對被上訴人之500萬元借款債務,而被上訴人此借款債務嗣後另經原審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2號判決認定不存在,經被上訴人上訴,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即前述借款債權之主債權既經判決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之從債權亦因主債權之消滅不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57563號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聲請對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合等情。

上訴聲明:Ⅰ原判決廢棄。

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57563號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聲請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先前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伊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法院判決敗訴,於103年6月12日確定在案,兩造間關於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之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受前案既判力「遮斷效」之羈束,於本件不容再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主張,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經該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1466號本票裁定准為強制執行,並於101年5月31日確定。

(二)被上訴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由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57563號予以受理。

(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以101年度雄簡字第1342號判決敗訴,再經同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8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7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四)被上訴人與寶一公司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92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經被上訴人上訴,現由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54號事件審理中。

四、本件應受前案既判力「遮斷效」之羈束,本院不得為與「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相反之判斷。

(一)按關於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上訴人前對系爭債權提起確認不存在之訴,既受敗訴之判決且告確定,則被上訴人於後案主張債權存在,請求如數履行,上訴人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之本件訴訟,與上訴人請求確認該契約已因解除而消滅之訴訟,並非同一事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固不在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禁止重訴之列,惟上訴人所提起之訴訟如已獲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則關於契約之已消滅,在當事人間自有既判力,被上訴人提起之本件訴訟,仍不能不予駁回(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7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

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曾以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時,其他應記載事項尚未填載,故未完成發票行為,且以系爭本票為擔保向被上訴人借款,然並未向被上訴人借得款項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以101年度雄簡字第1342號判決敗訴,再經同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8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7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判決、裁定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至34頁),依前揭判例要旨及說明,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之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雖與前案訴訟標的不同,然兩造當事人均同一,即應受前案既判力「遮斷效」之羈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於本件即不容再為系爭本票債權於兩造間不存在之主張,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自始不存在,因而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即係以前述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其主張自無足採。

上訴人於本件既不得再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本院亦無從於本件為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之判斷,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對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所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7563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所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7563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呂宬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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