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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鎮安宮
法定代理人 蔡當茂
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詹瑲鎮
許美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2月1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8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一審共同被告張錫陣為伊前任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未會同前前任主委員共同至上訴人之林內分行處辦理存褶變更印鑑程序,自行偽刻伊及訴外人蔡川池之印章,再持雲林縣政府核發之寺廟變動登記表,於民國(下同)97年5月5日,向被上訴人林內分行辦理伊開設於該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號之印鑑變更手續,被上訴人之林內分行承辦人員,未比對張錫陣所持印章與伊於94年6月10日留存之印鑑明顯不同,且前前任主委亦未到場,竟同意張錫陣變更其存褶之印鑑,張錫陣隨即於同年月5日起至99年5月間,陸續將存款提領花用,雖曾清償部分款項,迄今尚欠2,798,115元未返還,爰依侵權行為、金錢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並加算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存款關係存在於伊與上訴人間,非伊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間,不因主任委員變更而變動,依銀行公會函示及伊之內部作業規範,非法人團體主任委員變更,僅須新任主任委員攜帶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之證明文件、新印鑑,親自申請變更即可,伊之職員辦理上訴人之存褶印鑑變更,悉依規定處理並無違失,不生侵權行為之責任,況且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亦已罹2年時效;
又張錫陣持合法變更後之印鑑卡上之印鑑、存褶向伊之林內分行辦理提款,伊審核無誤後返還該存款,上訴人不能再依寄託關係請求伊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98,115元,及自10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蔡當茂,協同會計蔡川池,於94年6月10日至被上訴人之林內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鎮安宮之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約定須依留存在94年6月10日活期存款存款印鑑卡(下稱系爭94年6月10日印鑑卡)上之印鑑壹組,始得領取上開帳戶之存款。
㈡一審共同被告張錫陣,自95年12月15日至103年7月3日止,擔任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㈢張錫陣於96年3月14日,申請雲林縣寺廟變動登記表,將主任委員蔡當茂之印信,變更為留存在該登記表上之主任委員張錫陣之印章,經雲林縣政府核備在案。
㈣張錫陣於97年5月5日,持上開雲林縣寺廟變動登記表,及張錫陣、蔡川池、鎮安宮之印章,至上訴人之林內分行,申請變更系爭帳戶印鑑卡,約定須依留存在97年5月5日活期存款存款印鑑卡(下稱系爭97年5月5日印鑑卡)上之印鑑壹組,始得領取存款。
㈤蔡川池在系爭97年5月5日印鑑卡之戶名及負責人欄上簽名。
㈥系爭97年5月5日印鑑卡上留存之3顆印文,其中張錫陣之章與上開第㈣項寺廟變更登記表上留存之張錫陣章之印文相符,但鎮安宮、蔡川池之印文,則與系爭94年6月10日印鑑卡上留存之鎮安宮、蔡川池之印文,明顯不同。
㈦張錫陣持系爭97年5月5日印鑑卡留存之3顆印鑑,於97年5月5日起至99年5月17日止,先後陸續多次領取系爭帳戶之存款共2,918,910元,雖曾陸續清償上訴人120,795元,但尚欠2,798,115元未清償。
以上事實,並有存褶印鑑卡、寺廟變動登記表、客戶全部資料查詢表(原審卷第25-28、52、62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7年5月5日依張錫陣之申請,變更系爭存褶之印鑑卡,是否符合兩造之約定或銀行公會頒布之作業規範?㈡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㈢上訴人得否依金錢寄託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存款?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97年5月5日變更系爭存褶之印鑑卡,是否符合兩造之約定或銀行公會頒布之作業規範?⑴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系爭94年6月10日印鑑卡,載明:「約定事項⒈取款或其他往來事項憑右列印鑑共壹組之任一組有效⒊……。
(第一組:印鑑共參式)鎮安宮 蔡當茂 蔡川池」,該印鑑卡附記「敬啟者本戶向 貴行所為一切往來事項,悉以右列印鑑為憑,並同意按右列約定事項及貴行之規定辦理」等文字(原審卷第26頁)。
依此項約定可知,兩造間就系爭存款帳戶之一切往來,悉以系爭94年6月10日印鑑卡上三式印鑑為憑,且該帳戶印鑑之變更,應按被上訴人(貴行)之規定辦理。
⑵被上訴人為使該行行員辦理業務時,有一定之作業規範可資遵循,編訂有「存匯款業務作業手冊」作為行員處理事務之準則。
查:①該手冊第4節印鑑第2條規定:「印鑑之更換:以印鑑喪失以外之事由申請更換者,應由存戶填具『存戶更換印鑑、戶名、代表人申請書』並填具新印鑑卡。
新印鑑之啟用日期,不得早於本行收到印鑑更換申請書之日期。
㈠金融機構之存款人申請變更印鑑,應由存戶本人辦理,惟本人因特殊情況無法親自辦理而授權他人為之時,該代理人除應出具授權書外,金融機構並應確認本人及代理人之身分(財政部86.5.12.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
㈡法人存戶因更換代表人,新代表人向金融機構申請變更代表人及印鑑時,若能檢附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代表人之證明文件,並親自辦理變更手續,則毋庸於申請書上加蓋原留立約印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80.3.13.金會業㈠字0353號函)。」
(原審卷第155-156頁)。
②被上訴人內部作業規範「受理客戶新開戶相關注意事項」亦規定:開戶對象為已取得主管機關登記證照或核准成立、備案文件之非營利團體(不具法人人格)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團體;
申請人為負責人;
可開立之存款為活期(儲)存款………備註 非營利團體負責人變更時:⒈支存以外帳戶得由該團體之新負責人辦理。」
有合作金庫銀行受理客戶新開戶相關注意事項(原審卷第71頁)可稽。
③綜合上開①、②說明,若客戶「以印鑑喪失以外之事由」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活期存款存褶(即支存以外帳戶)之印鑑者,在法人存戶(或非營利團體)因更換代表人(法定代理人),由新代表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代表人及印鑑時,若能檢附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代表人(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並親自辦理變更手續,即毋庸於申請書上加蓋原留立約之印鑑(在本件即94年6月4日之印鑑),只需填具存戶更換印鑑、戶名、代表人申請書,並填具新印鑑卡,即可辦理該存戶之印鑑變更。
上開作業手冊第4節印鑑第2條,固僅規範自然人及法人,未對寺廟等非法人團體有所規範,惟就寺廟等非法人團體在社會上存在意義言,寺廟等非法人團體既已脫離其捐助人或信徒而有獨立財產,為達成其一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一切法律行為,擔當相當於自然人之一般社會作用,且具有為權利義務主體之社會價值,已具有法人之實質要件,是被上訴人將寺廟等非法人團體,歸列在辦理上開法人之印鑑更換事項規範內,要難認有何不當。
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成立寄託契約開戶者,乃當時之主任委員蔡當茂,改選主任委員後要變更寄託關係,應由蔡當茂向被上訴人解除原寄託契約,再由新主任委員與被上訴人成立另一寄託契約云云。
查系爭帳戶之當事人,乃存在於兩造間,非存在於蔡當茂與被上訴人間,蔡當茂僅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定系爭契約而已,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是其主張,變更印鑑應持舊印鑑會同舊主任委員一同辦理云云,與上開兩造之約定不合,並非可取。
⑶依不爭執事項㈡、㈢、㈣、㈤所示,一審共同被告張錫陣,自95年12月15日至103年7月3日間,為上訴人之主任委員,其向雲林縣政府申請變更負責人為張錫陣之寺廟變動登記表,經該府核備在案,其於97年5月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印鑑變更,曾提出上開變動登記表,及與該變動登記表上鎮安宮、張錫陣印文相同之印章,而蔡川池亦於原審證稱其有於97年5月5日更換印鑑、戶名、代表人申請書及系爭97年5月5日印鑑卡上簽名等情。
則依上說明,該次印鑑變更,顯然符合上開被上訴人頒布之手冊及作業須知,亦即符合兩造之契約約定。
⑷參以證人賴敏蓉(承辦系爭印鑑變更之行員)於原審證述稱:「伊現已退休,曾於97年5月間在合作金庫林內分行擔任服務台開戶、核對身分、蒐集文件等工作,…變更印鑑卡,…,民間團體如寺廟,則需要有證明負責人已變更之文件、新的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以及新負責人的印章,還需要有該寺廟存摺,原先寺廟留存於銀行的章依照規定不需要提出。
97年5月5日更換印鑑、戶名、代表人申請書係伊核對身分的,當時是新的負責人說因為改選,他是新的負責人,要來變更印鑑,而當時他就是拿寺廟變動登記來證明被告張錫陣就是新的負責人。
…,印象中當時除了張錫陣以外,還有蔡川池本人在場,印鑑卡也是蔡川池本人所親簽的,…,印章是他交給伊,伊幫他蓋的,…申請書上鎮安宮的大章是伊蓋的,。
…辦理民間團體變更印鑑,如果沒有原存戶的存摺是不能辦理的」等語(原審卷第195-196頁)。
查證人賴敏蓉與兩造並無特殊情誼及利害關係,應無甘冒觸犯偽證罪嫌之必要,其上開證言核與一審共同被告張錫陣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其上開證詞堪以採信。
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伊於97年5月5日受理系爭帳戶印鑑變更事項,悉依銀行公會頒布及其編訂之印鑑更換事項規範辦理一節,尚堪採信。
㈡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上訴人得否依金錢寄託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存款?⑴按金融機構與客戶間之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965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
而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為民法第603條、第602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所明文。
被上訴人係銀行乃金融機構,其接受上訴人之存款,依上說明,兩造間就該存款成立消費寄託關係。
依上述規定,銀行對客戶即負有返還存款之債務。
而清償(即存款之返還)為存款債權消滅之原因,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第一審共同被告張錫陣,於95年12月至103年7月間既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其持系爭97年5月5日印鑑卡所示之印鑑,於97年5月5日起至99年5月間,多次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因張錫陣提領存款時,既提出存褶,且交付系爭97年5月5日之3個印鑑章,依兩造之約定(不爭執事項㈣後段),被上訴人即應依約返還該存款。
被上訴人既因張錫陣之提款而返還存款,自生清償之效力。
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帳戶印鑑變更事項並無作業疏失,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業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執行業務有過失,造成其存款被盜領,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對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均無可採。
七、從而,上訴人依金錢寄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98,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3年8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汪姿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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