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4,上,82,2015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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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梁陽昇
被 上訴人 鑫三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子惟
被 上訴人 鑫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嘉男
被上訴人 張有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
又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本件上訴人關於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部分,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100元;
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登報道歉部分,因係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第三審裁判費4,500元,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可資參照。
綜上,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為1萬2,600元。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裁判費,並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如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蘭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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