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4,上,90,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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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吳明昌
訴訟代理人 談 虎 律師
楊智全 律師
被上 訴 人 熊美媛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4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以原審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162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原審執行法院就坐落嘉義市○○段第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並經該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業經原審暨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拍賣抵押物及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訛。

然上訴人主張其積欠被上訴人之債權本金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為30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其積欠被上訴人逾債權本金1,000萬元及利息30萬元等債務是否存在,即影響其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緣上訴人原為如附表所示土地(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透過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代理人官順發向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借款,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供擔保。

嗣被上訴人具狀聲請抵押物拍賣裁定,並持該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向原審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原審執行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後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然按消費借貸契約係要物契約,被上訴人委請訴外人官順發借款予上訴人,官順發乃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借款契約雖約定借款1,500萬元,但實際上官順發只給上訴人1,000萬元,有上訴人與官順發間錄音可證,並經官順發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03年他字第545號偵查案件供述明確。

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出具收據,其上是記載收取1,500萬元等語,然1,500萬元是匯入官順發指定之人頭帳戶內,由官順發領取後,再拿現金1,000萬元交給上訴人而已,該收據是官順發要求上訴人製作的,並非上訴人實際上已收取1,000萬元,故兩造間只成立1,0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

此外,上訴人借款後準時於每月給付利息10萬元(即月息為1分)至民國(下同)102年12月,後遭拍賣始未繳納,則迄103年1月起始生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被上訴人已知實情,卻仍以1,500萬元及要求超過1,000萬元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明顯違法。

㈡抵押權具有從屬性,上訴人既只積欠1,000萬元,是逾1,000萬元部分即無抵押權之物權效力,被上訴人主張有1,500萬元債權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即難謂合法,故原審執行法院系爭分配表關於編號4即被上訴人分配金額逾1,030萬元部分,不得列入分配。

另本件借款之違約金、遲延利息合計超過百分之40,請求均酌減至百分之5,而自103年計至聲明異議之日止,上訴人只積欠1,030萬元,逾此金額顯不合法。

又按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程序費用,標的金額1,000萬元以上未滿5,000萬元者,係徵收3,000元;

被上訴人既只有1,000萬元債權,是被上訴人應僅能就3,000元部分參與分配。

故系爭分配表就編號5關於程序費用6,000元部分,應僅列3,000元,逾3,000元部分,不應准許。

㈢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並未限制實質債務人不得依該規定聲明異議,進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合法,爰聲明求為判決:⑴系爭執行事件於103年5月27日、103年10月20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次序編號4被上訴人分配金額即逾1,030萬元(合計3,881,088元),不得列入分配。

⑵系爭執行事件於103年5月27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次序編號5,列被上訴人逾3,000元部分應剔除不得分配。

⑶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03年5月27日、103年10月20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次序編號4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其中超過30萬元部分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其中超過1,000萬元部分之原本債權不存在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人嗣於本院減縮(即上揭起訴聲明⑵部分)及更正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

2.確認系爭執行事件在103年7月3日嘉院國103司執宇字第26號函及103年9月24日嘉院國103司執宇字第26號函所檢附製作日期103年5月27日之強制執行分配表次序4、被上訴人之債權本利總和於超過10,328,767元之債權不存在。

3.系爭執行事件於103年7月3日嘉院國103司執宇字第26號函及103年9月24日嘉院國103司執宇字第26號函所檢附製作日期103年5月27日之強制執行分配表次序4、被上訴人之分配金額,超過第2項所示之債權本利總和部分,不得列入分配,見本院卷第231至232、255至256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觀之嘉義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4615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告訴意旨,可知訴外人官順發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代理人,被上訴人分3次匯款1,500萬元至官順發指定帳戶,即算完成借款之交付;

且上訴人於嘉義地檢署103年度交查字第720號在偵查案件檢察事務官詢問時(103年5月23日),既稱已向被上訴人自承確有收到1,500萬元,事後竟提出訴訟辯稱僅收到1,000萬元,顯不足採。

上訴人假藉對訴外人官順發提出刑事侵占及背信告訴,然後上訴人與官順發突又無條件和解,顯係2人勾結,意圖將500萬元轉嫁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證人即負責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之代書陳家成之證述,亦可證明依上訴人係就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1,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借款1,500萬元。

再者,上訴人親立借據,並將借據交付被上訴人,借據內容已明確記載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借款1,500萬元,上開借據內容已足證上訴人確實收受足額現金,其辯稱僅向被上訴人借款1,000萬元等語,顯不足採。

㈢另訴外人官順發於本件之證述,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代理人,官順發約於101年3月19日左右向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即將辦理1,500萬元抵押設定,並將土地信託登記給官順發,辦好大概需要1個月時間,請被上訴人先匯500萬元,故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6日先匯款500萬元至官順發所開設當鋪之會計蔡依芳在陽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稱陽信銀行嘉義分行)帳戶;

嗣101年4月23日又匯款200萬元、101年4月26日又匯款800萬元,共計1,500萬元,即完成借款之交付。

至原審法院向陽信銀行嘉義分行調取蔡依芳帳戶101年3月1日至5月31日止交易明細,被上訴人上開匯入共計1,500萬元流向如何,要與被上訴人無關。

另分配表次序5所載程序費用(普通)6,000元部分,其中3,000元係原審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16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程序費用,另外3,000元係原審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714號民事裁定後之程序費用,該二裁定都已經確定在案,上訴人主張不得列入分配,顯無理由(上訴答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83頁):㈠上訴人於101年3、4月間透過訴外人官順發向被上訴人借款,約定清償日期為102年4月23日,並於同年月25日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設定1,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作為借款之擔保。

上訴人同時於101年4月25日另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官順發,復於102年1月15日辦理受託人變更登記,將系爭土地信託予訴外人陳德誠。

㈡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面額1,500萬元之本票1紙及上訴人親自簽立捺指印記載借款金額1,500萬元之借據1紙。

㈢被上訴人分別於101年3月26日、101年4月23日、101年4月26日各匯款500萬元、200萬元、800萬元,共計1,500萬元整至官順發開設當鋪之會計蔡依芳所有之陽信銀行嘉義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抵押借款債權清償期屆至,上訴人未依約清償,被上訴人乃聲請原審法院拍賣抵押物,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司拍字第162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准予拍賣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聲請程序費用3,000元,由上訴人負擔,經確定在案。

被上訴人並聲請原審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執行在案。

㈤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土地拍定後製作分配表,以103年5月28日嘉院國103司執宇字第26號函定於103年6月23日實行分配,上訴人則於分配期日後10日內之103年6月27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簽發面額1,500萬元整之本票1紙,聲請原審地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714號民事裁定裁准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3,000元,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㈦系爭分配表次序5所載程序費用(普通)6,000元部分,其中3,000元是原審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16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之聲請程序費用,另外3,000元是原審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714號本票民事裁定之聲請程序費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合法?1.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經執行法院認為正當,但因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為反對之陳述,或未到場之債務人及債權人收受更正分配表3日內為反對之陳述,致使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應於分配期日起或收受反對陳述通知之日起10內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及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上訴人為向被上訴人借款,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品,約定清償日期為102年4月23日,並於101年4月25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惟上訴人於101年4月25日另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官順發,復於102年1月15日辦理受託人變更登記,將系爭土地信託予訴外人陳德誠。

嗣系爭借款債權之清償期屆至,上訴人未依約清償,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乃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2份為證(見原審卷第25、26頁),並經原審調閱原審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162號拍賣抵押物及103年度司執字第26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3.又上訴人向原審執行法院為反對分配表之陳述,並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如上開更正後之上訴聲明;

而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土地已信託登記在訴外人陳德誠名下,本件拍賣抵押物之執行債務人陳德誠,上訴人既非執行債權人亦非執行債務人,自不得對分配表提出異議,更不得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故本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

經查,執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時,上訴人固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惟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所有,並以系爭土地為借款擔保品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已如上述;

則兩造間不但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上訴人為該借貸關係之債務人暨供擔保之抵押人乙情,均堪認定。

而上訴人於101年4月25日將系爭土地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當日,雖另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官順發,復於102年1月15日將受託人變更為訴外人陳德誠(即執行債務人),尚不影響上訴人為系爭借貸關係實際欠款人之事實。

4.另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議之訴,固為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所明定;

然該條並未限制實質債務人不得依該規定聲明異議,進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況實質債務人為實際欠款之人,對於債權數額及還款情形,較之形式上之執行債務人更能掌握詳情,故實質債務人確有對分配表聲明異議,進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實益(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7號)。

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非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不得對分配聲明異議,亦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當事人不適當云云,尚有誤會。

5.復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亦為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甚明。

所謂「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係指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就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之債權,在收受分配表之前,已對該債權人提起確認債權存否之訴而言。

此種訴訟,原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效力,惟同一異議人依同一事由先行起訴,又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足以影響執行程序之迅速進行,並增加訟累,故特設例外規定,認聲明異議人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就此項訴訟,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亦生停止異議部分之分配及執行法院應依該訴訟之確定判決實行分配之效力,毋庸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11號、97年度台抗字第327號裁判參照)。

查系爭執行事件在系爭土地拍定後製作分配表,並定於103年6月23日實行分配,上訴人在分配期日後10日內之103年6月27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原審執行法院具狀陳報起訴證明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分配表1紙及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並經原審調卷審核系爭前揭執行卷宗無誤,足認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未逾期間甚明,其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既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至嘉義市政府稅務局嗣後將系爭土地應納之土地增值稅更正為零,原審執行法院雖依職權更正此部分分配表,並不影響本件上訴人已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合先說明。

㈡兩造間是否達成借款金額為1,500萬元之借貸合意?上訴人是否有收受1,500萬元款項?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亦定有明文;

而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及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上訴人雖主張其僅向被上訴人借款1,000萬元,否認有向被上訴人借款1,500萬元,並稱被上訴人所提出匯款500萬元之匯款日期為101年3月26日,早於系爭借據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之101年4月24日,且被上訴人本係官順發之金主,故被上訴人將該500萬元匯款至官順發當舖會計蔡依芳之陽信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內,無法認定係借款予上訴人之資金等語。

惟查被上訴人辯稱:其已匯款共1,500萬元至官順發之當舖之員工蔡依芳在陽信銀行嘉義分行所設之前揭帳戶之事實,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於嘉義地檢署103年度交查字第720號偵查案件所提出匯款日期為101年3月26日、101年4月23日、101年4月26日,匯款金額依序為500萬元、200萬元及800萬元之匯款申請書,及記載借款金額為1,500萬元之借據及面額為1,500萬元之本票影本各1紙為證可據(詳該偵查卷宗第13、14頁,原審卷1第34、37、127頁),且上訴人對上揭匯款申請書等資料,形式上為真正亦不爭執,上訴人此之抗辯,即非無據。

3.次查被上訴人確已將借款分3次匯至官順發所屬員工蔡依芳在陽信銀行嘉義分行之帳戶,金額共計1,500萬元;

至其中匯款金額為500萬元之匯款申請書,匯款日期為101年3月26日,固早於系爭借據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日期即101年4月24日;

然參諸上訴人對官順發提起侵占告訴之刑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熊美媛是否有問你有無收到1,500萬元?上訴人則陳稱:有,她是打電話問我的;

【我跟她說我有收到1,500萬元】等語(見刑事偵查卷嘉檢103年度交查字第720號卷宗第24頁);

復參以上訴人對於本件記載借款金額為1,500萬元之借據為上訴人所親自簽立捺指印乙節,表示不爭執以觀;

倘被上訴人未確實交付1,500萬元借款,應不致直接向上訴人確認其是否已全數收訖借款,故被上訴人有匯款1,500萬元,應屬真實。

雖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6日所匯500萬元款項,早於系爭借據及設定抵押登記之日期即101年4月24日,然由上訴人於前揭刑事偵查中已自承其確有收到1,500萬元等情,足認兩造間就借款金額為1,500萬元,確有達成合致;

至匯款之日期或因當事人之約定,或因急需用款所致,衡情尚無可議之處。

綜上各情,上訴人不但知悉其借款對象為被上訴人,甚且於電話中親自向被上訴人直承確認收訖1,500萬元借款無誤,由此足認上訴人對於借款對象及借款金額,核與被上訴人間之意思表示皆屬一致,兩造間之借款金額確為1,500萬元無疑。

㈢上訴人抗辯:其僅要借款1,000萬元,因當舖老闆官順發說系爭土地有適用三七五減租條例,乃將借款金額寫成1,500萬元,若將來無法清償借款,其中500萬元是補償給佃農,官順發也只拿1,000萬元給上訴人云云。

然查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兩造之間,兩造就借款金額1,500萬元不但達成合致,被上訴人亦已依約交付1,500萬元借款,且上訴人又向被上訴人表明其已收訖1,500萬元借款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此所辯無非事後翻異之詞,尚不足採。

㈣至訴外人官順發於原審證稱:吳明昌(按即上訴人)跟我說要借1,000萬元云云,且上訴人對官順發提起之前揭偵查案件,官順發亦附和上訴人陳稱:我是向熊美媛(按即被上訴人)借1,500萬元沒錯,但其中500萬元是我自己向熊美媛借的,上訴人只要借1,000萬元云云。

然查,上訴人係於系爭土地遭聲請強制執行後,始對官順發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並於偵查中主張其僅借款1,000萬元,其餘款項則遭官順發侵占云云;

嗣上訴人與官順發在偵查中雖經達成和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嘉義地檢103年度偵字第461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1第124頁);

惟原審審理時,訴外人官順發就「你跟吳明昌在偵查中和解之後,是否有把錢還給吳明昌?」乙情,竟於原審證稱:我跟吳明昌在刑事案件和解,但我並沒有要賠吳明昌錢等語(見原審卷2第15頁);

核上訴人既因無力清償對被上訴人之欠款而遭拍賣系爭土地,乃以官順發侵占其借款為由,對之提起刑事告訴,則倘上訴人之主張借款1,000萬元屬實無訛,其理應要求官順發返還侵占之500萬元款項,或要求官順發負責清償其自行取用之借款500萬元,方符常情;

然上訴人於偵查中竟對於官順發應如何清償該500萬元乙事,未要求官順發提出清償方案,亦未要求官順發提出保證書或切結書等為憑,即隻字未提而無條件與官順發達成和解,顯與常情大相逕庭。

可見上訴人與官順發間於前揭之偵查案件所述,難認無互相勾串、附合之虞,應不可採信。

㈤上訴人又抗辯:其借款後準時於每月給付利息10萬元(即月息為1分)至102年12月,之後遭拍賣始未繳納,自103年1月起始生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兩造間之利息僅就1,000萬元計算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堅決否認。

經查,被上訴人否認有投資官順發經營之當舖,且陳稱其受領上開1,500萬元貸款之利息,每月為12萬元,被上訴人按月取得利息之方式除現金之外,尚有收取上訴人分別交付之票據,其中101年6月24日,以票號0000000號;

102年1月24日,以票號0000000號;

票面金額均為12萬元之支票各一紙;

另有自101年8月起至102年11月間止,面額均超過12萬元之支票共10紙等語,並提出借款予上訴人收取利息一覽表、銀行委託代收票據申請書、被上訴人存摺票據轉入之帳號暨金額、未兌現之票據暨退票理由單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7至295頁)。

而上開以支票交付利息乙情,亦經證人官順發於本院到庭作證屬實(見本院卷第264頁),經核與被上訴人所陳之依1,500萬元借款金額、月息0.8分計算,大致符合。

否則如依上訴人所陳以月息1分計算利息,1,500萬元借款金額利息則為15萬元,顯超過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收取利息一覽表所載最低金額12萬元,已不相符;

再者,如按上訴人主張之1,000萬元借款金額,則利息即僅10萬元,亦與被上訴人提出之收取利息一覽表,不甚相符,無法看出上訴人已否繳納利息。

況證人官順發僅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金額附和上訴人證稱:為1,000萬元云云,然就兩造間利息如為1分,所造成之利息無法核對之情形,暨被上訴人出資超過1,000萬元之500萬元,出借與何人,或表示不明(要回去看資料才知道,見本院卷第259頁),或改口稱被上訴人投資伊當舖云云、或被上訴人之500萬元係其向被上訴人借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60、261頁),竟對已稱親歷之主要事實陳述,前後不一,且相互矛盾,依此,上訴人此之抗辯:其僅向被上訴人借款1,000萬元云云,尚與事實不符,且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㈥上訴人雖在原審提出其與官順發間之錄音光碟,請求法院勘驗,以證明錄音之聲音語調自然連續,並非串謀故意製作云云;

然此係上訴人與證人在法庭外之陳述,已非無疑,且與上開調查證據結果不符,故亦無勘驗該錄音光碟之必要。

㈦上訴人另主張本件借款之違約金、遲延利息合計超過百分之40,請求均酌減至百分之5云云;

然查,被上訴人係以原審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714號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故被上訴人僅就本票上記載之1,500萬元本金及自104年4月2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加以請求,業據原審暨本院調閱前揭拍賣抵押物及強制執行卷宗無誤(見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頁)。

被上訴人向法院請求之利息既未超出法定年息之上限,亦未向上訴人請求任何違約金,上訴人此之主張,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主張,並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暨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請求本院判決如上開(更正後之)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供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歐貞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原判決附表:
┌──┬──────────┬─┬────┬────┬──┐
│編號│土地坐落            │地│面積    │權利範圍│備考│
│    ├───┬──┬───┤  ├────┤        │    │
│    │縣  市│ 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
│001 │嘉義市│下埤│912   │田│2867.31 │全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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