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國字第4號
聲請人即
上 訴 人 李權桓
訴訟代理人 謝銘恩
相對人即
被上訴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訴訟代理人 盧稚中
相對人即
被上訴人 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徐丞輝
訴訟代理人 蔡昌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審判程序及對訴訟程序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及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鈞院於此行政訴訟程序確定前,應停止本件審判程序,且現有之訴願決定或行政法院裁判將可能因此行政訴訟程序,而被廢棄,故不得採之為本件裁判之基礎證據,鈞院自應停止本件審判程序。
而鈞院於本件所為「宣示辯論終結、定期於民國108年3月12日宣判」等審判程序,亦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提出異議。
又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第199之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3款等規定,爰一併提出異議,並請求:㈠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定期於108年3月12日宣判之宣示撤銷。
㈡本件於「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394號重測事件」行政訴訟程序確定前,停止審判程序。
㈢本件於「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394號重測事件」行政訴訟程序確定後,再定期開言詞辯論庭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文。
又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同法第483條亦有明文。
另按命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並無聲請再開之權,故當事人聲請再開時,不必就其聲請予以裁判,即使予以裁判,亦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之規定,不得抗告,有最高法院28年渝抗字第173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上訴人於本件係主張其所有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頂○○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自始不存在界址爭議,系爭土地西、北、東北三側鄰地管理者即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人員及南側鄰地所有權人陳慶芳、林金山在被上訴人嘉義縣政府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人員召開之系爭土地與西、南二側鄰地界址爭議協調說明會及調處會均表示「照舊界址」,與其同為主張「界址照舊」,故自始不存在界址爭議,惟被上訴人機關人員於101年間自行假造系爭土地有界址爭議事實,逕自變更登記系爭土地之西南二側全部8個界址點及7條地籍線為空白,並註記「本宗土地重測界址爭議未決」,拒絕將系爭土地西、南二側界址回復登記為原地籍圖所示之原狀而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機關人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上訴人為回復原狀之處分。
而上訴人雖主張其另案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惟已於107年10月22日聲請再審,本件自應停止審判云云。
惟本件應判斷之爭點為被上訴人是否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構成要件,而本件之事實是否符合此等構成要件之認定,本得由本院自行審查認定,非必先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亦即本件之裁判,並非以行政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無依前揭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上訴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自屬無據。
又本件自104年分案至今,已進行多次準備程序,整理兩造聲明、爭點及主要攻防,而於108年2月19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本院業已就兩造之聲明、爭執、不爭執事項及相關證據一一闡明,令其等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就本件之審理範圍、審理對象及相關法律及事實爭點,業已清楚,本件已依法行言詞辯論程序,並宣示言詞辯論終結,定期於同年3月12日宣判,聲請人聲請撤銷此項訴訟行為,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另案行政訴訟程序而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另對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提出異議,均屬無據,其請求㈠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定期於108年3月12日宣判之宣示撤銷。
㈡本件於「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394號重測事件」行政訴訟程序確定前,停止審判程序。
㈢本件於「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394號重測事件」行政訴訟程序確定後,再定期開言詞辯論庭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及異議均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聲請停止審判程序之裁定部分裁定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其餘駁回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倩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