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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易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林雪鴻
訴訟代理人 莊安田 律師
被上訴人 鄭淑霞
黃鍾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2月1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2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判例參照)。
蓋原判決結果對當事人有利且係全部依當事人之聲明而為,該當事人對此種判決結果當無不服可言,自無提起上訴之必要,亦無上訴之實益。
又關於上訴利益之認定,係以原判決主文與上訴人所為訴之聲明,兩者互相比較結果有差異,若原判決之結果較訴之聲明無不利之情形,上訴人即無上訴之利益。
此時應認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99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其就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一四七土地及其上同段同小段1760建號建物於民國(下同)83年5月23日以斗地普字第008559號及於90年12月27日以斗地普字第188470號所登記之抵押權,其擔保債權總額於超過本金新台幣102萬9,954元之部分不存在,並於原審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
是以,上訴人係對於己並無不利之原審判決為上訴,因而本件上訴屬無上訴利益。
上訴人復於本院主張本件抵押借款因上訴人曾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合計7,722元,及被上訴人黃鐘淑卿之被繼承人未依約繳納分期付款,至96年2月經銀行通知將拍賣係爭不動產,上訴人始向銀行清償計2,626,168元,其中違約金計391,071元,此部分為被上訴人黃鐘淑卿之被繼承人未按約給付分期付款所致,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故上開稅金及違約金總共398,793元亦應由抵押權額中扣除。
三、惟上開上訴人之主張並未於原審法院提出,故非於原審判決審酌之範圍內,又如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已無上訴利益,上訴人自不得為追加上開訴訟而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故本件上訴即非合法,且非屬可補正之情形,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蘭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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