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4,上易,112,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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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高宜萍
被 上訴 人 施佩菁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 律師
陳世勳 律師
謝育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2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80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訴外人黃鴻龍為伊之夫,竟自民國101年4月至102年8月間多次在上訴人住處、賓館等地點與黃鴻龍發生相姦行為,迄至102年9月28日,伊始在黃鴻龍臉書發現其與上訴人共同出遊之照片,始知悉上情,並於同年10月初即向上訴人提起妨害家庭刑事告訴,經法院判決上訴人犯相姦罪有罪確定在案,伊因上訴人上開行為,致婚姻生活無法圓滿安全及幸福,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

伊並未縱容或宥恕上訴人與黃鴻龍之通姦行為,自無過失可言。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30萬元本息部分,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無理由等語。

爰聲明:駁回上訴。

(至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伊固有與被上訴人之夫發生相姦行為,亦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惟伊與黃鴻龍交往過程中,被上訴人早已知悉,並有宥恕通姦行為,且被上訴人與其夫婚後經常爭吵,曾論及離婚,渠等夫妻間並有簽署協議書,約定各不干涉彼此對外交友關係,足見被上訴人與黃鴻龍夫妻之情蕩然無存,被上訴人有宥恕通姦行為而與有過失。

再者,伊月薪僅2萬4000元,名下雖有不動產,但設定高額抵押,且尚須扶養稚齡女兒,負擔十分沈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藉金數額尚嫌過高等語。

爰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明知黃鴻龍係被上訴人之夫,仍分別於101年6月2日在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上訴人住處2樓、102年2月13日在奮起湖老街某飯店,與黃鴻龍通姦。

㈡上訴人大學畢業,離婚並需負擔監護一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行政助理的工作,每月收入2萬4000元,102年度綜合所總額為29萬7010元,名下雖有房地(財產總額278萬6320元),惟均有設定高額擔保債權債務於其上(貸款部分每月攤還1萬元的本息),共借貸20年,尚有17年的還款期間),汽車車齡10年,甚少殘值。

㈢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護士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7000元,102年度薪資所得總額為22萬5000元。

㈣被上訴人與其夫曾於102年5月30日訂有互不干涉私人行程與交友關係之協議書(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083號偵查卷第47頁)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述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夫黃鴻龍發生通姦行為2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又上訴人因犯相姦罪,共2罪,經法院判處各有期徒刑3月確定一節,亦有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堪認上訴人確有與被上訴人之夫相姦之事實。

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所為,已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其情節堪稱重大,足以破壞他人夫妻共同生活之基礎,被上訴人自得依法請求上訴人負賠償之責任。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

查被上訴人基於配偶身分關係之法益,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配偶間之相姦行為而受侵害,其侵害並足以破壞被上訴人家庭生活之圓滿,被上訴人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屬可信。

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詳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並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夫黃鴻龍之通姦次數及不正常男女關係存續長達約1年半之期間,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以30萬元為適當,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尚不足採。

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其得減輕或免除賠償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與其夫黃鴻龍固曾於102年5月30日訂有互不干涉私人行程與交友關係之協議書,惟據黃鴻龍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時常晚上不回家,乃要求被上訴人簽署此文件,被上訴人當時並不知悉伊與上訴人發生外遇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交查字第2268號偵查卷第4頁背面),參以該協議書簽立日期(102年5月30日)係晚於兩造均不爭執之通姦行為發生日即101年6月2日、102年2月13日,且其內容僅涉及「互不干涉私人行程及交友關係」等語,或可認為被上訴人夫妻間給予彼此極大之社交空間,然仍無法遽認被上訴人有縱容或宥恕上訴人與黃鴻龍間之通姦行為,此外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其損害發生有何過失,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上訴人該部分抗辯,既乏證據證明,殊無可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10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蔡雅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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