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4,上易,137,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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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葉乃雍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 律師
蔡志宏 律師
黃進祥 律師
複 代 理人 洪天慶 律師
被 上 訴人 黃國倫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1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伊前妻施宜婷係朋友關係。

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12日上午9時14分陸續以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傳簡訊至伊0000000000號之手機,簡訊內容為「葉先生,我想我們應該好好談談,畢竟你在大學當牛郎兼差的經紀人大頭是我們共同朋友耶!」、「沒有想到當個牛郎,連助學貸款還要宜婷幫你償還。

哈哈…真有你的,你現在的女朋友是你以前的客戶嗎?」。

則被上訴人傳簡訊予伊,稱伊「在大學當牛郎」、「助學貸款還要宜婷幫你償還」、「你現在的女朋友是你以前的客戶嗎?」云云等不實內容,適訴外人即伊女友黃駿朣在旁看到簡訊內容,對簡訊內容信以為真而誤會伊,與伊爭吵致情感疏離漸行漸遠而分手。

被上訴人以傳上開不實簡訊至伊手機,此為上訴人生活私密領域,則被上訴人以上開簡訊揭露伊之私生活,已侵害伊之隱私權,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年7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年7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經上訴人之前妻施宜婷之轉述,上訴人當過牛郎,而伊係將簡訊傳予上訴人,並非傳予上訴人之女友黃駿朣,上訴人同意或自願將上開簡訊向黃駿朣公開觀看,致與黃駿瞳感情淡薄而分手,使上訴人精神上感到痛苦,實與伊傳送簡訊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又上訴人是否當過牛郎既屬過往事實,並非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內容,難認屬於隱私權,且伊傳送簡訊至上訴人手機,基本上第三人應無法知悉該簡訊內容,自不會造成上訴人所欲保密之生活領域有洩漏之情事,因此上訴人果真當過牛郎,伊所傳簡訊內容,亦不應構成侵害上訴人之隱私。

另上訴人既堅決否認曾經當過牛郎,當過牛郎對上訴人而言既非事實,自非上訴人欲保密之生活領域,顯非隱私權保護範圍內,該簡訊內容應不構成侵害上訴人之隱私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與訴外人施宜婷原為夫妻關係;

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施宜婷則為朋友關係。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2日上午9時14分及9時19分,先後以0000000000號手機傳送簡訊至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之方式,傳送「葉先生,我想我們應該好好談談,畢竟你在大學當牛郎兼差的經紀人大頭是我們共同朋友耶!」、「沒有想到當個牛郎,連助學貸款還要宜婷幫你償還。

哈哈…真有你的,你現在的女朋友是你以前的客戶嗎?」等內容之二則簡訊。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傳送二則簡訊至上訴人手機之行為有無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如有,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

而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

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5、603號解釋參照)。

故隱私權乃指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獨自權利,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此項權利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其他自由權,非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是以,私法上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乃人格權之一種,並為民法第195條所明定,旨在保障個人在其私領域的自主,即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成,不受他人侵擾,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故其侵害類型向分為:(1)私生活的侵入;

(2)私事的公開;

(3)資訊自主的侵害。

惟按隱私權係指個人對其私領域之自主權利,其保護範圍包括個人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之自我控制,惟人群共處經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權必須有所界限,即隱私權是否存在,應以個人對系爭事物是否有合理期待作為判斷準則,司法院大法官第689號解釋意旨可以參照。

亦即,是否構成對隱私的侵害,涉及侵入他人私生活的態樣,應考量當事人、發生地點、相關題材、事物等加以認定,因此,若為凡任何人皆得閱覽之公開記載事項,當事人並無合理之隱私期待存在,自非屬應受保護之隱私。

㈡經查:⑴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所示,被上訴人以手機傳送上述二則簡訊至上訴人手機之事實,應為實在,惟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有當過牛郎乙情在卷(見原審卷第33、53頁反面、6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16頁),故而牛郎一詞對上訴人而語,並非屬上訴人自己之私密生活領域,則被上訴人傳送上述二則簡訊,自非將上訴人之私事公開,自無侵入上訴人之私生活可言。

⑵證人楊子宜於原審證述:「(如何認識原告?)四年的大學同學。」

、「(與原告大學時期很熟?)是的。」

、「(當時你你們上課是什麼時候上課?)晚上,我們是進修部。」

、「(原告當服務生在何處?)酒店。」

、「(如何知道原告在酒店當服務生?)有次我與另一個同學,要找他去玩,他們公司在運河附近,我們去找他,請人叫他出來,出來時他手上有拿托盤。」

、「(該酒店性質?)像八大行業。」

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75頁),足見上訴人於大學期間確有在屬於八大行業之酒店場所工作,並告知其大學好友及同學伊在酒店工作,則上訴人顯對其在酒店工作之事,實無保留告知他人,而依上訴人當時係夜間進修部學生身分,核與其夜間在酒店工作之生活態樣,亦認上訴人在主觀上並無對其在酒店工作乙事之隱私有何真正之主觀期待,否則上訴人應對其在酒店工作乙事,在主觀上應有避免使他人知悉其此部分之私密之生活領域之意欲,不致於告知他人,況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表示「同事詢問為何如此,原告(即上訴人、下同)告知上述情形,同事除對原告遭遇同情外,私下欲竊竊私語討論,流傳至原告工作醫院上下皆知情。」

(見原審卷第42頁),益見上訴人對此私密生活之隱私,並無客觀合理之期待,自非應受保護之隱私。

又證人即上訴人前配偶施宜婷於原審亦證述:「(如何認識原告?)我跟他九十一年當時的牛郎店認識的。」

、「(在做牛郎的時候,是否工作或在學?)當時他就讀嘉南藥專夜校。」

、「(為何被告會知道這件事情?)家人我都沒有跟他講,我只有跟被告講過,因為我跟原告離婚後有很大的情緒上的變化,心藏內心的秘密,需要找一個人聊聊。」

、「(與原告當牛郎的時候性交易過?)沒有金錢上交易。」

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76頁),亦認上訴人於就學期間確曾於牛郎店工作,而被上訴人於上述二則簡訊提及「當牛郎」乙事,既由證人施宜婷處所得知,被上訴人傳送「當牛郎」之簡訊,足認並非明知或可得而知之不實陳述,則上訴人是否有「當牛郎」之私密生活之期待,在社會上應認非屬客觀合理之期待,自非屬應受保護之隱私。

⑶另被上訴人雖有傳送「沒有想到當個牛郎,連助學貸款還要宜婷幫你償還。

哈哈…真有你的,你現在的女朋友是你以前的客戶嗎?」內容之簡訊,惟上訴人既已否認當過牛郎,而上訴人於酒店上班,並將之告知他人知悉其此部分私密生活,施宜婷在牛郎店與上訴人認識,則上訴人對是否「當牛郎」之私密生活,並無合理期待,自非應受保護之隱私,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亦非明確指明上訴人係「吃軟飯」,自難遽以認定被上訴人確有指上訴人有何「吃軟飯」之私密生活,再者被上訴人係以問號質問上訴人現任女友情形,自無斷定上訴人與女友係在牛郎店認識,而上訴人係在91年間在「牛郎店」或「酒店」工作,並與施宜婷結婚,如何推論被上訴人所述其女友是否上訴人以前的客戶,即指係上訴人以前在「牛郎店」或「酒店」上班時之客人,自難認被上訴人所為,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傳送上述二則簡訊,係侵害其隱私權云云,自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傳送上述二則簡訊之行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吳森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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