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4,上易,139,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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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2. (一)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2月6日23時55分駕駛車牌號碼00
  3. (二)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4. 二、上訴人抗辯:
  5. (一)本件上訴人之過失比例至多10%:
  6. (二)再者,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4,750,000元
  7. (三)上訴聲明:
  8.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9. (一)上訴人於100年12月5日深夜約2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
  10. (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一
  11. (三)上訴人前揭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
  12. (四)被害人王宗中於事發當時,血液酒精濃度為182mg/dL換算
  13. (五)被上訴人為王宗中之養子,為王宗中惟一之繼承人。(見
  14. (六)被上訴人已領取王宗中死亡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6
  15. (七)被上訴人為王宗中獨子,大學畢業,目前沒有工作,100
  16. 四、兩造爭執事項:
  17. (一)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
  18. (二)上訴人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何?
  19. 五、得心證之理由:
  20. (一)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
  21. (二)上訴人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何?
  22. (三)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23.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24.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25.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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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曾昭華
被上訴人 王佳民
訴訟代理人 黃瑞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0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2月6日23時5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永華二街交岔路口時,其車行方向為閃黃燈,本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被上訴人之父即被害人王宗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安平區永華二街轉入永華路二段路口時,兩車發生相撞,王宗中因而連人帶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嗣於101年3月20日1時35分許,因顱內出血開顱術後、慢性呼吸衰竭、頭部手術傷口感染併敗血症死亡。

被上訴人係王宗中之子,驟失慈父,內心遭受極大打擊,受有精神上極大損害。

故此,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475萬元。

惟因王宗中酒醉駕車,對於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王宗中承擔過失比例6成,應屬合理。

且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責任險160萬元。

從而,除領取之強制責任險160萬元外,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給付600,000元。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抗辯:

(一)本件上訴人之過失比例至多10%: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沿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交叉路口,依法有優先路權,突遇王宗中酒後騎乘系爭機車闖紅燈而來,伊猝不及防,始發生系爭車禍。

是王宗中當時行車方向為閃光紅燈號誌,行駛於次要幹道上,當應讓上訴人先行。

再者,王宗中經送醫急救後測得血液酒精濃度高達182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已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程度,是本件肇事之主因,應認王宗中須負絕大部分之過失責任比例,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負40%過失比例實屬過高。

(二)再者,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4,750,000元顯屬過高。

(三)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100年12月5日深夜約2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永華2街交岔路口時,適王宗中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健康2街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時,二車發生碰撞,王宗中嗣於101年3月20日1時35分許,因顱內出血開顱術後、慢性呼吸衰竭、頭部手術傷口感染併敗血症死亡。

(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一、王宗中(血液濃度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支線道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曾昭華駕照吊銷違規駕駛小客車,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有該鑑定委員會101年3月14日南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33號偵查卷宗影卷第16、17頁)

(三)上訴人前揭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判處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臺仟元折算1日。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刑事庭103年度交上易字第542號審理,惟於104年1月4日撤回上訴,上開刑事判決因而確定。

(原審卷第11至17頁)

(四)被害人王宗中於事發當時,血液酒精濃度為182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182%,超過標準。

(成大醫院緊急生化檢驗報告,南市警四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9頁)

(五)被上訴人為王宗中之養子,為王宗中惟一之繼承人。(見原審卷第41頁)

(六)被上訴人已領取王宗中死亡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60萬元。

(原審卷第39頁)

(七)被上訴人為王宗中獨子,大學畢業,目前沒有工作,100、101年度均無所得,名下並無其他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

上訴人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美髮業,每月收入一萬多元,單獨扶養女兒,100、101年度給付總額為0元,名下並無財產,財產總值為0元。

(原審卷第23至29頁、第43頁、第83頁背面)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

(二)上訴人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為王宗中與黃瑞花之養子,被上訴人於17歲時,因王宗中與黃瑞花離婚後監護權歸黃瑞花,即與黃瑞花居住在美國,王宗中自己獨居在台。

被上訴人與王宗中自此僅偶而回台探視王宗中,兩人並未一起居住,此有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黃瑞花於本院自述可查(見本院卷第62頁)。

而被上訴人目前大學畢業,沒有工作,100、101年度均無所得,名下並無其他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

上訴人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美髮業,每月收入1萬多元,單獨扶養女兒,100、101年度給付總額為0元,名下並無財產,財產總值為0元,均有兩造自陳明確外(本院卷第63頁),並有100、101、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原審卷第23至29頁、第43頁、第83頁背面),本院斟酌兩造上述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被上訴人喪父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0萬元,誠屬適當。

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顯屬過高,應不准許之。

(二)上訴人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業經台南地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6月確定,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而被上訴人對於王宗中酒後(血液濃度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行駛支線道未讓幹道車先行亦不爭執,故上訴人及王宗中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堪以認定。

2、又查,王宗中於事發當時酒後駕車,血液酒精濃度為182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182%,超過標準,有成大醫院緊急生化檢驗報告可稽(見南市警四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9頁)。

而證人吳素芳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上開車禍發生時她在陳鋒文車上,當時陳鋒文是在永華路上慢慢開,至(案發)十字路口有慢慢停下來,她看到前面一台轎車跟左轉出來的機車撞到,然後(機車)就倒下了。

她看到該台轎車是和她們一樣開在永華路上,在她們前面而已。

是開內側車道,機車過來就撞到倒下。

機車從她們左手邊的巷子出來,她沒有記路名。

兩台車碰撞的時候,該台轎車已經過路口,摩托車切出來,她也搞不清楚怎麼撞到,因為她是在右手邊,她男朋友看得較清楚,她只知道撞到人倒下而已。

是摩托車去撞到(自小客車)車子左邊。

摩托車出來就騎歪歪的,可能知道要撞上,她不確定,她看他歪歪的之後就撞上去了,他們速度都不快(原審刑事卷第221至228頁)」。

由證人吳素芳之證詞可知,王宗中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時,業因酒醉騎乘機車已歪歪斜斜無法安全駕駛。

又系爭車禍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4分局採證結果認:1、上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後車輪上藍綠色碎屑、左前車門下方腳踏板之藍綠色摩擦痕與被害人王宗中重機車之顏色近似,不排除係兩車間互相摩擦所造成。

2、上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後車輪上摩擦痕與王宗中重機車排氣管上摩擦痕之顏色近似,不排除係兩車間相互摩擦所造成(見偵查卷1第45頁背面)。

益可見上訴人駕駛車輛業已通過王宗中後,兩車才發生撞擊,機車刮痕始出現在上訴人車輛左後方。

3、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曾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惟於92年3月24日遭吊銷(見警卷第37頁),其無照駕駛,違反交通罰則之規定,惟非謂其無駕駛小型車之能力。

再上訴人駕駛汽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惟上訴人行駛之道路為幹線道,而王宗中行駛在設置閃光紅燈號誌之支線道,王宗中行經該路口,應先停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優先通行後,方得續行,惟王宗中不僅未先停車讓上訴人先行,且酒醉已無法安全騎乘車輛後仍強行上路,在上訴人要通過交岔路口時,撞擊上訴人車輛左後側方,致倒地重擊頭部死亡。

本院審酌上情,認王宗中為系爭車禍事故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80過失責任;

上訴人為系爭車禍事故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20過失責任。

故此,則依過失相抵之規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400,000元(計算式:2,000,000×20%=400,000)。

(三)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

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查王宗中因系爭車禍事故身亡,被上訴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並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160萬元。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原告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故於扣除後,被上訴人已無餘額得向上訴人請求。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00,000元之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田玉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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