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4,上易,141,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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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1日就臺南市
  4.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定期租約,為房屋租賃,被上訴人無土
  5.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6. (一)兩造於101年1月1日就系爭攤位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
  7. (二)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4日寄送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上
  8. (三)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8日委託律師發函予上訴人,終止兩
  9. 四、系爭不定期攤位租賃契約,並無土地法第100條規定之適用
  10. (一)兩造於101年1月1日就系爭攤位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
  11. (二)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
  12. (三)被上訴人主張於103年4月14日寄送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
  13. 五、被上訴人依系爭不定期租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3年4月1
  14. (一)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15.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租金僅支付至103年3月,上訴
  16. 六、被上訴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自103年6月1日
  17.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18. (二)查:被上訴人為系爭攤位使用人,業經提出系爭攤位保證
  19.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不定期租約,請求上訴人應給付
  20.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
  21.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2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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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林勝安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高華陽律師
曾獻賜律師
詹秉達律師
被 上訴人 黃于吟
訴訟代理人 蘇順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攤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3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1日就臺南市綜合農產品批發市場第八棟編號第147號之攤位(下稱系爭攤位)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至102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1萬5000元,系爭租約租期屆至,雙方合意轉為不定期限之租賃,伊嗣於103年4月14日寄送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不定期租約,上訴人迄今仍占有系爭攤位,未給付103年4月1日至103年5月15日解約前之租金,爰依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攤位,給付租金2萬2500元,及自103年5月16日起,至交還系爭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5000元,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2萬2500元,及應自103年6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萬5000元之部分,尚無不合等情。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定期租約,為房屋租賃,被上訴人無土地法第100條各款規定之情形,不得終止系爭不定期租約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伊敗訴部分之判決,尚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Ⅰ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Ⅱ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兩造於101年1月1日就系爭攤位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至102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1萬5000元;

嗣租期屆至後,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續租,租金照舊,兩造就系爭攤位成立不定期限租約。

(二)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4日寄送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及系爭契約已過期為由,請求上訴人於103年4月25日前遷移,上訴人已收受該存證信函。

(三)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8日委託律師發函予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並限上訴人於103年5月15日清空返還系爭攤位,上訴人已收受該律師函。

四、系爭不定期攤位租賃契約,並無土地法第100條規定之適用,於103年5月31日終止,被上訴人本於出租人之地位,請求承租人即上訴人返還系爭攤位,自屬有據。

(一)兩造於101年1月1日就系爭攤位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至102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1萬5000元;

嗣租期屆至後,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續租,租金照舊,兩造就系爭攤位成立不定期限租約等事實,為兩造所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按被上訴人係向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承租系爭攤位再轉租上訴人,依被上訴人與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之零批場合約書記載:「立合約書人黃于吟(以下簡稱乙方)茲向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以下簡稱甲方)經營之台南市綜合農產品批發市場(以下簡稱本場)合約零批類批場,特訂立合約作成左列承諾做用條件以資遵守:甲方提供零批場零批類編號8147與乙方(詳後附圖之斜線部分)。

…」,此有該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頁)。

又系爭8147號攤位所坐落之批發市場,為鐵皮屋頂,四面僅有1公尺高之女兒牆,並無門窗設計,尚不足以完全遮蔽風雨,約有217個攤位,且各攤位間僅以黃色油漆線區隔,再以油漆將攤位編號標明在地面,此亦有原審法院103年11月3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37至47頁)可參。

由上訴人與原出租人之租賃合約,及上開市場攤位之結構觀之,兩造間系爭攤位租賃契約,並無土地法第100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定期租約,為房屋租賃云云,尚無可採。

(二)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

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

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451、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被上訴人主張於103年4月14日寄送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不定期租約,上訴人對於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並不爭執,惟以被上訴人未於該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欲終止契約應於一個月前先期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嗣後仍收受租金,應無終止租約之意等詞置辯。

經查:⑴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未定期限之租賃,出租人或承租人本得隨時終止契約,而不必具備任何理由,僅有利於承租人習慣者,從其習慣而已。

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請上訴人於103年4月25日遷讓系爭攤位,其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甚明,自發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未於存證信函載明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尚無可採。

又被上訴人存證信函雖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系爭契約期限屆至為由,然因未定期限之租賃本不必具備任何理由,即得終止,是被上訴人所援引之事由,不論是否有理,仍不影響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

⑵又系爭攤位之租金,係以一個月為支付之期限,有系爭攤位之租賃契約(見原審補字卷第8頁)在卷可稽。

依民法第45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固得不具備任何理由隨時終止契約,但就系爭攤位租金,既係以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應以曆定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個月前通知上訴人,以保護承租人之利益。

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4日發函擬終止系爭契約,應以103年5月31日為契約終止期,不得以103年5月15日為終止期。

⑶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於一個月前先期通知上訴人,其終止不生效力云云。

惟按被上訴人雖未定相當期間預行通知終止,該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僅暫時不生終止之效力,而於終止之意思表示送達後經過相當期間,於本件即為一個月,即因而補正,並於送達相當期間(一個月)後該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之日。

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4日發出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數日後已由上訴人收受,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定期租約終止而拒收上訴人繳交103年4、5月租金,上訴人乃於103年4月29日以存證信函交付4、5月之租金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6頁),足證上訴人確實已於103年4月間已收受該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

上訴人既於103年4月間,收到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則一個月後該月之末日即103年5月31日爭契約即已終止。

上訴人此部分之所辯,亦無可採。

⑷上訴人另辯稱其103年4至9月之租金持續支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除退回4、5月租金外,其餘均已收受並未退回,是被上訴人應未終止系爭契約云云。

經查:上訴人於系爭不定期租約終止後,仍於103年4月29日、103年5月29日、103年6月30日、103年7月31日、103年8月29日按月持續以存證信函夾附匯票之方式,先後郵寄103年4-5月、6月、7月、8月、9月租金予被上訴人,又其中4、5月租金經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1日以存證信函予以退回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匯票(見原審卷第16至26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惟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4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欲終止系爭不定期租約,並請求遷讓系爭攤位,且上訴人所寄之匯票,亦經被上訴人拒收而予以退回,益徵被上訴人就系爭攤位並無再出租予上訴人之意願甚明。

況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103年6月之租金,已由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3日退回,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掛號郵件查單可按(見原審卷第62頁),另103年7月至12月的租金匯票,被上訴人均未提示兌領,此亦經被上訴人陳明:「我叫上訴人不要寄他又寄來,都沒有兌現。」

等語,並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無誤(見原審卷第53頁),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收受上開租金即有繼續系爭契約關係云云,仍無可採。

⑸綜上,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於103年5月31日終止,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租賃契約業已終止,堪予採信。

被上訴人於系爭不定期租約終止後,本於出租人之地位,請求承租人即上訴人返還系爭攤位,自屬有據。

五、被上訴人依系爭不定期租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3年4月1日至103年5月15日止之租金2萬2500元,應屬有據。

(一)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民法第421條、第43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承租人占有使用收益租賃之房屋,自負有給付租金義務。

次按依債之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必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始告消滅,此觀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固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4條),惟債務人所負債務仍屬存在,僅其責任減輕,即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民法第237條),或無須支付利息(民法第238條)而已,仍難認債務人已完成給付義務。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租金僅支付至103年3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後仍以匯票給付被上訴人103年4、5月租金3萬元,而上訴人所寄交被上訴人103年4月、5月租金合計3萬元之郵政匯票1紙,業經被上訴人退回上訴人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103年5月1日以臺南大同路郵局存證信函第000128號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7至1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雖系爭契約終止前,上訴人基於給付租金之意思,給付租金,惟經被上訴人拒絕受領而退回,然上訴人既尚未依債之本旨而給付103年4、5月之租金,上訴人仍有給付租金之義務。

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系爭攤位每月租金1萬5000元(見原審度補字卷第8頁),而被告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3年5月15日止,既未依約給付租金2萬2500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自應負清償責任,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3年4月1日至103年5月15日止之租金2萬2500元,自屬有據。

六、被上訴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自103年6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攤位止,按月給付1萬5000元,亦屬有據。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為系爭攤位使用人,業經提出系爭攤位保證金收據、清潔管理費傳票等件(見原審補字號卷第23至24頁)為據,並有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103年10月20日臺南農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之公證書、零批場合約書、配置平面圖(見原審卷第31至35頁)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又系爭不定期租約已於103年5月31日因被上訴人終止租約而消滅,而上訴人迄今仍繼續占用系爭攤位未予返還等情,業如前述。

上訴人於系爭不定期租約終止後,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攤位,即無正當權源,並因而造成被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攤位之損害,則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另兩造就系爭攤位所約定之租金為每月1萬5000元,而上訴人占有系爭攤位,不僅在系爭攤位得以營商,並得享受整個臺南市綜合農產批發市場之特殊利益,其應付租金不僅為使用攤位之對價,且包括此項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自非普通之房屋兼土地之承租可比(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28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本院斟酌系爭攤位之所在、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項,認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以兩造就系爭攤位所約定之租金,即每月1萬5000元為適當。

準此,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103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5000元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系爭契約終止前即103年5月16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之期間,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仍存續,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攤位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此部分之相當租金之損害金,即無理由。

惟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03年5月16日至103年5月31日此段期間之租金,自不待言,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不定期租約,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3年4月1日至103年5月15日止之租金2萬2500元,應將系爭攤位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自103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攤位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5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前述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宬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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