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4,上易,144,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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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鄭國正
被 上訴 人 呂茂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53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減縮訴之聲明,本院於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減縮為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給付醫療費金額原係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經核其提出之收據共支出2994元,被上訴人乃減縮請求醫療費用為2994元,其餘項目、金額不變(見本院卷第54頁),即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共計53萬699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訴之聲明減縮,合於前揭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0月8日7時15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路肩處起駛,由南往北方向穿越道路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穿越道路,適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由西向東方向駛至發生擦撞,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嘴唇之撕裂傷、右側膝擦傷、右足挫傷等傷害。

伊因上述車禍受有支出醫療費2994元、機車維修費1萬元、車禍前受僱包商派駐南科從事拉引電纜線,每日工資1800元,嗣因車禍傷及腳筋,不能工作期間長達6個月以上,以6個月計算之工作收入損失為32萬4000元、並因車禍受傷至今尚未復原,致無法正常工作,工作1天即須休養數天,造成身心極大挫折,受有精神上損害20萬元,共計53萬6994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

伊對原審判決結果無意見,並減縮訴之聲明如上金額,上訴無理由等語。

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亦未於書狀作何聲明,惟其於原審及上訴狀以:伊願負擔被上訴人醫療費用,但無力支付;

本件車禍被上訴人亦有提早轉彎、超越中線逆向行駛之過失;

被上訴人之傷勢無須停止工作達6個月,亦無工作收入證明,其請求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1413元及自10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則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三、本件有關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嘴唇之撕裂傷0.5CM、右側膝擦傷、右足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見原審交附民卷第4至6頁),被上訴人並因前述交通事故經法院判處過失傷害有罪確定在案一節,亦經本院調取原審103年度交易字第476號刑事卷宗核閱明確,堪信為真實。

按未領有駕駛執照者,不得駕車;

汽車(含機車,下同)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89條第1項第7款所明揭,則上訴人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起駛未讓行進中之被上訴人車輛優先通行,自有過失;

再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鄭國正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等情,亦有該委員會103年4月10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原審訴卷第25、26頁),是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足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及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且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與上訴人過失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茲就被上訴人主張受有以下各項損害,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車禍受傷送醫治療,支出醫藥費用2994元。

業據提出收據10張存卷為憑(見原審訴卷第41至49頁),經核為必要支出,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該部分主張,即屬可採。

(二)機車維修費用部分:被上訴人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為其子呂啟銘所有,被上訴人並非所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40頁),則被上訴人既非車號000-000號機車之所有權人,自難認其受有機車財產權之損害。

被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三)工作收入損失部分:查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前係台積電公司新建工廠廠商,有TSMC新建工廠廠商工作證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屬實。

又被上訴人雖無法提出薪資證明,惟依常情判斷,被上訴人係屬有工作能力而可獲取一定之工作收入,即至少應可獲取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收入,是被上訴人主張以102年10月之基本工資即每月1萬9047元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堪屬合理。

復依奇美醫院認被上訴人因傷需休養4週乙節,亦有前開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再佐以被上訴人係從事廠房興建拉纜線之勞力密集工作,其身受體傷顯對其工作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傷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並非無據。

依上事證,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1個月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1萬9047元部分【19047元×1個月=19047元】,即屬可採。

超過上開範圍,即乏證據證明,尚難採信。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上述等傷害,須休養1個月,造成日常作息之不便,其身心當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上訴人自應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

審酌被上訴人職業工,國小畢業,於101、102年度薪資所得各為10萬3777元、2萬8000元,名下有汽車1輛;

上訴人職業工,高職畢業,於101年度薪資所得為33萬7461元,102年度無薪資所得,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警詢調查筆錄足稽(見原審訴卷第15至21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交查字第422號偵查卷第12、19頁)及被上訴人受害程度等情,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精神痛苦損害為15萬元,洵屬允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之數額,合計為17萬2041元【計算式:2,994元+19,047元+150,000元=172,041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一節,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呂茂寅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該委員會前開回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兩造過失之情節及原因力程度,認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負擔6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為肇事次因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範圍,應依被上訴人過失比例減輕為10萬3225元【計算式:172,041元×0.6=103,225元,元以下4捨5入】。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

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查被上訴人自認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100元(見原審訴卷第30頁背面)。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將被上訴人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為10萬1125元【計算式:103,225-2,100=101,125】。

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1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其餘逾此之請求,經原審法院判決後,並未聲明上訴,且於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就醫療費用減縮為2994元)是則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蔡雅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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