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4,上易,155,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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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黃舜驛
訴訟代理人 林祈福 律師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徐翠霙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高華陽 律師
曾獻賜 律師
詹秉達 律師
被上訴人 蘇威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4年3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46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上訴人乙○○主張:⒈被上訴人甲○○係上訴人之妻,詎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底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被上訴人丙○○住處與丙○○姦淫1次,甲○○因而懷有身孕,而於102年7月1日由丙○○陪同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莊金城婦產科進行墮胎手術,經上訴人發覺訴請偵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丙○○、甲○○各有期徒刑3月確定,甲○○上訴後,嗣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6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⒉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與對造上訴人之姦淫行為迄今仍噩夢連連,身心創痛實難言喻,精神痛苦極大。

且甲○○於刑事偵、審中一再掩護丙○○,足證毫無悔意。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其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⒊原審僅判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利息,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並駁回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與對造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利息。

併對甲○○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上訴人甲○○則辯以:答辯及上訴意旨略謂:兩造於99年7月9日結婚,育有一女,對造上訴人乙○○均不提供家用生活費,亦不分擔家務,置妻女於不顧,且多次與他女子有妨害家庭之行為,因而簽立切結書及離婚協議書,切結誓言倘再背叛,婚姻關係即消滅。

然仍依然故我,不思自己先為妨害家庭之犯行,致上訴人精神上痛苦甚深,且置上訴人不計前嫌,未對其提起告訴之情不顧,兩人已無婚姻情份,其竟俟其妨害家庭犯行之告訴期間經過,即對上訴人提起刑事訴訟,意圖藉由刑事追訴索取高額損害賠償,及要脅上訴人將名下之房產移轉登記予伊,其心殊屬可議。

是以,其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實屬無理由,且顯然過高。

併對乙○○之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命連帶給付對造上訴人超過新台幣200,0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併訴訟費用之判決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對造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上訴人丙○○答辯略謂:僅與甲○○通姦1次,而且在102年7月1日作人工流產後就分手,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等語。

並對乙○○之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上訴人甲○○主張:乙○○因工作關係認識訴外人洪雅文,竟與該女發生婚外情,上訴人因發現乙○○時常晚歸,且與友人外出次數及電話通話情形異常頻繁,察覺有異而特別注意其在外行蹤,因此發現渠2人同車出遊,且有擁吻、撫摸等親密舉動,經向其質問上情,始提供內有許多互吐愛意之露骨親密簡訊及照片供上訴人瀏覽確認,且坦承與該女交往已久,有發生通姦行為之不倫關係。

經上訴人要求其須留下通姦證據,因而簽立切結書為證,切結書載明「本人因一時迷惘,而與洪雅文女士二度發生不倫關係」、「玩弄兩名女子感情,背叛婚姻,此舉天地不容,罪該萬死」,已明確承認其與洪雅文有多次通姦行為。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乙○○僅給付15萬元本息,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並駁回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併訴訟費用之判決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乙○○應另再給付上訴人45萬元本息。

併對乙○○之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㈡上訴人乙○○則辯以:援引本訴部分所主張之事實理由,否認甲○○所述事實,其中切結書係甲○○所繕打,內容與實情有出入。

上訴人和洪雅文並無逾越朋友分際通姦之情事。

雖曾借貸洪雅文4萬元,但該女已匯款入甲○○指定之帳戶返還,甲○○因細故為藉口在家中吵鬧,拿出切結書及離婚協議書威脅若不簽名即不得安寧,上訴人雖明知該文件內容非實情,為求家居平靜迫於無奈簽名,沒想到甲○○於和丙○○通姦被逮獲已過年餘,明知無法脫罪卸責,竟拿切結書及離婚協議書反訴請求賠償顯然過高之金額,實無理由。

原審雖判決應給付15萬元本息,上訴人仍感不服,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對造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併對甲○○之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訴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

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

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另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乙○○主張其與甲○○為夫妻關係,甲○○於102年5月底某日,與丙○○在上開丙○○之住處通姦1次,甲○○因而懷有身孕,嗣於102年7月1日進行墮胎手術,經乙○○發覺訴請偵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丙○○、甲○○各有期徒刑3月確定,甲○○上訴後,嗣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6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開刑案卷宗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至乙○○雖另稱丙○○、甲○○二人有多次通姦行為云云,並以上開刑案卷宗所附二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交談記錄為證(見上開刑案卷第25頁以後)。

惟此部分主張既均為渠二人所否認,且觀諸上開交談紀錄之內容,雖有露骨曖眛之言談,然並未明確談及在何時、何地為性行為,自難僅憑此部分對話,遽認其等間曾有多次性行為,乙○○此部分主張難為可採。

⒊丙○○、甲○○上開行為顯已共同侵害乙○○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乙○○依上揭規定請求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茲參酌乙○○係高農畢業、目前為積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其101、102年度給付總額各為193,176元、78,259元,月薪4萬餘元,名下無其他財產;

甲○○為五專畢業,目前為勁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員工,其101、102年度給付總額各為1,122,585元、229,200元,名下有2筆不動產,但有貸款;

丙○○則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政府約僱人員(詳警卷第7頁),其101、102年度給付總額各為142,065元、373,576元,現月薪3萬餘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此經兩造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置於原審卷附公文袋內)。

審酌甲○○與丙○○為通姦行為,嗣後懷孕,復至婦產科為墮胎手術等情,對乙○○造成之精神上痛苦程度非輕,及甲○○陳稱目前尚有房屋貸款需繳納等情(詳貸款契約書,見原審卷第78頁),認乙○○請求該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本息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㈡反訴部分: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如當事者簽名之書狀,其簽名如正確,則未有反證以前,可信當事者已為書狀所揭之陳述。

甲○○主張乙○○與訴外人洪雅文發生不倫關係乙情,並提出切結書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30頁)。

乙○○固不否認上開切結書上之簽名為其所親簽,惟以前詞置辯,揆諸上揭說明,乙○○既對於私文書上之自己簽名不否認,即可信其已為書狀所載之陳述,如其否認該陳述,自應提出反證以實其說。

⒉據上開切結書內容記載:【本人乙○○與妻甲○○因彼此相愛結為夫妻……,前陣子本人因一時迷惘,而與洪雅文女士二度發生不倫關係,並在經濟上支援4萬元現金……。

】等語。

洪雅文雖到庭證稱:【伊和乙○○是朋友關係,認識兩、三年,認識時就知道乙○○已婚,上開切結書記載不實,伊沒有和乙○○發生不倫關係,伊確實有向乙○○借款4萬元,但已經完全清償;

伊和乙○○只是一般朋友,之前偶爾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絡聊天,但不會約出來見面,伊曾對他提過經濟上有困難;

平常只是一般聊天,不會聊心事;

伊不知道乙○○為何會在切結書上寫與伊發生兩度不倫關係。

】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背面至第72頁)。

惟依證人所言,其與乙○○只是一般朋友,平常不會約出來見面,聊天內容僅止於一般聊天,顯然其等間交情並非熟稔,其卻可借得4萬元,以乙○○之收入及財產狀況,4萬元對其而言雖非鉅款,然亦非小額金錢,非有相當之情誼,自無任意出借之理,是洪雅文所言顯悖於常情,其證詞非無避重就輕、隱匿卸責之情,自非無疑。

況參酌洪雅文係被指稱與乙○○發生不倫關係之人,如詳實證述,不無可能遭受民、刑事訴訟牽累,自有迴護自己之動機,足認其上開證詞非可逕採為對乙○○有利之認定。

⒊復衡以上開切結書記載【與洪雅文女士二度發生不倫關係】等語,如係憑空捏造之事,則何須具體載明【二度】,足徵該切結書之內容應非虛妄。

⒋乙○○在上開切結書上簽名,已可信其確實為該切結書所載內容之陳述,雖其辯稱「與洪雅文女士二度發生不倫關係」之內容與事實不符,惟其所提反證即證人洪雅文之證詞存在上述可疑之處,且上開切結書之內容具體,關於借款4萬元部分業已獲得證實等情,足認乙○○在切結書上之陳述為真實,故其上開辯解尚非可採。

⒌乙○○既曾與證人洪雅文二度發生不倫行為,雖所謂不倫行為究指何事,甲○○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特定其概念,惟依切結書所載【本人所做所為,有違當初給予妻子的承諾,玩弄女子感情,背叛婚姻,此舉天地不容,罪該萬死】等語,足認乙○○當時所為2次不倫行為已破壞其與甲○○婚姻之幸福與圓滿,而侵害甲○○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故甲○○據此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

審酌兩造之學歷、經濟狀況、職業及甲○○所受痛苦程度等情,認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從而,乙○○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甲○○、丙○○二人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另甲○○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乙○○給付15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至本、反訴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本訴、反訴分別判命為上開金額之給付,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並駁回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命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

兩造各就其本訴、反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均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蘭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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