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4,上易,165,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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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魏經洲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慧英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楊家明 律師
被 上訴 人 魏光武
輔 佐 人 魏良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被上訴人陳慧英聲請,由其對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933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拍賣公告標別甲建物標示表編號1所列:「暫編建號483號,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門牌: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四層建物」之第一、二層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約150.7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是伊多年前出資興建供自己居住,再出租一房間予本件執行債務人即被上訴人魏光武居住。

是系爭建物應為伊所有,而非魏光武所有,不得為系爭執行之標的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魏光武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關係不存在,原審法院對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被上訴人魏光武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關係不存在。

⒊原審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933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之房屋納稅義務人為魏光武,於民國(下同)65年4月8日即將戶籍遷入系爭建物,足認系爭建物應於65年4月8日前已興建完成,而上訴人時年僅16歲,應無資力出資興建房屋,堪認系爭建物為魏光武所有。

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其對系爭建物之拍賣,無權阻止等語,資為抗辯。

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系爭建物為何人所有?上訴人請求撤銷原審101年度司執字第4933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得排除系爭建物之本件拍賣執行程序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地位,尚有爭執而有未明,其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狀態。

然上訴人卻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魏光武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經原審法官闡明後仍無變更,縱本院確認被上訴人魏光武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亦非表示上訴人即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而足以排除強制執行,則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所受侵害之危險,顯無從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故上訴人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實難准許,合先敘明。

㈡退而言之,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為其所有。

被上訴人陳慧英於提起強制執行時,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魏光武所有,是法院執行查封程序依法無效云云,然為被上訴人陳慧英所否認。

查: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

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即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7號、88年度台抗字第610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依上開說明,其應提供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證明以實其說,然其迄今尚未舉證之,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取。

⒉再系爭建物及其上三、四層之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魏光武,有台南市政府稅務局101年5月30日南市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稅籍資料表附於原審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9336號執行卷可佐,依前揭說明,系爭建物自外觀上堪可認定是被上訴人魏光武所有,則原審法院就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程序,應無違誤。

上訴人前揭主張,核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實益,且其主張系爭建物由其出資興建,其為所有權人,核不可採。

上訴人既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所有權存在,則其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魏光武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關係不存在,及訴請撤銷原審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933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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