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4,上易,166,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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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洪張金環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洪銘鴻
前列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芝仙
被 上訴人 劉純安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0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31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洪銘鴻應自101年6月15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子女扶養所需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元,因上訴人洪銘鴻未按時給付,被上訴人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給付扶養費,並獲該法院以102年度家親聲字第362號裁定上訴人洪銘鴻應給付被上訴人2,962,188元及相關法定遲延利息確定。

然上訴人洪銘鴻明知其對被上訴人負有此債務,卻不思清償,反而於101年6月13日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口湖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及雲林縣口湖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以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信託予上訴人洪張金環,經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於101年7月4日辦理信託移轉登記完畢,上訴人此舉顯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

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25日調閱上訴人洪銘鴻之財產資料時始知上情,其自得依信託法第6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二人間前開信託之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請求上訴人洪張金環塗銷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洪張金環等二人則以:上訴人洪銘鴻因經商失敗,不幸於101年5月間跳票,為處理債務問題,遂央請上訴人洪張金環出賣名下所有現住所地之房地以供上訴人洪銘鴻償債,上訴人二人間有借貸關係,上訴人洪銘鴻為給上訴人洪張金環有所擔保,始辦理系爭2筆土地之信託登記。

而依兩造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乃約定101年6月15日為上訴人洪銘鴻給付扶養費之起始日,是被上訴人之扶養費債權應自101年6月15日始發生,自不得以嗣後發生之債權撤銷上訴人二人間之系爭信託行為。

且依照法律規定,受扶養之對象為兩造所生之二子,被上訴人自無債權得藉以主張系爭信託行為有害「其債權」,被上訴人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再者,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1日已申請系爭2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卻於104年3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逾信託法第7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

是原審准予被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80-81頁)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洪銘鴻於96年4月2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洪僑陽(97年4月15日生)、洪楚承(99年1月9日生),嗣於101年5月31日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洪銘鴻應支付被上訴人扶養子女所需費用每月2萬元,至子女成年時(即長子為117年4月15日、次子為119年1月9日止),所有款項共計670萬元。

前開款項上訴人洪銘鴻應於101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如一期遲延或未給付者,視為全部到期,並於同日辦理離婚登記。

㈡詎上訴人洪銘鴻未按時給付,被上訴人遂向臺北地院起訴請求給付扶養費,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家親聲字第362號裁定上訴人洪銘鴻應給付被上訴人2,962,188元,及自10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洪銘鴻迄今仍未足額清償。

㈢上訴人洪銘鴻於101年6月13日,將其所有系爭2筆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申請信託登記與上訴人洪張金環,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於101年7月2日以北地資字第69760號收件,並於101年7月4日辦理登記完畢。

㈣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1日申請系爭2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始知上開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情。

四、本件由受命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規定,協議並簡化兩造之爭點如下:(本院卷第81頁)㈠本件上訴人二人間之系爭信託登記行為,是否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㈡若上訴人二人間之信託登記行為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得否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被上訴人之撤銷權是否已罹於信託法第7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㈢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洪張金環塗銷系爭2筆土地之信託登記,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洪銘鴻所有,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茲就前開爭點,論述如下: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信託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2筆土地之系爭信託行為係發生於101年6月13日,並於101年7月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而被上訴人雖主張其係於103年12月25日調閱上訴人洪銘鴻財產資料時,才知悉上訴人洪銘鴻脫產云云(原審卷第40頁、本院卷第77頁),然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4年3月24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觀之(原審卷第53頁),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1日即已調閱系爭2筆土地之登記謄本,而由系爭2筆土地之登記謄本觀之,於「其他登記事項」欄均有明載「委託人:洪銘鴻 信託財產: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原審卷第18頁正面、第19頁背面、第41頁正面、第44頁正面),足以知悉上訴人洪銘鴻有將系爭2筆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於上訴人洪張金環名下。

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不知系爭2筆土地原來登記何人名下,想了解系爭2筆土地是否登記在上訴人洪張金環名下才會去查閱土地登記謄本,於調閱後並無詳閱土地登記謄本內容云云,然其亦自承當時正在處理與上訴人洪銘鴻之扶養費一次給付訴訟,其為爭取扶養費,才會查系爭2筆土地登記在何人名下等語(本院卷第77-79頁)。

衡諸常情,應負扶養費給付義務之人乃上訴人洪銘鴻,並非上訴人洪張金環,被上訴人若非欲查知系爭2筆土地是否為上訴人洪銘鴻名下財產,何以無端查閱系爭2筆土地之登記資料?而其既為查知系爭2筆土地是否為上訴人洪銘鴻名下財產,豈有於查閱後不予詳閱之理?又當時因上訴人洪銘鴻並未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按月足額給付2萬元之扶養費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確保該債權得獲受償,始查閱系爭2筆土地之登記謄本,自足認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1日即已知上訴人二人有為系爭信託登記行為,且有撤銷原因。

然被上訴人遲至104年3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上訴人二人間之系爭信託移轉行為,顯已罹於信託法第7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其撤銷權已消滅而不得行使。

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二人間之系爭信託移轉行為,即無理由,則其依據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洪張金環塗銷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被上訴人主張之撤銷權既已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則就其餘爭點,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撤銷權已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應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2筆土地之信託移轉行為,並請求上訴人洪張金環塗銷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乃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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