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4,上易,171,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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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翁慧娟
訴訟代理人 蔡榮堂
被上訴人 羅麗綾
羅賴美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羅文享
被上訴人 A 童 (真實姓名詳卷)
上列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張寧芬
羅文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6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羅麗綾、羅賴美及A童,以下分別簡稱姓名或被上訴人等3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20日下午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欲返回住處,至當日下午5時48分許,途經嘉義縣布袋鎮西安里台17線公路124.8公里處南下車道時,在上開路段貿然侵入對向車道內,撞及對向車道內由羅麗綾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頭(車內搭載其母即羅賴美及姪子A童),致被上訴人等3人分別受有傷害。

被上訴人等3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分別為上訴人應給付羅麗綾新台幣(下同)445,140元、羅賴美427,197元及A童317,639元。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羅麗綾237,410元、羅賴美292,979元、A童197,639元,其餘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等3人就上開敗訴部分並未上訴。

而上訴人就原審判命給付羅麗綾超過87,410元、羅賴美超過99,579元、A童超過17,639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

(一)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羅麗綾、羅賴美及A童精神慰撫金依序為15萬元、20萬元及18萬元,明顯過高。

羅麗綾雖自述有胸悶、心悸、噁心情形等症狀,應屬個人更年期症狀,與系爭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又上訴人於事發後態度良好,就被上訴人等3人財產上損害部分均有誠意賠償;

再上訴人已受刑事判刑4個月有期徒刑處罰,故請求法院斟酌慰撫金之數額,應予酌減,始符公平原則等語,以資抗辯。

(二)上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羅麗綾超過87,410元;

羅賴美超過99,579元及A童超過17,639元部分,以及均自10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3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103年8月20日下午1、2時許至4時許間飲用啤酒後,駕駛8979-LT號小客車,迨至當日下午5時48分許,途經嘉義縣布袋鎮西安里台17線公路124.8公里處南下車道時,在上開路段貿然侵入對向車道內,撞及對向車道內由羅麗綾駕駛並附載其母羅賴美及姪子A童之E7-6953號小客車車頭,致羅麗綾受有胸壁挫傷、羅賴美受有右側近端橈骨骨折、A童受有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及腹內鈍傷等傷害。

上訴人因酒駕及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103年度交易字第41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二)對於車禍發生之經過及上訴人對於車禍肇事責任歸屬百分之百部分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88頁)

(三)羅麗綾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3,410元、交通費2,000元、車輛受損報廢之財物損失62,000元、額外僱用他人之支出20,000元,總計87,410元;

羅賴美支出療費用14,442元、看護費12,000元、交通費5,000元、營養補充品5,755元、工作損失62,382元之部分,總計99,579元;

A童支出醫療費用3,879元、看護費12,000元、交通費1,000元、醫療用品760元,總計17,639元,上訴人對上開金額並不爭執,亦未上訴(見原審卷第132頁、本院卷第86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等3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是否過高?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僅就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有爭執外,其餘均未聲明不服,是本院僅就原審酌定精神慰撫金數額是否過高予以審酌,其餘不再贅述,此合先說明。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三)經查:羅麗綾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胸壁挫傷;羅賴美因系爭事故受有右橈骨粉碎性骨折合併橈尺關節脫臼之傷害,103年8月20日住院接受骨折復位及固定手術,直至103年8月25日出院,因粉碎性骨折及合併右上肢肌肉萎縮,使用石膏副木等輔具輔助正常生活,共須休養6個月;

A童受有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腹內鈍傷,於103年8月20日至103年8月21日進入加護病房,直至103年8月21日-103年8月25日轉一般病房等情,此均有嘉義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查(見交附民卷第4、8、6頁)。

又系爭車禍事故係因上訴人飲酒後駕車,闖入對向車道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被上訴人等3人則完全無肇事因素。

且羅麗綾受上開傷害後,出現失眠、緊張、焦慮及無法放鬆之狀況,重新經歷反覆想起車禍情景,常做惡夢,緊張時會出現突發生的胸悶、心悸、噁心情形,感到焦慮不安、心情低落,工作時常常發作,會心悸、胸悶、冒冷汗、噁心想吐、暈眩,不舒服的感覺會持續10幾分鐘,甚至數10個小時。

因為害怕會突然發作,所以不敢出門或自行開車,注意力不集中,睡眠非常差,幾乎得不到休息等情形,經醫師診斷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自103年8月25日至該診所就診治療約半年,服藥期間症狀改善,病情較穩定,但因病程慢性化,停藥後症狀復發等情,有吳南逸診所函文1紙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62頁)。

上訴人雖抗辯羅麗綾上開心悸、焦慮不安、噁心及胸悶應為更年期所致,與系爭車禍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羅麗綾上開症狀業經專業醫師診斷確診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所致,與更年期病灶無關。

而上訴人本身並非醫生,所指亦未經專業醫師評估鑑定,僅單憑自己臆測,自無可採。

羅賴美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橈骨骨折之傷害,住院6日並接受手術,術後肌肉萎縮須休養6個月並持續復健;

而A童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及腹內鈍傷,住加護病房1天、普通病房5天等情,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常理,應認被上訴人等3人身體及精神上皆受有極大痛苦。

(四)末經本院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羅麗綾102年度股利及利息所得收入約6萬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及投資等,財產總額約140萬元;

羅賴美102年度並無薪資所得收入申報資料,名下無任何財產;

A童亦無收入及財產;

上訴人102年度薪資、利息及股利所得收入近70萬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4筆及投資,財產總額約140萬元等情等情(見原審卷第33至52頁)。

本院審酌兩造上開經濟能力、工作、被上訴人等3人所受傷勢與痛苦,及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上訴人飲酒後駕車所致,被上訴人等3人完全無肇事因素,遇遭受無妄之災而承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羅麗綾、羅賴美及A童分別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各15萬元、20萬元及18萬元為適當,應認原審認定金額並無過高。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精神慰撫金過高,並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等3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羅麗綾、羅賴美及A童精神慰撫金依序為15萬元、20萬元及18萬元,並均自10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田玉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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