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4,上易,2,201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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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鄭秋華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
被上訴人 凃昇源
訴訟代理人 邱偉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4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本息,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關於「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及事實及理由欄第十頁第三、四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秦庠鈺所設立以鼎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立開發公司)為主之鼎立集團會員,向伊招攬投資該集團所推出之借款專案(下稱金圓借款專案)與短期借款方案(下稱8個月短期借款方案)。

金圓借款專案之投資內容為投資人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元與鼎立開發公司為主之鼎立集團,投資人得按月領取利息12,000元,總共領取23個月,到期另可領回本金及紅利共計568,039元。

8個月短期借款方案內容則為投資人借款500,000元與鼎立集團,8個月後總共可領回本金及利息620,000元。

伊因此委任上訴人辦理加入鼎立集團會員事宜,且為投資金圓借款專案,分別於100年9月9日轉帳500,000元至上訴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上訴人合庫帳戶),並於100年12月19日無摺存款500,000元至上訴人合庫帳戶;

另為投資8個月短期借款專案,亦於100年11月29日無摺存款500,000元至上開帳戶,並委任上訴人將上開款項投資於鼎立集團。

孰料上訴人竟未將伊上開投資款項轉交予鼎立集團,而係自行收受使用而違反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故以本件起訴狀為解除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179條或第259條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求為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15日,原判決誤寫為10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緣秦庠鈺雖於100年8月間,因涉嫌「金圓互助會」違法吸金案件遭檢警偵辦,惟鼎立集團私下仍與所屬會員有資金往來,並另規定:如欲參加該集團之投資方案,需將款項先匯給會員,嗣另經上游會員轉交集團後,再予核發債權明細,並將利潤匯入帳戶,被上訴人明知上情,仍委託伊辦理入會,然伊已將被上訴人全部投資款項合計1,500,000元,如實轉交訴外人即伊上游會員陳珣珣,再由其交付予鼎立集團,並為被上訴人所知悉,兩造間應成立委任關係。

是伊交付被上訴人之投資款項予鼎立集團後,受任人工作應已完成,故兩造間委任關係實於100年12月21日即已履行完畢,伊並無違約,被上訴人自應向鼎立集團要求取回投資款項。

又伊曾自100年10月13日起至101年1月20日止,共5次匯款各12,000元(共計60,000元)予被上訴人,此即係鼎立集團所為給付,如認非被上訴人之鼎立集團的投資所得,被上訴人取得該60,000元之款項自屬無正當理由,應返還予伊,伊自得主張抵銷。

另被上訴人於陳珣珣自殺身亡後始提起本件訴訟,而未於陳珣珣生前與上訴人至醫院向陳珣珣確認有無繳交投資款,其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為投資金圓借款專案,分別於100年9月9日、100年12月19日轉帳及無摺存款500,000元至上訴人合庫帳戶。

㈡被上訴人為投資8個月短期借款專案,於100年11月29日無摺存款500,000元至上訴人合庫帳戶。

㈢金圓借款專案之投資內容為投資人借款500,000元與鼎立開發公司為主之鼎立集團,投資人得按月領取利息12,000元,總共領取23個月,到期另可領回本金及紅利共計568,039元。

8個月短期借款專案則為投資人借款500,000元與鼎立集團,8個月後總共可領回本金及利息620,000元。

㈣上訴人於100年10月13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2,000元至被上訴人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虎尾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被上訴人合庫帳戶),並於存款傳票上書寫「金圓」字樣。

㈤上訴人於100年11月15日以金融卡自上訴人合庫帳戶轉帳12,000元至被上訴人合庫帳戶。

㈥上訴人於100年12月13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投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2,000元至被上訴人合庫帳戶,並於存款傳票存款人欄書寫「金圓」字樣。

㈦上訴人於101年1月13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虎尾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2,000元至被上訴人合庫帳戶。

㈧上訴人於101年1月20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虎尾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2,000元至被上訴人合庫帳戶。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兩造間是否有委任關係?㈡上訴人有無將被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共1,500,000元投資於鼎立集團?被上訴人依民法179條或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投資款,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是否有委任關係?⑴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

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債務人為不完全之給付,其得補正者,債權人得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其不能補正或雖得補正惟其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始得依給付不能之規定逕行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至㈢所示,被上訴人確有委任上訴人代辦加入鼎立集團會員並投資金圓借款專案及8個月短期借款專案,分別於100年9月9日、100年12月19日各轉帳、無摺存款500,000元至上訴人合庫帳戶作為加入金圓借款專案之資金,另於100年11月29日無摺存款500,000元至上訴人合庫帳戶作為加入8個月短期借款專案之資金之事實,有被上訴人合庫帳戶存摺交易明細乙份、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2紙、上訴人合庫帳戶交易明細乙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8至10、94至104頁),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兩造間應成立委任關係之事實予以自認(見原審卷第132頁反面),足認兩造間確有委任契約存在,則依委任契約,上訴人應將上開款項交付鼎立集團,並代辦被上訴人加入金圓借款專案及8個月短期借款專案事宜,始符合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本旨。

⑶經查:1.秦庠鈺為募集大量資金,成立以鼎立開發公司為主的鼎立集團,推廣金圓借款專案以及8個月短期借款專案在內之各種投資專案,以誘使多數不特定人投入資金,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於100年8月間為檢警查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判決秦庠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8年6月等情,有上開案號起訴書、判決書節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至41頁),顯見金圓借款專案、8個月短期借款專案為非法吸金投資專案,且於100年8月間遭檢警查獲,則100年8月後上開借款專案是否仍有運作,並非無疑。

2.又上訴人於原審陳述:鼎立集團入會證明就是秦庠鈺簽的本票,但被上訴人入會時秦庠鈺被羈押,所以沒辦法給他入會證明,關出來後因為資產凍結,也無法發入會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正反面),核與上開刑事判決記載:金圓借款專案、8個月借款專案需交付秦庠鈺簽立之本票,上開2方案為秦庠鈺個人所推出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足見上開借款專案均以秦庠鈺為主要借款人,而被上訴人於投資之時秦庠鈺既遭羈押,自不可能收受被上訴人投資款項,其具保停止羈押後因其遭檢警針對金圓借款專案、8個月短期借款專案調查,衡情亦不至於偵查程序未終結前再就上開2專案收取款項,依一般社會常情秦庠鈺於100年8月後應無收受上開2借款專案款項,而上訴人辯稱:伊有將被上訴人上開2筆500,000元交付秦庠鈺為首之鼎立集團,應屬變態事實,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盡舉證之責。

3.查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100年9月9日存入之500,000元後,並未提領或轉帳500,000元,而係以小額提款、轉帳支出方式使用上開500,000元,有上訴人合庫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顯然上訴人並未交付被上訴人100年9月9日投資款項予鼎立集團。

此外,就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29日、100年12月19日存入上訴人合庫帳戶之2筆500,000元,上訴人雖分別於100年11月29日、100年12月29日有現金提領之紀錄,然該現金給付之對象是否為陳珣珣,而陳珣珣是否有轉交前開款項與鼎立集團均有疑義,自難憑此遽認上訴人確有將被上訴人上開2筆500,000元交付予鼎立集團。

4.上訴人雖主張:伊有交付被上訴人投資款項與鼎立集團等語,並舉證證人張育博為證,然張育博於原審則證稱:伊有看到上訴人將他的投資款交給陳珣珣,100年12月伊有看到有人繳錢,但不知道是給付誰的會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反面、120頁反面),然審視張育博上開證言,其證詞內容實難遽以認定張育博確有見聞上訴人交付之款項確係被上訴人投資款項。

況衡諸張育博證稱:100年4月1日互助會暫停後陳珣珣另外私底下有運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則縱認上訴人確有交付被上訴人投資款項予陳珣珣,亦可能係給付予陳珣珣私自運作之用,自難逕為推論確有將被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項交付予鼎立集團,是依張育博之證詞,實難認定上訴人確有交付被上訴人投資款項予鼎立集團。

此外,上訴人對於其確有交付被上訴人所投資之款項予鼎立集團之有利事實,無法證明以實其說,上訴人辯稱:有將被上訴人之投資款項交付鼎立集團云云,自難憑採。

5.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確有交付被上訴人投資款項與鼎立集團,被上訴人投資之款項即未轉交予鼎立集團,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且此給付不完全之情形,因鼎立集團遭查獲,不得再違法收取資金,應屬不能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解除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並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

⑷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所給付100年9月9日款項係經陳珣珣同意抵銷鼎立開發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之母黃美勤之到期借款專案,故伊就此部分款項已盡給付投資款項之責等語,惟查,陳珣珣並非為鼎立集團之代表人,自無法代表鼎立集團為抵銷之意思表示,陳珣珣僅係鼎立集團之會員,自非鼎立集團或秦庠鈺之代理人,上訴人對陳珣珣是否有權代理鼎立集團之有利事實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係有權代理鼎立集團或秦庠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況上訴人就陳珣珣有無同意抵銷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辯稱陳珣珣同意抵銷、上訴人已將被上訴人100年9月9日投資款項轉交予鼎立集團云云,尚難採信。

⑸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第一次投資500,000元後,又陸續於100年11月29日投資8月短期借款專案、100年12月19日投資金圓借款專案,足見被上訴人當時亦同意上訴人有將其投資款項交付與公司,現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私自收受,自相矛盾等語。

然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㈣至㈧所示,上訴人雖分別於100年10月13日、11月15日、12月13日、101年1月13日、1月20日自行以無摺存款或轉帳之方式給付被上訴人5筆各12,000元之事實,有存款憑條、被上訴人合庫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54、55、56、62、63-1頁),又上開5筆款項大致同100年9月9日投資之金圓借款專案所應給付之利息內容,又依被上訴人存摺觀之,其上記載有金圓字樣之利息同額匯入款項,被上訴人雖有誤認上訴人已將其投資款項交付鼎立開發公司,而繼續加入其他投資專案。

惟此僅能證明上訴人確有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之事實,亦難遽以認定上訴人確實已將投資款項交付鼎立集團,更難認定被上訴人事後訴請上訴人返還投資款項有違反誠信。

至上訴人另以前開利息均有給付予被上訴人為由,先辯稱:伊確有給付被上訴人投資款項與鼎立集團,因被上訴人起訴時先以該部分款項為公司(鼎立開發公司)以現金存入被上訴人合庫帳戶等語置辯(見原審卷第27頁),嗣於原審依職權調閱相關交易傳票後,則改稱:上開存款或轉帳均為上訴人親自所為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則上開5筆12,000元之匯款既均由上訴人帳戶內給付,則上訴人主張:利息給付均係來自鼎立集團之情事,顯與上開給付方式之事實相違背,又依上訴人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觀之,亦無來自他人之12,0 00元或大額款項存入,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證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5筆12,000元係來自鼎立集團,自難認上開5筆12,0 00元係鼎立集團所為給付,自難遽以認定上訴人確有交付被上訴人投資款項與鼎立集團,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⑹上訴人復辯稱:公司曾發給債權明細作為憑證,其上並有被上訴人之會員姓名、編號、參加種類、投資金額、到期日、領息日,足見上訴人確有將被上訴人投資款項交與鼎立集團等語,惟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否認上開債權明細為鼎立集團所製作,依上揭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該債權明細係鼎立集團所製作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雖舉張育博證詞為證,惟張育博於原審僅證稱:伊認為上開債權明細為鼎立集團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反面),然張育博並非其親自見聞該債權明細為鼎立集團製作之人,則其此部分證言自難據為上開私文書真正之認定。

上訴人另陳稱:債權明細內容與被上訴人投資內容完全相符,即謂該債權明細為鼎立集團製作發給云云,然張育博於原審卻證述:該債權明細短期借款部分與張育博之債權並不相符等語(見原審第118頁反面),顯見該債權明細內容並非完全屬實,則上訴人上開辯解,自非可採。

此外,上訴人並未就上開債權明細為鼎立集團製作提出證據證明,依前開說明,該債權明細並無形式上證據力,上訴人自不得執此遽謂其確有交付被上訴人之投資款項與鼎立集團。

⑺上訴人再辯稱:上訴人曾邀被上訴人至醫院探視陳珣珣以處理債務,但被上訴人拒絕,直到陳珣珣死亡方才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等語。

然查,陳珣珣係102年12月14日死亡,有陳珣珣戶籍資料乙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0頁),被上訴人係於102年10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利用陳珣珣死亡後方才提起本件訴訟之情形,上訴人上開辯稱,顯有誤會。

至於被上訴人未探視陳珣珣乙節,因被上訴人與陳珣珣並非熟識,自無探視陳珣珣必要,況依上訴人所述,陳珣珣102年9月底自殺後已陷入昏迷(見原審卷第210頁),縱令探視,亦無法取得何種證據,被上訴人為確保其投資款項,提起本件訴訟,透由法院調查以確認上訴人是否確實轉交其投資款項,亦屬其正當權利之行使,要難認被上訴人不探視陳珣珣係屬惡意,亦難執此遽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違反誠信,上訴人上開辯解,尚乏所據,諉無足採。

⑻至證人許崇仁於原審雖證稱:102年4月及6、7月的時候有跟上訴人一起拜訪被上訴人,那時拿投資明細出來,被上訴人沒有質疑上訴人沒有把錢交給公司,是在旁邊笑笑的沒有講話等語(見原審卷第82至84頁反面),然此不過得證明被上訴人於停止支付利息後1年間尚無意對上訴人請求返還投資款項,而其原因或有多端,或因兩造間素有情誼,或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保證公司會儘速發給會員證明等不一而足,自不能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已拋棄其對於上訴人請求返還投資款項之權利,亦無法認定被上訴人確有同意上訴人所為有將投資款項交付鼎立集團之主張,是上訴人據此辯稱伊已交付投資款項與鼎立集團云云,亦難採信。

⑼綜上,上訴人確未依兩造間委任契約將被上訴人投資之1,500,000元交付予鼎立集團,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其給付不完全之情形又不能補正,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3日具狀表示解除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金錢1,500,000元,自屬有據。

又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之一方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他方,並非需經他方之催告始發生附加利息之義務(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576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上開1,5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⑽被上訴人雖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據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1,5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惟被上訴人以民法第259條、179條規定,而為單一聲明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1,500,000元,係屬重疊的訴之合併,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返還已受領之投資款之請求,為有理由,而為其勝訴之判決,則其所主張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本院自毋需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且按意思表示經撤銷者,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始無效。

又因履行契約而為給付後,該契約經撤銷者,給付之目的既歸消滅,給付受領人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已失其存在,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應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528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㈣至㈧所示,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給付之5筆存款(含轉帳)共60,000元,既係因上訴人主觀認為其有權代表或代理鼎立集團交付上開投資所得60,000元予被上訴人,而向被上訴人所為給付(惟上訴人並無權代表或代理鼎立集團交付投資所得,上開款項無法認定為鼎立集團所交付,已如上述),被上訴人亦誤認上訴人所交付之60,000元係鼎立集團所交付之投資所得而受領,則上開給付在本質上既係兩造本於委任契約之約定,且兩造間委任契約已由被上訴人行使解除權而消滅,則被上訴人受領前開金錢之法律上原因,因此即不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該等金錢為無法律上原因,屬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㈡次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固為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明定。

經查上訴人既係依兩造委任契約之約定,而向被上訴人給付60,000元,已如上述,難認有何明知無給付義務之情形,是認上訴人並無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定不得請求返還之情形,亦堪認定。

㈢末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且抵銷,應就兩造債務相當額,溯及宜為抵銷時生其效力者,係使得為抵銷之債務,於宜為抵銷時消滅,此後即不生計算利息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

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仍負有返還系爭投資款1,5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受領上開60,000元係不當得利為由,主張與本件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返還系爭投資款1,500,000元抵銷,應屬有據。

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尚得請求返還1,44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15日,原判決誤寫為10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准或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當。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至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自非正當,原審未及審酌,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人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關於「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及事實及理由欄第十頁第三、四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上訴人確於102年11月1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原判決上開記載應係誤寫之顯然錯誤,爰判決更正如主文第5項所示,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至上訴人於本院聲請通知證人黃美勤、鄭錫嶽及陳珣珣之配偶到庭,惟其待證事項僅係證明上開債權明細之真正及上訴人確有將系爭投資款交付予鼎立集團,及上訴人與陳珣珣有為債務抵銷之事實,然上開待證事項,本院於理由內均已論述為何不採之論斷,核無再予通知到庭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吳森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魏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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