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將其所駕駛貨車(車牌號
- (二)上訴人於103年1月14日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
- (三)又被上訴人拒絕主動賠償及向保險公司辦理出險,造成上
- (四)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 (一)被上訴人不爭執因前揭併排停車行為導致系爭計程車車身
- (二)另系爭計程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僅需5至7日,上訴人既已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一)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6日將其所駕駛系爭貨車停放於新
- (二)上訴人於103年1月14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
- (三)上訴人系爭計程車車損部份修復期間約需5至7日,目前仍
- 四、兩造爭執事項: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經查: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已於系爭支付命令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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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張和坤
被上訴人 謝議慶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彥百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將其所駕駛貨車(車牌號碼00-0000,下稱系爭貨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號巷口轉彎處,與另一貨車併排停車,適有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車牌號碼為888-K2,下稱系爭計程車)行經該處,因被上訴人併排停車影響通行,致系爭計程車車身左側板金及後視鏡毀損(下稱系爭事故)。
(二)上訴人於103年1月14日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77,735元,其中包含修車費用17,735元,及自102年11月26日起至103年1月29日止,共65日,以每日4,000元計之營業損失260,000元。
被上訴人收受該支付命令後未於20日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應已確定,故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應受前揭支付命令之拘束。
(三)又被上訴人拒絕主動賠償及向保險公司辦理出險,造成上訴人無法支付系爭計程車之修復費用,致使系爭計程車至今尚未修復而無法營業,上訴人營業損失持續擴大,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3年1月30日起至103年6月19日止,共140日之營業損失,共計56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四)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0,000元,及自10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一)被上訴人不爭執因前揭併排停車行為導致系爭計程車車身左側板金及後視鏡毀損,惟被上訴人因未符合保險公司出險之要件,故無法由保險公司理賠。
(二)另系爭計程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僅需5至7日,上訴人既已先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而怠於行使權利,使系爭計程車陷於無法修復之狀態,因而繼續產生營業損失,此與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已無因果關係。
縱認營業損失與被上訴人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上訴人駕駛計程車為業,其營業收入應包含駕駛與車輛之收入,單以該車之營業額自無每日4,000元之可能。
又被上訴人雖違規併排停車,然上訴人強行通過該路口,對於損害之發生,應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6日將其所駕駛系爭貨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號巷口轉彎處,與另一輛貨車併排停車,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計程車通行至該處,因被上訴人車輛併排停車,影響通行,而致車身板金毀損及左前方後視鏡毀損。
(二)上訴人於103年1月14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給付項目包含修車費用17,735元整及營業損失260,000元整(102年11月26日至103年1月29日共65日,每日4,000元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促字第2629號發給支付命令,被上訴人未於20日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業已確定。
(三)上訴人系爭計程車車損部份修復期間約需5至7日,目前仍未修復亦無法營業(見原審卷第27頁背面、第28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請求自103年1月30日起至同年6月19日止之計程車營業損失有無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積極的損害。
所謂所失利益,則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之消極的損害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 1、系爭事故發生,致系爭計程車左側車身及後視鏡毀損,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據前揭條文規定所示,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又上訴人之損害,包含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惟仍須以損害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方得請求。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之發生,通常發生之損害包含系爭計程車修復所需費用,而因系爭計程車之修復,於修復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亦屬所失利益。
又系爭計程車修復期間僅需約5至7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之所失利益僅該5至7日不能營業之損失。
2、上訴人於系爭支付命令已請求102年11月26日至103年1月29日止共計65日之營業損失,顯已超過前揭5至7日之營業損失,上訴人之損害已獲填補。
上訴人於本件另請求103年1月30日至103年6月19日之營業損失,然系爭事故發生,致前揭損害,通常僅需5至7天之修復期間無法營業,亦無可能發生140天之營業損失之結果,是上訴人之請求顯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3、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具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因被上訴人拒不給付修復費用,亦不辦理保險出險,致上訴人無法修復系爭計程車,至今仍無法營業,被上訴人應賠償營業損失云云,惟損害賠償雖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然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上訴人既已於系爭支付命令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即修車費用17,735元及營業損失260,000元,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被上訴人亦未於20日內提出異議,則上訴人已請求以金錢代替回復原狀。
又上訴人於取得確定支付命令後即得為強制執行,倘被上訴人不給付系爭支付命令之金額,亦僅需負擔給付遲延之利息。
上訴人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卻遲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或聲請強制執行,此為上訴人怠於行使權利,與被上訴人及是否辦理出險無涉,故不能因上訴人怠於行使權利執行修車費用,即認上訴人主張之營業損失均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之主張,殊難採憑。
4、至上訴人抗辯前開確定支付命令已認定上訴人無法營業之日數超過5-7日,前開確定支付命令已有爭點效之效力,本案自應受拘束云云。
惟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然系爭支付命令僅為形式審查,未經實質審理,自無可能就系爭支付命令訴訟標的外之重要爭點為辯論,是亦無爭點效之適用,故上訴人主張本件訴訟應受前揭支付命令之拘束,顯無可採。
5、綜上,上訴人請求103年1月30日起至103年6月19日止之營業損失,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之請求,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已於系爭支付命令獲得填補,上訴人主張103年1月30日至103年6月19日間之營業損失與系爭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上訴人上開請求為無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田玉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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