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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易字第21號
上 訴 人 陳林翠美
訴訟代理人 陳朝和 律師
被 上 訴人 石炎木
訴訟代理人 石席宇
被 上 訴人 石明弘即石吉雄之承受訴訟人(兼石淑慧之承當訴 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
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再司法院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函令,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法院之利益數額,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91年2月28日起實施。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05年5月3日裁定核定為31萬2,659元,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105年12月27日以105年度台抗字第85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均有上開裁定附卷可憑。
本件上訴利益既未逾150萬元,依首開規定,上訴人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故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高榮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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