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4,上易,222,2016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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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4. (一)本件債務人即訴外人吳榮祥積欠原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股
  5. (二)然原債務人吳榮祥母親吳葉員於90年12月間就系爭土地設
  6. (三)上訴聲明:
  7. 二、被上訴人答辯:
  8. (一)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之債務人原為吳榮祥,吳榮祥積欠
  9.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10.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1. (一)吳榮祥原積欠債權人泛亞銀行4,615,249元,及自85年
  12. (二)吳榮祥所有系爭土地,於90年12月6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
  13. (三)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9日提出吳榮祥所簽發、票面金額20
  14. (四)被上訴人以原審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6548號支付命令暨
  15. 四、兩造爭執事項:
  16. 五、得心證之理由:
  17. (一)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吳榮祥於87年1月19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最
  18. (二)又上訴人主張:依卷附資料(見原審卷附密封公文袋)吳謝
  19. (三)上訴人復主張:如吳葉員確曾於90年8月24日為吳榮祥清償
  20. (四)至於吳葉員將債權有償轉讓予被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辯稱
  21. (五)綜上所述,依被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抗
  22. 六、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l項、第41條第l項前段
  23.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24.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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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 律師
被 上 訴人 吳美鳳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67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本件債務人即訴外人吳榮祥積欠原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新臺幣(下同)2,138,708元及自民國(下同)86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75%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l月25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債務未清償;

嗣泛亞銀行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並於94年7月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通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寶資產公司),通寶資產公司復於101年4月5日將該債權讓與於元大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公司),元大資產公司業於101年5月23日與債權人簽定不良資產買賣合約,將此債權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履行通知義務,已合法取得債權人地位。

上訴人於103年10月間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85年度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吳榮祥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2筆(下稱系爭土地),由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北字第00000號事件執行拍賣而拍定,於103年10月22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於103年11月21日實行分配。

系爭分配表於次序3及次序6,列入被上訴人之債權額執行費23,120元及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2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分配金額為全數;

而上訴人之執行費5,020元及普通債權448,966元則分別為次序8及9,分配金額分別為5,020元及258,660元(系爭分配表因更正地價稅額,致將上訴人分配金額更正為252,014元),不足額為1,084,001元(分配表已更正為1,085,627元)。

(二)然原債務人吳榮祥母親吳葉員於90年12月間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以擔保債權200萬元,復於102年7月17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被上訴人即吳榮祥之胞妹。

系爭抵押權設定迄今已有十餘年,吳榮祥從未清償該筆債務,亦未見吳葉員行使系爭抵押權以實現債權,顯非合理;

又吳葉員雖稱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債權係其向婆婆吳謝玉借款以清償吳榮祥保證責任臺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下稱第七信用合作社)借貸之1,479,863元,然由吳謝玉存摺帳戶明細觀之,未見有1,479,863元存款及資金流向,足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應不存在。

綜上,上訴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l項、第41條第l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原審法院103年度司執北字第283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3年10月22日製作,原定於103年11月21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上所載次序3及6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200萬元應予剔除,重新分配,並就上開金額於1,084,001元範圍內改分配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答辯:

(一)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之債務人原為吳榮祥,吳榮祥積欠第七信用合作社150萬元,並自89年間開始繳息不正常,迄90年1月起均未繳納利息,因第七信用合作社欲拍賣吳榮祥所有系爭土地。

吳葉員身為吳榮祥母親,為免系爭土地遭法院拍賣,故向婆婆吳謝玉借款,於90年8月24日代吳榮祥清償第七信用合作社本金及利息1,481,061元,加上吳榮祥之前陸陸續續向吳葉員借款50餘萬元,合計吳葉員借款吳榮祥約200萬元,為保障吳葉員之債權,吳榮祥遂於90年12月6日將系爭土地設定200萬元抵押權予吳葉員。

嗣後,吳葉員因有資金需求遂將系爭債權有償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於103年10月13日向配偶郭啟仁借款43萬元、同年11月3日借款50萬元、加上前已給付吳葉員7萬元,被上訴人合計前後陸續給付吳葉員100萬元,另100萬元則由郭啟仁定存於103年12月20日屆滿後匯入吳葉員帳戶。

足見,系爭債權並非不存在等語,以資答辯。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吳榮祥原積欠債權人泛亞銀行4,615,249元,及自8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75%計算之利息,暨自85年7月1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泛亞銀行嗣就上開債權取得原審法院86年度促字第650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後,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僅受償3,335,202元,尚餘本金448,966元及自86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75%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1月25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原審法院遂核發85年度執字第12026號債權憑證予泛亞銀行。

嗣後泛亞銀行更名為寶華銀行,於94年7月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通寶資產公司,通寶資產公司復於101年4月5日將該債權讓與元大資產公司,元大資產公司則於101年5月23日與上訴人簽定不良資產買賣合約,將此債權讓售與上訴人,並以掛號郵件通知吳榮祥。

(二)吳榮祥所有系爭土地,於90年12月6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吳葉員。

吳葉員於102年7月17日向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申請變更登記上開抵押權權利人為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25日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經原審法院於102年11月7日核發102年度司拍字第406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並於102年11月25日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9日提出吳榮祥所簽發、票面金額200萬元、受款人為吳葉員之本票,及吳榮祥向吳葉員借款200萬元之借據、102年6月5日土地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額確定證明書等件向原審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原審法院於102年12月19日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36548號支付命令,並於103年1月27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四)被上訴人以原審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654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103年3月20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受理在案,嗣由訴外人吳進丁(即被上訴人之父、吳葉員之配偶)以2,860,000元價金優先承買。

上訴人則於103年10月16日以原審85年度執字第1202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00855號案受理,並併入103年度司執字第28313號案執行。

原審於103年10月22日作成分配表,定於103年11月21日實行分配。

而被上訴人之執行費23,120元及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200萬元於系爭分配表中分列次序3及6,上訴人之執行費5,020元及普通債權原本448,966元則分列次序8及9;

依分配結果彙總表所示,上訴人分配金額258,660元(分配表已更正為252,014元),不足額為1,084,001元(分配表已更正為1,085,627元)。

上訴人遂於103年11月11日具狀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同年11月13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審法院亦於103年12月10日將被上訴人之分配金額2,023,620元提存。

四、兩造爭執事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00萬元債權是否存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200萬元債權不存在乙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因吳榮祥積欠第七信用合作社150萬元貸款債務未能按期清償,吳榮祥之母吳葉員於90年8月向婆婆吳謝玉借款償還吳榮祥所積欠第七信用合作社貸款,吳榮祥遂於90年12月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擔保吳葉員200萬元之借款債權,揆諸上開條文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對於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一)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吳榮祥於87年1月19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向第七信用合作社借款150萬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及第七信用合作社放款明細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7、102、103頁),自堪信為真實。

而吳榮祥自89年12月14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直至90年8月24日有一筆1,481,061元匯入吳榮祥帳戶,清償全部債務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吳榮祥於第七信用合作社放款明細等件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5頁),自為真實。

就該筆1,481,061元係由何人代為清償部分,證人吳榮祥於原審證稱:「台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債務,我沒有清償,因為我之前沒有辦法還,後來是我母親吳葉員幫我還的,大概還了150萬左右;

當時我跟台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借款的時候,我有錢的時候,有還一些利息,之後沒有辦法繳納利息,我有跟吳葉員借錢去付利息,大約借了50幾萬元。

跟吳葉員借錢後有拿土地設定200萬抵押權,當時吳葉員是去向阿媽借錢。

當時阿媽有借錢給吳葉員,吳葉員有幫我付清台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借款」(見原審卷第131頁背面-132頁);

證人吳葉員於原審證稱:「吳榮祥跟台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借款150萬元,這筆錢是我替他還的,我拿150萬元去銀行,有找一些零錢回來,但時間過了太久,忘記找了多少;

因為被要被查封了,所以我拿錢出來還款;

借款時有將那塊地辦理200萬元抵押權,因為吳榮祥之前也向我借過錢,去繳納銀行的利息,他是陸續跟我借的,都已經超過50萬元了。

150萬元是向婆婆借的,拿現金或匯款因時間太久記不得了」(見原審卷第129頁背面-第130頁背面)。

衡諸吳榮祥自89年12月間起即陷於窘迫無力清償債務,上開1,481,061元欠款非吳榮祥當時資力足以自行清償。

衡諸常情,吳葉員基於父母子女至親關係四處籌措金錢代為清償等情,符合人情之常,亦無乖違常理之處。

(二)又上訴人主張:依卷附資料(見原審卷附密封公文袋)吳謝玉於永康郵局帳戶於90年7至8月間並無150萬元之提領記錄,顯見吳葉員證稱伊向吳謝玉借款150萬元係自永康郵局領款後於90年8月24日為吳榮祥清償七信貸款證詞並非實在云云。

惟查吳葉員原審係證稱:150萬元是全部向婆婆借的,時間太久,不記得是拿現金或匯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背面)。

吳葉員未證稱款項是吳謝玉自永康郵局領款後交付予伊云云,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

又雖吳謝玉永康郵局帳戶於90年7、8月存款數額固然未達150萬元,然吳謝玉未必是以上開帳戶支出該筆借款,其非無可能有其他收入來源並用以支出該筆借款,吳葉員已證稱忘記是以匯款或現金方式取得借款,衡以此事距今已10餘年,吳葉員證稱已不復記憶並不悖於常情。

是以,上訴人遽以主張吳葉員證詞並非實在,顯屬速斷,尚無可採。

(三)上訴人復主張:如吳葉員確曾於90年8月24日為吳榮祥清償1,481,061元,自90年8月24日起至102年6月5日債權轉讓時,吳榮祥竟未曾清償分文;

被上訴人與吳葉員遲至102年6月5日書立「債權讓與證明書」(見原審執行卷),並於102年7月17日辦理抵押權轉讓登記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旋於102年10月25日向原審聲請拍賣抵押物,102年12月9日向原審聲請對吳榮祥核發支付命令(內附本票、借據),於103年3月26日向原審聲請對吳榮祥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拍賣後由吳進丁(被告之父、吳葉員之配偶)聲明優先承買系爭土地,於此一連串之動作,顯為拍賣吳榮祥系爭土地而由家屬買回作準備,而非為保障吳葉員對於系爭抵押權之權利;

又如系爭抵押權之轉讓,如係為保全系爭土地,然就結果而言,仍由被上訴人拍賣之,故系爭抵押權由吳葉員轉讓予被上訴人,實無法達成保全系爭土地之目的,被上訴人辯解顯有矛盾云云。

惟查,本件被上訴人所辯情節均屬至親間之金錢借貸關係,而衡諸一般常情,此等父母子女或婆媳間之金錢借貸關係,其債權人未積極催討欠款而任令債務人得以拖欠多年未清償,此乃人情之常,並無乖違常理之處。

又稽以吳榮祥所積欠第七信用合作社貸款已清償,而其於89年12月以後即開始未正常繳息等情,此亦有吳榮祥之第七信用合作社帳戶明細附卷可考。

顯見吳榮祥在當時確實經濟狀況不佳,其卻能於90年8月一次清償該筆貸款,其得以清償貸款之原因係因向母親吳葉員貸得金錢尚屬合理;

況吳葉員早於當時即經以該債權設定為上揭土地之抵押權人,自無臨訟虛設抵押權之可能。

則吳葉員對於吳榮祥之債權既屬真實,其嗣將該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此乃其基於自身利益考量之合法行為,不論其動機為何,自不影響其債權讓與之效力。

至被上訴人取得債權後依法展開追償行為,並由被上訴人父親吳進丁拍定系爭土地,均屬正當行使權利,尚難據此反推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要無可採。

(四)至於吳葉員將債權有償轉讓予被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辯稱係分別於103年10月13日由被上訴人前夫郭啟仁借款37萬元及現金7萬元,合計43萬元;

於103年11月3日郭啟仁解定存50萬元匯入吳葉員帳戶以及103年12月20日郭啟仁解定存100萬元匯入吳葉員帳戶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郭啟仁及吳葉員台南縣北門鄉農會及郵局存簿明細(見本院卷第77頁、原審卷第58、61、62頁及本院卷第93頁)在卷可查,經核日期及金額確實相符,足見,被上訴人所辯並非毫無所憑。

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稱債權讓與之資金來自郭啟仁43萬元、定存解約之50萬元、7萬元現金,另100萬元俟郭啟仁定存到期後,將於103年12月20日匯入吳葉員帳戶,共計200萬元,則該200萬元是否有部分應向吳謝玉清償借款?清償後能否仍達成吳葉員需資金養老之目的,被上訴人辯解顯有矛盾云云。

惟吳謝玉與吳葉員間之金錢借貸關係將如何清償,吳謝玉是否要追討欠款,吳葉員是否還款,此為吳謝玉與吳葉員婆媳間債權債務關係;

又吳葉員讓與其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動機是否基於取得養老基金,若其向吳葉員還款後是否有足夠之養老基金,此乃吳葉員讓與債權或清償借款之動機問題,均屬吳葉員及吳謝玉之個人選擇問題,均不足影響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00萬元債權存在之事實,上訴人以此為辯,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依被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抗辯吳榮祥積欠第七信用合作社約150萬元貸款,係由吳葉員向吳謝玉籌措後代為清償,吳榮祥因此於90年12月6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吳葉員擔保伊對吳葉員債務等情應為可採。

六、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l項、第41條第l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本院判決剔除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3及6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200萬部分,並就上開金額於1,084,001元部分改分配予上訴人,為無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田玉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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