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4,上易,25,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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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5號
上 訴 人 旭峰能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天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鈞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
被 上 訴人 林正憲
訴訟代理人 吳昆達 律師
王正宏 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雨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租賃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3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請求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255,200元(即保證金300,000元、承攬報酬655,200元及押租金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上訴人於104年6月25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65,200元(即保證金300,000元、承攬報酬655,200元及押租金1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7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承租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暨門牌號碼台南市○○區○○里○○000○00號農舍(下稱系爭農舍),並於民國101年9月19日簽訂房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919租賃契約)。

嗣伊於102年4月1日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並獲得經濟部能源局許可,因而向經濟部能源局繳交102年第3期(誤載為第2期)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競標保證金300,000元,上訴人獲得此同意備案許可後,已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區營業處(下稱臺電臺南區營業處)辦理簽約,並獲臺電臺南區營業處來函同意,伊遂即向訴外人拓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和公司)簽訂承攬契約,委由拓和公司為伊施作太陽光電系統工程於系爭農舍上,伊已向拓和公司給付承攬報酬655,200元,惟被上訴人仍未同意伊使用收益所租賃之系爭農舍,並無故拒絕伊委託承攬人進場施作光電工程,伊曾寄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租賃契約,惟未獲置理,故伊自得終止兩造租賃契約,而上開事由均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系爭農舍供伊使用收益,致伊受有遭經濟部能源局沒入保證金300,000元、給付拓和公司承攬報酬655,200元之損失,及簽約時交付予被上訴人10,000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436條、347條、349條、353條、226條第l項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55,2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減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6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919租賃契約僅係草約,其上對於租賃契約編號、契約案名、簽約日期、租賃標的(即房屋門牌、土地坐落及建物建號),及租賃期間及租金給付日期等重要事項均為空白未記載,足見系爭919租賃契約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尚未合致,且系爭919租賃契約第18條約定「雙方同意本約應至法院辦理公證」,然系爭919租賃契約既未經雙方至法院辦理公證,足證系爭919租賃契約尚未成立。

又上訴人執有伊所有系爭土地之建物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979地號建物同意書),惟系爭979地號建物同意書未記載使用期限,亦未記載書立日期,其上印文經原審鑑定結果,核與伊使用之印文不相符合,其上「旭峰能源有限公司」之字跡,亦核與伊之筆跡不符,自難據此認定伊已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農舍,且系爭979地號建物使用同意書上,僅記載系爭土地,而不包含建物即系爭農舍在內,亦難遽以推論兩造就系爭農舍成立租賃契約,況上訴人另提出簽署101年9月19日之建物所有權使用同意書,同意上訴人使用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及其上建物暨門牌號碼台南市○○區○○里○○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51號房屋),而系爭919租賃契約第4條關於租金加註部分,僅係就系爭151號房屋更換新屋頂浪板及C型鋼之約定,足見於101年9月19日所簽立之系爭919租賃契約書,自無法特定租賃標的即係上訴人所指稱之系爭農舍。

另上訴人之代表人及董事係於102年3月20日始變更天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泰公司),而天泰公司與拓和公司早於102年3月14日簽立太陽能屋頂電廠委任開發與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屋頂電廠合約),顯與上訴人無關。

再上訴人於102年4月1日持未成立之系爭919租賃契約逕自向經濟部能源局提出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查繳納保證金300,000元,上訴人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6條、第9條規定重新申請同意備案,即不會導致保證金遭沒入處分,上訴人捨此不為,未於期限內簽訂購售電契約,亦不辦理展延,更未重新申請,應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上訴人自不得就此部分請求伊賠償。

末者上訴人已交付押租金10,000元予伊,係為確保兩造日後簽立租賃契約,避免伊將基地及建物出租他人之猶豫定金,係為取得與伊訂立租賃契約之議約權,自不足以證明兩造確有成立租賃契約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1年9月19日曾訂立契約名稱記載「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房地租賃契約書」即系爭919租賃契約(但就房屋門牌、土地坐落、建號及租賃時間均空白)。

㈡兩造並無在上訴人所提出101年9月10日之房地租賃契約書上簽名或蓋章。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兩造間有無就系爭土地及農舍訂立租賃契約?㈡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履約,有無理由?㈢若被上訴人拒絕履行系爭契約,上訴人終止租賃契約,有無理由?若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向經濟部能源局繳納之保證金300,000元、給付拓和公司承攬報酬655,200元,有無理由?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簽約金或押租金10,000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有無就系爭土地及農舍訂立租賃契約?⑴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22條定有明文。

故而租賃物及租金為租賃契約之要素,兩造就契約之重要內容,即關於租金數額若干及如何支付尚未合意,既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稱契約未訂,究竟租金多少不知道云云,租賃契約既未訂立,即難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

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建物有租賃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兩造曾約定,原告以系爭建物租予被告使用收益,被告支付租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及農舍有租賃關係存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即負有舉證之責。

⑵經查系爭土地及農舍為被上訴人所有,兩造簽訂系爭919租賃契約時,上訴人即交付10,000元作為簽約金或押租金予被上訴人乙節,有改制前台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台南縣政府工務局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362頁),自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⑶次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6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農舍有租賃契約成立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919租賃契約書並未載明租賃標的、租賃期間及租金給付方式,無法特定上訴人所承租之租賃物即為系爭土地及農舍,並非有效成立之租賃契約等語。

查上訴人於本院自承:兩造所訂定的契約(即系爭919租賃契約)並沒有提到979地號土地及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358頁),又觀之系爭919租賃契約書,雖有兩造簽章,惟其中第1頁「契約編號、契約案名、簽約日期及租賃標的」、契約內容第1條租賃標的「房屋門牌、土地座落及建物建號」、第3條關於「租賃期間」、第4條㈢「租金給付之方式」,均為空白未記載乙節,此有系爭919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16至23頁、原審卷第27至35頁),則兩造間就租賃必要之點之標的物即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即系爭農舍,既未表示,遑論意思表示有合致。

⑷證人黃茂森於原審證述:「(101年與被告租約是何人簽約的?)我先出面訂約的,還有一位廠商出面與地主林正憲訂約。」

、「(草約內容的土地坐落及建物建號都是空白當時如何談內容?)因我簽約時是雞舍,標的就是雞舍。」

、「(事後有一份正式打字的契約,距離前面的契約有多久的時間?)應該不超過一個禮拜,大約四五天。」

、「(雞舍門牌號碼為何?)我不知道。」

、「【提示房地租賃契約書原本】這份是否當初那一份草約?是當初的草約。」

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反面、143頁),證人黃茂森與被上訴人洽談訂立租賃契約時既僅知悉係雞舍而已,對於租賃標的物並未特定,故而當時簽訂之租賃契約係為草約,而非正式租賃契約,自難遽以認兩造確有就系爭土地及農舍訂立租賃契約。

⑸依上開黃茂森所為證述,足見兩造除簽訂系爭919租賃契約書外,尚有一份正式打字之契約,而核上訴人提出卷附之房地租賃契約書(日期101年9月10日,下稱系爭910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9至26頁),亦知系爭910租賃契約書所填載的日期為101年9月10日,雖早於系爭919租賃契約書之101年9月19日,惟實際提出之日期係在101年9月19日之後。

又觀之系爭910租賃契約書內容雖載「租賃房屋門牌、土地座落、建物建號欄及租賃時間均已繕打完全,房屋門牌、土地座落、建物建號欄及租賃時間分別為,房屋門牌為臺南市○○區○○里000○00號、土地座落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建物建號則載為,如後附使用執照(90)南工局使字第壹零捌捌號。」

,但核該契約未經兩造簽署及用印,已難認該契約業已成立,且比較系爭910、919租賃契約書條文內容約定並非相同(見原審卷第19至26、59至67頁、261至269頁),況依系爭919及910租賃契約書第18條均約定本約應至法院辦理公證乙情,而上訴人對租賃契約並未至法院辦理公證之事實亦不爭執,益徵被上訴人抗辯其與上訴人間係成立草約,並未成立租賃契約等語,洵非無據。

⑹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提供建物所有權使用同意書、系爭農舍使用執照、自用農舍使用執照給伊,兩造間對系爭農舍確存有租賃關係云云,並提出建物所有權使用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第51、58頁),被上訴人雖否認該同意書印文之真正,然該同意書係被上訴人親自簽名,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44頁),惟被上訴人亦否認同意書上旭峰能源有限公司為其所書寫,亦僅記載系爭土地,並無記載系爭農舍,該同意書亦未記載日期,且核與卷附被上訴人提出101年9月19日之建物所有權使用同意書記載坐落基地(同段1182、1183地號)及建物(同上門牌151號)不同,實難據以推論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農舍成立租賃契約。

另被上訴人雖提供系爭農舍使用執照、自用農舍使用執照給上訴人,乃係兩造於協商時提供上訴人評估設置地點而提供之文件,自難以上訴人持系爭農舍使用執照、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遽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農舍成立租賃契約,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農舍成立租賃契約云云,自難憑採。

㈡兩造間就租賃標的物之必要之點即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暨系爭農舍意思表示並未合致,所簽訂系爭919租賃契約尚未有效成立,則上訴人自無法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履約,,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又兩造確未成立租賃契約,上訴人依民法第436條、第347條、第349條、第353條、第226條規定,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向經濟部能源局繳納之保證金300,000元、給付拓和公司承攬報酬655,200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簽約金或押租金10,000元,有無理由?⑴按定金之性質,因其作用之不同,通常可分為:(一)證約定金,即為證明契約之成立所交付之定金。

(二)成約定金,即以交付定金為契約成立之要件。

(三)違約定金,即為強制契約之履行,以定金為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

(四)解約定金,即為保留解除權而交付之定金,亦即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

(五)立約定金,亦名猶豫定金,即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等數種。

上述各種定金,非必各不相涉,互相排斥,交付一種定金,而兼具他種作用者,事恆有之,應依契約之文字及當事人之真意決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系爭919租賃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簽約金或押租金是為確保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租金債權及其他權利,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應於簽約時支付甲方簽約金10,000元,當建廠籌設期屆滿時,即開始起算租金,簽約金則宜接轉作押租金。

押租金於本約終止或屆滿後由甲方無息退還乙方。」



由上開條文文義綜合以觀,本件簽約金係為確保租金債權,並於建廠籌設期屆滿後始轉作押租金,則簽約金應係為訂立租賃契約之猶豫定金性質,用以擔保訂立租賃契約而交付。

⑵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定。

查兩造間就租賃標的物之必要之點即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暨系爭農舍意思表示並未合致,則兩造所簽訂系爭919租賃契約書並非有效成立,已如前述,則兩造既未簽定租賃契約,則被上訴人受此部分簽約金之先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先付之簽約金1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0元,及自10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所示。

至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吳森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魏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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