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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金華
訴訟代理人 蘇元乾
蘇文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玉蘭
訴訟代理人 曾柏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44號)各自提起上訴,吳金華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8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吳金華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吳玉蘭應再給付吳金華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吳玉蘭應給付吳金華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本金新臺幣肆拾壹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吳玉蘭之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吳玉蘭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吳金華(下稱吳金華)於原審起訴時,係依據委任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吳玉蘭(下稱吳玉蘭)給付新臺幣(下同)1,355,000元,原審依據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判命吳玉蘭給付吳金華41萬元,駁回吳金華其餘請求,吳金華就駁回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就委任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吳金華敗訴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吳玉蘭應再給付吳金華525,000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吳玉蘭應給付吳金華自10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本金41萬元,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其所為,固屬訴之追加,然係因吳玉蘭抗辯「兩造間為消費借貸契約關係,非委任契約關係」而生,故不甚妨礙吳玉蘭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吳玉蘭亦未為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吳金華起訴主張:吳玉蘭係為他人代辦有關不動產登記及法院不動產拍賣等業務之土地代書,其於94年間受伊之委任,代伊向法院投標購買法拍屋,伊並陸續交付法拍屋投標款共935,000元予吳玉蘭,嗣吳玉蘭於95年5月4日以伊之代理人身分投標原審法院95年度執字第1445號強制執行事件公告拍賣之房地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之1建物暨其坐落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且於投標書內填具土地願出價額為656,800元、建物願出價額為1,232,000元(合計1,888,800元),並經得標拍定。
詎吳玉蘭於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6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卻證稱其未受伊之委任代為向法院投標購買法拍屋等語,斯時伊始知悉當初所交付予吳玉蘭購買法拍屋之投標款935,000元已遭其侵占入己。
然兩造既於94年間有成立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則伊自得於103年11月20日當庭主張終止委任契約,請求吳玉蘭返還系爭投標款935,000元,及自103年11月22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若法院認吳玉蘭所為兩造間係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抗辯為可採,伊亦得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伊有利之判決。
原審僅判命吳玉蘭給付41萬元,駁回伊其餘請求,就駁回部分,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吳金華敗訴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吳玉蘭應再給付吳金華525,000元,及自10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吳玉蘭應給付吳金華自10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本金41萬元,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至原審判命吳玉蘭給付41萬元部分,則無不當,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吳玉蘭則以:伊於94年間書立予吳金華之同意書並未載明投標之標的物為何,且找不到適當之標的物,故兩造同意終止委任法拍之法律關係,將上開41萬元之金額轉為借貸。
伊所收受之935,000元均係因消費借貸契約而收受,原審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判命伊應給付吳金華41萬元,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吳玉蘭敗訴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吳金華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至原審駁回吳金華其餘請求部分,則無不當,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58-259頁)㈠吳玉蘭係為他人代辦有關不動產登記及法院不動產拍賣等業務之土地代書。
㈡吳玉蘭於94年間,書立如原審補字卷第8頁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予吳金華,其內容記載略以:「茲本人蘇吳金華現出資金35萬元加6萬元,合計41萬元,為投標法拍屋,迨全部銀行貸款完成,再計算差額。
同意人:吳玉蘭」等語(補字卷第8頁)。
㈢吳金華分別於94年8月25日、9月22日、12月2日,交付30萬元、215,000元、10,000元予吳玉蘭,吳玉蘭並立有收據(原審補字卷第9頁);
連同系爭同意書所載之41萬元,吳金華交付吳玉蘭合計935,000元。
㈣吳玉蘭於95年5月4日,以吳金華代理人身分(原審補字卷第10頁),投標原審法院95年度執字第1445號強制執行事件公告拍賣之系爭房地,且於投標書內填具土地願出價額為656,800元、建物願出價額為1,232,000元,合計1,888,800元,並經得標拍定(原審補字卷第11-13頁)。
㈤系爭房地係訴外人潘明雄所有、借名登記於吳金華名下乙節,業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6號、本院102年度上字第56號判決認定確定在案。
(原審訴字卷第120-129頁)
五、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283-284頁)㈠兩造於94年間是否成立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㈡若兩造成立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則吳金華主張終止委任契約,請求吳玉蘭返還前開935,000元,有無理由?㈢若吳玉蘭抗辯前開935,000元為借款為可採,則吳金華依據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吳玉蘭返還935,000元,有無理由?㈣吳金華請求吳玉蘭給付按本金410,000元及自10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亦有明文。
本件吳金華主張其與吳玉蘭間就法拍屋投標有委任契約存在之事實,既為吳玉蘭所否認,揆諸前開規定,即應由吳金華就兩造曾約定其委託吳玉蘭辦理法拍屋之投標,且吳玉蘭允為處理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㈡而吳金華主張其因委任吳玉蘭辦理法拍屋投標,有交付吳玉蘭93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同意書(原審補字卷第8頁)、收據(原審補字卷第9頁)、原審法院95年度執字第1445號民事委任狀、投標書、95年5月4日拍賣不動產筆錄(原審補字卷第11-13頁)等為證,吳玉蘭對於其有收受吳金華935,000元乙節固不爭執,然辯稱:其係基於消費借貸契約收受前開款項云云。
經查:⒈依吳玉蘭於94年間所書立之系爭同意書所載:「茲本人蘇吳金華現出資金35萬元加6萬元,合計41萬元,為投標法拍屋,迨全部銀行貸款完成,再計算差額。
同意人:吳玉蘭」等語(原審補字卷第8頁),是系爭同意書已載明吳玉蘭收受吳金華交付之41萬元款項係為投標法拍屋,則吳金華主張其與吳玉蘭間就投標法拍屋乙事有委任契約存在並因之交付41萬元等情,自堪憑採。
至吳玉蘭雖辯稱系爭同意書並未載明投標標的,且因找不到適當標的,兩造已合意將前開款項轉為借貸款云云,並提出匯款單影本為證(本院卷第73-97頁、第297-321頁),然此為吳金華所否認,主張前開匯款單乃兩造間另筆借款之利息,與系爭法拍屋投標款無涉等語,並提出吳金華所簽發之本票6件為憑(本院卷第139-141頁)。
查前開匯款單雖可證明吳玉蘭曾於97年11月6日、12月16日、12月31日、98年2月4日、3月18日、5月20日、6月19日、7月20日、8月21日、9月17日、11月18日、12月22日、99年1月15日、4月19日、5月21日、9月10日、11月12日、100年8月22日分別匯款2,800元,於100年1月7日、7月20日、12月9日、101年10月17日分別匯款3,000元,於101年4月25日匯款2,500元,於101年7月30日、8月17日、102年1月21日分別匯款2,000元予吳金華之事實,然因兩造尚有前開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之糾葛,自無從僅以前開匯款之事實,證明兩造間有終止前開41萬元法拍屋投標款之委任契約而轉為借貸契約之合意,是吳玉蘭前開抗辯為不可採。
應認就系爭同意書所載之41萬元部分,兩造間確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
⒉吳金華主張其餘之525,000元部分亦係基於委任契約所交付予吳玉蘭之法拍屋投標款等情,為吳玉蘭所否認,辯稱其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於94年8月25日、9月22日、12月2日分別收受30萬元、215,000元、10,000元等語。
經查,由吳金華所提出之收據觀之(原審補字卷第9頁),僅記載吳玉蘭有於前開日期收受前開款項,並未記載收受之原因關係為何,而吳金華雖聲請證人蘇戭到庭證稱:其有陪吳金華提領金錢,再到吳玉蘭事務所交付予吳玉蘭,分多次交付,第一次到吳玉蘭事務所時,有聽到吳玉蘭說要幫吳金華投資法拍屋,之後也有提到投資法拍屋的事情云云(本院卷第255頁),然其證稱第二次交付之金錢為20幾萬元,核與收據上所載之30萬元並不相符,且其對於第三次、第四次交付之時間、金額亦無法記憶,足認其對於第二、三、四次交付款項之細節均已淡忘,且其為吳金華之子,所為證言難免有偏頗吳金華之虞,是難以證人蘇戭之前開證言,而認第二、三、四次所交付之30萬元、215,000元、1萬元,亦係基於委任關係所交付。
㈢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吳金華基於委託吳玉蘭投標法拍屋之委任契約,而交付吳玉蘭41萬元,業如前述,則吳金華依前開規定,於103年11月20日當庭終止前開委任契約,並請求吳玉蘭返還所收取之金錢41萬元及自103年11月22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參照)。
就吳金華分別於94年8月25日、9月22日、12月2日所交付之30萬元、215,000元、10,000元,共計525,000元款項,雖難認係基於委任契約所交付,然吳玉蘭已自認係基於消費借貸契約而收受,且吳金華已於103年6月9日起訴請求吳玉蘭返還,並經吳玉蘭於103年7月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則吳金華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吳玉蘭給付525,000元及自103年11月22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亦屬有據,而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吳金華主張其基於委任契約關係交付41萬元予吳玉蘭,應為可採,且吳玉蘭亦自認有基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收受525,000元之事實。
從而,吳金華依據委任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吳玉蘭給付935,000元及自10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給付吳金華41萬元,就41萬元之利息及525,000元本息部分,未及審酌吳金華所追加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為吳金華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吳金華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至於吳金華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吳玉蘭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吳玉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吳金華上訴為有理由,吳玉蘭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尤乃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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