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4,上易,279,2016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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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雲林縣私立揚子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鍾月娥
訴訟代理人 陳中堅 律師
參 加 人 華春製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華
訴訟代理人 林明湘
被上訴人 和昌被服廠
法定代理人 張美華
訴訟代理人 劉燕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9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

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魏本洲,自民國104年8月1日起變更為鍾月娥,有雲林縣私立揚子高級中學董事會聘函及教育部104年7月27日臺教授國字第104008283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90頁),鍾月娥於104年12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㈠伊於102年1月28日、103年4月11日分別自參加人華春製衣有限公司(下稱華春公司)受讓其與上訴人間之制服採購合約。

伊前已口頭通知上訴人,故上訴人於103年6月以前,均將制服貨款直接匯入伊負責人張美華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

惟103學年度夏季、冬季學生制服伊已全數交付上訴人,貨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10,000元、955,000元,經伊向上訴人請求上開貨款,上訴人均未給付。

㈡伊於102年1月28日、103年4月11日自華春公司受讓其與上訴人間制服採購合約之讓渡書性質,固屬契約承擔,就債務承擔部分,上訴人雖未明示承認,然其於收受伊所交付之10 2年及103年夏季及冬季制服,均未表示拒絕受領或退還,更將102年夏、冬制服貨款全數匯款至伊負責人張美華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顯見上訴人就債務承擔部分已有默示承認。

且有關原制服採購合約之貨款債權讓與,伊前已通知上訴人,並於103年11月5日以員林中正路郵局第296號存證信函再次書面通知上訴人,該制服貨款之債權讓與已對上訴人發生效力。

伊依上開採購合約、103年4月11日讓渡書,自得請求103年夏、冬季制服之貨款共1,465,000元。

縱認伊不能依債權讓與或契約承擔相關規定請求給付貨款,然夏、冬季制服均由伊提供與上訴人,則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請擇一為伊勝訴之判決。

㈢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6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㈠伊與華春公司訂立之103年制服採購合約,其中第8條之約定雖未有將「不得轉包」作為終止合約事由,然不得轉包應為當然之解釋。

私立學校採購時雖不強制要求遵循政府採購法辦理,但參照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66條之規定,公立學校於制服採購時原本即有政府採購法禁止轉包之規定,上開採購合約亦應有此規定之適用。

㈡依被上訴人與華春公司簽訂之讓渡書內容觀之,並無債權讓與一詞,華春公司所讓渡之「制服經營權」,其內容顯然為將債權債務一併移轉之契約承擔性質,而非單純以債權讓與為讓與標的。

則在未得伊之承認,該讓渡契約對伊不生拘束力,被上訴人向伊請求貨款,並無理由。

㈢伊已於103年10月24日,將103學年度上學期學生制服貨款683,580元匯予華春公司,另因103年學生長短袖制服及外套服裝顏色出現重大瑕疵,伊已於103年12月8日,依原制服採購合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與華春公司另行簽訂解約書解除原合約。

另依原制服採購合約第12條之規定,需交貨驗收無誤方得辦理付款事宜等語,資為抗辯。

四、參加人華春公司之陳述:103年4月11日讓渡書是伊與被上訴人所簽訂,性質雖屬契約承擔,惟上訴人並未予以承認。

當初簽立讓渡書時,伊與被上訴人其實是約定次承攬關係,約定由被上訴人製作制服後,代伊直接給付予上訴人,伊仍是原制服採購合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貨款請求權。

五、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65,000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3年3月8日,與華春公司訂立103年制服採購合約書(合約案號:103揚總字第002號,下稱系爭採購合約),約定由華春公司承攬103學年學生制服採購業務(原審卷第45至49頁)。

㈡被上訴人與華春公司,於102年1月18日簽訂讓渡書,約定雲林縣私立揚子高級中學制服採購合約書,102學年夏冬學生制服部分之經營權,華春公司全部讓渡與被上訴人(原審司促字卷第4頁)。

㈢被上訴人與華春公司於103年4月11日簽訂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約定雲林縣私立揚子高級中學制服採購合約書,103學年夏冬學生制服部分之經營權,華春公司全部讓渡與被上訴人(原審卷第51頁)。

㈣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5日,以員林中正路郵局第296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上開㈡、㈢之讓渡書,及華春公司之權利已移轉於被上訴人,及催告清償貨款510,000元等語。

上訴人於103年11月6日收到上開存證信函及所附之讓渡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64至169頁)。

㈤上訴人於103年11月10日,以電子轉帳方式,給付103學年夏季學生制服貨款510,000元予華春公司(見本院卷第109頁,EDI電子轉帳付款指示明細)。

㈥上訴人與華春公司因102年、103年學生長短袖制服及冬季外套服裝顏色出現重大瑕疵,經上訴人要求未能改進,上訴人與華春公司,於103年12月8日,就系爭採購合約簽訂解約書,約定103年12月8日上開解約書簽訂用印正式生效,系爭採購合約(合約案號:103揚總字第002號)立即失效(原審卷第57頁)。

㈦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學校制服(包括103學年夏季及冬季學生制服,夏季學生制服於103年7月18日及103年8月15交付,冬季學生制服於103年10月9日交付),上訴人之收貨人員知悉制服有顏色錯誤之瑕疵,請求被上訴人及華春公司下次不要做錯但仍有受領(原審卷第79至81頁)。

㈧華春公司另案請求本件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105年3月23日以104年度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駁回華春公司之訴並確定在案(本院卷第269至295頁)。

七、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讓渡書之性質是否為契約承擔?上訴人是否默示同意該契約承擔?㈡被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合約及系爭讓渡書,請求上訴人給付103學年夏冬學生制服貨款1,465,000元,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3學年夏冬學生制服貨款1,465,000元,有無理由?(被上訴人就上開㈡、㈢,請求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

八、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讓渡書之性質是否為契約承擔?上訴人是否默示同意該契約承擔?⒈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並與該承受人成立契約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固不生效力,惟該他方之承認不以明示為限,即默示同意亦屬之。

所謂默示同意,係指依當事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2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關系爭讓渡書之性質,被上訴人主張係屬契約承擔,參加人亦表示其性質屬契約承擔(惟爭執上訴人未予承認,見本院卷第174、178頁),可見簽訂系爭讓渡書之雙方當事人(即被上訴人及華春公司),均認系爭讓渡書係契約承擔。

又系爭讓渡書內容略以:「甲(按即華春公司,下同)、乙(按即被上訴人,下同)雙方同意讓渡契約如下:1.契約標的名稱:雲林縣私立揚子高級中學制服採購合約。

…3.甲方契約標的之制服部分(高國中夏季短上衣、高中夏季男長褲、國中夏季男短褲、國中夏季女褲裙、高中夏季女短裙、高國中冬季長上衣、高國中冬季外套、高國中冬季男女長褲)之經營權全部讓渡予乙方採購合約。

4.讓渡書內容第3條部分,甲方同意由乙方開具發票請款核銷。

…(下略)」等語,由系爭讓渡書內容開宗明義記載「甲、乙雙方同意『讓渡契約』如下」,第1條及第3條載明讓渡之契約為有關上述制服之採購合約,可證參加人華春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讓渡書,是將系爭採購合約有關上述制服部分,由被上訴人為契約承擔,亦與被上訴人及華春公司均認系爭讓渡書係契約承擔之性質相符,可認系爭讓渡書之性質,確屬契約承擔。

至於上訴人及華春公司另辯稱:被上訴人與華春公司間是次承攬關係云云,華春公司雖提出報價單、拆帳金額及服裝費用明細等件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其與華春公司有次承攬關係及拆帳金額之約定,且從華春公司所提之上開資料亦無法看出被上訴人與華春公司有次承攬關係及拆帳金額之約定,上訴人及華春公司就此復未能舉證證明,所辯即不足採信。

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默示同意系爭讓渡書,上訴人則辯稱系爭讓渡書未經其承認。

經查:除系爭讓渡書外,華春公司曾於102年1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署與系爭讓渡書內容相同之讓渡書(見原審司促字第10103號卷第4頁),將夏冬學生制服部分之經營權讓渡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102年所交付之夏季、冬季制服均領受,並將該部分貨款直接匯入被上訴人負責人張美華之銀行帳戶內,有其彰化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可稽(見原審司促字第10103號卷第6至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見被上訴人與華春公司間以簽立讓渡書方式,由被上訴人承擔華春公司對上訴人負交付制服義務及請領貨款乙事,為上訴人所知悉。

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讓渡書未經其承認云云,惟查華春公司於103年3月8日與上訴人訂立系爭採購合約書,旋於103年4月1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讓渡書,而上訴人對103年夏季、冬季制服均是由被上訴人所交付,且經上訴人收受(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㈦),該締約、讓渡、交貨模式與102年均相同,再參以華春公司人員林明湘【即華春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美華之配偶,亦為華春公司實際經營人(見本院卷第256、356頁)】於原審到庭表示:被告(即上訴人)同意由原告(即被上訴人)開發票向被告請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則依兩造間於102、103年交付、受領制服及貨款給付往來等情事,足以推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與華春公司所簽立系爭讓渡書已默示同意,才會同意由被上訴人直接開立發票向其請款。

則華春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讓渡書既經上訴人默示同意,對上訴人自生效力,被上訴人已承擔系爭採購合約且對上訴人生效,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合約及系爭讓渡書,請求上訴人給付103學年夏冬學生制服貨款1,465,000元,有無理由?⒈上訴人另抗辯系爭採購合約,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及該制服採購合約屬高度屬人性契約,不得轉包云云。

惟查上訴人與華春公司之系爭採購合約,非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所簽訂,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並非公立學校,自難認系爭採購合約有政府採購法相關禁止轉包規定之適用。

又查系爭採購合約並無不得轉包之約定,有該採購合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則華春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讓渡書,將系爭採購合約由被上訴人承擔,並未違反系爭採購合約之約定,且102年間華春公司亦以相同之方式,將其與上訴人間102年之制服採購合約由被上訴人承擔,為上訴人所知悉,上訴人亦為制服之受領及直接給付貨款與被上訴人,業經說明於前,則上訴人辯稱系爭採購合約不得轉包云云,不足採信。

⒉上訴人另辯稱其已於103年10月24日將103學年度上學期制服貨款683,580元匯給華春公司,另於103年11月10日以電子轉帳方式,給付103學年夏季學生制服貨款510,000元予華春公司;

又下學期因103年學生長短袖制服及外套服裝顏色出現重大瑕疵,已於103年12月8日另行簽訂解約書將原合約解除云云。

惟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第一銀行付款指示明細,上訴人於103年10月24日所匯683,580元,已明確記載「運動服」,並非制服,有該明細可憑(見原審卷第53頁),則上訴人給付予華春公司之683,580元,應非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之103年之夏、冬季制服貨款。

又華春公司已將對上訴人103年之制服採購合約與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擔,且經上訴人默示同意,況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8日及103年8月15交付103年夏季學生制服、於103年10月9日交付冬季學生制服,經上訴人全數受領,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採購合約及系爭讓渡書,請求上訴人給付103年制服貨款1,465,000元。

況被上訴人為求慎重,再於103年11月5日,以員林中正路郵局第296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系爭讓渡書及華春公司之權利已移轉於被上訴人,並催告清償貨款,上訴人於103年11月6日收到上開存證信函及所附之讓渡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64至169頁),則上訴人再給付貨款予華春公司或與華春公司簽訂解約書,難認其所為得以拘束被上訴人。

是上訴人以其已給付部分貨款予華春公司、與華春公司簽訂解約書為由,拒絕給付本件系爭貨款,應屬無據。

至於上訴人另稱103年學生長短袖制服及外套服裝顏色出現重大瑕疵,其得拒絕給付本件系爭貨款云云,查上訴人雖稱103年學生長短袖制服及外套服裝顏色有部分瑕疵,惟上訴人於受領上開制服時,並未要求被上訴人修改,亦未退回,而全數受領完畢,事後亦未再要求被上訴人修改,且上訴人於原審亦稱被上訴人做錯,有請他們下次不要做錯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顯見上訴人並未拒絕受領,亦未請求被上訴人修補,自難以此為由拒絕給付系爭貨款。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合約及系爭讓渡書,請求上訴人給付1,46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判決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諭知准、免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上訴人就兩造爭執事項㈡、㈢,請求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就被上訴人另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即毋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翁金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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