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4,上易,310,201608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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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貴族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淑雲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
被 上訴 人 胡添丁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83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自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八樓屋頂平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及0000建號M2部分面積39.71平方公尺、Ml部分面積13.58平方公尺等建物遷出,將上開建物交還全體共有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文財於民國(下同)75年間,在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八層樓房「貴族大廈」,第八層樓為屋頂平台,其上如附圖所示編號M2部分屬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M2建物),原係設計作為水箱,屬全體住戶所共有,黃文財於建物辦理保存登記完竣取得使用執照後,將其改建作為起居室使用,並於上開屋頂平台上增建如附圖所示編號M1、A部分為客廳及北側一間小臥室等未保存登記建物(以下分別稱系爭A、Ml建物)。

增建之M1、A部分並非獨立之物,與M2部分均由同一門口出入,實為一體,依一物一權原則,均同屬大樓全體住戶所有。

黃文財於76年間將編號A、M1、M2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8樓之2(下稱系爭房屋)出賣給訴外人劉偉達,劉偉達再於85年6月間將系爭房屋出賣給訴外人董林惠雯。

伊於100年間訴請董林惠雯拆除系爭A建物,現場勘驗時,始發現其尚有系爭M1、M2建物,而系爭A、M1、M2建物遭訴外人黃金川占用。

嗣董林惠雯與伊達成訴訟外和解,其同意將系爭A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伊,伊遂訴請黃金川自系爭房屋遷出,黃金川於訴訟中與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於102年12月31日前遷出該建物。

詎黃金川自該建物遷出後,被上訴人竟搬入居住,上訴人多次要求被上訴人遷離,其均置之不理。

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命被上訴人自系爭A、M1、M2建物遷出,及將該建物交還全體共有人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自坐落公園段281地號土地上8樓屋頂平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未保存登記建物及0000建號M2部分面積39.71平方公尺、Ml部分面積13.58平方公尺等建物遷出,將上開建物交還全體共有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黃文財當初有在頂樓M2、Ml的位置蓋水箱,縱有蓋成,後來牆面挖成窗、門,改建為起居室,水箱的主要結構已變更,物權的使用性質完全不一樣,且M2、Ml沒有獨立之出口,不能單獨成為一個所有權,是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Ml、M2建物之所有權人,尚不足採。

A部分係未保存登記建物,上訴人始終沒有取得A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黃文財將系爭房屋賣給劉偉達,因劉偉達積欠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伊遂於81年間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使用迄今。

伊設籍於系爭房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8樓之2,該址之水電用戶亦係伊,足證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得占有該建物。

伊長年在海外經商,遂委託黃金川管理房屋,上訴人卻與黃金川簽立和解筆錄,伊不承認該和解筆錄。

伊否認劉偉達與董林惠雯間就系爭房屋有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無從自董林惠雯受讓系爭A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黃文財於76年間,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8樓之2房屋即附圖所示編號G、A、B、M1、M2建物出賣給劉偉達,並將系爭G建物移轉登記為劉偉達所有,系爭M2建物則因登記為全體住戶共有而未移轉給劉偉達,劉偉達將該建物供其妻舅即被上訴人居住使用。

㈡劉偉達於84年11月14日,提供系爭G建物即公園段1928建號建物與訴外人陳明寶設定抵押權,嗣劉偉達於85年8月26日將系爭G建物移轉登記與董林惠雯,陳明寶並於85年9月19日將系爭G建物之抵押權塗銷。

㈢董林惠雯於86年間,向原審法院訴請被上訴人及劉偉達遷出系爭房屋(86年度南簡字第1228號),經判決被上訴人及劉偉達應自系爭G、A、B、Ml、M2建物遷出。

被上訴人及劉偉達不服提起上訴,同院第二審(87年度簡上字第7號)以董林惠雯就系爭G、A、B、Ml、M2建物與劉偉達有買賣關係,及董林惠雯為系爭G建物之所有權人等由,判決劉偉達應自系爭G、A、B、Ml、M2建物及被上訴人應自系爭G建物遷出;

但以董林惠雯對系爭A、B、Ml、M2建物僅有事實上處分權,不得依所有權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A、B、Ml、M2建物遷出,將第一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自系爭A、B、Ml、M2建物遷出之部分廢棄。

㈣系爭M1、M2建物屬公園段0000號建物之屋頂突出物部分,而0000建號建物為公園段281地號土地上7層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㈤上訴人於102年間,向原審法院訴請黃金川自臺南市○區○○街00號8樓之2房屋遷出(102年度訴字1061號),雙方於訴訟中達成和解,黃金川同意自系爭A、Ml、M2建物遷出。

㈥本院於105年4月1日上午9時50分勘驗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8樓屋頂平台建物。

勘驗結果:⒈附圖G、B部分非本件訴訟標的。

⒉建管人員現場指出設計圖M2水箱範圍,即本次勘驗附圖(見本院卷第315頁)紅斜線部分;

並稱設計圖M2有蓋水箱才核發使用執照,後來改建為起居室係違章。

⒊地政人員當場指出複丈圖Ml、M2位置,即附圖藍、黑色斜線部分;

並稱建號0000不限包括M2,有面積圖示。

上開各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6年南簡字第1228號宣示判決筆錄、同院87年度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和解筆錄及複丈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12-43、64、65頁;

本院卷㈠第221、237、239、313-3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出系爭Ml、M2、A等建物,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附圖所示編號M1、M2、A建物係位於「貴族大廈」第八層之屋頂平台,現為被上訴人居住使用,其中編號A建物係未保存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依上開不爭執事項㈥所示,參以該大廈起造時之設計圖(見本院卷㈠第239頁)顯示屋頂水箱範圍涵蓋上開M2建物全部及M1建物一部分,即本次勘驗附圖(見同上卷第315頁)紅斜線部分,亦即建號0000號屋頂突出物、面積127.42平方公尺,為有保存登記,此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40頁)。

上情業經本院於105年4月1日履勘現場時由建管課人員及地政人員指界屬實。

是建號0000號之建物範圍外之M1建物其餘部分及編號A建物,均係未保存登記,應堪認定。

㈡按不動產所有權係物權,以物為標的,標的物既滅失,權利固因之消滅,標的是否滅失,依社會交易觀念定之。

標的物如係定著物有部分破壞,如能修復而不失同一性時,難認標的物已滅失,其所有權仍存在。

查,公園段0000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上所載層次:屋頂突出物、主要用途公同共有,於興建之初實際上於該處蓋有水箱,始能核發使用執照,後來改建為起居室係違章,已據建管人員於本院履勘現場時指述甚明,復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稽。

參以系爭水箱所涵蓋上開M2建物全部及M1建物一部分等範圍,仍保有北、西、南三面牆壁,僅打掉東面牆壁而與編號M1建物其餘部分及編號A建物相通作為客廳及一間起居室,如本院勘驗附圖(見本院卷㈠第315頁)所示,並有照片可稽。

足見0000建號之水箱雖有改建成系爭房屋,然其標的物不失同一性,所有權並未因之消滅,亦即建號0000號之上開M2建物全部及M1建物一部,為有保存登記之所有權,應堪認定。

上訴人執0000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主張上開建號0000號包括M2建物全部及M1建物一部分之所有權屬「貴族大廈」全體住戶所共有,尚屬有據。

被上訴人辯稱:當初建商黃文財根本沒蓋系爭水箱部分云云,與事實未符,不足採取。

㈢再按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學說上稱此為不動產之附合,此設即物權法上一項重要基本原則即「一物一權主義」,係指一特定物僅能有一所有權,一物之部分上不能成立所有權。

所稱「重要成分」須具有下列特質:⑴為物之一部分。

⑵不具獨立性,不得單獨為權利之客體。

⑶非經毀損或變更其性質不能分離。

又按「上訴人主張對系爭房屋曾加以裝修,縱屬真實,然其所購買之磚瓦、塑膠物等,既已附合於債務人之不動產而成為系爭不動產之成分,無單獨所有權存在,自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參照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2346號判決要旨)。

復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歸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之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系爭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之間有門戶相通,在使用上與原有建築物合為一體,不能獨立存在,……應為附屬物……。」

(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要旨)。

查,本院如上述認定上開0000建號建物,原係設計作為水箱,屬「貴族大廈」全體住戶所共有,建商黃文財於建物辦理保存登記完竣取得使用執照後,將其改建作為起居室使用,且兩造不爭執黃文財隨即另行增建建號0000號之建物範圍外之如附圖所示編號M1、A為客廳及北側一間小臥室等未保存登記部分,與M2部分之主臥室、衛浴間等外觀上連結成一體,且內部相通,均由位在編號A客廳南側之同一門口出入等情(見本院卷㈡第85、86、150頁),復有本院勘驗筆錄、複丈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65頁、本院卷㈠第221、237、239、313-315頁)。

足見增建M1、A之客廳、小臥室等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M2建築物之效用,彼此間有門戶相通,其使用上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應認增建M1、A部分為附屬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已登記「貴族大廈」全體住戶所有M2建物之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故系爭Ml、M2、A等建物實為一體,依一物一權原則,均同屬「貴族大廈」全體住戶所有,應堪認定。

㈣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大樓屋頂平台為大樓之屋頂,係建築物主要構造,為維持建物安全及其外觀所必要的構造,其性質為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屬整棟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並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依民法第799條規定,應推定為大樓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

又依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公寓大廈頂樓平台,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

查,雖依不爭執之事項㈠所示,黃文財於76年間,將A、M1、M2系爭房屋出賣給劉偉達,劉偉達將該建物供其妻舅即被上訴人居住使用,然並未移轉登記為劉偉達所有,且本院如上述所認定,系爭Ml、M2、A等建物同屬「貴族大廈」全體住戶所有,況被上訴人非「貴族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又未經所有權人之全體住戶同意而予以居住使用,顯係無權占有,其將該屋頂平台作為排他性獨立使用,亦有違反上開規定,應堪認定。

上訴人本於對系爭Ml、M2、A建物有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及將該建物交還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等規定,及對系爭Ml、M2、A建物之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M1、M2、A建物遷出,及將該建物交還全體共有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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