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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郭怡廷
翁綺伸
施惠敏
被上訴人 黃嘉瑩(原名:黃桂蘭)
被上訴人 孫宇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孫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4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為如附表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
被上訴人孫宇強應將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一0三年朴登普字第0七九九七0號收件,就前項土地於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黃嘉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㈠有關先位聲明:被上訴人黃嘉瑩於民國94年8月1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持卡消費,惟被上訴人黃嘉瑩自97年12月起即未依約按期清償,尚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17,579元及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98年度司執速字第20057號債權憑證所示利息及費用未清償。
被上訴人黃嘉瑩竟於103年11月5日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分之2(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孫宇強,並於103年11月26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孫宇強為黃嘉瑩之子,據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黃嘉瑩為孫宇強助學貸款之保證人,顯見孫宇強尚有助學貸款未清償,難認具備資力購買系爭土地。
又其二人為母子關係,且住所同一,孫宇強對黃嘉瑩積欠債務之事應有所知悉,二人間就系爭土地難謂有買賣之真意及價金之交付,顯係通謀虛偽買賣,使伊之債權無法就系爭土地透過強制執行手段換價滿足。
孫宇強雖稱其父有借100多萬元給黃嘉瑩,黃嘉瑩無法清償,才將系爭土地移轉至其名下,抵償該100多萬元之借款,惟孫宇強之父孫俊傑提出之匯款資料,匯款人並非孫俊傑,且金額只有17萬多元,所述並非實在。
因被上訴人對此有所爭執,伊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
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不存在,並代位黃嘉瑩請求孫宇強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有關備位聲明:被上訴人黃嘉瑩於97年12月即未能按期還款,經伊再三催繳均無效果,足徵黃嘉瑩已陷入支付不能之狀態,竟將系爭土地於103年11月5日出賣予孫宇強,並於103年11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企圖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又孫宇強為黃嘉瑩之子,二人住所同為「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且黃嘉瑩逾期還款,伊曾多次寄發催繳函至前開住所。
又系爭土地曾經嘉義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弘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期間法院執行處函文均送達至前開住所,難謂孫宇強不知黃嘉瑩負有債務且支付不能。
顯見黃嘉瑩所為之買賣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伊之權利,孫宇強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其二人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先位聲明:⑴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3年11月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3年11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⑵被上訴人孫宇強應將前項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3年朴登普字第079970號)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黃嘉瑩所有。
⒊備位聲明:⑴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⑵被上訴人孫宇強應將前項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3年朴登普字第079970號)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黃嘉瑩所有。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㈠被上訴人黃嘉瑩部分:被上訴人黃嘉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惟於原審答辯:伊有向孫大衛(按即孫俊傑)借100萬元,孫大衛跟孫宇強是父子關係,孫大衛有跟伊訂立買賣契約,就用伊積欠孫大衛100萬元作為價金,向伊購買系爭土地,並由孫大衛指定登記給孫宇強。
於原審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㈡被上訴人孫宇強部分:黃嘉瑩、孫俊傑為伊之雙親,二人已離婚,之前黃嘉瑩陸續向孫俊傑借款未還,為保障孫俊傑,才以系爭土地抵償100萬元借款,並依孫俊傑之指示,移轉予伊名下,被上訴人間之買賣並非虛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黃嘉瑩(原名黃桂蘭,於97年8月28日更名)為被上訴人孫宇強之母,孫俊傑(原名孫駿,更名孫大衛,再更名孫俊傑,下稱孫俊傑)為孫宇強之父,孫大衛與黃嘉瑩於87年7月29日離婚(原審卷第37至40頁,本院卷第156頁)。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黃嘉瑩有117,579元及其中以本金114,564元計算之利息、帳務管理費之債權,詳如嘉義地院98年度司執速字第20057號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為嘉義地院98年度司促字4845號支付命令,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
㈢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黃嘉瑩所有,以買賣(下稱系爭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3年11月5日),於103年11月26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孫宇強(原審卷第21至25頁)。
㈣被上訴人黃嘉瑩於97年12月4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孫俊傑,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98年6月1日。
系爭抵押權於103年11月26日以清償為由而塗銷(原審卷第21至22、25至26頁,本院卷第69至85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依民法242條、第767條,代位被上訴人黃嘉瑩,請求被上訴人孫宇強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上訴人先位聲明)㈡上訴人依民法244條2項、4項,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孫宇強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上訴人備位聲明)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依民法242條,代位被上訴人黃嘉瑩,請求被上訴人孫宇強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
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即難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為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物權行為無因性,係指物權行為不因債權行為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而受影響而言。
惟倘物權行為本身有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之事由時,其本身效力仍應受影響。
⒉上訴人主張其自98年間起,對被上訴人黃嘉瑩有117,579元及其中以本金114,564元計算之利息、帳務管理費之債權(詳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載)為被上訴人黃嘉瑩於原審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而被上訴人黃嘉瑩於103年間,其名下除有一輛汽車(77年份)外,別無其他財產,亦無任何所得,此有黃嘉瑩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則被上訴人黃嘉瑩於103年間確屬無資力之狀況,應可認定。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嘉瑩有避免遭受強制執行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孫宇強之動機,尚非無據。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被上訴人黃嘉瑩於原審及孫宇強於本院之答辯,均稱被上訴人黃嘉瑩是以系爭土地作價100萬元,以抵償其積欠孫俊傑之借款債務100萬元,才與孫俊傑訂立買賣契約,並由孫俊傑指示將系爭土地直接移轉所有權予孫宇強云云,惟查:⑴被上訴人黃嘉瑩於原審雖稱其積欠孫俊傑100萬元借款債務云云,惟就其所稱借款債務係發生於何時?孫俊傑以何方式交付該100萬元?凡此借款細節,均未能提出說明或作何舉證,所辯已難遽予採信。
⑵被上訴人孫宇強於本院雖由其訴訟代理人孫俊傑提出合作金庫嘉義分行匯款水單、孫大衛公司名片、商品DM及英文郵件等(以上均為影本),惟查上開合作金庫嘉義分行匯款水單(見本院卷第198至200頁),金額折合新臺幣約僅177,512元,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之100萬元。
且上開匯款水單上所載之匯款人,或「Fancy Industrial」公司、或「Jun Hong Restaurant Consulting」公司,且匯款分類名稱及編號欄或記載「510贍家款」、或「192貿易佣金及代理費收入」,是依被上訴人孫宇強於本院所提出之資料,縱有上開總金額177,512元之匯款資料,惟依金額及匯款分類名稱觀之,亦無法證明孫俊傑有交付被上訴人黃嘉瑩100萬元借款,則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黃嘉瑩積欠孫俊傑100萬元借款云云,自難採信。
⑶依上所述,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契約,亦無買賣價金之交付,且被上訴人黃嘉瑩於原審及孫宇強於本院辯稱:因黃嘉瑩積欠孫俊傑100萬元借款債務,黃嘉瑩才將系爭土地作價100萬元,與孫俊傑訂立買賣契約,抵償其積欠孫俊傑之借款債務100萬元,並由孫俊傑指示將系爭土地直接移轉所有權予孫宇強云云,與上開證據調查結果不符,亦不可採信。
是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意思表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堪認定。
而被上訴人黃嘉瑩於103年間確屬無資力之狀況,已說明於前,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嘉瑩因積欠上訴人上開積務,為避免遭受強制執行,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孫宇強等情,應堪採信。
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移轉行為,並非基於移轉所有權之真意,而係因被上訴人黃嘉瑩為規避遭受強制執行,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物權行為係基於通謀意思表示所為,亦堪認定。
⒋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有明定。
查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均屬無效,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自屬有據。
又系爭土地現登記於被上訴人孫宇強名下,而被上訴人黃嘉瑩名下除一輛77年份之老舊汽車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上訴人對黃嘉瑩之債權因而不能受償,且被上訴人黃嘉瑩既係因積欠上訴人上開積務,為避免遭受強制執行,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孫宇強,亦難期待其對孫宇強行使權利,故上訴人因保全其對被上訴人黃嘉瑩之債權,於被上訴人黃嘉瑩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下,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被上訴人黃嘉瑩請求被上訴人孫宇強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買賣及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
並代位被上訴人黃嘉瑩,請求被上訴人孫宇強應將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於103年11月24日以103年朴登普字第79970號收件,就系爭土地於103年1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又上訴人上開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就上訴人備位之訴,即毋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翁金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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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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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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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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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嘉義縣│ 六腳鄉 │三姓寮│三義 │ 0000-0000│建│2,312 │ 3分之2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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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被上訴人間就上開土地登記之買賣日期為103年11月5日、登記日期為103年11月 │
│ 26日,登記機關為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於103年11月24日以103年朴登普字第│
│ 000000號收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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