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 (一)上訴人為訴外人鹽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鹽信公司)之法定
- (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 二、上訴人方面:
- (一)本件係被上訴人為申請建物之使用執照,依臺南市政府工務
- (二)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
- (三)鹽信公司於另案係主張鹽信公司因被上訴人損鄰所受損害至
- (四)於本院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一)上訴人為鹽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鹽信公司所有系爭18號廠
- (二)被上訴人為請領使用執照,於100年12月8日檢附上開評審會
- (三)嗣鹽信公司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6號廠房之新建施工有損相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上訴人以鹽信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爭執
-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 (三)又上開損鄰事件之受損戶為系爭18號廠房,系爭18號廠房因
- (四)又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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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2號
上 訴 人 陳坤周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被上訴人 謝宗茗即謝佳穎
訴訟代理人 謝葉招治
李孟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65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為訴外人鹽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鹽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鹽信公司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326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廠房(下稱系爭18號廠房)與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廠房(下稱系爭16號廠房)相鄰部分為共同壁,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底拆除系爭16號廠房,重建新樓房,發生工程損害鄰屋即系爭18號廠房糾紛,上訴人因上開建築爭議事件以其個人名義向臺南市政府提出建築爭議事件調解,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後仍未達成協議,被上訴人為申請使用執照,遂依臺南縣建築爭議事件處理作業程序第4條第4項規定(按應係依臺南市建築爭議事件處理及評審自治條例第12條)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100年10月25日會議決議內容依該委員會裁決之修復費用×150%,以上訴人為提存物收取權人辦理提存新台幣(下同)501,281元(下稱系爭提存款),上訴人並旋即於100年12月26日領取上開提存款完畢。
而上訴人事後復以鹽信公司為原告提起系爭18號廠房損害賠償訴訟,經原審新市簡易庭以101年度新簡字第234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審理後判決鹽信公司系爭18號廠房損害修復費用僅188,100元,而上訴人已以鹽信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領取提存款501,281元,乃判決駁回鹽信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另案損害賠償事件認定鹽信公司因被上訴人之施工受有損害188,100元部分,被上訴人仍有爭執並提起附帶上訴,且上開建築爭議事件受損害者為鹽信公司,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個人並不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係為取得使用執照而依臺南縣建築爭議事件處理作業程序辦理提存,該規定係為避免鄰損事件之被害人求償無門,而確實損害額又難以估算,而要求起造人在請領使用執照前應依該程序所定基準先行提存一定數額,但此規定並非逕認定被害人之實際損害額,被害人實際損害額如低於該損害額,則就超出部分之提存金仍無受領權限,其受領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本件上訴人並非上開爭議事件之受損人,實際受損人係鹽信公司,上訴人就系爭提存款根本無受領權利,又縱其係因基於鹽信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為領取,惟鹽信公司受損害金額既已經另案判決認定僅188,100元,則上訴人至多僅有受領188,100元之法律上原因,就超過之提存金313,181元部分,其受領之原因已不存在,上訴人自應將上開金額返還被上訴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請求上訴人應給付313,181元,及自另案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
(一)本件係被上訴人為申請建物之使用執照,依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之決議,而以上訴人為提存物收取權人辦理提存,上訴人係因提存所之通知而領取系爭提存金,被上訴人亦係因該項提存而取得建物使用執照,是被上訴人所為給付並非欠缺給付目的,且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之決議,經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的核定後,並以主管機關名義行之即生公法上效果,屬於行政處分,而有受益、負擔性質,在未經依法撤銷前,其法律效果仍存在,參酌大法官釋字第234號解釋,足以認定本件會議紀錄已對外形成受益或負擔之效力,至今仍未經依法撤銷,則該行政處分之效力仍在,依仍有效之行政處分而領取,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或「不當得利」可言。
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顯無理由。
(二)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係清償提存,被上訴人於原審103年7月2日言詞辯論中稱:「本件被上訴人也是依評議會議紀錄辦理提存,並非要清償,雙方也還沒有達成協議,只是先提存法定數額取得使用執照而已」等語,顯係於清償提存時,其主觀上乃認雙方間並無債務存在,而被上訴人既已為清償提存,則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自不得請求返還。
(三)鹽信公司於另案係主張鹽信公司因被上訴人損鄰所受損害至少755,283元,鹽信公司雖已領取系爭提存金,惟仍不足彌補損害,乃依法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差額254,002元,雖另案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須賠償鹽信公司之修復費用僅188,100元,並以上訴人已領取提存金501,281元而駁回鹽信公司金錢賠償之請求,但上訴人認為另案就修復費用仍有少算、誤算情事,僅因認與已取得之提存金相差無幾,而對另案一審判決有關金錢賠償部分之判決未提起上訴,上訴人並非認所領取之被上訴人賠償提存金501,281元有何逾額情事,而另案雖已經二審判決確定,惟鹽信公司已依法提起再審。
(四)於本院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為鹽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鹽信公司所有系爭18號廠房,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6號廠房相鄰,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底拆除其所有系爭16號廠房重建新樓房時發生拆除工程建築爭議,經上訴人檢具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0年9月5日(100)省土技字第高0266號鑑定報告書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陳情,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評審未能達成協議,評審會議決議:「(一)本案依據『臺南市建築爭議事件處理及評審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損鄰事件經評審未能達成協議,而循司法途徑解決者,其受損房屋經鑑定確屬安全者,其鑑估之修復費用,經依損鄰補償費用提存數額表以受損戶為提存物受取人完成提存者,得依法請領使用執照。
起造人應依委員會裁決鑑估之修復費用總額×150%,共計501,281元整,以受損戶名義提存法院,始得依法請領使用執照。」
。
(二)被上訴人為請領使用執照,於100年12月8日檢附上開評審會議記錄,以上訴人為受取權人向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存字第1490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款501,281元,上訴人經通知後並於100年12月26日領取系爭提存款完畢。
(三)嗣鹽信公司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6號廠房之新建施工有損相鄰之系爭18號廠房為由,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經原審法院101年度新簡字第234號、102年度簡上字第234號案件審理後,認定鹽信公司因被上訴人所有廠房施工所受之損害金額為188,100元,鹽信公司有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額為188,100元,而鹽信公司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陳坤周已以鹽信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領取提存款,並將款項轉交給鹽信公司,是鹽信公司所受損害額已因受領提存款而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確定在案,此有原審法院101年度新簡字第234號、102年度簡上字第234號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憑。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將系爭提存款中之313,181元返還被上訴人,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將系爭提存款中之313,181元返還被上訴人,並自另案判決確定翌日起加附利息一併償還,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上訴人以鹽信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爭執被上訴人於新建系爭16號廠房過程,對系爭18號廠房造成損害,並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協調仍不能達成協議,而依臺南市建築爭議事件處理及評審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100年10月25日會議決議內容為取得使用執照,向原審提存系爭提存款以取得使用執照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上訴人主張系爭18號廠房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6號廠房施工所受損害額僅188,100元部分,亦經原審另案判決確定,業經原審調取原審新市簡易庭101年度新簡字第234號、原審102年度簡上字第23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上訴人雖就鹽信公司所有系爭18號廠房損害額仍有爭執,並辯稱鹽信公司已就另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惟有關鹽信公司系爭18號廠房因系爭16號廠房之施工所受損害之重要爭點於另案已經被上訴人及鹽信公司提出相關證據為辯論經判決認定鹽信公司實際損害額僅188,100元確定,如不爭執事項(三)所示,在被上訴人與鹽信公司間已有既判力,縱上訴人非另案直接當事人,但上訴人為鹽信公司法定代理人,基於爭點效力,上訴人亦不得就上開鹽信公司實際損害額再為相反或不同之主張,上訴人辯稱並無爭點效適用云云,委無足取,至上訴人以鹽信公司已就另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抗辯鹽信公司實際損害額不僅188,100元云云,亦無可採。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經查:⑴被上訴人係依上開臺南市建築爭議事件處理及評審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100年10月25日會議決議內容為上訴人提存,此係因行政機關就核發使用執照過程所為之行政程序規定,且依該條例第12條規定「損鄰事件經評審未能達成協議,而循司法途徑解決者,其受損房屋經鑑定確屬安全者,其鑑估之修復費用,經依損鄰補償費用提存數額表以受損戶為提存物受取人完成提存者,得依法請領使用執照」觀之,上開行政規定要求之提存顯僅係行政核發使用執照權宜措施,且提存數額另有計算方式,顯並無使受損戶終局、確定取得全部提存金之意思甚明,被上訴人為取得使用執照而依上開規定辦理提存,固有提存之目的,惟上開公法上之行政規定尚不得作為私法上上訴人終局、確定取得提存金之法律上原因,至為顯然,則如受損房屋之損害經法院確定應賠償之數額後,就該應賠償之數額,受損戶固係有權領取,並非不當得利,惟就超過部分,受損戶既無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權利,則辦理提存之被上訴人,自應有請求返還之權利,上訴人另辯稱領取提存款係依法院通知而領取,被上訴人辦理提存係有給付目的,即不得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云云,顯無可採。
⑵上訴人另辯稱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之決議,經以主管機關名義行之即生公法上效果,屬於行政處分,而有受益、負擔性質,在未經依法撤銷前,其法律效果還在,則該行政處分之效力仍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或「不當得利」云云。
惟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調取100年10月25日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100)南工拆字第107號會議紀錄,關於本案建築爭議事件評審會議決議結論為:本件依臺南市建築爭議事件處理及評審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沒有達成決議,為了要核發使用執照,所以依照行政規則,暫時計算提存法院金額,而本件雙方另依循司法途徑解決,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4月17日南市工管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檢送之資料可佐,並無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之行政處分,上訴人辯稱行政處分之效力仍在云云,顯屬無據;
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係因清償而給付,且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不得請求返還云云,依前所述辦理提存過程,本件被上訴人並非因清償債務而辦理提存,而係依上開行政規定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100年10月25日會議決議內容而辦理提存,與民法第1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情形並不相同,上訴人上開所辯,均屬無據,無足採信。
(三)又上開損鄰事件之受損戶為系爭18號廠房,系爭18號廠房因被上訴人16號廠房施工所受之損害金額已經另案判決確定為188,100元,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以鹽信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所領取之系爭提存金501,281元,於被上訴人應賠償鹽信公司188,100元之範圍內,上訴人固有受領權限,惟就超過之部分即313,181元(計算式:501,281-188,100=313,181),鹽信公司既無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權利,上訴人自亦無取得上開提存款之法律上原因存在,是被上訴人主張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313,181元,應屬有據。
又系爭提存金501,281元既為上訴人所領取,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並無不合,上訴人另辯稱應由鹽信公司返還云云,亦無足採。
(四)又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
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亦有明文。
查另案原審102年度簡上字第234號判決係於103年9月4日宣判,有宣示判決筆錄附於上開案卷內可憑,是另案已於103年9月4日確定。
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另案判決確定時應已知悉鹽信公司損害額確定僅188,100元,是就超過之提存款313,181元部分,上訴人應已知悉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即應自斯時加計利息返還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應屬有據。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另案判決確定翌日即10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週年利率5%之利息給付被上訴人,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13,181元及自10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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