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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鍾瑛珍
被 上訴人 梁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9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向訴外人黃琪雯購買如附表一所示房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然因伊之債信不佳,申辦貸款不易,遂於民國(下同)99年5月間與上訴人訂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並以上訴人名義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華分行(下稱玉山銀行)申辦房屋貸款(下稱系爭房貸)及小額信用貸款(下稱系爭信貸),用以繳付系爭房地價款,並約定上開貸款應由伊負責清償。
茲因上訴人否認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伊乃於104年4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爰依據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雖就系爭房地訂立有借名登記契約,然被上訴人並未支付系爭房地之全部貸款,僅以系爭房地之租金收入繳納部分貸款,不足部分則由伊繳納,是被上訴人自應全數償還伊所繳納之款項後,始得請求伊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經伊結算結果,扣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償還如附表二所示對待給付外,被上訴人尚應再償還新台幣(下同)82萬2438元予伊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於原審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清償完畢如附表二所示債務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命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條件,除所命對待給付數額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2萬2438元;
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384~390頁、第400頁、第477~478頁):(一)兩造不爭執事項:1.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原為黃琪雯所有,其與上訴人於99年5月14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125萬元,嗣於99年6月22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2.上訴人於99年6月10日向訴外人玉山銀行借貸如下之貸款,並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9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玉山銀行,以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 (1)系爭房貸75萬元,借款期間自99年6月23日起至114年6月23日止,總計15年(截至104年9月1日本金部分尚有29萬2170元尚未清償)。
(2)系爭信貸20萬元,借款期間自99年6月23日起至104年6月23日止,共計60個月(業於103年2月5日清償完畢)。
3.兩造就系爭房地曾簽立切結書一紙,約定內容如下:「本人梁惠玲因債務關係,此房屋過戶於鍾瑛珍。
自民國99年6月23日起,此房屋之房貸、信貸由梁惠玲支付所有費用,至付清結束後,必須將房屋無條件過戶給梁惠玲。」
。
4.被上訴人與蔡孟雯於102年2月1日以系爭房地為租賃標的,簽訂租賃契約,被上訴人為出租人,蔡孟雯為承租人,租期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3年2月1日止,租金每月7000元。
5.自102年10月以後,系爭房貸與信貸每月應繳納之貸款,皆係由上訴人清償;
該信貸部分計由上訴人清償本金5萬1684元、利息968元;
該房貸部分計由上訴人清償本金31萬9812元、利息2萬6129元,此外,該房貸部分尚有本金29萬4323元,及自10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未償。
6.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15日,以桃園中路郵局第418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請求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經上訴人住所地之公寓大廈管理員於104年4月16日收受。
(二)兩造爭點:1.前開不爭執事項3.所示切結書,對於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是否附有條件?若有,條件之內容為何?2.兩造有無約定:由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租金收入,繳付前開不爭執事項2.所示玉山銀行之房貸與信貸,租金收入不足繳付貸款部分,由被上訴人另行交付現款予上訴人,委由上訴人給付每月應繳納之貸款?被上訴人有無依上開約定,將系爭房屋租金收入及租金不足繳付貸款部分之現款,交付與上訴人,由上訴人按月繳納貸款?3.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對待給付金額,是否應再增加82萬2438元?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一)首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1、2、3、6,被上訴人主張:伊向訴外人黃琪雯購買如附表一所示房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然因伊之債信不佳,申辦貸款不易,遂於99年5月間與上訴人訂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並以上訴人名義向玉山銀行申辦系爭房貸及系爭信貸用以繳付系爭房地價款,該貸款應由伊負責清償,伊已於104年4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既經被上訴人為終止意思表示而消滅,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因借名登記關係為被上訴人所取得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二)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546條第1項前段、第2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則上固適用於具有對價關係之雙方債務間,惟非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其兩債務之對立,在實質上或履行上有牽連性者,基於法律公平原則,亦非不許其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兩造既合意將被上訴人向訴外人黃琪雯所購買系爭房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並以上訴人名義向玉山銀行申辦系爭房貸及系爭信貸,用以繳付系爭房地價款,該貸款並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清償,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願意擔任系爭房貸及信貸之債務人,乃因兩造間成立本件借名登記契約所致。
是由本件借名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觀察,上訴人因本件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所負返還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債務,與被上訴人允諾負責清償系爭房貸及信貸之債務,彼此間縱非存在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性質,亦有實質上或履行上之牽連關係。
是依上說明,並基於法律公平原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尚未清償系爭房貸及信貸為由,拒絕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而為同時履行抗辯,亦屬可採。
(三)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5,並參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單(見原審卷第161~164頁),就系爭房地每月所應繳納之系爭房貸及信貸,自102年10月以後,既然皆係由上訴人所清償;
且該信貸部分計由上訴人清償本金5萬1684元、利息968元(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該房貸部分計由上訴人清償本金31萬9812元、利息2萬6129元(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此外,該房貸部分尚有本金29萬4323元,及自10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未償,此為兩造所不爭。
則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自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對待給付條件始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清償完畢如附表二所示債務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聲明不服),亦堪認定。
(四)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應履行之對待給付條件,除原審判命應償還如附表二所示對待給付外,被上訴人尚應再償還82萬2438元予伊云云。
惟查:1.詳閱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狀(見本院卷第271~376頁),其所主張被上訴人應履行之對待給付條件,除羅列有原審判命應償還如附表二所示對待給付外,尚包含自99年7月26日起至102年9月23日止之系爭信貸18萬6813元、自99年7月26日起至102年9月23日止之系爭房貸19萬7522元、系爭房地頭期款3萬5000元、系爭房地之房屋稅與地價稅合計1萬1622元、系爭房屋修繕費2萬2000元、系爭房屋家具家電費10萬2888元,然該部分數額合計僅有55萬5845元(18萬6813元+19萬7522元+3萬5000元+1萬1622元+2萬2000元+10萬2888元=55萬5845元),則逾此數額以外部分,上訴人既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該部分已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
2.至於上訴人主張渠支付:系爭房地頭期款3萬5000元、系爭房地之房屋稅與地價稅合計1萬1622元、系爭房屋修繕費2萬2000元、系爭房屋家具家電費10萬2888元部分。
查此部分款項縱認確係上訴人所支付,上訴人或可另依其他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為請求,然以該等債務之發生原因,並非系爭房地之房貸或信貸債務,與本件被上訴人依據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所生之移轉登記請求,尚難認有實質上或履行上之牽連性,依上說明,上訴人尚不得據為本件同時履行抗辯之正當事由,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
3.又經本院向玉山銀行金華分行函詢系爭房貸及信貸自99年6月23日起迄102年9月底止之貸款清償情形,據該行函覆本院稱:自99年6月23日起迄102年9月底止,系爭房貸部分已清償本金13萬8018元、利息5萬9242元、違約金312元,系爭信貸部分已清償本金14萬8316元、利息3萬8117元、違約金387元,此有該行覆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7~444頁)。
堪認自99年6月23日起迄102年9月底止,系爭房貸及信貸經繳納之總金額應為38萬4392元(13萬8018元+5萬9242元+312元+14萬8316元+3萬8117元+387元=38萬4392元)。
上訴人主張自99年6月23日起迄102年9月底止系爭房貸及信貸經繳納之總金額,與上開玉山銀行函覆本院之金額,尚有出入,應以玉山銀行函覆本院之金額較為可信。
4.再上開系爭房貸及信貸自99年6月23日起迄102年9月底止經繳納之款項部分,上訴人雖辯稱:該部分款項皆係伊所繳納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該部分款項皆係由伊交付現金給上訴人持往繳款等語。
經查: (1)上訴人經原審詢問時,曾經自承:「(問:切結書 提示與被告)……我們確實有簽切結書,但原告( 即被上訴人)沒有支付房貸,是租金收入繳納,原 告沒有照切結書履行」、「(問:你有無支付房貸 的費用?)有。
房貸不足的1000、2000元是我支付 的,房貸每月約4000元,可是房屋出租收取租金約 3500至7000元,所以有時不足是由我支付」等語在 卷(見原審卷第131頁反面),堪認此部分所繳納 之系爭房貸及信貸款項,確有以被上訴人出租系爭 房地所得租金收益,交予上訴人持往繳交系爭房貸 及信貸之情事。
(2)經原審傳訊曾經承租系爭房屋之證人柯玉如到庭具 結證稱:「(問:是否認識兩造?關係為何?)認 識。
我是他們第一任房客」、「(問:當初與誰、 何時承租?)99年年中於網路上看到,是被告(即 上訴人)帶我看房子,當下我決定承租,被告說房 子是原告(即被上訴人)所有,叫我跟原告簽約」 、「(問:租金多少?交付給誰?)租金4500元、 押金2個月。
兩造當時也是住在系爭房屋,所以租 金看誰在就交給誰,沒有刻意交給原告」、「(問 :你租到何時?)99年到100年年中左右」、「( 問:是否知道你交付的租金,兩造如何處理?)我 不知道。
但我看過原告曾經拿錢給被告去繳房貸、 貸款之事,大約民國99年時看到的」、「(問:如 何知道是要去繳房貸?當場如何講的?)是當著我 的面說:『拿錢去把貸款繳一繳』,但是拿多少錢 ,我不知道」、「(問:是否知道系爭房屋房貸、 信貸是誰在繳?)原告繳的,因為大家都住在一起 都很熟。
原告曾經說過房子是他的,且原告都在工 作,所以沒時間去繳,才拿錢給被告請他去繳貸款 ,兩造都曾經跟我說過這種情形」、「(問:上開 情形是否持續至100年中?)我只有看到1、2次, 其他都是聽兩造說的,當時被告沒有工作都在家裡 」、「(問:你承租期間都是誰在工作?從事何職 ?)原告,好像是工廠作業員。
被告都沒有工作, 我還曾經陪被告去找工作1次」、「(問:你承租 系爭房屋期間,租金都是給付現金或匯款?)現金 」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38~139頁)。
查證人柯 玉如係因承租系爭房屋而與兩造結識,與兩造間並 無任何利害關係,諒無甘冒偽證重罪故為虛偽證言 之必要,是該證人本其親身經歷所為上開證言,應 堪採信。
依該證人上開證言可知,其於99年中至10 0年中,確曾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月租金為 4500元;
其並曾有1、2次目睹被上訴人拿錢給上訴 人去繳交貸款,兩造亦均曾向其表示係被上訴人拿 錢給上訴人去繳交系爭房屋貸款;
被上訴人於其承 租系爭房屋期間,係在工廠當作業員,上訴人則無 工作,其並曾陪同上訴人去找工作過。
(3)又前與被上訴人同事之證人吳品卉亦於原審到庭具 結證稱:「(問:與兩造是何關係?)我跟原告( 即被上訴人)之前是同事,與被告(即上訴人)不 熟」、「(問:是否知道系爭房屋是誰在繳納房貸 、信貸?)原告。
因為同事時期有時會陪同原告去 繳納信貸,當時都約在外面交錢給被告」、「(問 :如何知道是繳納信貸?)我問過原告,原告跟我 說的」、「(問:這種情況有幾次?)不確定。
久 久一次,有時候不是跟我,我看到的有4、5次,大 約民國99、100年間」、「(問:原杏交給被告錢 的時候,被告有無說什麼?)沒有。
被告就把錢收 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39~140頁)。
查證人吳 品卉雖與被上訴人曾為同事較為熟稔,然該證人與 兩造間糾紛全然無涉,該證人又係經具結,衡情該 證人尚不致甘冒擔負偽證罪責之風險,而為交誼並 非深厚之被上訴人為不實之證述,是該證人本其親 身經歷所為上開證言,應堪採信。
依該證人上開證 言可知,該證人確曾於99、100年間,4、5次目睹 被上訴人交付金錢給上訴人。
(4)另系爭房屋於102年2月1日猶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蔡孟雯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2年2月1 日起至103年2月1日止,每月租金為7000元,此亦 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57~62頁 );
再參酌上訴人之戶籍,亦係於102年5月28日始 由系爭房屋地址遷至新北市林口區其現住居所,亦 有戶籍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頁) 。
(5)綜參上情,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自99年6 月23日起迄102年9月底止之房貸及信貸,皆係渠將 工作薪資所得及租金收入交付上訴人,由上訴人持 往繳納等情,應屬較為可信。
上訴人主張:此段期 間之系爭房貸及信貸,皆係伊以自己之資金所繳付 云云,尚難採信。
是上訴人辯稱:系爭房貸及信貸 自99年6月23日起迄102年9月底止經繳納之款項, 渠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固屬有據;
然上訴人所提同時履行抗辯,在不逾附表二所示對待給付條件之範圍內,亦屬可採。
從而,原審依此而為對待給付判決,判命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清償完畢如附表二所示債務之同時,將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王金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
│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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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地坐落 │地 號 │地目 │ 面 積 │權利範圍 │
│ │ │ │ │(平方公尺)│ │
├──┼────────┼────┼───┼──────┼──────┤
│ 1 │臺南市北區康祥段│717 │建 │198.86 │10分1 │
├──┼──┬─────┴────┼───┼──────┼──────┤
│ 2 │建號│ 基 地 座 落 │建築式│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
│ │ │ │樣主要│(平方公尺)├──────┤
│ │ ├──────────┤建築材│ │全部 │
│ │ │ 門 牌 號 碼 │料及房│ ├──────┤
│ │ │ │屋層數│ │共有部分:康│
│ ├──┼──────────┼───┼──────┤祥段1285建號│
│ │1279│臺南市北區康祥段717 │住家用│五層:53.32 │(40.79平方 │
│ │ │地號 │、鋼筋│ │公尺,權利範│
│ │ ├──────────┤混凝土│ │圍10分之1) │
│ │ │臺南市北區長榮路五段│造、5 │ │;康祥段1286│
│ │ │276巷16號5樓 │層 │ │建號(72.38 │
│ │ │ │ │ │平方公尺,權│
│ │ │ │ │ │利範圍10分之│
│ │ │ │ │ │1) │
└──┴──┴──────────┴───┴──────┴──────┘
┌──────────────────────────────┐
│附表二: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條件 │
├──┬─────────────┬─────────────┤
│編號│被上訴人應為清償之對象 │被上訴人應為清償之金額 │
├──┼─────────────┼─────────────┤
│ 1 │上訴人 │5萬2652元(小額信用貸款) │
├──┼─────────────┼─────────────┤
│ 2 │上訴人 │34萬5941元(房屋貸款) │
├──┼─────────────┼─────────────┤
│ 3 │玉山銀行或上訴人 │29萬4323元,及自104年8月24│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 │ │之2.3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 │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
│ │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
│ │ │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
│ │ │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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