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4,上易,46,201508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張合得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黃郁蘋律師
陳世勳律師
視同上訴人 張輝旭
張豊作
被 上訴人 張三松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5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參照),本件雖僅上訴人張合得具狀聲明上訴,惟因張輝旭、張豊作在原審同為被告,而本件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上訴人張合得之上訴行為,從形式上觀之,乃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張輝旭、張豊作,則其上訴之效力,自及於張輝旭、張豊作二人,是應列共同訴訟人張輝旭、張豊作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張輝旭、張豊作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6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711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22分之8、視同上訴人張輝旭、張豊作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上訴人張合得應有部分22分之3;

另坐落同段712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4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712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張合得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82分之24、82分之58,系爭711、712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應有部分之面積合計72平方公尺、上訴人張合得應有部分之面積合計56平方公尺、視同上訴人張輝旭、張豊作應有部分之面積各40平方公尺。

因上開2筆土地相鄰,故兩造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18日就系爭711、712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於臺南市新化區調解委員會(下稱新化調委會)調解成立(下稱第1次調解),調解內容為:全體當事人均同意依據該調解筆錄之附件分割示意圖所示,分割土地。

全體當事人均同意由新化調委會將本件送請臺南市新化區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化地政)辦理土地測量、分割事宜(上開調解內容以下簡稱系爭分割協議)。

嗣新化地政依系爭分割協議製作103年3月27日法囑土字第17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第1次複丈成果圖)完成後,新化調委會排定於同年6月10日依系爭分割協議及第1次複丈成果圖進行調解(下稱第2次調解),詎上訴人張合得竟不願依系爭分割協議履行,致調解不成立。

然兩造既已於103年3月18日在新化調委會就系爭711、712地號土地之合併分割方法調解成立,分割位置及面積明確,應已生協議分割之效力,兩造均應受系爭分割協議之拘束,不因上訴人張合得於日後不願依第1次複丈成果圖再行調解而受影響。

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分割協議請求上訴人辦理合併分割登記。

原審准予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就系爭711、712地號土地,依如附表所示之協議分割方法辦理合併分割登記,並無不當。

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張合得則以:上訴人雖有於103年3月18日在新化調委會就系爭711、712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張輝旭、張豊作等人協議分割,並繪製分割示意圖同意由新化調委會送請新化地政辦理測量事宜,惟上訴人之原意乃同意就系爭二筆土地分割,並約略以現有地上物坐落現況為分割方法,惟仍應俟實際測量之複丈成果圖繪製後再行討論,雙方僅達成初步合併分割之共識,就各共有人間之持分比例換算後之面積與各自地上物占用之面積究竟是否相符或有無相互找補之必要、找補之金額、分界線等共有物分割重要之點,均未為協議,且事後地政測量人員到場實施測量時,測量人員完全未採納上訴人對於分割線即共同壁之意見,即逕依被上訴人之意思施測,是兩造尚未達成分割方案之合意。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視同上訴人張輝旭、張豊作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15頁)㈠兩造共有系爭7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被上訴人22分之8、視同上訴人張輝旭、張豊作各4分之1、上訴人22分之3。

另系爭712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張三松與上訴人張合得共有,被上訴人張三松應有部分82分之24,上訴人張合得應有部分82分之58。

上開2筆土地相鄰。

㈡兩造於103年3月18日就系爭711、712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於新化調委會成立103年民刑調字第77號調解筆錄,調解內容為:「一、全體當事人均同意依據該調解筆錄之附件分割示意圖所示,分割土地。

二、全體當事人均同意由新化調委會將本件送請新化地政辦理土地測量、分割事宜。」

(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㈢嗣新化地政依系爭調解筆錄之附件製作原審卷第14頁所示之第1次複丈成果圖完成後,新化調委會排定於同年6月10日再進行調解,然因雙方當事人意見不一致,致調解不成立。

㈣被上訴人張三松於65年3月4日同意上訴人張合得使用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下稱系爭33號房屋)一、二樓之牆壁作為共同壁,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8,500元之補償費。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711、712地號土地,已達成依第1次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之合意,為上訴人張合得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即為:兩造就系爭711、712地號土地,是否已達成依第1次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之合意?茲論述如下: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711、712地號土地,已達成依第1次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之合意等情,既為上訴人張合得所否認,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依第1次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無非以系爭調解筆錄及其附件分割示意圖為證,然查:①兩造雖有於103年3月18日在新化調委會就系爭711、712地號土地協議分割,並繪製分割示意圖同意由新化調委會送請新化地政辦理測量事宜,惟觀之該分割示意圖,僅記載兩造之應有部分,並就兩造合併分割後取得土地之位置約略為繪製,並未就分割後之土地面積為記載。

②而兩造於系爭711、712地號土地分別蓋有房屋,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7張在卷可憑(原審卷第77-80頁),而分割之界線為何,涉及分得土地之面積大小、占用部分拆除等問題,是系爭711、71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之分割界線位置,實乃分割協議是否成立之必要之點,應屬無疑。

惟據證人即調解委員林武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土地分割調解須先有示意圖,再將示意圖送到新化地政測量,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再通知兩造調解,如兩造不同意,調解就沒有結果。

第一次調解時並無說清楚如何定分界線,於地政機關測量時,由兩造指示地政人員定分界線後再測量、繪圖,調解當日並無提到畫出來的圖如有房屋占到對方土地如何處理,其不記得調解當日有無提到共同壁及實際分得面積超過持分、相互找補等問題,系爭調解只有初步共識,因張合得不同意分割方案,調解不成立,故未製作正式調解筆錄等語(本院卷第112-113頁),是兩造就該分割線位置之必要之點,於第1次調解時並未明確約定,堪以認定。

③而新化地政於103年4月10日至現場測繪分割圖時,雖以上訴人張合得所有門牌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下稱系爭32號房屋)與被上訴人張三松所有系爭33號房屋洗石子牆面與黃色油漆牆面交接處為界(見原審103年10月30日勘驗筆錄,原審卷第48頁),然因被上訴人張三松曾於65年3月4日同意上訴人張合得使用系爭33號房屋一、二樓之牆壁作為共同壁,並收取18,500元之補償費,故上訴人張合得主張應以系爭33號房屋黃色牆壁共同壁之一半為界,則兩造就分割界線之必要之點,顯難認已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

又兩造於103年6月10日第2次調解時,亦因未能達成分割方法之共識而調解不成立。

綜上,自應認兩造就系爭711、712地號土地,確未達成依第1次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之合意。

⒊兩造既未達成依第1次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之合意,則系爭分割協議即不存在,上訴人並無履行系爭分割協議之義務。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協同被上訴人就系爭711、712地號土地,依第1次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分案辦理合併分割登記,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張合得抗辯兩造就系爭711、712地號土地並未達成分割協議,應屬可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協同被上訴人就系爭711、712地號土地,依附表所示之協議分割方法辦理合併分割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尤乃玉
附表:
⒈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標示B部分、面積72平方公尺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⒉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標示A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土地,登記為上訴人張合得所有。
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標示C部分面積80平方公尺土地,登記為視同上訴人張輝旭、張豊作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