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4,上易,61,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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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張振芬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 律師
陳昱良 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振棕
訴訟代理人 許世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0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係姊弟關係,兩造之父張仁沛於民國98年1月21日死亡,其遺產本應由其配偶鄭正英、子女張振榆、張振芳及兩造等5人繼承,惟因張振榆早於張仁沛死亡,由張振榆之子張德坤代位繼承,而張仁沛遺產除不動產部分已於102年4月間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出售並將出售所得價金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完畢外,尚遺有存於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之定期儲蓄存款總計新台幣(下同)536萬8172元(含定存本金528萬元及利息6萬4172元,以下簡稱系爭存款),張仁沛對系爭存款之消費寄託款返還請求權,本應於遺產分割後由上訴人取得其中5分之1之權利即107萬3634元(計算式:0000000元÷5=0000000元),詎被上訴人於張仁沛死亡翌日即98年1月22日,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冒領系爭存款,並侵占上訴人應得之金額,損害繼承人對張仁沛遺產應得之權利,被上訴人依法應賠償上訴人107萬3634元;

又上訴人係於102年6月3日向國防部主計局臨櫃申請張仁沛98年1月22日定期儲蓄存款交易紀錄後,始知悉張仁沛尚遺有系爭存款,迄至上訴人103年4月10日起訴時,並未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7萬3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之父張仁沛、母鄭正英,原同住於張仁沛所有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惟因鄭正英晚年患有巴金森氏症需人照顧,嗣於92年間跌倒致左側股骨頸骨折,進行半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治療,更需旁人協助其日常之生活起居,適因伊辭去工作在家照顧罹癌之配偶,鄭正英即搬至伊住所同住,由伊專職照料,至94年間伊配偶逝世,96年底張仁沛亦因身體狀況不佳搬至與伊同住,隔年張仁沛即將系爭存款存單、印章及坐落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之3房屋所有權狀等文書資料均交付伊,同時囑咐伊以系爭存款清償伊所有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之銀行貸款,剩餘款項則用於伊及兩造之母日後生活費用。

另因張仁沛之次子張振榆夫妻皆為瘖啞人,張振榆又因車禍早逝,張仁沛遂交待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之3房屋過戶予張振榆之子張德坤,上情兩造之姐張振芳及母鄭正英均知悉原委,渠等對伊單獨取得系爭存款乙節,並無異議,因兩造之父張仁沛於生前已將系爭存款贈與伊,僅因伊礙於情理觀感及較優惠之利息,而未於張仁沛生前適時處理而已,伊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於98年4月間即申報張仁沛遺產稅,並於99年3月19日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文件與伊共同臨櫃辦理領取張仁沛60萬元之定期存款,應已知悉遺產稅申報書上所載系爭存款之明細,故上訴人至遲於99年3月9日即已知悉張仁沛之財產狀況,其遲至103年4月10日起訴時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繼承人張仁沛於98年1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鄭正英、張振芳、張德坤、兩造等共5人,應繼分各5分之1。

(二)張仁沛死亡後,遺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2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五樓之3建物,上開遺產已出售取得價金,由各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割領取完畢。

(三)兩造之父張仁沛死亡時,在國防部主計處同袍儲蓄會有以其名義所存優惠定期儲蓄存款(含本金及利息共有596萬8172元)。

其中系爭存款(536萬8172元)由被上訴人於98年1月22日以其為張仁沛代領人名義,出具存單、存款印鑑章、委託代辦申請書、中途解約申請書、張仁沛委託書等資料,將上開款項領出。

(四)兩造於99年3月9日共同至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國軍臺南財務組領取被繼承人張仁沛於同袍儲蓄會之定期存款60萬元。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存款為被繼承人張仁沛之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因全體繼承人已達成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協議而成為分別共有,伊本於應有部分5分之1而擁有107萬3634元之權利,被上訴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冒領系爭存款並據為己有,不法侵害伊之權利,為此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證人即兩造之大姊張振芳於原審到庭證稱:因伊母罹患帕金森氏症由被上訴人照顧,後來伊父年紀也大了,就都讓被上訴人照顧,已經7、8年或10年多了;

伊每週六晚上照顧父母,讓被上訴人休息,本來伊與其妹即上訴人講好每人照顧一晚,然上訴人常藉故不來,所以伊與上訴人吵架後上訴人就幾乎沒來照顧父母了;

因伊是長女,父親幾乎所有事都會跟伊講,當時父親身體還健康,就跟伊說他財產狀況,那時說主計處那邊有500萬元,還有公園路的房子,10幾20年前他就有說要怎麼分配,當時伊大弟已過世,留下兒子張德坤,父親說主計處的500多萬讓被上訴人統籌,要拿來買房子或讓伊弟弟或姪子張德坤做生意,公園路的房子後來因被上訴人在大陸生意失敗,所以父親把房子過戶給他,讓他去貸款處理債務。

父親說長榮路5段的房地要給張德坤。

伊父過世得很突然,以伊了解的父親,應該是伊生前就想把錢交給被上訴人,伊父會把所有重要東西都放在牛皮紙袋,缺錢就叫被上訴人去提領,但有時被上訴人會多提領錢,所以每次伊父都會把東西先保留在身邊,不願意一次全部給被上訴人,雖然那是要給被上訴人的,上訴人很少照顧父親,對父親的事比較不了解。

伊父那時有說張德坤的部分都讓被上訴人統籌,但上訴人應該不知道所有錢的事都讓被上訴人統籌,也已經把系爭存款給了被上訴人。

上訴人應該知道父親有系爭存款,也有於父親過世後提到要分配系爭存款,但因伊不想要這筆錢,所以不過問這件事或參與兩造之爭執;

被上訴人為了照顧父母,已有十多年沒有工作,上訴人的生活過得比任何人都好。

被上訴人之前有創業但失敗,而公園路的房子是貸款,伊父希望等錢多點時先把貸款還掉,希望先不要有債務在身,伊母亦知道此事等語(見原審訴卷第90至92頁背面),核與證人另於被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有台灣台南地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3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13至217頁),復參以證人張振芳為兩造之姊,亦為張仁沛繼承人之一,倘系爭存款為張仁沛之遺產,張振芳可享有遺產分配之利益,亦得選擇自願拋棄此利益,尚無不顧兩造間手足情誼而故為虛偽之證述以偏頗被上訴人致侵害上訴人權利之理,此外上訴人復無法就其主張張振芳與被上訴人間有私下利益交換之情舉證以實其說,堪認證人之證詞應足採信。

(二)上訴人雖提出其於102年2、3月間與其母鄭正英之對話影音、譯文及其與外傭之訪談記錄為佐(見本院卷第275至287頁),惟觀其內容,兩造之母鄭正英於述及其子即被上訴人取走其財物之事,固然語帶埋怨之情,然仍無從證明張仁沛未將系爭存款贈與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係冒領系爭存款。

上訴人復主張:張仁沛將系爭存款贈與被上訴人,無異自行放棄優惠存款利息收入,張仁沛處事慎密,對名下財產應有全盤規劃,會告知其他子女;

如有贈與被上訴人,張仁沛應會於生前即將系爭存款提領交付被上訴人;

況且有兩筆30萬元之存單並未辦理解約等情事,否認張仁沛將系爭存款贈與被上訴人云云。

惟查,父母在生前以其所有財產分給子女,係屬贈與性質,其子女間是否受贈財產、受贈財產之多寡,父母本得自由定之;

或因對某一子女之偏愛、或因某一子女對其生活較為照顧之回饋、或因某一子女經濟較為困頓之資助,其動機、考量因素,不一而足,此與繼承開始後,子女按其應繼分繼承遺產者不同,故父母贈與子女財產有所不均,甚或私下贈與,未知會其他子女,實屬常情。

參諸證人張振芳證稱「父親希望多賺一點錢來幫助我弟(即被上訴人),我弟為了照顧父母,已有10多年沒有工作,我妹妹(即上訴人)的生活過得比任何人都好。」

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益徵張仁沛應係基於回饋及經濟上之考量,而將系爭存款贈與被上訴人。

綜上事證,被上訴人主張其父張仁沛生前已將系爭存款贈與伊,惟因擔心伊一次花用殆盡,且以張仁沛之名義存款於國防部主計處同袍儲蓄會利息所得較高,故未將系爭存款提早解約交付現款予被上訴人等情,足堪採信。

(三)按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

是以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贈與契約即已成立。

次按,物之交付,並非以現實之交付為限;

讓與動產物權,如其物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受讓人,以代現實之交付。

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遺產係指被繼承人死亡時所有之財產,苟其死亡時已非其財產,自不得列入遺產範圍。

查兩造之父張仁沛既於生前即將系爭存款贈與被上訴人,佐以被上訴人於98年1月22日係出具存單摺(共20筆)、存款印鑑章、身分證明文件、委託代辦申請書及委託書等足資證明被上訴人確受張仁沛授權之資料辦理張仁沛定期存款中途解約領款,此有國防部主計局103年7月8日國主基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之相關說明(見原審訴字卷第19至36頁),可見張仁沛於生前將提領系爭存款所必須之存單、存款印鑑章等交付被上訴人收執,即已將其系爭存款返還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得逕行提領。

至系爭存款於張仁沛死亡時雖仍存放於張仁沛名義之帳戶內,其緣由亦經被上訴人陳述及證人張振芳證稱如前,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提款時系爭存款仍存放於張仁沛名義之帳戶內而推論仍屬張仁沛之遺產。

上訴人以此主張系爭存款為張仁沛之遺產,即非可取。

職是,兩造之父張仁沛於生前即已將系爭存款贈與被上訴人,系爭存款既非張仁沛之遺產,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領取系爭存款,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即無理由。

(四)末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之父張仁沛死亡後,其繼承人張德坤、鄭正英、張振芳及兩造等5人於98年4月1日辦理遺產申報,遺產總額明細表即載明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5樓之3房屋、大光郵局568萬7711元存款、國防部主計局儲蓄會存款2筆各30萬元,遺產稅申報文件亦有包含兩造在內之上開繼承人簽章,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存卷足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6、56頁)。

雖上訴人主張伊未曾同意配合被上訴人辦理遺產稅申報,更不知被上訴人何時完成申報,伊係於101年10月1日始知張仁沛遺有系爭存款,嗣於102年6月份向國軍臺南財務組查詢後始知悉系爭存款遭被上訴人領取云云(見本院卷第62、67頁、原審訴字卷第84頁)。

惟查,兩造於99年3月9日共同親至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國軍臺南財務組領取被繼承人張仁沛於同袍儲蓄會之定期存款60萬元(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㈣),此有領款當日出具之軍人儲蓄存款繼承申請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委任書、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足憑(見原審訴字卷第55至83頁),則上訴人既於99年3月9日與被上訴人共同臨櫃辦理領取張仁沛所遺其餘2筆定期存款,並於領款時應出具之相關文件上用印,其中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即詳載張仁沛死亡時名下之全部財產明細(包括系爭存款),則由其出具之上開文件即足認定其已知悉張仁沛死亡時名下尚有系爭存款之事實,上訴人豈可能未向被上訴人詢問該款項之流向,上訴人仍委稱不知有系爭存款云云,實難採信。

據上,上訴人雖一再執陳伊未於98年4月間配合被上訴人辦理遺產稅申報事宜,縱係屬實,惟其至遲於99年3月9日辦理張仁沛定期存款60萬元之解約領款事宜時,應即已知悉張仁沛尚有系爭存款並為被上訴人領取,則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從斯時即99年3月9日起算,惟上訴人遲至102年4月10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見原審調字卷第3頁),顯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存款是被繼承人張仁沛之遺產,被上訴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冒領張仁沛之遺產,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等情,為不可採。

被上訴人主張張仁沛生前已將系爭存款贈與給伊一節,足以採信。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107萬363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蔡雅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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