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4,上易,67,2015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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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張鄭賽花
許文政
許文誌
許芯瑜
許詩渝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宛臻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許秩瑋
上 七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鄭勤蓉 律師
被 上訴 人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宗桂
被 上訴 人 蕭鋒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訴之變更或追加他訴,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許文誌新臺幣(下同)262,611元、上訴人許秩瑋262,128元、上訴人許文政262,128元、上訴人張鄭賽花241,648元、上訴人許芯瑜64,801元,上訴人許詩渝10,627元,及均自民國(下同)10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3、34頁);

嗣更正為:「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許文誌393,916元、上訴人許秩瑋393,192元、上訴人許文政393,192元、上訴人張鄭賽花362,472元、上訴人許芯瑜97,202元、上訴人許詩渝15,940元,及均自10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17-118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本於同一車禍事故發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蕭鋒棋受僱於被上訴人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榮物流公司)擔任貨車司機,於101年10月5日中午12時23分許,駕駛大榮物流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大貨車,沿雲林縣林內鄉烏麻村之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第10-280-2號路燈處(即烏塗子大排防汛道路)之無號誌、未劃分向線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並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竟疏於注意,貿然以超過40公里時速行駛,適被害人張秀每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孫女即上訴人許芯瑜及許詩渝,三人均未戴安全帽,由北往南方向沿橫向另一產業道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兩車發生碰撞,張秀每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頭部撕裂傷、左側頭部血腫、右下肢挫傷併變形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下午2時5分死亡;

許芯瑜則受有頭部外傷、全身多處之擦傷、右側近端脛骨腓骨骨折、合併右側近端脛骨生長板損傷致右膝外翻等傷害;

許詩渝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頭部外傷及全身多處之擦傷等傷害。

因受上開傷害,許芯瑜支出醫療費用24,005元、因受傷精神甚為痛苦,可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許詩渝支出醫療費用3,131元,可請求慰撫金500,000元;

上訴人張鄭賽花為張秀每之母親,上訴人許秩瑋、許文誌、許文政則為張秀每之子,許文誌為張秀每支出醫療費用2,411元、殯葬費用110,640元、因母親死亡精神痛苦,可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

許秩瑋為張秀每支出殯葬費用110,640元及可請求慰撫金2,500,000元;

許文政為張秀每支出殯葬費用110,640元及可請求慰撫金2,500,000元;

張鄭賽花可請求扶養費220,416元與慰撫金1,00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連帶賠償上訴人等6人,並加算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許文誌14,561元、許秩瑋14,534元、許文政14,534元、張鄭賽花13,398元、許芯瑜129,602元、許詩渝21,25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許文誌393,916元、許秩瑋393,192元、許文政393,192元、張鄭賽花362,472元、許芯瑜97,202元、許詩渝15,940元,及均自10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張秀每,許芯瑜、許詩渝騎、乘機車,均未配戴安全帽,且違規搭載,三人同乘一輛機車,使張秀每無法安全駕駛,此與本件車輛發生,及其等所受之傷勢,顯有因果關係。

縱系爭道路屬防汛道路,一般車輛不准通行,然本件所涉及者是有無「使用正當性」之問題,伊之路權並不受影響,且張秀每居住在該處,對於系爭防汛道路常有車輛進出理應熟知,況系爭無號誌、未劃分向線之肇事路口,並無支道、幹道之分,兩者之車道數又相同,左方車自應禮讓右方車先行。

另本件車禍經臺灣省雲嘉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認張秀每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張秀每於行經無號誌路口,並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有過失。

是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自應負擔八成之過失責任,且其等請求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蕭鋒棋於上揭時、地,駕駛被上訴人大榮物流公司所有之大貨車執行職務,未減速慢行,以超過時速40公里之車速,與張秀每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上訴人許芯瑜及許詩渝,三人均未戴安全帽,在同一無號誌、未劃分向線交岔路口發生撞擊,致張秀每受有右側頭部撕裂傷、左側頭部血腫、右下肢挫傷併變形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下午2時5分死亡;

許芯瑜受有頭部外傷、全身多處之擦傷、右側近端脛骨腓骨骨折合併右側近端脛骨生長板損傷致右膝外翻等傷害;

許詩渝則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頭部外傷及全身多處之擦傷等傷害。

㈡上訴人許詩渝、許芯瑜分別支出醫療費用3,131元、24,005元。

㈢上訴人許秩瑋、許文誌、許文政為張秀每之子,各為張秀每支出殯葬費用110,640元,上訴人許文誌為張秀每支出醫療費用2,411元。

㈣上訴人張鄭賽花係張秀每之母,無謀生能力而不能維持生活。

㈤上訴人許秩瑋大專畢業,在食品工廠任職,月薪約20,000元。

上訴人許文誌大專畢業,目前開娃娃車,月薪約20,000元。

上訴人許文政碩士畢業,在財經資訊公司上班,月薪約50,000元。

上訴人張鄭賽花國小畢業,目前無業,沒有收入。

被上訴人蕭鋒棋高職畢業,肇事時任職於被上訴人大榮物流公司,系爭意外發生後調任內勤人員,當時月薪約26,000元至28,000元。

㈥上訴人許秩瑋、許文誌、許文政、張鄭賽花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2,000,000元。

㈦被上訴人蕭鋒棋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原審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63號、本院103年度交訴字第351號、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053號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目前在監服刑。

上開各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6672號起訴書、相驗屍體證明書、事故現場圖、醫療費用收據、殯葬費用收據、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存摺暨明細影本、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保險賠部103年9月16日(103 )嘉個理字第038號函、理賠計畫書、判決書三件等附卷可稽(見原審交重附民字卷第4-21頁;

原審重訴字卷第85、98-101、131-132、160-244頁;

本院卷第249-2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主張之慰撫金數額是否過高?㈡被上訴人就系爭意外所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多少?㈢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同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

查:蕭鋒棋與張秀每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則之規定,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然被上訴人蕭鋒棋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大貨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速限每小時40公里(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相字第523號相驗卷第16頁、原審重訴字卷第85頁),貿然以超過每小時40公里之時速行駛,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之情狀,致不慎與由北向南方向駛至之張秀每所騎機車相撞,致張秀每死亡,上訴人許芯瑜、許詩渝受有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之傷害,自有過失,即臺灣省雲嘉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同此見解,認蕭鋒棋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刑事卷㈡第93、140頁)。

且依不爭執事項㈦所示,被上訴人蕭鋒棋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最高法院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確定在案。

被上訴人蕭鋒棋之過失行為與張秀每死亡,許芯瑜、許詩渝之受傷結果間,客觀上衡之,顯具相當因果關係。

則上訴人等6人請求被上訴人蕭鋒棋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

㈢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許詩渝、許芯瑜因本件車禍分別支出醫療費用3,131元、24,005元,上訴人許秩瑋、許文誌、許文政各為張秀每支出殯葬費用110,640元,上訴人許文誌為張秀每支出醫療費用2,411元,不為爭執,茲僅就兩造其他爭執,審酌如下:⒈扶養費部分:⑴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7條、1115條第3項、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扶養費之損害,以當年度所得稅稅率條例所定扶養親屬寬減額為請求依據,尚不失為客觀標準,另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須先認定被害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定利率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而成為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數為賠償額,方為合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85年台上字第2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上訴人張鄭賽花係張秀每之母,無謀生能力而不能維持生活,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79至180頁),是其須受張秀每扶養,卻因系爭意外致不能受張秀每扶養之損害,應堪認定。

⑵經查,上訴人張鄭賽花為21年12月11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存卷可佐(見原審重訴字卷第81頁),於系爭意外發生時其為79歲,依101年雲林縣女性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10.28年(見原審重訴字卷第262頁),且上訴人張鄭賽花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共5人,即張秀每、訴外人張月珍、張月娥、張漢能、張月馨,依101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70歲以上直系血親親屬特別扣除額123,000元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08,238元【計算方式為:(1230008.00000000+(1230000.28)0.00000000)/5=208237.00000000000。

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8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單期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予以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經查兩造身分、地位、學經歷暨資力狀況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㈤所示,有原審職權調閱之財稅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56至244頁)。

⑴上訴人許秩瑋、許文誌、許文政為張秀每之子,上訴人張鄭賽花係張秀每之母,因張秀每死亡,致不能闔家團圓,天人永隔,傷痛必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被上訴人加害情形,及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上訴人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於上訴人許秩瑋、許文誌、許文政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

上訴人張鄭賽花請求1,000,000元精神慰撫金範圍內,尚屬適當。

被上訴人抗辯慰撫金120萬元過高云云,尚無可採。

⑵上訴人許芯瑜、許詩渝係張秀每孫女,因系爭意外遭受身體上之傷害,更因目睹事故之發生,有難以抹滅之陰影,另上訴人許芯瑜所受傷勢,經彰化基督教醫院表示屬於難以治療之傷害,雖穿戴輔具站立無虞,並非重大或難治之症,但因其年幼需長期觀察,往返醫院追蹤診治,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2年8月5日一0二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函及上訴人許芯瑜穿戴輔具之照片四張附卷可佐(見刑事卷㈡、第114、128至129頁),其二人精神上因之受有損害,堪可認定。

是上訴人許芯瑜於300,000元,上訴人許詩渝於50,000元範圍內,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⒊準此,上訴人許文誌因本件車禍,計受有醫療費用2,411元、殯葬費用110,640元、可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共1,313,051元之損害。

上訴人許秩瑋、許文政各受殯葬費用110,640元、可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共1,310,640元之損害。

上訴人張鄭賽花受有扶養費208,238元、可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共1,208,238元之損害。

上訴人許芯瑜所受有醫療費用24,005元、可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共324,005元之損害。

上訴人許詩渝受有醫療費用3,131元、可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共53,131元之損害。

㈣張秀每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參照)。

又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參照)。

⒉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

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未設置交通號誌之路口,且車道數相同,張秀每係左方車未暫停讓被上訴人蕭鋒棋右方車先行,而被上訴人蕭鋒棋未減速及超速行駛,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堪認被上訴人蕭鋒棋與張秀每就系爭事故同有肇事原因,且均有過失,已如前述。

本院審酌張秀每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蕭鋒棋未減速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見刑事卷㈡第93、140頁),共同肇致系爭事故發生損害之過失情節,因認蕭鋒棋應負4成之過失責任,張秀每應負6成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

許芯瑜、許詩渝於事發當時,乃由張秀每所附載,是張秀每之過失亦等同於許芯瑜、許詩渝之過失。

另上訴人許文誌、許秩瑋、許文政、張鄭賽花係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請求損害賠償,為間接被害人,依上引判例,亦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是上訴人許芯瑜、許詩渝、許文誌、許秩瑋、許文政、張鄭賽花均應承擔張秀每之過失,而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⒊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蕭鋒棋係行駛於防汛道路上,依法係禁止通行之道路,該道路東西兩端均立有「防汛道路專用,非相關車輛請勿進入」之告示牌,是被上訴人蕭鋒棋違法行駛該道路,自應負較高之注意義務,且系爭防汛道路並不適用右方車應禮讓左方車之交通規則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⑴系爭肇事路口是產業道路與防汛專用道路交會路口,被上訴人蕭鋒棋所行駛之林內鄉烏麻村產業道路(下稱系爭道路),係屬防汛道路,道路二端分別豎立告示牌,內容:「防汛道路專用,非相關車輛請勿進入。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處、雲林農田水利會製98.10」等字樣,防汛道路東端(防汛道路與重興路口)及防汛道路西端(防汛道路與65線竹圍子橋)各豎立上記告示牌外,並無其他阻截器材管制,依實際現況一般民眾車輛均能無障礙通行,平常即有農民跟鄉民利用該道路,平常較少車輛行駛,但經員警現場攝影於早上7時45分至8時15分、中午11時50分至12時20分測量車流量,分別有10輛、15輛汽機車經過,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2年4月3日雲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防汛道路現場照片及102年11月12日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刑事卷㈡第79至82、137至139頁),顯見防汛道路雖具有防汛功能,但並非不能作為平常通行之用,且實務上亦不乏使用防汛道路作為通行使用之情形,是雖防汛道路與一般道路之使用目的不同,但不能排除其具有一般交通運輸功能之事實,故在交通規則注意義務上與一般道路並無二致,亦應遵守交通規則之規定。

況張秀每係當地鄉民,對於該防汛道路有車進出,應有認識,尚難稱被上訴人蕭鋒棋行駛於該防汛道路上即對之產生難以預期之突襲。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蕭鋒棋行駛於防汛道路上對張秀每造成突襲,其應當負更高之注意義務云云,核不可採。

⑵次參上訴人提出之交通部運輸研究所研究員湯儒彥撰寫之「通行權、路權與道路使用正當性」論文,其第6頁所載(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23頁):「『道路使用正當性』所保障之法益主體,主要為不特定之其他用路人,少數狀況則為保障廣義社會法益,因此,違反『使用方法正確性』將影響行政罰成立與否,及民、刑法中違反保護第三人法律(民184條2項)、防止危險發生義務(刑15條)及其他信賴原則之適用問題,卻不影響行為者路權取得」。

是被上訴人蕭鋒棋雖行駛於禁止通行之防汛道路上,違反道路使用正當性,但其仍取得路權,對於交通法規仍適用之,故上訴人主張該防汛道路不適用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之交通規則云云,實不可採。

⑶另上訴人抗辯縱應適用交通法規,因張秀每所行駛之產業道路較防汛道路為寬,係屬幹道,應係被上訴人需禮讓云云。

惟查系爭肇事路口係屬無號誌、無標線、車道數相同之交叉路口,然所謂支、幹道之分,係以道路交通設施之設置作為劃分依據,如閃黃號誌、閃紅號誌、「停」字標誌、「讓」字標誌等,非以路比巷大、巷比弄大或路幅寬度大小來區分,有交通部網頁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1、183頁)。

系爭路口既無設置號誌、標線,其自無支、幹道之分,故上訴人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不可採。

⑷上訴人復主張張秀每之機車右側車身受損嚴重,被上訴人蕭鋒棋之貨車係車頭受損,顯見張秀每係先駛入交叉路口,並提出之交通部運輸研究所研究員湯儒彥撰寫之論文「道路交通路權範圍之變化」以為佐證(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10背面至111背面),主張張秀每先進路口取得路權云云。

然查上開論文內容僅係在說明左方車須讓右方車先行之理由,並非另立判斷之標準,且其所舉之案例,係指稱兩車在無號誌之交叉路口相遇時,其路權之歸屬,應以何方會先到達兩車預期可能衝突點位置來判定,然本件系爭意外之發生,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張秀每之機車先到達路口或肇事地點,是以尚不能以此論文闡述之理由作為系爭意外路權判斷之準據。

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⒋綜上,系爭意外之責任歸屬,綜合審酌系爭意外一切情狀後,被上訴人蕭鋒棋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四十,張秀每、上訴人許芯瑜、許詩渝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六十,本院自得依比例減輕被上訴人應負之賠償責任。

準此,依前開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減輕被上訴人賠償責任後,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許文誌525,220元【計算式:1,313,0510.4=525,220.4】,上訴人許秩瑋、上訴人許文政各524,256元【計算式:1,310,6400.4=524,256】,上訴人張鄭賽花483,295元【計算式:1,208,2380.4=483,295.2】,上訴人許芯瑜129,602元【計算式:324,0050.4=129,602】,上訴人許詩渝21,252元【計算式:53,1310.4=21,252.4】。

㈤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又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

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

其順位如下:(一)父母、子女及配偶。

(二)祖父母。

(三)孫子女。

(四)兄弟姐妹。

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亦為同法第11條第1、2項所明定。

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其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定保險給付如不敷補償加害人之損害賠償金額時,則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按其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金額之比例予以扣除,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不爭之事項㈥所示,上訴人許秩瑋、許文誌、許文政、張鄭賽花共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2,000,000元,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16日(103)嘉個理字第038號函及理賠計算書各乙份存卷可查(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31至132頁),依上規定,該部分視為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應自上訴人等所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且保險金不敷清償上訴人許文誌、許秩瑋、許文政、張鄭賽花損害賠償部分,應依比例予以扣除。

是上訴人許文誌應扣除510,659元,上訴人許秩瑋應扣除509,722元,上訴人許文政應扣除509,722元,上訴人張鄭賽花應扣除469,897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則上訴人等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經按比例扣除上開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之金額後,上訴人許文誌得請求14,561元,上訴人許秩瑋、許文政各得請求14,534元,上訴人張鄭賽花得請求13,398元。

至上訴人許芯瑜、許詩渝因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給付之對象,無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必要,其損害賠償額如前所述,即分別為129,602元、21,252元。

七、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許文誌14,561元、上訴人許秩瑋14,534元、上訴人許文政14,534元、上訴人張鄭賽花13,398元、上訴人許芯瑜129,602元、上訴人許詩渝21,25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但上訴利益合併未逾新臺幣150萬元者,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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