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4,上易,69,201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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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9號
上 訴 人 施若羚(原名施心媚)
被 上訴人 張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47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101年4月16日、5月31日及6月13日,先後向被上訴人借貸新臺幣(下同)10萬元、7萬元及35萬元,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如法院認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因上訴人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15日、101年7月11日應上訴人之要求,先後給付5,429元、10,508元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分別用以清償上訴人積欠中華電信公司之電信費用5,429元及上訴人積欠台灣大哥大公司之電信費用10,508元;

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款項,用以清償上開電信費用,被上訴人同意借款,始為上訴人清償上開電信費用,兩造間應有借貸之意思合致,或係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代為繳納前開電信費用,或被上訴人為無因管理,是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78條或第546條第1項或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93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535,937元及其中52萬元自103年11月15日起,其中15,937元自10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當,並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1,937元及自10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前開金額,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駁回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且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3日曾寄發訊息予伊,陳稱欲給與60萬元之紅包,且從被上訴人所傳訊息內容「我的部分,就等妳一切都平穩順利且有多餘的錢時再處理吧!」等語,被上訴人應有贈與上訴人60萬元之意;

另被上訴人係因無法與伊聯絡,自己為伊繳納電信費用,並無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被上訴人係於繳納電信費用完畢以後,始告知伊,伊並未委任被上訴人代為繳納電信費用云云,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之下列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無摺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電信費用繳費記錄表為證(原審卷第11頁、第13-14頁、第28頁背面、第29頁、第42頁背面、本院卷第63、64頁),應堪信為真實。

㈠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6日,於聯邦商業銀行富強分行,存款1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上訴人帳戶)。

㈡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31日,於臺灣新光銀行永華簡易型分行,匯款7萬元至上訴人帳戶。

㈢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3日,於聯邦商業銀行富強分行,分別存款5萬元、3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

㈣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15日,支付5,429元予中華電信公司,用以清償上訴人積欠中華電信公司101年3、4、5月帳單所載電信費用共計5,429元。

㈤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1日,支付10,508元予台灣大哥大公司,用以清償上訴人積欠台灣大哥大公司之電信費用共計10,508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52萬元,其基於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為上訴人代繳電信費用15,937元等情,上訴人對於有收受被上訴人52萬元及被上訴人有為伊代繳電信費之事實固不爭執,然辯稱:該52萬元乃被上訴人贈與之款項,且被上訴人並無為伊管理事務之意思云云,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在於:㈠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78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52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78條或第546條第1項或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代繳之電信費用15,937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就前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㈠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78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52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1年4月16日、5月31日、6月13日分別向其借貸10萬元、7萬元、35萬元,共計52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聯邦銀行無摺存款憑條影本3份、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為證(原審卷第11、13、14頁),上訴人雖辯稱前開款項乃被上訴人所贈與,並提出簡訊照片為證(原審卷第47頁),然查,據上訴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53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中供稱:「……,我向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借過三次錢,分別為7萬、10萬、35萬元,……」、「……詳細借款時間我不記得,第一次借10萬元,…第二次告訴人又知道說我要付利息錢了,就又主動借我7萬元,第三次是我主動向告訴人借35萬元,……」等語(原審卷第67頁)。

足認被上訴人確係基於借貸契約關係而給付上訴人前開款項。

⒉至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3日所傳送之簡訊雖記載「都什麼時後(候之誤)了,還嘴硬。

妳趕快把那35萬給處理了,不然妳的日子過不下去的。

我的部分,就等妳一切都平穩順利且有多餘的錢時再處理吧!如果妳結婚時還沒處理我的部分,那就當作我包了一個60萬的大紅包給妳,當然,結婚時一定要通知我,我要當面給妳我的祝福。

此時,是否對妳昨天因衝動而放話要告我感到懊悔呢?可以向我道歉,我會接受,且會去看看妳的。

保重!不要再闖禍了」等語。

由其上記載「我的部分,就等妳一切都平穩順利且有多餘的錢時再處理吧!」之文意觀之,頂多僅係寬限上訴人還款期限,並無免除債務之意思。

而之後雖記載「如果妳結婚時還沒處理我的部分,那就當作我包了一個60萬的大紅包給妳。」

等語,惟細繹上開訊息前、後文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無非欲藉該訊息,要求上訴人就揚言提出告訴之行為,向被上訴人道歉,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以該訊息為法律行為之效果意思;

況縱令被上訴人有以該訊息為法律行為之效果意思,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傳送前開內容之訊息以後,僅於101年9月4日傳送載有「還沒解決35還加上去了,你答應的事沒做到,是耍我?」等語之簡訊予被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尚未完成應允之事及質疑被上訴人是否予以戲弄,亦未表示允受之意,自難認兩造業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贈與契約。

況自前開簡訊內容觀之,亦附有「上訴人結婚時,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尚未處理完畢」之條件,而前開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自無從執此主張被上訴人已免除其借款債務。

⒊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參照)。

再按貸與人如已對借用人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借用人,可認貸與人已對借用人為催告,且截至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已逾1個月以上,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之52萬元,並未約定返還期限,業據被上訴人自承在卷(原審卷第2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之52萬元,乃未定返還期限之借貸。

而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03年10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有原審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6頁),可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催告,揆諸前揭說明,應可認被上訴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上訴人應有返還上開52萬元借款之義務。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2萬元,應屬正當。

⒋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足參)。

查,兩造間就上訴人借貸之前開52萬元,雖未定返還期間,惟因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03年10月14日送達上訴人,可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催告,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受催告即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後1個月屆滿仍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

又因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

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上訴人應於103年11月14日屆滿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而應准許。

⒌又本院既認兩造間就前述52萬元有借貸關係存在,自無須再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為裁判,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78條或第546條第1項或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代繳之電信費用15,937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76條第1項所謂「利於本人」,係指客觀利益而言,至於本人是否認為有利,並非決定標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5月15日、101年7月11日分別代上訴人繳納中華電信公司及臺灣大哥大公司之電信費用5,429元、10,508元之事實,固為上訴人所不爭,然辯稱:伊並未委任被上訴人繳納電信費用,被上訴人係為與伊聯絡而繳納前開電信費用,並無為伊管理事務之意思云云。

經查: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委任其代為繳納前開電信費用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伊未委任被上訴人代為繳納電信費用等語;

而被上訴人雖提出手機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繳費記錄表為證(本院卷第63、64頁),然由前開繳費記錄表觀之,僅可知上訴人有於101年7月11日自行繳納門號0000000000之電信費用2,398元等情,尚難憑此即推認被上訴人有受上訴人委任繳納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費用10,508元之事實,且據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陳稱:「(問:你為何要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繳納通話費用?)涉嫌人施心媚騙我說:『她已無錢繳納手機費用,再不去繳納會被斷話,到時就無法跟我聯絡。』

我一心急就去繳了。」

等語(原審卷第63頁),足徵被上訴人係因避免上訴人斷訊,而逕自為上訴人代繳電信費用。

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確曾委任其代為繳納前開電信費用,自難認被上訴人主張有受上訴人委任乙節為真正。

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並無為伊管理事務之意思云云,然被上訴人既未受上訴人委任,亦無代為繳納上開電信費用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繳納上開電信費用,自屬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且被上訴人前往中華電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為上訴人繳納前開電信費用,使上訴人對於中華電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所負之前開債務因而消滅,上訴人顯受有債務清償之客觀利益,應認有利於上訴人,且使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不致因上訴人欠繳電信費用而拒絕提供上訴人行動電話通信服務,應認亦未違反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是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其為上訴人支出之必要費用15,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15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乃就民法第478條或第546條第1項或第176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法院為其有利之判決,而本院既認被上訴人未受委任,亦未違反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為上訴人代繳電信費用,則就被上訴人依借貸關係請求返還前開電信費用部分,即無庸再予裁判,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52萬元,且其未違反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為上訴人代繳電信費用15,937元等情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35,937元及其中52萬元自103年11月15日起,其中15,937元自103年10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尤乃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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