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4,上易,71,201508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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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易字第71號
上 訴 人 王憲文
上 訴 人 李宗諺
上 訴 人 顏春
上列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陳惠美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核本件上訴之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50,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4,517元。
又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律師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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