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4,上易,72,201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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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賴慧娟
訴訟代理人 吳振利
被 上 訴人 吳海水
訴訟代理人 吳振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6年7月19日起雖登記為訴外人日鑫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日鑫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惟當時日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向伊表示當時有訴外人王建欣以日鑫公司名義標得臺塑公司之工程,必須等渠等合約關係結束後伊才能成為公司實際負責人,故伊迄至96年12月27日始正式擔任日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在該日查詢日鑫公司欠稅總歸戶情形。

因被上訴人擔任日鑫公司實際負責人期間有欠繳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等情形,致96年12月27日伊接手後,仍陸續接到行政執行署之催繳,被上訴人因此委託伊代為繳納日鑫公司之欠款,並承諾日後返還,伊因而為被上訴人代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又如附表編號1至⒍所示款項屬稅金部分,由上訴人共計代繳新台幣(下同)1,531,789元,惟因國稅局退款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暫繳款185,375元,扣除後,上訴人稅金部分代繳1,346,414元。

故而,上訴人受委託所代繳稅金及空氣污染罰鍰共1,406,414元(計算式:1,346,141+60,000=1,406,414,下稱系爭款項)。

另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間既委託伊代繳系爭款項,故在96年12月27日將日鑫公司銀行存摺及印鑑交付伊,由伊持往北港稽徵所查詢欠稅總歸戶情形並分期繳納罰款。

被上訴人於審理中已自承確有向王建欣收取本應繳付給日鑫公司之稅金,但被上訴人收款後卻未將錢轉交伊。

伊自得依上開委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代付之積欠稅款及罰鍰,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6,414元,及自97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6,414元,及自97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日鑫公司於96年7月19日前登記名義負責人為吳振源,惟當時伊係日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於96年7月19日後日鑫公司靠行司機每月將稅金交給伊後,伊就馬上交給上訴人了。

又95年間之稅金係由標得臺塑公司工程之王建欣以開票之方式交由日鑫公司去繳,當時王建欣每月開立發票向臺塑公司請款,其中百分之9歸由日鑫公司,總數超過上訴人請求的140餘萬元,伊確均有將錢交給上訴人處理,且上訴人苟欲追討系爭款項,理應向當時日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吳振源為之,並無向伊追討之理。

上訴人約於96年7月介入日鑫公司後,就開始不讓伊了解公司帳務,且公司前任會計即證人施美如已證述交接時,帳務已經清楚明白,自無上訴人所指帳務不清情事,且若依上訴人主張,其自96年12月27日起擔任公司實際負責人,則其清理公司欠款亦屬合理之事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自96年7月19日起登記為訴外人日鑫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㈡上訴人有繳付日鑫公司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共1,531,789元及空氣污染罰鍰60,000元,扣除國稅局退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暫繳稅185,375元後,合計1,406,414元。

㈢日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於96年7月19日由吳振源變更為上訴人,在變更為上訴人前之實際負責人為被上訴人。

96年12月27日以前實際負責人也都是被上訴人。

㈣訴外人王○○簽發之10紙支票提示付款情形: ┌─┬─────┬──────┬────────┬────────┬───────────┐ │編│票號 │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 │提領帳號、人 │頁數 │ │號│ │ │ │ │ │ ├─┼─────┼──────┼────────┼────────┼───────────┤ │ 1│BQB0000000│96年9月20日 │6萬元 │彭○○ │原審卷二第135頁 │ │ │ │ │ │ │ │ ├─┼─────┼──────┼────────┼────────┼───────────┤ │ 2│BQB0000000│96年10月20日│6萬元 │彭○○ │原審卷二第136頁 │ │ │ │ │ │ │ │ ├─┼─────┼──────┼────────┼────────┼───────────┤ │ 3│SC0000000 │96年10月31日│7萬24元 │彭○○ │原審卷二第155頁 │ │ │ │ │ │○○農會帳戶 │原審卷二第133頁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4│AA0000000 │96年11月14日│5萬元 │吳○○ │原審卷二第194頁 │ ├─┼─────┼──────┼────────┼────────┼───────────┤ │ 5│BQB0000000│96年11月20日│6萬元 │彭○○ │原審卷二第137頁 │ ├─┼─────┼──────┼────────┼────────┼───────────┤ │ 6│AA0000000 │97年2月14日 │3萬 │彭○○ │原審卷二第195頁 │ ├─┼─────┼──────┼────────┼────────┼───────────┤ │ 7│SC0000000 │97年6月30日 │59,790元 │吳○○ │原審卷二第157-158頁 │ │ │ │ │ │郵局帳戶 │原審卷二第133頁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8│SC0000000 │97年7月31日 │59,790元 │吳○○ │原審卷二第157-158頁 │ │ │ │ │ │郵局帳戶 │原審卷二第133頁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9│SC0000000 │97年8月31日 │59,790元 │吳○○ │原審卷二第157-158頁 │ │ │ │ │ │郵局帳戶 │原審卷二第133頁 │ │ │ │ │ │00000000000000 │ │ ├─┼─────┼──────┼────────┼────────┼───────────┤ │10│SC0000000 │97年9月30日 │59,790元 │吳○○ │原審卷二第157-158頁 │ │ │ │ │ │郵局帳戶 │原審卷二第133頁 │ │ │ │ │ │00000000000000 │ │ └─┴─────┴──────┴────────┴────────┴───────────┘㈤訴外人王○○簽發之7紙支票提示付款情形: ┌─┬─────┬──────┬────────┬────────┬───────────┐ │編│票號 │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 │提領帳號 │頁數 │ │號│ │ │ │ │ │ ├─┼─────┼──────┼────────┼────────┼───────────┤ │ 1│UC0000000 │97年4月31日 │152,568元 │吳○○ │原審卷二第159-160頁、 │ │ │ │ │ │○○銀行帳戶 │第173-174頁同 │ │ │ │ │ │00000000000000 │原審卷二第133頁 │ ├─┼─────┼──────┼────────┼────────┼───────────┤ │ 2│UC0000000 │97年5月31日 │152,568元 │吳○○ │原審卷二第159-160頁、 │ │ │ │ │ │○○銀行 │第173-174頁同 │ │ │ │ │ │00000000000000 │原審卷二第133頁 │ ├─┼─────┼──────┼────────┼────────┼───────────┤ │ 3│UC0000000 │97年6月31日 │152,568元 │吳○○ │原審卷二第159-160頁、 │ │ │ │ │ │○○銀行 │第173-174頁同 │ │ │ │ │ │00000000000000 │原審卷二第133頁 │ ├─┼─────┼──────┼────────┼────────┼───────────┤ │ 4│UC0000000 │97年1月31日 │80,000元 │黃○○ │原審卷二第166-167頁 │ │ │ │ │ │○○銀行 │原審卷二第133頁 │ │ │ │ │ │000000000000 │ │ ├─┼─────┼──────┼────────┼────────┼───────────┤ │ 5│UC0000000 │97年2月31日 │60,000元 │○○銀行 │原審卷二第133頁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6│UC0000000 │97年3月31日 │80,000元 │○○產物保險股份│原審卷二第161-165、 │ │ │ │ │ │有限公司虎尾分公│175-178頁 │ │ │ │ │ │司 │ │ │ │ │ │ │○○銀行帳戶 │原審卷二第133頁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7│UC0000000 │97年7月31日 │152,568元 │吳○○ │原審卷二第159-160頁、 │ │ │ │ │ │○○銀行 │第173-174頁同 │ │ │ │ │ │00000000000000 │原審卷二第133頁 │ └─┴─────┴──────┴────────┴────────┴───────────┘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有無委託上訴人代繳日鑫公司上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空氣污染罰鍰(扣除退稅185,375元後,總金額合計為1,406,414元)?㈡96年7月26日至同年12月27日止,上訴人是否為日鑫公司之會計或負責處理稅務、帳務之人?㈢上訴人係以日鑫公司之財產繳納或係以個人財產繳納?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應先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上訴人本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縱令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故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之繳納有委託契約存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應就委託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使法院得到確實如此之心證,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請求。

㈡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㈡所示,上訴人雖有繳付日鑫公司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共1,531,789元及空氣污染罰鍰60,000元,扣除國稅局退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暫繳稅185,375元後,合計1,406,414元乙節,固為實在。

惟查上開事實僅證明上訴人有繳付系爭款項之事實,因繳納系爭款項之原因有多端,或係為自己處理日鑫公司稅款及罰款,或為兩造間另為債權債務關係而為,或為贈與日鑫公司,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繳納,非謂一有繳納系爭款項,即推論屬委託關係;

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委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即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其繳納系爭款項為受被上訴人所委託,則其本於委託契約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之本息,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日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系爭稅款為被上訴人所積欠之稅款及罰鍰,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等語,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其為日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辯稱:伊雖為日鑫公司實際負責人,但並未實際掌控帳款流向,上訴人於96年7月擔任日鑫公司負責人後,帳務已經交接清楚,上訴人既為日鑫公司負責人,由上訴人清理日鑫公司欠款,亦屬合理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上訴人究係因其擔任日鑫公司負責人,為自己處理事務而繳納積欠系爭款項,抑或因受被上訴人委託,始為被上訴人代為繳納系爭款項?經查:⑴日鑫公司之負責人於96年7月19日由吳振源變更為上訴人賴慧娟,此有日鑫公司變更登記表1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貳第3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⑵證人王建欣於原審證述:我在94年至97年間與日鑫公司共同承攬臺塑公司之進出口貨櫃運送業務,一開始是與吳振宏接洽,但因名義負責人為吳振源,故締約時是與吳振源締約,但後來是與上訴人接洽,因為負責人有換人,大約是變更負責人前的2、3個月開始與上訴人接洽。

約定銷售額的百分之9要給日鑫公司,我一開始是交給吳振宏,後來被上訴人同意後,改由施美如作帳,所有款項我都與施美如聯繫,再後來與上訴人接洽後,就交給上訴人,大約是變更負責人前3個月開始。

每2個月一期,每期給1次,所以是2個月結算1次,亦即3月14日以前結算1、2月的帳,5月14日以前結算3、4月的帳,一期大約要給460萬元的百分之9,另外因為單月要繳營業稅,即百分之5,所以百分之5部分會開即期票,另外百分之4部分則開4個半月的遠期支票。

之所以會改與上訴人接洽,是因為當時發票在上訴人身上,我要領發票,所以改與上訴人接洽,原先是向施美如領的,印象中是變更負責人前3個月左右,帳就由施美如改為上訴人作帳,後來變更負責人也是上訴人通知我更換承攬契約書等語(見原審卷壹第104頁反面至第107頁),核與卷附日鑫通運公司96年7月26日公司業務授權書、94年10月1日公司業務授權書、日鑫公司帳簿節本影本(見原審卷壹第54頁、第101頁、第114頁、第133頁)相符,參以蔡阿鳳記帳士事務所於103年6月11日函覆原審稱:「日鑫公司委託稅務記帳申報期間自87年1月起至今103年5月。」

「對口人員施美如從91年11月起至96年7月止,後變更對口人員為賴慧娟從96年7月起至今103年5月。」

等語相符(見原審卷貳第29頁),而證人王建欣與兩造並無特殊親誼關係,與上開訴訟結果亦無利害關係,衡情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證人王建欣所為證詞,應堪採信。

依證人王建欣之證詞,堪認上訴人自96年7月26日(即上訴人代表日鑫公司與王建欣簽訂業務授權書時,見原審卷壹第101頁)起,已經開始實際接管日鑫公司之相關業務。

⑶另證人施美如於原審證稱:原先在日鑫公司擔任會計,後來被上訴人說要換上訴人做做看,大約是96年6月左右,之後就再也沒有做過日鑫公司的帳,當時有將日鑫公司的公司大小章、發票章及整本帳冊都交給上訴人,當時登記負責人是吳振源,還沒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我沒有看過新的營利事業登記證,原審卷壹第114頁之帳簿節本,上面的字部分是我寫的,其中5月11日及7月12日後方的「收現」及「支票」不是我的字,因為我會記載支票號碼,最後兩筆7月12日及7月25日我想不起來,好像是我寫的,但後面的「支票」不是我寫的,因為跟我的記帳習慣不同。

我報到當年的6月,我走之前有將帳結清,當時營業稅是沒有欠款的,我不確定是哪個月交接給上訴人,但我確定我有將帳冊做到沒有欠款才交給上訴人,當時有一位車主王建欣每個月會來拿發票,交錢,其應該也清楚。

王建欣就百分之5部分會開近期票,另外百分之4部分會開比較久等語(見原審卷貳第7頁反面至第10頁)。

本院審酌該帳簿節本上之字跡並無明顯差異,且其內容自95年9月起至96年7月25日止,具連續性,雖部分未記載入票日期及票號,而與施美如所稱之記帳習慣不同,然此部分無法排除其漏未記載之可能性,是認該帳簿節本應全係施美如所記載,除此部分,施美如之證述核與該帳簿節本相同,亦與證人王建欣證述可相互勾稽。

且上訴人主張營業稅每2個月繳交一次,7、8月的營業稅應在9月15日以前繳交等語,則依此規則,7月15日前應繳畢5、6月之營業稅,是施美如於96年7月25日完成最後一筆記帳時,已可繳納至當年6月之營業稅,故施美如證稱其報稅報到6月等語,亦符常理。

而依證人施美如之證詞,佐以帳簿之記載,堪認證人施美如在日鑫公司負責記帳時間應係至96年7月25日為止,因而在96年7月26日以後,日鑫公司即無證人施美如記帳之相關資料。

⑷至證人王建欣就開始與上訴人接觸之時間,證人施美如就交接予上訴人之時間,雖均不確定且略有差異,惟王建欣證稱其係在變更負責人前即開始與上訴人接觸,施美如亦證述交接給上訴人時,負責人仍為吳振源,互核二人證述則相符。

上訴人雖提出日鑫公司帳簿節本(見原審卷壹第114頁),主張該內容為施美如所記載,而其記載的最後一項,日期為96年7月25日,故主張王建欣證稱在公司負責人交接前3個月即改與上訴人接洽云云,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然王建欣到院作證之期日分別為103年4月7日及103年103年5月22日,距離待證事實96年間已約7年,衡情一般人的記憶常因時日而逐漸淡忘,是尚難苛求證人就日期為精確之陳述,故尚不得以此逕認證人所為證述即為虛偽。

⑸依上開公司變更表所載觀之,上訴人雖於96年7月19日起擔任日鑫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然上訴人始終以言詞、書狀主張其係在96年7月26日開始掛名(見原審卷壹第43頁反面、第48頁,卷貳第68頁反面),直至10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時,始更正為96年7月19日起擔任名義負責人(見原審卷貳第169頁反面),再酌以雲林縣政府係在96年7月26日核發日鑫公司變更負責人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原審卷壹第51頁),日鑫公司在同日與王建欣重新簽訂業務授權書(見原審卷壹第101頁)等情,足認上訴人之主觀認知應係96年7月26日,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日起,始擔任日鑫公司之負責人,而依施美如所記載之帳簿節本顯示,施美如記帳至96年7月25日止,當時尚未領得營利事業登記證,故施美如證稱:其交接給上訴人時,負責人仍為吳振源,其沒看過新的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語,核與上訴人上開主觀之認知相符,復與蔡阿鳳記帳士事務所103年6月11日之函文所述96年7月間之對口人員先後為施美如及上訴人等情一致,是故上訴人與施美如之交接日期為96年7月26日,當可認定。

⑹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在96年9月間仍收取王建欣開立的10張支票,顯見當時上訴人並未與王建欣接洽,王建欣之支票仍由被上訴人經手云云。

然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㈣所示,縱被上訴人取得上開10張支票,惟票據為無因性,並具流通性,取得支票之原因非僅一端,或因借貸,或因贈與,或因清償債務,或因支票多次轉讓而輾轉收受支票之交付,尚難僅以被上訴人曾經取得王建欣所交付之支票,遽認上訴人於96年9月間尚未與王建欣接洽日鑫公司相關業務,並進而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之繳納有委託之法律關係存在。

況上訴人所指之10張支票,其發票日固為96年9月20日之後(見原審卷貳第95頁至第98頁),然票據實務上,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常與實際發票日不同,而證人王建欣復證稱:其開立予日鑫公司之支票,其中百分之4部分之稅額會開遠期支票(見原審卷壹第105頁反面),而上訴人提出之日鑫公司帳簿節本亦記載,96年4月間王建欣交付之支票,發票日有97年5月31日者(見原審卷壹第114頁),是尚難以支票發票日認定即為被上訴人取得支票之日期。

再者,上訴人已於96年7月26日代表日鑫公司與王建欣簽訂業務授權書,有日鑫公司業務授權書1紙在卷可佐,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實難採信。

⑺又上訴人再主張:其係以其個人財產繳納積欠稅款及罰鍰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王建欣所給付之費用已足用以繳納日鑫公司之稅費等語,經參酌前開證人王建欣及施美如之證述,足認上訴人至遲於96年7月26日即已開始負責日鑫公司會計業務,經手王建欣交付日鑫公司之費用,足見上訴人應自王建欣所交付日鑫公司之費用,實已足支應系爭稅款及罰鍰。

雖上訴人主張以個人財產繳納稅款及罰鍰云云,固據提出上訴人郵局活儲存簿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97頁),上訴人縱有自其個人上開帳戶內提領現金乙節,惟提領現金之用途不一,或為家庭生活使用、或為清償債務、或為其他法律關係所用,上訴人自帳戶內提領現金,自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提領現金後用途,係用以繳納系爭稅款及罰鍰,且依上訴人所提上開郵局交易明細及華南銀行對帳單觀之,上訴人並非在完稅當日提領足額現金繳納,而係在完稅日前分次多日提領現金,提領之金額亦與繳款書所載金額不相符,自難遽以認定上訴人提領之現金確係繳納系爭稅款或罰鍰,亦無法資為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確有委託之法律關係存在。

上訴人所辯以其個人財產繳付日鑫公司之欠稅及罰鍰云云,自難憑採。

⑻綜上,上訴人至遲在96年7月26日即已接管日鑫公司之會計帳目業務,且交接時施美如業將帳目結算清楚,並無欠稅,爾後王建欣亦按時將應付給日鑫公司之稅金交予上訴人收受,足堪認定,則上訴人自其職務上經手之金錢繳納日鑫公司之欠稅及罰鍰亦屬事理之常,尚難僅憑上訴人有繳納上開稅款及罰鍰,遽認被上訴人有委託上訴人代為繳納欠稅或罰鍰之事實。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出足資證明被上訴人間確有委託上訴人繳納積欠稅款及罰鍰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其係因受被上訴人委託,而以自己財產繳納日鑫公司積欠之稅款及罰鍰云云,自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繳付日鑫公司之積欠稅款及罰鍰係基於被上訴人之委託,應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並無委託之法律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主張依委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付系爭款項1,406,414元,及自97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吳森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安里
附表:
┌──┬────────┬─────────────┬───────┐
│編號│項目            │金額 (新台幣)           │繳納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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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6年7月、8月營業│本稅    281,101元         │96年12月27日  │
│    │稅              │滯納金   42,165元         │              │
│    │                │滯納利息  1,36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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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6年9月、10月營 │本稅    257,091元         │96年12月28日  │
│    │業稅            │滯納金   38,563元         │              │
│    │                │滯納利息    22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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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6年11月、12月營│本稅    287,579元         │97年1月16日   │
│    │業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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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6年度營利事業所│本稅    142,615元         │97年1月4日    │
│    │得稅核定暫繳納本│利息        258元         │              │
│    │稅、利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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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7年度營利事業所│本稅    185,371元         │支票兌現之日期│
│    │得稅核定暫繳稅本│利息        404元         │為98年11月30  │
│    │稅、利息        │滯納金   27,805元         │日至99年9月30 │
│    │                │滯納利息    470元         │日,上訴人於98│
│    │                │                          │年2月27日提出 │
│    │                │                          │於國稅局上開支│
│    │                │                          │票。          │
│    │                │                          │上訴人以支票繳│
│    │                │                          │付21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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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6年度營利事業所│本稅    198,119元         │支票兌現之日期│
│    │得稅            │滯納金   34,217元         │為98年1月30日 │
│    │                │滯納利息  3,954元         │至98年8月31日 │
│    │                │                          │,上訴人在97  │
│    │                │                          │年11月12日提出│
│    │                │                          │於國稅局。    │
│    │                │                          │上訴人以支票繳│
│    │                │                          │付264,82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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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空氣污染罰緩    │6萬(違反時間:96年7月27日│97年6月26日   │
│    │                │上午11時30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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