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4,上易,87,201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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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87號
上 訴 人 陳聰傑
被 上訴人 薛秋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65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3年南簡字第26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14日提出如原證1所示之書信(下稱系爭書信)予該案承辦法官莊政達,其上記載:「法官閣下:…我沒有欠陳聰傑先生任何金錢,而陳先生一直在騷擾我,一天打7、8通電話至我工作的地方、告訴雇主我欠他的錢,甚至說我是更生人,為了這件事我已更換了7、8份工作。

…陳聰傑先生於我剛出監時曾寫封信給我,信中說如果我不還錢,要將我拘提,我很怕再有事所以按月寄新臺幣(下同)1,000元。

…陳聰傑先生於上次開完庭後一直在法院門口追問我在哪裡工作,叫我去高雄他要幫我找工作,一天可做2、3個工作來還他錢,我問他到底我要還他多少,他竟然說了一個很大的金額、說是要加上十年來的利息。」

等語,致使臺南地院收發人員汪維屏、庭長張桂美、一審法官莊政達及承辦書記官、二審合議庭法官及承辦書記官均因系爭書信附卷而知悉其內容,惟上訴人並無如被上訴人指摘之上揭情事,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書信之內容不實卻仍故意編造詆毀上訴人,已貶損上訴人之名譽與社會評價,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根據事實經過書寫並寄送系爭書信予該案承辦法官,而上訴人確曾因另案執行事件打電話至被上訴人工作處所,被上訴人係為維護自身權益所為之訴訟上攻擊防禦方法,屬訴訟權之正當行使,未逾刑法第311條之免責範圍及言論自由保障範圍,欠缺不法性,自無侵害上訴人名譽可言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62頁)㈠上訴人向臺南地院聲請就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0825號受理,被上訴人以時效消滅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南地院以103年度南簡字第261號審理。

㈡被上訴人就兩造間臺南地院103年度南簡字第26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103年5月14日提出系爭書信予臺南地院。

四、本件由受命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規定協議並簡化兩造之爭點如下:(本院卷第62頁)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臺南地院103年度南簡字第26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103年5月14日提出系爭書信予臺南地院,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茲就前開爭點,論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名譽權受侵害,係指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所謂不法,因權利存在之消極效果即應保障其不可侵害性,故權利受侵害即屬違反法律禁止之規定,應屬不法,惟若有阻卻違法事由,即不該當上開不法要件。

惟是否構成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不法」,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

民法雖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惟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性之合理查證義務外,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即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

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所謂之善意,乃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信用為目的之謂,雖非謂凡於訴訟中,在法庭上所為之陳述者,即合於刑法第311條第1款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在判斷此項言論是否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並非在審查有無使用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係在審查其所評述者,是否出於保衛權利及其他合法利益、自我辯白等必要,而實質上與其所被訴或被控者或斯時被訊問者有一定程度之關聯者,始有前開條款之適用,另為保障訴訟當事人訴訟上自我防衛之權利,並確保其言論自由,如在法庭上之陳述,與被訴事實有一定程度之關聯者,審查是否達於妨害名譽之程度,實不宜過苛,否則動輒得咎,易造成訴訟當事人心理上之不必要顧慮,致影響其訴訟上之權益。

且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民事訴訟係以辯論主義為審理原則,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裁判基礎事實之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判決。

因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之事實,侵害他人之名譽,雖為法之不許,然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然其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即有阻卻違法之情事,當不構成侵權行為。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臺南地院103年南簡字第26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103年5月14日提出系爭書信予臺南地院承辦法官之事實,業據提出被上訴人書寫之信函影本為證(補字卷第8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查,被上訴人所以提起臺南地院103年度南簡字第261號訴訟,乃係因上訴人向臺南地院聲請就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臺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825號),被上訴人以時效消滅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提出系爭書信說明其與上訴人間之往來情形、曾按月清償債務、未積欠債務,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經核,被上訴人並非於公開法庭陳述,而係寄信予該案承辦法官,陳明上訴人「一直在騷擾我,一天打7、8通電話至我工作的地方、告訴雇主我欠他的錢,甚至說我是更生人,為了這件事我已更換了7、8份工作。

…陳聰傑先生於我剛出監時曾寫封信給我,信中說如果我不還錢,要將我拘提,我很怕再有事所以按月寄1,000元。

…陳聰傑先生於上次開完庭後一直在法院門口追問我在哪裡工作,叫我去高雄他要幫我找工作,一天可做2、3個工作來還他錢,我問他到底我要還他多少,他竟然說了一個很大的金額、說是要加上十年來的利息。」

等語,資以強調其已清償債務之事實。

而其用語或未臻精確妥適,惟並非謾罵、污衊或偏激之不堪詞句,且與被上訴人於前開訴訟主張之事實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難認係無端對於上訴人之人格漫加指摘或專以貶損名譽為目的,況上訴人亦自陳其確曾因另案之執行事件打電話至被上訴人工作之處所,自堪認被上訴人前開所為乃為維護自己權益、法益所為訴訟上攻擊防禦方法之施行,屬訴訟權之正當行使,未逾刑法第311條之「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及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欠缺不法性,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

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云云,自屬無據。

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尤乃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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