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4,上更(一),6,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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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㈠字第6號
上 訴 人 歐得葆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景惠
訴訟代理人 黃蘭英 律師
被 上訴人 莊淑妃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黃溫信 律師
徐美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租賃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33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7月28日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並該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佰壹拾肆萬捌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上訴駁回部分之上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7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由伊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台南市○○區○○○路○段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供作營業所及展示場使用,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54,000元(含稅,不含稅為138,600元),伊已付12個月租金(不含稅),及押租保證金258,000元(不含稅,含稅308,000元)。

詎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房屋有電線線路老舊不堪通常使用之瑕疵,於99年12月9日晚間10時30分許失火燒燬,致伊受有裝潢工程損害3,313,822元,及家具燈飾損失7,565,370元,扣除原審共同原告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付保險金6,447,017元,計受損害4,432,175元。

又伊業於100年1月11日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應返還同年1至10月份之租金及押租保證金計1,644,000元。

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6,076,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原審判命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7,720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兩造各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駁回兩造之上訴後,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即應給付上訴人747,720元本息)不能聲明不服而確定。

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328,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二年多之新屋,並無電線老舊之瑕疵,系爭火災經台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鑑定結果,亦無法認定起火原因,伊自無可歸責之事由。

上訴人係於100年9月20日始依民法第435條規定終止租約,在此之前仍應支付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9年10月7日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路○段000○000號房屋訂立租賃契約,使用範圍全部(面積220坪);

租期自99年10月7日起至104年10月7日止,每月租金含稅154,000元(支票金額為138,600元),由上訴人於該址從事營業行為。

㈡被上訴人於訂約同日即交付上訴人系爭房屋及其鑰匙,上訴人即陸續進行裝修工程。

㈢被上訴人已收受由上訴人開立之受款人林清華(被上訴人之夫)、付款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之如下支票13紙,作為12個月份之租金及含稅308,000元(支票金額為258,000元)押租保證金;

上開支票並已依被上訴人指示直接交付予林清華。

┌──┬──────┬───────┬───────┐│編號│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 1 │BA0000000 │99年11月1日 │258,000 │├──┼──────┼───────┼───────┤│ 2 │BA0000000 │99年11月7日 │138,000 │├──┼──────┼───────┼───────┤│ 3 │BA0000000 │99年12月7日 │138,600 │├──┼──────┼───────┼───────┤│ 4 │BA0000000 │100年1月7日 │138,600 │├──┼──────┼───────┼───────┤│ 5 │BA0000000 │100年2月7日 │138,600 │├──┼──────┼───────┼───────┤│ 6 │BA0000000 │100年3月7日 │138,600 │├──┼──────┼───────┼───────┤│ 7 │BA0000000 │100年4月7日 │138,600 │├──┼──────┼───────┼───────┤│ 8 │BA0000000 │100年5月7日 │138,600 │├──┼──────┼───────┼───────┤│ 9 │BA0000000 │100年6月7日 │138,600 │├──┼──────┼───────┼───────┤│ 10 │BA0000000 │100年7月7日 │138,600 │├──┼──────┼───────┼───────┤│ 11 │BA0000000 │100年8月7日 │138,600 │├──┼──────┼───────┼───────┤│ 12 │BA0000000 │100年9月7日 │138,600 │├──┼──────┼───────┼───────┤│ 13 │BA0000000 │100年10月7日 │138,600 │└──┴──────┴───────┴───────┘㈣99年12月9日晚間10時30分許,系爭房屋發生火災並造成損壞,上訴人業經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6,447,017元。

㈤系爭房屋於97年3月7日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並於同年8月25日取得使用執照。

㈥上訴人於占有系爭房屋後,未申請用電變更,由天源水電工程行依上訴人指示於電源開關增設施作2P20A無熔開關1只(編號3483)、2P30A無熔絲開關3只(編號3492)、2P20A無熔開關1式(編號3512)、1P20A無熔開關1式(編號3513)、1P20A無熔絲(編號3520)、2P20A無熔絲開關1式(編號3538)、3P30A無熔絲開關1式(編號3539),共增設9個無熔絲開關,並委由該公司配置電源,使用多項電氣設備。

㈦火災後,由臺南市消防局製作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上訴人依照雙方簽訂之產物整建合約書,火災現場內部裝修及擺設在二次鑑定後,均已由上訴人清除。

上開各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支票簽收回聯、台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及鑑定書、上訴人整修設備支出清冊及發票、臺南市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美亞產物商業火災保險單、美亞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出具之匯款水單、產物整建合約書、天源水電工程行報價單、使用執照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21、29-42、61-100、111、112、125、137、138、148-1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房屋失火原因為何?可歸責何造?㈡上訴人何時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租金896,280元?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本件火災所受損失?金額多少?

五、本院判斷:㈠系爭房屋失火原因為舊有線路短路或過負載引火,可歸責於被上訴人: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2855號判例參照)。

查,上訴人主張本件火災發生係因系爭房屋原有線路老舊不堪通常使用所致,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本件火災係因上訴人大肆更動租賃標的之總電源開關,增加線路複雜性而引發等語,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原有線路老舊與本件火災發生有因果關係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先負舉證責任,如已盡證明之責後,被上訴人對其上開抗辯,亦應負證明之責。

⒉據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0年1月14日南市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㈠第62頁)檢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原審卷㈠第69至72頁)可知,「起火燃燒處所係在最前面較上方處之鐵皮隔間牆夾層內」,起火原因之研判:「…起火處所夾層為電源總開關箱位置…」、「…顯示起火處係在總電源附近燒毀總電源線路或因總電源線路異狀回溯造成總電源跳脫造成全面斷線,…」、「但因起火處所係在上方處所且線路眾多複雜,因此清理現場時並未發現有疑似電線短路熔痕跡証…」、「…研判本件火警案之起火原因仍以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最大」(該鑑定書第8頁結論參照),足徵本件火災起火處位於系爭房屋內辦公室西側裝潢隔間牆,接近北側天花板之總電源附近即如調查鑑定書第34、35頁所示1、2號電箱外之上方處無訛。

參以:⑴證人王金山即系爭火災事件現場調查員於原審證稱:「(問:本件火災原因研判之起火點應該是何處?)平面圖有畫,應該是在編號第1、2、3之外電箱上面的地方(即編號1、2、3電源控制箱上方之線路)」「一般勘驗都是找到起火點,再去找起火原因,這個案件起火點很明顯。」

「(問:當時看到配電箱,以你的經驗配電箱是否為原先裝配的,還是有改裝變動過?)…當時因為三個配電箱大小不同。

他(承作之水電工人)說照片編號1號是插座開關沒有關電源的,編號2號是電壓器的電源開關,也是沒有關的,編號3號是無鎔絲開關,是關全部電燈的,當時顯示是關的(OFF)。」

「(問:增加的是那一個?)…可以確定三個,其中有一個是承租人增加的,但是依據我們經驗,電燈開關就是編號3是增加的…」「(問:假設電線短路引起走火火災,是否要保持在通電狀況下才會發生?)是」「…伊只能證明1、2號當時都有供應電源,3號則是火災前已關掉,3號有問過當事人說有關完燈才離開,2號比較明顯是開的,3號是關掉的,不是跳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0、191頁)。

依上開證言,就租賃標的之三個配電箱,上訴人僅於原有之編號3號電箱內增設數個無熔開關,並未更動編號1、2號電箱內外部之電源線路配置。

而編號3號電箱於失火前是關掉的,並非如被上訴人主張因失火才跳掉。

⑵證人涂祝林即上訴人雇用之水電工人於原審證稱:「(問:從事工作有動到電路箱內的開關?)因為工作需要增加開關,所以有動到。」

「(問:對於消防局卷第34頁編號1【指編號1、2、3電源控制箱上方之線路照片所示】,有無動到那部份?)如果有動到,只是去開開關,我的習慣是做完要去量安培數。」

「(問:裝設無熔絲開關,是否怕電力超載,所以使用來保護?)是。

裝設無熔絲開關:有個別設施可以各別開關,可以斷路,用電超過就會跳掉。」

「(問:依你專業所安裝增加電路,有無大幅更動原始的配電線路,有無安全疑慮?)有增加線路是在後面,前面我沒有變動,只有換燈泡,,後來業主有請我將燈的線路修理,辦公室也是新增的。」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7頁)。

⑶綜上二位證人上開證述,火災之起火點是在編號1、2、3電源控制箱上面之電源線燒毀,然上訴人僅於系爭房屋原有之編號3號電箱內,經負責承作水電工程之涂祝林測量安培數,確認未逾負載後,增設數個無熔絲開關,並未更動編號l、2號電箱內外部之電源線路配置,上訴人安裝之無熔開關既非本件火災之起火處,本件火災即與上訴人於編號3號電箱內安裝之無熔開關無涉。

又系爭火災發生前,上訴人所新增設之編號3展示場電燈電源控制箱,電源開關是處於關閉狀態,由該控制箱所拉出之任何電源線路,因未通電,不可能發生有電源短路之情形,此足排除本件失火,係緣於上訴人安裝無熔絲開關之編號3電源控制箱或其線路所致之原因。

且證人涂祝林並無變動本件引火而燒燬之原有電源線路部分,顯然此次失火原因與上訴人裝潢工程無關。

又上訴人移動更換電度表,雖未依臺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32條規定,申請認定及施工,但非必然引起火災,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僱工變更電源開關,未申請變更,該行為已違反相關規定,方為造成本件火災之重大原因云云,無足採取。

⒊再據SAHTECG財團法人安全衛生技術中心原因調查報告內容所示,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係「建物原有老舊線路因短路/過負載引燃火災可能性較高」(見該報告第22頁、原審卷㈠第218頁)。

起火原因研判為:「……新增線路包括辦公室、多功能事務機、咖啡機、辦公室插座、招牌及冷氣電線(未送電),電線經檢視後無明顯電氣火災產生氧化亞銅孔洞和晶體附著現象,顯示本次火災與新增線路無明顯關聯,初步已排除。」

「由於事故當天室內CCTV監視影帶觀察發現,人員於下班前進行電源開關巡檢及確認,關閉電源後才離開門市,CCTV監視影帶清楚紀錄人員離開後約22:20左右,辦公室靠近大門右側木製裝修材牆角有火源竄出(上方區域為電源開關及變電設備),地面無可燃性液體燒痕,初步排除人員操作不當或人為縱火因素。

而由現場勘查辦公室區域後方靠近大門口出口牆面之烘碗機、咖啡機、飲水機及多功能事務機熔融毀損現狀研判,係受到上方木製裝修材天花板燒失坍塌掉落物所致,相關外接設備之插頭與牆面插座完整無毀損,排除並非店內外接式設備過負載起火引燃火災。」

「由辦公室區域後方靠近大門出口牆面配電盤開關上方電線架殘餘的電線披覆聚氯乙烯觀察發現,一般電線聚氯乙烯高分子聚合物在200℃左右開始分解,當溫度達到300℃-400℃時,空氣中的氧也會被電線的銅氧化吸收同時與之發生反應,凝固時氧化亞銅與銅形成結晶,隨著含氧量增加,呈現淺藍綠色附著於殘餘電線表面,表示該區域曾經發生劇烈的燃燒,初步研判為主要起火點。」

「本次事故現場新舊電源線路混雜配置,針對新舊電源線路進行分類查勘鑑定,初步排除新增線路配置不當引燃火災、人員操作不慎/縱火引燃及外接式設備過負載引燃等因素,研判本次……火災以建物原有老舊線路短路/過負載引燃火災可能性較高。」

(見該報告第19頁以下、原審卷㈠第217頁)。

⒋雖被上訴人抗辯上開安全衛生技術中心係受美亞產物保險公司委託勘驗火場,為未經過法院選定之鑑定人,其所製作之原因調查報告不具證據之適格。

況美亞產物保險公司於原審參加訴訟,若本件火災如係因伊之原因所造成,該參加人得對伊求償,其所提出調查報告有偏袒之虞云云。

查,安全衛生技術中心是經行政院勞委會審核認可,法院公證後而成立之非營利性質機構,該鑑定團隊係來自原工研院工業安全衛生部門,其相關安全衛生實務年資均有13年以上,有該中心組織沿革介紹可按(見本院前審上字卷第58、59頁),足見其有專業性。

該中心係在火災發生未久後即赴現場勘查,其鑑定非受上訴人之託,而是受美亞產物保險公司委託,一般保險公司因恐受詐欺理賠,衡情會對失火原因要求嚴格審認,又該中心製作上開報告時,美亞產物保險公司尚未成為原審參加人,無利害關係,安全衛生技術中心應無偏袒上訴人之虞。

與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消防局報告,均係訴訟前所作調查,非訴訟中之鑑定,且觀該中心所製作之上開原因調查報告內容,係經相當專業作嚴謹之分析,甚具客觀性,堪認有其可信度。

況失火後,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間要求上訴人協助清理火場,所以現場實際上可能保留到訴訟中才由法院選定鑑定人鑑定。

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指出該報告內容有何不客觀或分析不正確等瑕疵之處,其上開抗辯,不足採取。

⒌綜合上開二位證人證詞及二份鑑定報告內容,足證本件火災發生原因與上訴人新增電源線路、外接式設備有瑕疵或負荷量超載無關,上訴人人員操作不當、人為縱火等因素均已排除。

本件因被上訴人之既有電源線燒毀致系爭火災發生,已可排除係因上訴人之疏失所致。

又如上所述,安全衛生中心為釐清起火原因是既有線路或新增線路短路所致,該中心有於現場逐一檢視所有新增線路,包括辦公室照明、多功能事務機、咖啡機插座、辦公室插座、招牌及當日新增冷氣電線等,均無發現線體有孔洞和晶體附著,自能排除本件火災與新增線路有關連。

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在承租後大肆裝置後才發生火災,其對系爭房屋之使用顯有重大過失。

本件消防局鑑定報告既載明並未找到電線的熔痕,則在火災之後,該安全衛生中心無法分辨新、舊電源,其認定火災發生是建物原有老舊電線短路或過負載引燃火災之結論不可採云云,尚不足採。

⒍復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

故出租人不僅有忍受承租人為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消極義務,並有使其能依約定使用、收益租賃物之積極義務。

倘承租人之使用、收益租賃物受有妨害或妨害之虞時,不問其係基於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第三人之行為而生,亦不問其為事實上之侵害或權利之侵害,出租人均負有以適當方法除去及防止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490號裁判要旨參照)。

此所謂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乃指該租賃物在客觀上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又此項出租人之租賃物保持義務,應於租賃期間內繼續存在,使承租人得就租賃物為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故出租人就租賃物應與出賣人負相同之擔保責任,且其就租賃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不以瑕疵租賃物交付時存在為必要,即交付租賃物後始發生瑕疵,出租人亦應負擔保責任。

其因租賃物瑕疵之存在而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承租人即得終止租約,倘瑕疵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而發生者,出租人並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參照)。

出租人是否已盡上開交付及保持合於約定使用狀態,依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分配,應由出租人即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本件失火之原因如上所述,係被上訴人既有電源線燒燬所致,故被上訴人對伊所交付之原有電源線品質是否良好無瑕疵?是否足耐使用至租賃期間?是否使用檢驗合格符合國家安全標準之電源線設備?該電源線路之配置是否符合屋內線路裝置規則規定等情,應負舉證之責,然被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盡保持系爭房屋原有線路合於約定使用狀態,且有以適當方法除去及防止系爭房屋原有電線短路或過負載引燃火災,是被上訴人係有過失,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均堪認定。

㈡系爭租賃契約於自100年1月17日已發生終止之效力:⒈又按「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

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5條定有明文。

「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此乃出租人之主要義務,而與承租人租金之支付義務互有對價關係,出租人如不盡此義務,承租人自得行使其同時履行抗辯權。」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房屋失火原因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已如上述,且查兩造於訂約時,被上訴人已知悉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是要在台南新設之分店用來擺設展示家具及營業辦公用,故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房屋內部設備,必須足堪上訴人供作上開目的使用。

然因失火致系爭房屋外部以鐵皮搭建之結構不易滅失,僅有明顯燒損變色,惟其內部主要結構均因失火而幾乎全毀,不僅屋頂、牆壁、線路電氣、天花板裝潢、鐵捲門等設備全毀,包括上訴人所有裝潢及大部分家具均付之一炬,有兩造不爭執之相片(見原審卷㈠第145-14 7頁)及上開火災原因鑑定報告可憑,是系爭房屋已失其供上訴人使用內部空間供展示及辦公用之功能,縱失火後尚存有該租賃物外觀,惟此餘存部分已不能達上訴人租賃之目的,應認該租賃物已有民法第435條規定一部滅失而餘存部分不能達租賃目的,上訴人自得終止系爭租約,應堪認定。

⒊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郵局存證信函之寄送係屬非對話意思表示,以相對人收到該信函為生效時期。

查,上訴人主張於100年1月11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其對於上訴人主張不能使用終止契約沒有意見,但是如果其主張租賃物有瑕疵而終止租約,則不同意,應以上訴人於100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當庭交付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之方式終止租約(見原審卷㈠第104頁、卷㈡第13頁),並自100年9月20日翌日發生終止之效力;

顯見兩造就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應已達成合意。

然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始點為何?經查,上訴人於100年1月11日寄發平鎮高雙郵局1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其內容為「因租賃標的物電線走火,以致本公司所承租之營業所暨展示場起火燃燒,且火勢一發不可收拾,致租賃標的近乎全毀而不堪使用…本公司主張『終止租賃關係』,並請求台端返還預付之10個月租金及押租金…」(見原審卷㈠第24、25頁),雖上訴人沒有具體援引民法第435條,但內容中確實有表示要終止租約,而被上訴人亦於同年1月17日回函要上訴人交還租賃物,並於上訴人預付租金期間之同年9月7日,將系爭房屋租給第三人詩肯柚木(見原審卷㈡第69頁),顯然當時兩造對於租約應有合意終止,應無疑義。

且於同年1月17日前被上訴人必已收到該終止之郵局存證信函,但正確收到之時點,兩造無法提出實據,是本院認定系爭租約至少於100年1月17日已發生終止之效力。

被上訴人抗辯自100年9月20日翌日發生終止之效力,無可採取。

㈢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租金716,100元:⒈依民法第435條之規定,以承租人之請求為減租或終止租約效力發生之要件,則在承租人未為減租或終止租約之請求前,出租人仍有全部租金請求權,如承租人已按原定租額全部履行,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而系爭租賃契約效力係自100年1月17日已向後終止,先前租約存續期間不受影響,仍有效存在。

⒉又依民法第441條規定「承租人因自己之事由,致不能為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之使用、收益者,不得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依該條之反面解釋,承租人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不能為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之使用、收益者,得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又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及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以觀,本件失火原因,如上所述,係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則依上開法條規定,上訴人因系爭房屋失火而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而得終止契約免給付租金之義務。

如上所述,本院認定系爭租賃契約於100年1月17日已發生終止之效力,因此上訴人係自100年1月17日之翌日起始有免除給付租金之義務,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自99年12月9日晚間10時失火後即免付租金之義務云云,尚屬無據,不足採取。

⒊系爭租賃契約既於100年1月18日起始有免除給付租金義務,於此之前,上訴人仍需繼續給付租金,惟自100年1月18日起之租金則應予返還。

是就100年1月18日起至同年2月7日(按:此日為當年份租金之末日)間共21日之租金97,020(138,6003021=97,020)及不爭執事項㈢所示表格編號5至13計8個月之預付租金1,108,800元(138,6008=1,108,800),合計為1,205,820元應予返還。

因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7,720元本息確定部分,其中租金489,720元於本件應予扣除,因此,就租金部分,上訴人尚得請求返還預付之租金為716,100元(1,205,820-489,720=716,100)。

㈣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本件火災而受有4,432,175元之損失:⒈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考,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60條定有明文。

再「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關係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者,即於債之本旨不符,承租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租金之給付,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依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另按「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伊因本件火災而受有3,313,822元之裝潢工程及7,565,370元之家具燈飾損失,扣除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付保險金6,447,017元,計受損害4,432,175元,上訴人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受損家具燈飾明細、整修設備支出出清冊及發票36張、出貨單、報價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出具之匯款水單在卷足佐(見原審卷㈠第22、23、29-42、125頁),參以證人涂祝林於原審證述:「(問:對於上訴人所提報價單,有何意見?)是我提出給上訴人的。」

、「(問:你給上訴人的估價單上那些東西是否都實際裝上去?)是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6、167頁),足認上訴人提出之發票、出貨單、報價單等單據,並無偽造或項目不實或浮報損害數額之情。

⒊上訴人就系爭租賃標的向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商業火災保險及公共意外責任險,而因本件火災付之一炬之系爭房屋裝修工程及存放於其內之家具燈飾分屬保險標的物中之營業裝修及生財、貨物部分。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調查系爭火災,業已清查核實系爭房屋裝修工程及存放於其內之家具燈飾後,即於100年3月29日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上訴人保險金,有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火災保險單、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及上開匯款水單等在卷足稽(見原審卷㈠第111、112頁),足徵上訴人確因系爭火災而受有裝潢工程損害及家具燈飾損害。

⒋本院如上認定,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423條規定,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依上開法條及說明,上訴人自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及物之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之責任。

⒌綜上,上訴人主張終止租賃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本件火災而受有3,313,822元之裝潢工程及7,565,370元之家具燈飾損失,扣除上開保險金6,447,017元,計受損害4,432,175元,尚屬有據。

㈤準此,上訴人因本件火災,尚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租金716,100元,及賠償4,432,175元之損失,合計5,148,275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是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催告者,債務人雖於受催告之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惟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期間,既係以「日」定期間,參諸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其始日(即催告日)自不算入,是債務人所負遲延利息給付義務之起算日,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0年3月1日送達於被上訴人,有其收狀簽名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58頁),則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00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148,275元,及自100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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