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4,再,13,20160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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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字第13號
再 審 原告 陳政勇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
再 審 被告 甲頂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智銘
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 律師
蘇正信 律師
蔡弘琳 律師
李孟仁 律師
吳信文 律師
上 二 人
複 代 理人 林怡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股份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本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

至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

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第39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民國(下同)104年8月18日本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3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裁定以不合法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該裁定於104年11月19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卷第29頁),為再審被告所不爭;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核對無訛,是再審原告於104年12月18日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戳附卷可稽(見本審卷第7頁),依上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上開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陳政勇與林朔彬間101年2月22日股權買賣契約書所載「自即日起一切股東權益義務均歸林朔彬所有」等文字係包含系爭已獨立存在之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之49萬7,514股股份在內者,其認定實有諸多不當而當然違法。

當時按再審原告所應有再審被告公司股份不只價值新台幣(下同)810萬元;

正確應依再審被告於96年需改建廠房,辦理現金增資案所寄給股東之表,95年決算止再審原告之每股實際價值45.6765元,股份即有價值1,370萬2945元,減900萬元,等於至少尚有高達470萬2,945多元保留累積盈餘未分配;

再審原告尚實存有股東權益比率0.68對照所明確統計尚有高達價值612萬元保留累積盈餘未配得,加上900萬等於有1,512萬元之多。

兩造股份買賣簽訂契約成交價,係依上開872萬7,736元為議價基礎,經雙方討價還價議和以848萬7,000元成交所訂,證人等包括林朔彬之不實證詞,實不可採。

原確定判決顯然理由矛盾而當然違法。

㈡再審原告49萬7,514股股份,所屬再審原告尚有保留實存累積盈餘未配得之股東權益暨附屬於該等股份之一切、全部股東權益義務;

如出席股東會權(公司法第172條)、表決權(同法第174條等)、請求召集臨時股東會權(同法第173條)、報請主管機關自行召集臨時股東會權(同法第173條)、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權(同法第189條)、請求董事會停止違法行為(同法第194條)、查閱各項表冊權(同法第229條)、聲請法院派員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權(同法第245條)、聲請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起訴權(同法第227條)、得充任重整人權(同法第290條)、出席公司重整關係人會議權(同法第300條)、決議或請求解任清算人(同法第323條)、聲請特別清算權(同法第335條)、尚未經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而附屬於股份之股息紅利分派請求權(同法第330條)、收買股份請求權(同法第186條及第317條)等附屬於該等股份之附屬性權能。

原確定判決應適用而未適用,適用法則顯有錯誤。

㈢原確定判決就上開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出之重要之攻擊方法,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暨第226條第2項及3項規定,不但未於理由項下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更未於其事實項下記載再審原告之重要攻擊方法之要旨,即遽為不利再審原告認定,均將再審原告提出諸多有利真實證據(包括97、98年股東常會錄音光碟及譯文)與解析、正確統計、事實釋論等並未予詳查,是其判決經再審原告發現甚多未經斟酌之證物,自有再審之理由。

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聲明:1.前程序一、二、三審判決均廢棄。

2.再審被告應給付甲頂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頂吉公司)股票49萬7,514股交予再審原告;

如不能交付上開股份予再審原告時,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497萬7,514元整,暨自10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方面:㈠再審原告上揭再審理由,形式上似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等之再審理由,惟細繹其所述,均係針對原確定判決就相關股權買賣契約書、補充契約書文意解釋及相關證人蘇寶鈞、徐婉綺、林朔彬、楊朝欽等人證詞取捨,指摘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然再審原告以此理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在案,再審原告仍以上訴第三審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程序顯不合法。

㈡再審原告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作為本件再審之訴法律依據;

惟所指97年錄音光碟等,已於鈞院原確定判決中提出,自非新證據,附此敘明(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參照)。

再按「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7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裁判參照)。

四、得心證理由:㈠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再審原告已無任何股東權利:「…五、上訴人已將系爭股權包括系爭盈餘轉增資在內之股東權利全部轉讓予林朔彬,並為股票過戶登記,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任何股東權利。

㈠上訴人(按即再審原告,下同)主張:伊原係被上訴人(按即再審被告,下同)股東,雖於101年3月16日將持有之被上訴人股份全部出售予林朔彬,簽立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及系爭補充契約書,但仍保留其原始股份30萬股及因94年盈餘轉增資所發之6萬股共36萬股,對於96年度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得請求發行、交付36萬×1.5=54萬股)並未出售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已出售所有被上訴人之股份予林朔彬,已喪失所有股東權益等語。

㈡經查:1.上訴人於101年2月22日與林朔彬簽訂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以848萬7000元出售其所有被上訴人股票40萬2,486股,再於101年3月16日與林朔彬簽訂系爭補充契約書,約定101年5月7日為股票過戶登記日,同時全部股東權益歸買受人林朔彬所有,上訴人並於該日將股票過戶登記給林朔彬。

又上訴人與林朔彬簽訂系爭股權買賣契約前,雙方均持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附於原審卷第63頁,約於98年9月間作成(作成時間之認定見後述)之文件即附表二,作為雙方議定前述買賣標的及價金之依據,雙方終於101年2月22日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簽訂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約定以848萬7,000元出售上訴人所持有之被上訴人公司股票40萬2,486股予林朔彬。

附表二係約於98年9月間作成,當然未將上訴人所有98年9月以後,即附表一第三行以下所載之『100-NE-…』、『100-ND-…』、『100-NC-…』、『100-NB-…』、『100-NA-…』字號股票之股份共4萬2486股,每股以10元計,合計42萬4,860元計入,而附表二估計上訴人持股為810萬元,加上前述『100-1…』字號股票股份之價值42萬4,860元,為852萬4,860元,與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價金848萬7,000元相近,可以證明附表二確實為系爭股份買賣雙方之議價基礎。

從而,上訴人與林朔彬所簽定之系爭股份買賣契約,其買賣標的,是否包含系爭97年股東常會之原始股東盈餘轉增資等權利在內,亦可由附表二之記載內容加以推論而得知。

…6.綜上,兩造因97年股東常會之原始股東盈餘轉增資案(即以股東原本所有一股加發1.5股),其股東之原始持股(原本所有)是否包括將94年之盈餘於96年加發之20%股份(即為附表一第二行所載字號股份6萬股,亦為附表二第二行所載之股票股利20%60萬元)計算在內,兩造迭有爭執,並進而衍生前述97年盈餘轉增資案能否執行等爭議,身為被上訴人原始股東、監察人之林朔彬,乃思買受上訴人所有之被上訴人股份全部,以解決爭議,並於98年9月間請被上訴人會計徐婉綺製作附表二,傳真給上訴人,做為雙方買賣系爭股份之議價基礎,且雙方實際議價時,亦確實提出附表二,尤其針對附表二第四行『原始乘以1.5倍$4,500,000』之記載,所謂『原始』,是僅指第一行原始持股而言,而如附表二所載上訴人所有之被上訴人股份(包括97年盈餘轉增資案等權利在內)總價值為810萬元?或包括附表二第1、2行所載,而附表二所載上訴人所有之被上訴人股份(包括97年盈餘轉增資案等權利在內)總價值為900萬元?買賣雙方於此有充分之討論,此由林朔彬、徐婉綺、蘇寶鈞、楊朝欽前述關於附表二總價值為810萬元或900萬元等之證述,及證人楊朝欽前述作證時所提出之上有上訴人附記整面文字之附表二影本之記載可以得知,足見系爭股份買賣契約,其標的包含附表二第四行『原始乘以1.5倍…』記載之部分,亦即包括因系爭97年股東常會之原始股東盈餘轉增資案等權利在內,均一併出賣予林朔彬,只不過雙方在此一部分之議價過程,關於其價值之計算,互有前述不同之主張,而最終就包括此部分在內之所有股權即買賣標的物之賣價達成意思一致而成立系爭股權買賣契約。

再者,被上訴人股份,如將系爭97年之盈餘轉增資案應增加之股份亦視為具體股份,而將其應發股數加在原有股數來計算被上訴人股份之價值,即為每股10至11元間,如因系爭97年之盈餘轉增資案應增加之股份實際未發行,僅以原有股數來計算被上訴人股份之價值,即為每股20幾元,此由附表二之記載,係將系爭97年之盈餘轉增資案應增加之股數(第四行原始×1.5倍)加在原有股數,以每股10元計算,而估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股數81萬股為810萬元,亦與蘇寶鈞證述:『…因上訴人所提出報表數據淨值以20幾元計算,如果不計算加發之1.5倍,其淨值應在10元至11元左右…』等語,及楊朝欽證述:『…上訴人當時有說股份要比他原先的加倍,上訴人說他應不止810萬元,應是900萬元以上才對。

…』等語相符;

復由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林朔彬係以848萬餘元買受被上訴人股票40萬餘股,以身為被上訴人原始股東、監察人,並請被上訴人會計徐婉綺製作附表二,當無不知被上訴人股份價值之林朔彬而言,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所載之42萬餘股,如不含系爭97年盈餘轉增資案應增加之股數,斷無以高於被上訴人股份價值一倍以上之價格向上訴人買受系爭被上訴人股份之理。

更何況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及系爭補充契約書有『一切股東權益義務均歸乙方所有』及『全部股東權歸買受人』之記載,既已載明『一切、全部』等文字,則無論文義解釋或契約解釋,均應認係上訴人已出售『一切、全部之股東權利義務』予林朔彬,上訴人辯稱:『既未明文記載包含盈餘分派請求權,上訴人自仍保有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云云,並無可採。

楊朝欽雖證述:『上訴人有提到他賣的是母股,不包含股利分配,差不多40萬股左右,…一般的契約沒有刻意寫母股兩字,所以雖然聽到上訴人說他只是賣母股,我幫他看契約時,才沒有特別把僅賣母股寫進去或寫其他持股保留。』

云云,惟楊朝欽此部分之證述與前述之推論不符,40萬股如不包含股利分配,斷無可能賣約等於其價值2倍之848萬餘元,且既然有特別言明只賣母股,卻未於契約中特別註明,楊朝欽亦未幫上訴人注意,顯與常情不符,此種情形已非『一般情形』,故以『一般的契約沒有刻意寫母股兩字』之說詞,即無法加以說明解釋,楊朝欽此部分之證述,無法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101年2月22日與林朔彬簽訂股權買賣契約,已將系爭股權包括系爭盈餘轉增資在內之股東權利全部轉讓予林朔彬,並於101年5月7日為股票過戶登記,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任何股東權利。

上訴人主張其尚保留其原始股份30萬股及因94年盈餘轉增資所發之6萬股共36萬股,對於96年度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即系爭97年之盈餘轉增資案等權利)並未出售云云,並無可採。

從而,上訴人目前既非被上訴人股東,復已將其於上訴人之股東權利義務全部轉讓予林朔彬,對上訴人已無任何股東權利,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依97年股東常會決議辦理盈餘轉增資程序發行新股432萬8,500股,並將其中49萬7,514股轉讓予上訴人,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依100年股東會決議辦理盈餘轉增資程序發行新股432萬8,500股,並將其中49萬7,514股交付予上訴人;

如被上訴人公司不能交付上開股份予上訴人時,應給付上訴人497萬5,140元,及自10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有該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30頁)。

㈡又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等情形在內。

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0137號及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其與林朔彬間101年2月22日股權買賣契約書所載「自即日起一切股東權益義務均歸林朔彬所有」等文字係包含系爭已獨立存在之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之49萬7,514股股份在內者,其認定事實有諸多不當而當然違法;

再審原告享有49萬7,514股股份,所屬累積盈餘未配得之股東權益暨附屬於該等股份之一切、全部股東權益義務(如出席股東會權之公司法第172條等附屬於該等股份之權能),原確定判決應適用而未用,違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見解,適用法則顯有錯誤云云。

然依上說明,原確定判決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補充契約書等證物,並經原確定判決所述之多位證人證實無訛,則原確定判決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並無違反論理法則、證據法則,應適用而未適用情形;

且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等之情形,再審原告之爭執如何計算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尚有保留累積盈餘未配得之股東權益,暨附屬於該等股份之一切、全部股東權益義務云云,僅係其就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加以指摘,主觀上泛以原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法規,爭執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洵有未合,並不足採。

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非有據。

㈢至再審原告所主張: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有再審被告95、96年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變動表、證人楊朝欽於104年6月22日之證言及其當庭提出再審原告引為交易協議依據之文件、再審被告寄發95年12月31日止各股東持股明細、97年6月25日股東會錄音譯文、99年6 月17日再審原告寄給林朔彬之存證信函、101 年4 月25日、101 年5 月22日再審原告寄予再審被告之存證信函、再審被告98年6 月17日股東會錄音譯文、證人徐婉綺104 年5 月18日證詞、證人蘇寶鈞於104年6 月22日之證言、原確定判決附表一、附表二之對照比照表、101 年2 月22日再審原告與林朔彬簽立之股權買賣契約書等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查:1.再審原告所提上揭各項證物,於前程序時原已存在,縱經斟酌並無可以推論導出再審原告之主張「再審原告出售之系爭股權,按當時再審原告所應有再審被告公司股份價值不只810萬元;

正確應依再審被告於96年需改建廠房,辦理現金增資案所寄給股東之表,95年決算止再審原告之每股實際價值45.6765元,股份即有價值1,370萬2,945元,減900萬元,等於至少尚有高達470萬2,945元保留累積盈餘未分配」情形;

再審原告上開計算其當時再審原告所應有股權方法,僅係其個人主觀臆測想法,其泛以上揭各項證物未經審酌,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即非有據,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再審被告抗辯:上開證據皆非再審理由之新證據等語,即非無由。

2.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揭各項證物,亦不足以證明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公司得以主張「再審被告應給付甲頂吉公司股票49萬7,514股交予再審原告;

如不能交付上開股份予再審原告時,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497萬7,514元整,暨自10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

依上開法條暨實務見解說明,再審原告主張之上揭各項證物,不符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之情形;

縱有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者,惟如經斟酌,再審原告亦無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以難認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條項第13款規定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均非可採。

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歐貞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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